速看!省高院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9月29日,省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涉及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处罚、行政登记、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与营商环境、征收拆迁、养老保障、房产登记、环境保护等社会热点、民生问题关系密切,集中反映我省行政审判领域优秀成果,对于统一全省法院行政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示范引导意义。
目 录
案例一.宏昇公司诉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乡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案例二.白某某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
案例三.高某某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例四.王某某诉乡宁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案例五.宋某某诉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案
案例六.刘某诉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七.郝某某诉太原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案例八.张列建材厂诉临汾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矿产资源许可案
案例九.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诉高平市税务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案
案例十.韩某某诉陵川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李某某、程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01
宏昇公司诉太原市万柏林区城乡管理局行政赔偿案
2015年4月28日,宏昇公司与原太原市万柏林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宏昇公司在万柏林区主要街道和商业街道等路段免费设置、安装智能垃圾箱,协议期限至2025年4月28日,宏昇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拥有箱体广告经营权。协议签订后,宏昇公司出资购买并安装了346台智能垃圾箱,和淖盛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将智能垃圾箱广告位有偿出租给淖盛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至《合作协议书》终止之日止。2019年,万柏林区组建万柏林区城管局,承接了原万柏林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相应职能。同年10月,万柏林区城管局将案涉智能垃圾箱拆除。宏昇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投资成本、租赁收入、广告更换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599964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万柏林区城管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拆除的垃圾箱返还宏昇公司,并在三十日内对宏昇公司依法采取补救措施,驳回宏昇公司其他赔偿请求。宏昇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万柏林区城管局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应赔偿宏昇公司损失,返还垃圾箱已无必要,但宏昇公司为履行协议购买、安装垃圾箱付出的成本,属于直接损失,自拆除之日起尚余六年经营期间,万柏林区城管局应按照投资成本的60%进行赔偿。广告租赁费收入尚需该公司在剩余年限中付出管理成本和承租方履行《广告位租赁合同》,酌情计算六个月收益为妥。广告更换费用并非解除合同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柏林区城管局支付宏昇公司各项赔偿款共计1511328元。
【典型意义】
基于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需要,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一定的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但该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因行政机关不当行使单方变更权和解除权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柏林区城管局在未与宏昇公司进行协商并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即拆除正在使用的垃圾箱,以事实行为单方解除了行政协议,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给付判决有效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监督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02
白某某诉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道办事处撤销安置补偿协议案
【基本案情】
白某某在太原市解放北路拥有一处合法房产。2016年8月31日,尖草坪区政府因建设地铁二号线发布征收公告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白某某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6年9月21日,白某某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同年,白某某按约定入住了新的安置房并领取了补偿款,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21年5月26日,白某某以被征收房屋未经评估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拆迁安置协议》,并要求对被征收房屋评估后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白某某应自2016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诉权,其在2021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白某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白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就应当知悉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其享有的协议撤销权利的存续期间为1年,性质为除斥期间,到2017年9月21日止。白某某直至2021年5月26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合同撤销权的存续期间,该权利依法已经消灭,且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白某某也依约领受了全部补偿利益,已不再具有诉的利益。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的双重特性,对于行政协议撤销之诉,是适用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制度还是参照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合同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合同撤销权是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该期间一旦经过,将导致合同撤销权在实体上消灭。因此,对于当事人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提起的撤销请求,将因其丧失实体权利而得不到法律保护。二审法院从权利救济有效性的角度维持一审裁定结果,稳定了拆迁安置领域的工作秩序和诉讼秩序,为城市建设大局、服务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司法保障,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参考价值。03
高某某诉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高某某在大同市平城区××巷×号东小院拥有合法住宅一处。大同市人民政府2013年6月27日作出《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内环路北侧2号地块项目建设土地征收(拆迁)的通告》,大同市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2013年7月29日印发《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内环路北侧2号、3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办法》,高某某上述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8年6月29日,案涉房屋被拆除。高某某于2019年1月4日对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2021年1月7日,高某某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平城区政府将被违法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赔偿房屋及附属设施、装潢、物品等各项损失共计177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平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赔偿决定,对高某某的被拆案涉房屋进行赔偿。平城区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平城区政府没有依法对涉案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没有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价值作出评估,在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作出补偿决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拆除前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登记和提存,故其有义务对被上诉人赔偿请求先行作出处理。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房屋因行政征收被强制拆除后,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作出具有给付内容的赔偿判决,但在通过当事人举证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仍难以确定赔偿内容的特定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赔偿决定。被征收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了行政赔偿诉讼中责令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时机和条件,对于统一裁判标准、有效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具有指引作用。
04
王某某诉乡宁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给付工伤保险金案
【基本案情】
王某某于1958年12月出生,系进城务工的农民。2017年12月,王某某与乡宁县爱心家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心家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爱心家园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8年4月6日,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3日,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为伤残九级。2019年10月,乡宁县保险中心支付了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95.02元,但以王某某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拒绝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33.44元。王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乡宁县保险中心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其在工作时间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且所在单位亦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王某某在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虽达到60周岁,但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遂判决乡宁县保险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933.44元。乡宁县保险中心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为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理应获得社会尊重和平等保护。对于已经享受退休待遇的工伤职工,社保基金无需向其重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达到退休年龄但无法享受到退休待遇的工伤农民工,需要获得经济收入保障日常生活,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二审判决结果维护了进城务工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示范意义。
05
宋某某诉襄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案
宋某某于2005年7月到新世纪公司工作,后因企业改制,新世纪公司被广源公司兼并。2019年,宋某某与彩虹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方式到广源公司工作。广源公司从2013年1月开始为宋某某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宋某某认为广源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法,于2020年5月25日向襄垣县人社局投诉,要求襄垣县人社局依法责令广源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7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襄垣县人社局认为宋某某投诉超过两年查处时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襄垣县人社局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责令补缴社会保险费和对欠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两年”是对欠缴行为予以处罚的期限,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不受此限制。宋某某投诉事项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征缴社会保险费职责的范围,襄垣县人社局应予以受理并履行该法定职责,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襄垣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责令襄垣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襄垣县人社局、广源公司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削弱了社保基金的保障能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用没有期限限制,不适用行政处罚制度中“两年”追究时效的规定。本案正确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期限规定,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对用人单位认真履行社保义务起到了引导、警示作用,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具有规范、督促意义。
06
刘某诉朔州市朔城区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刘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于2019年6月5日在窑子头乡井子洼村东南处非法开采毛砂。朔城区资源局于2019年6月13日对刘某立案查处。调查过程中,刘某陈述其在2015年10月9日到2015年底期间曾夜间开采毛砂。朔城区资源局委托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对刘某行为造成的矿产资源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资源损失232831元。朔城区资源局据此对刘某作出处罚,内容为:“1.立即停止非法开采建筑用砂的行为;2.没收违法所得232831元,并处违法所得232831元50%的罚款计116415.5元,两项合计349246.5元。”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为刘某在2015年底停止开采后又于2019年再次开采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继续状态,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朔城区资源局对刘某2015年违法开采行为作出处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明显不当,将资源受损价值作为刘某的非法所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被诉处罚决定。朔城区资源局不服,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连续状态”的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之间的时间间隔,该间隔时间不宜过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制度,行政处罚中认定“连续状态”时,违法行为之间亦不应超过2年。遂裁定驳回了朔城区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一个法定概念,正确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对于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精准执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律规范对于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构成要件不甚明确、具体,实践中对此理解和把握存在模糊认识。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确立了这样一个规则,认定违法行为的连续或者继续状态,除应当满足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范的条件外,还应当满足行政违法行为之间不得超过法定追责时效的时间间隔条件。该规则符合行政立法的精神和法治原则,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参考价值。07
郝某某诉太原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郝某某在阳曲县凌井店乡承包一片四荒地种植树木,与锐能公司建设的光伏发电项目用地部分重合。锐能公司向太原市审批局提交光伏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批申请材料后,太原市审批局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环评批复,并在该局网站上进行了审批公告。郝某某认为发电项目占用的土地包含了其拥有合法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土地,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太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太原市人民政府以郝某某与环评批复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决定驳回了郝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郝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太原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某与环评批复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判决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太原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光伏项目环评报告主要是对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目的是从环保角度分析该项目的可行性,土地使用者权益并非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环评批复时应考量和保护的权益范畴。太原市审批局作出的环评批复不直接侵害对郝某某的合法权益,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对建设项目建成后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而建设项目占用土地的征收补偿问题,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环评批复时需要处理的事项,与土地权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土地权利人不具有对环评批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如果因项目建设原因发生土地征收事实,土地权利人可以在征收补偿程序中主张权利,对直接影响其权益的征收补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判决维护了行政法律秩序,具有一定典型性。
08
张列建材厂诉临汾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矿产资源许可案
张列建材厂2017年3月28日向临汾市规自局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该厂的开采范围并协议出让采矿权,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襄汾县相关部门的同意意见。临汾市规自局接受申请后,委托专家组进行了现场勘测,于2017年6月13日在官网发布公示,公示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26日,载明“公示期满,无异议或经审查异议不能成立的,我局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示期满后,临汾市规自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9月15日,临汾市规自局书面回复张列建材厂申请不符合条件。张列建材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回复并责令临汾市规自局依照其申请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许可其扩大开采范围,并办理相关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列建材厂申请扩大开采范围,临汾市规自局应当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临汾市规自局2017年3月28日受理申请后,委托专家组进行现场勘测、评审,在官网上发布出让公示。从公示内容上看,张列建材厂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及当时的政策,临汾市规自局已同意扩大开采范围协议出让。但临汾市规自局未及时办理,直至2021年9月15日才告知张列建材厂不符合许可条件,严重超过法定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案应依据申请时的法律、政策规定办理。遂判决撤销书面回复,责令临汾市规自局继续履行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行政许可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法院秉承良法善治理念,通过依法审查、正确适用法律,保障了企业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正确行使审批权、服务保障“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推进作用。
09
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诉高平市税务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在没有实际煤炭交易的情况下,采用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合同,以虚假货权转移证明、过磅单、货款支付凭证等掩饰方式,接收两家上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7份,为十家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被用于抵扣税款,从中获利828751.9元。2016年6月22日,高平市税务局认为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已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高平市公安局。2017年1月20日,高平市税务局对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作出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828751.9元,处以500000元的罚款。2020年11月24日,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及其负责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公司判处罚金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2.9万元,对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8年。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税务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的诉讼请求。聚瑞公司高平经销部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在发现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应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为罚和申诫罚以外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和被诉税务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税务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强调行政机关处理行刑交叉案件时,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处理好行政、刑事的“两法衔接”和“职能衔接”,做到不枉不纵、依法规范处理。根据行政、刑事的逻辑层次和时间节点先后做到:(1)行政机关在移送公安机关之前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处罚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罚金;(2)行政机关发现涉嫌犯罪事实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后,不应当先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人身性、财产性处罚,但可以作出人身罚和财产罚以外的其他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警告等;(3)违法行为人构成犯罪被处以人身、财产刑事责任的,行政机关不应再作出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人不构成犯罪,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行政机关再依法决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10
韩某某诉陵川县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李某某、程某房屋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26日,程某取得晋〔2020〕陵川县不动产权第0003XXX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11月3日,韩某某依据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李某某交其保管的晋〔2018〕陵川县不动产权第0001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陵川县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程某的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书。陵川县自然资源局以李某某涉嫌使用伪造证书进行过户为由,向陵川县公安局报案,陵川县公安局于2021年1月20日对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立案侦查。2020年11月9日,韩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民事诉讼。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韩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程某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取得李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未及时依法通过不动产预告登记来保护自己的交易行为,错失取得物权法上的相应权利,与案涉登记行为不存在物权法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与程某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视为李某某以自己的行为向韩某某表示不履行购房合同的主要债务,韩某某享有对李某某的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裁定驳回韩某某的起诉。韩某某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对一房多卖情况下撤销产权登记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具有典型意义。不动产登记行为是具有直接处分不动产物权性质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权对不动产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对不动产享有物权或者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人,但不包括普通债权人。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房屋买受人如果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就依法取得了房屋物权,如果在正式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前办理了预告登记,则取得了排除或者阻止物权变动的效力,均有权对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如果买受人仅与出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基于合同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对人原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而无权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提示不动产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后一定要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或预告登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不可以为签订了买卖合同就进了保险箱。
编辑:郭琳来源:山西高院
精 彩 推 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