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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方芳 2018-05-26

在中学历史教科书中,中世纪往往被冠上黑暗、愚昧的标签以突出之后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功绩,实际上中世纪的欧洲与之前的罗马帝国和新航路开辟之后的社会相比,的确是一个弥漫着神权色彩的社会,一些历史学家将经院哲学看作中世纪最突出的代表。



然而,新生事物往往是从旧的土壤中孕育出来的,后来那些被看作先进象征的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并非凭空产生的,在中世纪的这片历史天空中,神权虽然是主流色彩,但是并不意味着它是唯一的成分。而神权之外的思想,也恰如其分地反映了中世纪不同于其他时代的独有特点。


约翰·梅西在他的《西方法律的历史》一书中是这样评价中世纪的:


回顾中世纪时代对文明的摧毁实在令人痛心,那些残暴及压迫是无法用罗曼史和武士的故事来改变的。我们可以用各种想象去粉饰我们的祖先,但是却无法掩盖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他们以最残忍的方式破坏了法律中的一切文明因素。当然,仍然留下了一些令人宽慰的东西,人类并未放弃善良、仁爱和怜悯的理想。


关于对中世纪法律思想史的研究,大多数学者想到的一般会是教会法和拜占庭《民法大全》之后的法律汇编,以彭小瑜为代表,教会法中的一些观念逐渐为国内学界所知,比如刑事罪孽观念和宽容理念,这让我们得以了解所谓教会法并非只有异端裁判所和火刑柱,还是有很多先进的法律观念可以为我们所继承的。


然而在谈起12世纪的注释法学派和后来的评论法学派时,大多数学者将之放在罗马法领域里,将这些先进思潮完全归功于罗马法本身的完备和先进,却忽视了它的产生时间是中世纪,如果没有当时的一些条件,这些运动也不会发生的事实。


事实上,为了更全面的把握中世纪的时代特点,这些也应该按其产生时间看作是中世纪的法律思想成果,而不能因为它是复兴罗马法就简单将其归因于罗马法本身。本文试以时间为脉络,力图把握中世纪不同阶段法律制度及思想所呈现出的特点,进而映射至中世纪的政治特点。


一、中世纪早期对法律和正义的呼唤


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史学家通常将其作为欧洲中世纪开始的标志。后来的蛮族大迁徙对欧洲土地毫无疑问是一次大的洗劫。“频繁的战争,防不胜防的侵蚀,将帝国土地上苦心营造起来的文明践踏殆尽,许多国家被劫掠和蹂躏,大批的人们遭到屠戮,城市人口下降,建筑的艺术早已被人遗忘。半开化的人们在这里横行无忌,他们像残暴野蛮的地主一样统治着罗马大地。人们遗忘了学校、艺术和基本知识的职能。无知泛滥,商业和贸易也不复存在,安全的旅行已成了明日黄花。秩序井然的罗马统治荡然无存,代之以横征暴敛无法无天欺压百姓的伯爵和男爵。”总而言之,就是封建传统的无组织性取代了由社会内部凝聚力形成的机制。


“这些人践踏了本应受到人们尊重的各种形式的法治管理,甚至连一般的法院都没有被继承下来。在这些野蛮人的屠杀下,历经多个世纪才构筑起来的罗马法的缜密结构已散了架。他们削弱并混淆了各种法律。在他的法律曾经统治过那些野蛮人的同一座城市或乡镇里,原先罗马的市民如今正处在已经变质的罗马法律传统的统辖之下。确定的法律已无处可觅,在频繁的战乱中,法律的严明已经丧失了。”在这种层层分封的等级制度下,国王仅仅是一个最高级领主而非拥有实权者,每个势力不大的封建主都有自己的法庭来实施自己的法律。只有教堂里的残存有一点法律知识,或者是有点文化。在这片曾经辉煌的土地上,无秩序的茫茫黑夜笼罩了一切。




道德高尚的人和有文化修养的人纷纷隐入修道院,在那里过着遁世避俗的生活。一部分罗马法在教堂的教义中有所保留,但是有才学的律师和法官都已远离了这片土地。因为只有在最好的条件下最好的法律才能生存下来,并且使适用这些法律的物质环境得到保障。社会上充斥的不仅仅有无知,还有严厉而苛刻的不宽容成了整个社会的风气,宗教思想以及对这种思想的狂热信仰造成了这样一种结果。这种思想把人类所需的一切知识都归结为《圣经》的智慧,这个世界的一切美德以及能否继承这种关系也都取决于是否符合这种信仰。科学在上帝的真理面前也被扼杀。甚至为遵守宗教学说就不能承认地球是椭圆的,而这恰恰是获取有关地球的正确认识的最基础的一点。


然而在法律思想史上,分崩离析的国家结构和神权的乌云并不能扼杀先进思想的萌芽。在这个最有能力的人也会变得无知堕落和迷信的时代,人类对于法律和正义的感情依然坚不可破,在中世纪的欧洲,人们仍不时发出要求法治的呼声。目睹了汪达尔人对他的非洲故土的毁灭性摧残之后,圣徒奥古斯丁在他的《上帝之城》一书中写道:“在没有真正的正义的地方,法律是无法存在的……没有正义,人们之间的联系就无法通过法律的纽带得以继续,如果失去正义,政府就将成为一大帮强盗,而如果一个国家远离了正义时,那么一帮强盗就是一个小国家。”关于临时法令,他这么认为,“虽然法律是由人们以他们的意志制定的,然而一旦制定出来并且公之于众之后,就只能遵循它们,而无法再按照其他方式来裁决了。”


米兰的主教阿姆布鲁斯也对此种残暴行为以法理角度做出抗议:“你是否允许任何人不按照你制定的法律来判断是非呢?你要求别人做到的,你自己就一定要做到。因为皇帝制定了法律,他就要第一个去遵守法律。”法律在帝国分崩离析并受到北部游牧民族侵略的那段时间里变成越来越遥远的制度。为了使野蛮民族从他们未开化的宗教和原始的认识中转变过来,教会已经竭尽全力,并始终坚持要这些野蛮的统治者遵守法律。莎勒芒的孙子查尔斯终于最后承认法律“是人民一致通过并制定出的,超越于国王之上的制度”。


后来随着以《大宪章》为代表的一系列的法律文件的制定,在那个罗马旧世界的废墟中,法律的平等及其本质被拯救了出来。格列高利教皇欣然接受了罗马《学说汇纂》中认为“人生来就是平等的”观点,圣·阿西多尔又从自然法的角度使之得以发展。在当时传教士的头脑中存在着一种属于罗马法学概念的统一平等,一条重要的准则支配着他们的头脑,“正义是一种愿望,它能绵绵不断地、持之以恒地使每个人得到自己的权力。”因此正义即是“正直的活着,不伤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以应得的权力。”


查尔特修道院的爱沃是一位伟大的早期宗教法规学家,在法律援引方面,他有这样一个著名的观点:“一项法律必须是诚实公正和可行的,与本国特色和风俗相符而且必须是切实可行、平实朴素的,它不是为了某些私人的利益,而是为国民的共同利益而写成的。”可见,在普遍认为黑暗的中世纪前期,法治的思想也没有完全磨灭。


二、中世纪的法律实施情况


关于正义和法治的理想在任何时候都是存在的,尽管先进的变革因素往往在理想中孕育,然而现实往往跟理想还是有差距的,结合当时中世纪的现实政治状况就可以知道,法治在教会之外是无法实现的,理想中适用于任何地方,以及任何诉诸教会法庭的法律只有在基督教会的法庭上,才可以制定出。所有法庭制定的法律都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适用于任何具体案例。这是从飞速发展的封建体制中衍生出来的。


这个社会的情形目前是这样的:为了生存,每个人都必须寻求一个保护者,保护者对被保护者拥有控制权,每个人都必须成为另一个比他有权势的人的忠实臣民。由于强者可以完全控制任何可以被挪动的财产,只有土地留给芸芸众生,只有拥有土地才能生存,生活在这些土地上的人们,不管是农奴还是自由人,都必须承认统治者的头衔,不过,仅仅作一个统治者还不够,那些势力更强大的统治者常常四处掠夺土地。结果自然是每个人不管是否请愿最后都成为大地主的属民,整个世界都由地主和佃户组成。为了土地,佃户必须效忠地主,而地主施舍给他们头衔,农奴要宣誓效忠主子,以获准拥有一小片土地。在古罗马的任何地方,只要是关于所有权及头衔的法律不复存在,那里的“每一块土地都有地主”就成了统治规则。


农奴处于最底层,他们从上一层的土地占有者那里获得土地。他们只要履行主子所定的通常是很艰苦繁重的职责,诸如在地主的土地上工作多少天,或者是上交给地主一定的物产之类的要求,他们就会受到地方惯例的保护。这种保护并非是出于对正义的认同,而是因为农奴所履行的义务和劳动被视为是一笔有价值的财富。自由佃户在农奴的上一层,他们中最低级的一些人靠提供服务或各种各样的租金生活,高级一点的通过服兵役获得土地,所有的等级中,级别最高的是国家的统治者。另一方面,地主的追随者和劳动力是他权力的源泉,因而他对劳动力有一种强烈的占有的渴望。从兵役、奴役到收租、收粮,他想要的任何东西都可以通过发放土地得到。




封邑是地主拥有的地产,接受国王授予封邑的地主叫做总佃头,然后是中间佃户,再往下是下层佃户——他们是实际拥有财产的一些人。对手下随从的地产他们给予发放和认可。封建法律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土地的直接控制权属于地主,而土地的使用权则属于奴仆。英格兰的封建制度最为均衡,对于封邑拥有的各种附带权力法律都做了完整的规定,例如监护、婚姻、领地的继承以及帮助。


这一时期两大特别重要的封建法律因素是:第一,国家陷入一种封邑主之间的私人战争状态,没有公认的法官或是裁决者;第二,每个封邑主被赋予设立法庭的权力,对其自由或不自由的佃户之间的冲突进行裁决。哪怕是像法国的路易四世也给封邑主授予可以发动战争的权力,其后果自然是使法律从此不再对封建主具有约束作用。这里我们就需要重新审视一下中世纪早期的教俗之争了,在此时教会是起着积极作用的,因为它在竭力结束这种传统。教会以“上帝的休战”作为禁止民间战争的协议,休战时间是在星期四晚上到星期一早上的这段时间,以纪念救世主的苦难和复活。


封建制司法的另一个特征是,由于地主对他的佃户有裁决权,只有仰仗他们,佃户才有望得到公正,这就是破坏法律规则与阻挠法律实施的直接因素。地主的意愿或者是他交付裁判的某个人的决定都影响着每块封邑土地上的正义,不过一般来说,地主所感兴趣的仅仅是正义带来的利益和判决的费用,自由佃户从他手中接管法庭,并负责宣布法庭的判决。这样的法庭不管在什么地方存在,都不会像希腊的民众法庭那样具有实现法治的可能。


不过,封邑主之间的争议无法从这些封邑法庭的裁决中获得解决,在这类冲突中,双方都无法给自己制定法律。还有一些情节重大的犯罪也牵扯到正义问题。在法国,只有高级封邑主才拥有对这些问题的裁决权。因而在法国出现了省级或县级法庭,结果又出现了在不同的省、不同的县的法律不一致的情况。直到《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法国得到了一个统一法律体系,才解决这一历史遗留问题。


三、罗马法的复兴和法制精神的回归


在上文中谈到过,随着法国封建势力的增长,一切制定统一法规的时机都遭到了破坏,而这时其他地方却正在发生着有利于法律重建的变化。在意大利,伦巴第人感到没有能力根除罗马法,因为他们制定不出可以完全抛开罗马法的体系。在法兰克人取得统治地位之后,意大利的城市重新又得以发展并具有了一定的势力和影响,那些野蛮的大封邑主继承人的贵族统治被他们逐渐消灭。人人都想积累财富,商业和贸易便自然而然地迅速进入人们的生活,实际上这是可以使人类开化的唯一积极的方式。同时,意大利人的城市制造业再度兴起,财富积累得以迅速实现,活力又重新注入银行,随着贸易的发展,北欧各地都开有意大利的银行。


自850年以后,意大利的法学取得了飞跃性的进展。在12世纪,博洛尼亚的一位老师发现了《查士丁尼法典》的手稿,从而拉开了罗马法复兴的序幕。

阿库修斯创立了注释法学派,他们在爱佐经院中将《法理概要》和《法典》中的部分内容合编为一本纲要。然而注释法学派仅仅是对罗马法的文献进行了分类整理和汇编,其对文献的解读缺乏足够的知识性和历史性,在法律中他们无法为时代定位,面对那些资料,他们只知道一味埋头翻阅,却不知道如何利用。虽然法律理论并未因这些注释者的案牍工作得以复兴,但人们却把取得成就归功于他们,他们同时也是公开的受聘律师,制订出了他们需要的法律准则。英国的亨利二世也雇佣了一大批熟知罗马法的民法律师,当他想要得出某种判决结果时就会随时起用他们。


在时代特征方面,也许是因为罗马法中的某些章节对皇帝们征战意大利有所帮助,使得学习罗马法的热潮再度兴起。也就是说,对于那种法律存在一种需求。制定出凌驾于一切地方法律之上的帝王法对于这些精通罗马法的人们而言是必须的。莎勒芒受到教皇的加冕,并被封为罗马的神权帝王。后来德国的奥托王朝及其继承者的前身也是这个帝国。声称是神授的奥古斯都、图拉真、康斯坦丁和查士丁尼的继承者的博洛尼亚的律师们提出了法律的观念,并为中世纪的皇帝制定了法律条文。这些律师虽然缺乏历史知识,却熟知意大利的传统。意大利的注释法学派及后继者们几乎为意大利创造了一个理论上的联邦帝国,所有的意大利北部城市都要向国王表示效忠,所有的地方法都屈居于罗马的帝王法之下。但丁虽然不是政治家,却对帝国属于帝王,意大利的城市属于帝王属地的一部分表示热烈拥护。




尽管罗马教会宣称自己是上帝在地球上的代表,是凌驾于一切地球的统治者之上的,然而这掩盖不了一些独立且各自特性鲜明的民族,如法国、西班牙以及英格兰等都日渐强大起来。后起的法学家们将这些注释者所做的工作成为12世纪法学的文艺复兴。


前面说到过,注释法学派存在着历史知识上的匮乏,而且他们一味寻找对这些文字进行枯燥的点评,一味从文字意义上进行错误地引用,而忽略了法律和历史的方法,因而没有产生什么有价值的结果。直到14世纪终于有了一点转机。一批被称为评论家的具有新思想的人士登上了舞台,他们不再沿袭注释的文体,而是进行实际的评论及专题研讨,这就是评论法学派,又称后注释法学派。


尽管封建制的存在导致人与人之间属于交往,国家分崩离析为许多小公国,这些都导致了许多地方性法律的产生。在法律间的冲突这一命题上,评论家投入了主要精力,努力找出一条不同的法律都适用的某种原则。萨索佛拉的巴特罗斯是评论学派的杰出人物,他是一位具有法官实践经验的老师,还是一位为法律问题提供咨询的顾问。他写了一些法律方面的小册子,从中我们可以找到指导冲突状态下的法律的一些总原则。在理论上这些总原则规定了统治帝国的法律是罗马法,意大利是帝国的一部分,每个省都有自己的常规法及司法体制,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学说汇纂》和《法典》,等等。他主张有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力量。他有一段很著名的话:


所有的法理学家都倾向于反对那些无视正义的人,可以求助于一个至高权威来伸张正义,诉讼当事人则应在他的允许下进行赔偿。这就需要首先要有一个凌驾于一切之上的权威,因为任何一方都不会对自己执法。其次,这个至上的权威应站在正义事业的一边。


今天,在解决同盟国或联邦与州之间的纠纷时,这项法律原则依然适用。在美国它被发展成以下这种原则:


即使在一方或双方国家的法令都反对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也要遵循和援引通用法律的规则。


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对罗马法的发掘与复兴,反映了当时建立民族国家的趋势和统一的时代潮流。尽管相对于后来自然法学派和历史法学派而言,他们的活动显得没有那么出色,然而他们的确是后来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重要思想渊源。


回顾中世纪时代对文明的摧毁,实在是令人痛心,然而在这一时期的法律思想中仍存着正义和希望的光辉,法律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它往往能够最突出的反映时代特点;法律又是社会变革的先导,社会的发展趋势和变革的气息往往能在法学家的思想中最先反映出。中世纪虽然表面上是黑暗的神权统治,但是其法律思想还是有着时代的进步意义的,修道院中仍居住着很多仁者和圣人,人类并未放弃善良、仁爱和怜悯的理想。

 

参考资料:

1.[美]约翰·梅西,孙远申译:《西方法律的历史》,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英]保罗·维诺格拉多夫,钟云龙译:《中世纪欧洲的罗马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英]伯因斯:程志敏译,《剑桥中世纪政治思想史》,北京,三联书店,2009年版。

4.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5. 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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