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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精选】第9期丨论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的界限及保障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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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紧急救助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责任进行豁免,体现了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障。然而,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既保障法律的公平正义,又提振社会的公益之心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梳理了《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编撰经历,对紧急救助人过失责任豁免存在的“定性、定量、价值导向”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并围绕紧急救助行为外延、责任计算方式和社会综合管理机制等内容提出了针对紧急救助人过失责任豁免的解决办法。 

作 者 简 介

黄训迪    法律硕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助理。多次参与上海法院重点调研课题、报批调研课题撰写并获优秀奖,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9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论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的界限及保障

全文字数:   7009

阅读时间: 22分钟

为网络发布方便之宜,已删除脚注

在地铁中遇到病倒的乘客,该不该帮其进行紧急救护?如果紧急救护不当造成受助人身体损伤是否要承担责任?遇到这种情况救还是不救?对于很多人来说,这是一串拷问良心的问题;而对于社会而言,互相帮助的逐步缺失,恰在蚕食着社会团结的基础。因此,在法律层面对紧急救助人因紧急救助行为产生的过失侵害进行豁免,鼓励更多人在危机关头帮助他人是亟待解决的立法问题。“紧急救助”是指社会成员在他人受到重大伤害、生死危难等需要帮助的情况下,施以援手的行为。应当指出的是,“紧急救助”是作为一个法律替代词汇出现在法律体系中的,其意义与“见义勇为”可视为等同。《民法总则》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对紧急救助过程中发生的责任进行了豁免,体现了《民法总则》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障。然而,该条存在问题也显而易见:紧急救助人在救助的过程中对受助人的任何侵害责任都可以得到豁免吗?要得出答案,显然并不容易。

一、问题的背景:消失的《民法总则》184条第二句说了什么

翻开《民法总则》第184条的编撰历程可以发现,其中潜藏着三个阶段的立法博弈,也揭示了紧急救助立法难题的真实背景:偏道德立场的立法目的如何在文字表达上实现与法律技术的互相衔接?

阶段一:2017年3月12日以前。根据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审议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显示,原草案第187条规定为:“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救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该条第2句在实体层面通过但书方式明确了紧急救助的责任豁免边界。

阶段二:2017年3月12日—14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上述审议报告中说明,基于“但书”的规定“不能完全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对救助人的保护不够彻底”的理由,将该条第2句修改为:“受助人能够证明救助人有重大过失造成自己不应有的重大损害的,救助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即从程序法的角度,明确由受助人证明存在“重大过失”和“不应有的重大损害”两大要件,从而强化对救助人的保护。

阶段三:2017年3月14日以后。《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中直接删除了第2句规定,理由是:“草案修改稿的后一句规定较草案虽作出了进一步严格规定,针对的是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但仍难以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不利于倡导培育见义勇为、乐于助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短短几天之内,关于紧急救助人过失责任的豁免就产生了一个“实体法限制—程序法保护—无限制”(见图表—1)的过程,其背后的挣扎其实恰恰体现出了司法政策希望鼓励群众互助的主旨思想与侵权法理之间的突出矛盾。要解决这个矛盾,必须拨开社会道德观念的盲区,去探索道德判断与法学理论的融合之路。


二、问题的提出:以好撒玛利亚人寓言为逻辑起点

紧急救助是《民法总则》的新创词汇,擅自使用既有案例评析未有之概念,非调查研究的本意。为直观说明紧急救助人责任豁免的争议焦点,本文将通过英美法中“好撒玛利亚人”故事作为线索,予以分析和说明。

 “好撒玛利亚人”的故事原典出自《路加福音》,在英美法国家中特指在紧急情况下救助他人的行为,与我国紧急救助概念同意。故事概梗为:有一个人从耶路撒冷下到耶利哥去,落在强盗手里,被他们打个半死,丢在路边。有数人看到他受困却视而不见,唯有一个撒玛利亚人行路来到那里,看见他就动了慈心。他上前用油和酒倒在他的伤处,包裹好了,扶他骑上自己的牲口,带到店里去照应他。圣经故事到此戛然而止,但在现代语境中,如果稍作改变,便可直观体现当前立法的困局。

(一)定性问题:什么样的行为才是紧急救助行为?

【好撒玛利亚人寓言1】这个撒玛利亚人救助“受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向其家人请求金钱好处,等到了旅馆后,发现“受害人”家境贫困,无法支付预期的报酬,便将其抛弃,独自离去。

从立法层面来看,紧急救助的制度设计有一个预设前提,即紧急救助行为虽然很好,但是也很容易出错,并且不诚心救助他人的情况比较多见,而当错误造成的损害发生以后,如何厘清紧急救助的概念就变成了核心问题。比如在这个例子中,撒玛利亚人这种非出于善意而进行的救助是否属于紧急救助的范畴?相关的问题还包括:紧急救助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事先关系,如邀请共同游玩、存在临时监护关系、侵权行为等,对受侵害人进行的救助行为是否因为事先关系的存在或救助义务的存在而归于紧急救助行为之外?在现实中,与紧急救助行为交集最多的帮助行为是侵害人对受侵害人的救助行为,一方面,侵害人对于被侵害人的救助是最为及时和有效的,如果能够鼓励其对被侵害人进行救助,那么可以避免相当一部分损害情形的发生,但是另一方面,侵害人的侵害后果与救助后果混同,如果进行赦免,则容易引起大量侵害人为了逃避侵权责任而对当事人进行随意救助的情况。以上问题归根到底是由紧急救助行为的概念界定不清造成的。

(二)定量问题:如何界定损害与救助在侵害结果中的比重?

【好撒玛利亚人寓言2】“受害人”已被犯罪分子打得骨折,此时较好的救助方法是把他留在原地不动,叫来医生给他打好夹板后再把他抬到医院救治,而好撒玛利亚人缺乏这方面的知识,把骨折的受害人架上自己的牲口,导致骨折加重。

此时,撒玛利亚人是否应当完全承担“受害人”损害的全部责任呢?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撒玛利亚人救助,实际上是得到收益的:如果不被救助,可能因为伤重不治死在野外;但同时,撒玛利亚人不专业的救助行为也实实在在地对他的伤势造成了加重。如何在救助行为的过程中区分原本损害的后果、救助收益以及救助损害结果在最终损害结果中的比重,是一个需要认真讨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在救助人和被救助人之间寻求利益平衡,防止一方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三)价值问题:如何找到对紧急救助行为的价值判断依据?

【好撒玛利亚人寓言3】撒玛利亚人是一名医生,将“受害人”带到城镇后,发现当地没有医院,为了能够避免“受害人”的身体状况进一步恶化,决定在旅馆中为其进行手术,由于条件过于简陋,手术失败,“受害人”伤情因感染而恶化。

紧急救助行为本身是作为一种道德行为进入法律的,因此找到其价值判断依据尤为重要。由于社会价值的多元化,即使在一个国家中,其道德的价值观也是存在差异的。上述故事中,撒玛利亚人出于好心希望通过自身的专业能力帮助到“受害人”,但是事与愿违,此时,社会上可能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救助人的救助虽然失败了,但是他的行为仍然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另一种是,无论救助人行为如何,都是对于被救助人的一种伤害,因此仍然需要承担责任。应当明确的是,统一社会道德观念是不可能的,那么,找到大部分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价值判断依据就更为重要,因为价值判断的依据,直接影响到了司法裁判的尺度和标准。


三、原因分析:以实证分析为核心展开

(一)行为性质上的两难:传统用语与法律用语的混淆

【案例1】周某某(3岁)在村边一废水坑边玩耍时,失足落入水中,樊某某不识水性,见状便大声呼救,并脱下衣服作为绳子在坑边递向周某某。因无有效救助,周某某最终溺水身亡。事后,樊某某以被坑边锐石划伤,经鉴定达到轻伤标准,向周某某父母提起赔偿之诉。法院审理认为,樊某某在事件发生时,没有挺身而出下水救人,仅以呼救等方式不足以构成见义勇为行为。

本案的焦点是樊某某这种保全自身的行为是否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这也揭示了在《民法总则》语境下,作为法律术语的“紧急救助”与作为传统用语的“见义勇为”之间,存在内涵和外延上的衔接不畅。

虽然紧急救助和见义勇为互为雅俗之意,但“紧急救助”在语义上较为“中性”,“见义勇为”则暗含奋不顾身之意。见义勇为者往往被认为是不惧个人安危的英雄人物,英美法中“好撒玛利亚人法”就将紧急救助的概念扩展为消极的撒玛利亚人行为和积极的撒玛利亚人行为。消极的撒玛利亚人行为指的是在确保自身不受损害的情况下的举手之劳,比如打电话报警或人工呼吸。后者则等同于见义勇为的概念,强调救助人不顾个人安危,用语上多以“不顾自身安危”、“挺身而出”作为限定,无形中提高了见义勇为的门槛。目前我国除台湾省和香港、澳门特区外的22个省、4个直辖市和5个自治区都以不同形式出台了见义勇为保护的地方规章制度,笔者对这些制度中“见义勇为”的定义进行了一下梳理,发现以下三个现象:

1、31个定义中,“不顾个人安危”出现12次,“挺身而出”出现9次,“事迹突出”出现4次,共有17个省级政府规定中出现了以上词汇,对见义勇为的认定限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占总数的54.8%,而这些要求恰恰也体现出了社会的普遍认识。(见图表-2、3)

2、上海、四川、内蒙古等地的规定中,将见义勇为行为限定在“与犯罪作斗争”和“抢险救灾”范围内,去除了日常紧急救助他人的情况。

3、随着社会认知的不断进步,对见义勇为的观念并没有质的改善,将见义勇为概念人为拔高的情况从21世纪初开始,到目前长期仍存在。(见图表-4)

以上统计都充分说明了在社会半数以上群众的认知中,见义勇为行为是附带牺牲的一种崇高行为,而由于传统观念和法律术语之间的这种隔阂,将紧急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行为)设定为较为危险的行为,并将救护疾病等简单的救助行为排除在外延之外,无形中扩大了紧急救助过程中救助人因过失造成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因此,在法律中明确界定紧急救助行为的内涵和外延,降低紧急救助的门槛是破解紧急救助责任难题的重要途径。

(二)功过相抵的矛盾:受助人最大损害与实际损害的计算错位

【案例2】王某军委托王某龙为其修葺猪圈,因琐事发生纠纷,王某龙驾驶铲车欲将部分完成的猪圈推倒,王某军持砖头阻止王某龙时,王某勇(案外人无关联关系)正巧路过,一把将王某军抱住拖离铲车,因王某军拼命挣扎摔倒骨折。事后,王某勇将另两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王某军和王某龙之间发生危及生命的冲突,王某勇及时制止了这一行为,否则王某龙可能被王某军用砖头殴打受伤,王某军也可能被铲车甩出受伤。但因王某勇的阻止,以上的危害结果都没发生,从表象上看,两被告都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既没有肢体受伤,猪圈也未被拆除),那么,两人在本案中就没有得益?

案例2通过王某勇见义勇为的经历揭示了一个经常被忽视的问题:紧急救助指向的是危险情形而不是损害结果,即使没有实际损失,如受伤、财务丢失损坏等,但只要危险情形作为紧急救助的原因,就应当将危险情形可能造成的最坏结果作为损害的一部分来进行考量。从常情的角度出发,紧急救助人帮助受助人摆脱的最坏结果应当是救助行为给受助人带来的最大收益,因此,这一最坏结果应当成为救助人责任的边界,因救助人过失造成的损害超过这一边界的才应当承担责任。

通过这样的划分,可以在法律技术和社会伦理中形成平衡,例如,当受助人从楼梯上摔倒,因骨折不能行走时,如果救助人因为过失造成其终身残疾甚至死亡的,应当承担加重的责任和后果。但如果受助人突发心肌梗塞,不紧急抢救将会死亡,救助人在心脏复苏时出于过失,用力过大,造成胸骨骨折,此时,由于过失损害明显小于死亡的最坏结果,因此责任得以豁免。这一边界的确认是相对符合社会观念的,社会群众不会对救人一命的见义勇为者因过失造成的轻伤发表道德责难,而会对劝架中将一方打成重伤的人予以负面的道德评价。

四、问题的解决:立体化的边界确定和制度保障

(一)确立性质:扩大紧急救助行为的包含范围

紧急救助的过错责任之所以被认为有较大可能发生,就是与社会观念中将紧急救助行为限缩在“与犯罪做斗争”、“抢险救灾”等危险性较高的范围之内,在这样危险的环境中,如果出现过错责任其后果是非常严重的。然而,实际上,大量实践数据证明,如果算上紧急救护和善意管理的行为,上述危险的情况只是其外延中非常小的一部分,不需要对救助人的过错责任进行纲领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行为性质的角度进行划分,应当按照救助内容的不同进行不同层次(见图表5)的审视,来解决救助人过失责任的边界问题。

1、第一层次:无危险性的救助行为。这类紧急救助行为是社会中最为常见的在紧急状况出现时的帮助行为,对行为人没有危险性,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伤害也很轻微,即民间常说的“举手之劳”,如拨打报警(急救)电话、搀扶病伤员等。在这一层次,由于发生过失责任的可能性小,危害较少,应当完全免除其过失责任,以提振社会对紧急救助的信心。

2、第二层次:应引起一定注意义务的救助行为。这类紧急救助行为是救助行为的主流,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或注意义务作为支撑才能发挥救助的最大效果,但同时,如果救助人没有救助知识或者主观存在麻痹大意,仍然可以开展救护,其损害的威胁性不会超过紧急情况带来的危险性,如对突发疾病者进行人工呼吸、排除漏电隐患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救助人确实存在一经不慎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应当以豁免为原则,以担责为例外进行处置,即在对救助人过错行为进行定性和定量时,充分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实际情况,仅对存在明显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才应当在个案中责令救助人赔偿,在此以外的行为仍以豁免为宜。

3、第三层次:需要高度注意的救助行为。这类紧急救助行为就是狭义上的“见义勇为”行为。受助人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中,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时自身也承受着较大的危险,符合“挺身而出”、“不顾自身安危”的描述。在这种情形下,由于情况危急,救助人发生错误致使受助人受到伤害的可能性更大,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也更大,如在阻止持刀行凶的犯罪分子时,救助人可能在搏斗的过程中误伤被害人,并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应当在这一层次中对救助人过错的主观想法和伤害程度进行考察,如果超过了一定限度应当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另一方面,虽然误伤的可能性增大,仍然要考虑到这样的损害是因为情况相对危险造成的,应当在正常责任的基础上考量危险性,借助紧急避险等规则,适当减轻和免除救助人的相关责任,以体现立法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

(二)明晰边界:紧急情形预计危害结果之外的责任承担

损害赔偿要有损害结果,但在紧急救助中,如果仅仅针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计算救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忽视了紧急救助行为阻止的紧急情形自然发展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不将两者进行抵消,就不能真实评价紧急救助行为的本质。因此确定紧急救助人过失责任应当分成两种情形:

1、第一种情形:过失侵害结果包含在紧急情形危害结果之内。在很多危险情况中,虽然救助人造成了损害,但是比起其阻止的危害结果而言,这种损害是较小的,那么就应当本着对紧急救助予以鼓励和保障的原则,对其进行免责。

2、第二种情形:过失侵害结果超出紧急情形的结果之外。在部分紧急情况中,危害结果可以通过救助行为进行控制,或者本身已经不会扩展,但因为救助人的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超出了原紧急情形的结果,那么救助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但应当考虑救助人救助过程中自身承担的风险进行适当减轻。同时,基于抵消原则,笔者认为将超出原紧急情况危害结果的部分作为对象计算侵权责任更为合理。(参见图表-6)

(三)立法措施:构建社会保障、审判兜底的立体化保障体系

降低紧急救助的成本是鼓励社会群众积极进行救助行为的基本途径,其中,降低诉讼可能性和纠纷解决成本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因此,由法律一体承受降低诉讼数量,保障救助人权益的责任不是明智之举,因此,应当建立一个包含司法、社会调停和社会救助“三位一体”的紧急救助保障体系,从而实现鼓励紧急救助行为的初衷。

1、立法环节:原则规定与配套措施相辅相成。正如本文论述的那样,实体法规定能够最大限度地激励社会群众参与到紧急救助中去,而统领《民法典》的《民法总则》也没有必要对紧急救助中存在的过失责任进行纲领性的规定。笔者认为,能够同时满足对紧急救助行为的鼓励和限制的制度安排是存在的:(1)《民法总则》保持184条规定不变,以实体法豁免的方式最大限度鼓励社会公众紧急救助;(2)在以后的民法分则部分,特别是侵权责任编专条对紧急救助人的范围、过失侵权责任的性质进行界定,并分情形对责任的分担予以规定;(3)在程序法方面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和出台司法解释,完善紧急救助人过失侵权相关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以匹配实体法的相关规定;(4)利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在行政法方向做好紧急救助人过失侵权的社会化解安排和救助人的保障工作,尤其是建立统一的紧急救助人保护制度,为紧急救助行为进行托底。(见图表—7)

2、社会综合体系构建:司法、调停、救助“三位一体”。为避免诉累影响到紧急救助人的正常权益,将救助人与受助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包括救助人过失侵害纠纷一并前移,在诉讼之外建立更为立体的纠纷解决机制,从而达到既降低紧急救助成本,鼓励紧急救助,又兼顾受助人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的目的(见图表-8):(1)设立紧急救助确认奖励机制。借用民政系统的原有人力、物力,开设紧急救助人确认奖励业务,降低原见义勇为的认定门槛,鼓励紧急救助人在救助他人后“好事留名”,主动申请获得荣誉性奖励和物质性奖励,一方面促进紧急救助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由于实体法上已经对紧急救助行为进行了豁免,行政部门的确认具有公示效果,可以减少相应的诉讼产生。如果受助人确实认为其因救助人过错而遭受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可以通过行政法途径与民政部门进行撤销之诉,避免救助人随意进入诉讼,增加其成本负担;(2)设立紧急救助纠纷调解机制。由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公益组织等各种组织设立紧急救助纠纷调解系统,通过法律宣传和模拟诉讼等方式,避免紧急救助人过失责任纠纷轻易进入诉讼阶段,预先解决类似纠纷;(3)以诉讼作为此类纠纷的最后保障,在诉讼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调解、审判行为,尤其关注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目的性地保障紧急救助人的权益不受侵犯。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余聪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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