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第2期丨食品安全纠纷司法应对的理性回归与进路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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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食品安全关涉千家万户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舌尖上的食品安全”已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自2009年我国《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赔偿制度以来,食品安全消费纠纷不断增多,给司法审判带来巨大的压力。在消费者权益保障上,相关立法以及裁判规则不断完善,对消费者保护力度加大。本文基于对全国法院系统1224个民事判决的实证分析,对消费者维权行为及适法情况进行检索分析,并就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期待有效化解涉食品安全消费纠纷。
食品安全纠纷司法应对的
理性回归与进路选择
——基于2014年至2017年全国法院系统
1224个民事判决的大数据分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毛水龙 朱玲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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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本梳理:食品安全领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
在食品安全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步完善的过程。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确定了“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为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情况下获得民事赔偿提供了救济途径,并明确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适用的范围。1995年10月,我国第一部卫生法律《食品卫生法》发布,明确了违反食品卫生行为的行政责任,但未就民事责任予以规定。其后,2009年2月《食品安全法》发布,首次在食品安全领域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民间“假一赔十”的做法正式引入法律,成为食品消费者维权的依据。在2009年、2013年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两次修正后,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品司法解释”),2015年对《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对相关规定进行了细化和落实。在此期间,部分省、自治区也根据各地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其中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最为代表性的是2011年《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2011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详见表一)
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统计梳理,我们可以总结出食品消费者维权的三个发展变化:
(一)维权主体逐步明确,职业打假人维权受法律保护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是消费者,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各地法院对知假买假者提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态度不一。如上海法院在2004年3月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明确不支持故意买假者的赔偿诉请。广州等地的法院对非基于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者不支持惩罚性赔偿诉请,而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则将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支持其诉讼请求。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将《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作为第23号指导性案例,确立了消费者购买食品时知假买假可以获得十倍赔偿的规则。同年3月15日,“食药品司法解释”正式实施,其中第三条规定,消费者维权纠纷中,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了“职业打假人”的维权主体资格。
(二)惩罚性赔偿力度逐步加大,食品消费者维权积极性提升
自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提出“退一赔一”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后,现行有效的2011年《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5年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和“食药品司法解释”分别针对生产者、经营者的不同行为确定了“退一赔五”、“退一赔三”、“ 赔偿损失外,另赔付二倍以下的损失”、“退一赔十”、“退一赔损失的三倍”等惩罚性制度,有效提升了食品消费者的维权积极性,涉食品消费的纠纷案件不断攀升。
(三)经营者“明知”的举证责任合理转移,食品消费者举证责任降低
根据2009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这里的明知应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即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销售者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消费者承担,而消费者和销售者在对商品信息的获取上并不对称,消费者对销售者是否明知很难举证,这无疑加重了食品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而实践中,也多是由销售者举证证明已尽审慎审查义务,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2011年《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明确了销售者在五种情形下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承担价款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食药品司法解释”也采纳了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即明确了对销售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降低食品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二、实证分析:全国法院消费者维权纠纷案件情况解析
(一)样本情况
由于“食药品司法解释”自2014年3月15日起实施,其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作了较为详细完备的规定,故以“食品安全”为关键词,在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中心检索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审结的全国法院民事判决书,去除属于食品贸易的商事案件以及涉及销售食品的房屋租赁案件,选取一审民事案件1224件。其中,小额诉讼案件257件,简易程序案件716件,普通程序案件251件。
(二)特点分析
样本中,该类案件呈现十大特点:
1.案由相对集中,合同之诉过半
样本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49件,买卖合同纠纷553件,产品责任纠纷509件,其他侵权责任纠纷14件,其他合同纠纷99件。可见,53.3%的食品消费者选择以和合同之诉维权,46.7%的案件选择了合同之诉(详见图1)。
2.原告较为单一,被告涉及面广
样本中,原告为购买者的有1173件,占到99.8%,原告为非购买者的实际食用者的仅2件,占0.2%,原告类型较为单一。就被告而言,涉及生产者的120件,占10.2%;涉及销售者的1144件,占97.4%,其中涉及超市、商场、个体户等实体零售商的953件,占83.3%,网店、网络交易平台等销售商的149件,占13%;涉及药店42件,占3.7%。
3.食品类型多样,日常食品居多
样本中,涉及保健食品的82件,占7%;营养品、滋补品的53件,占4.5%;涉及粮食、饮料、休闲食品、干货等日常食品的1025件,占87.2%;涉及婴幼儿食品15件,占1.3%,说明虽然食品类型多样,但仍以日常食品为主。
4.诉请内容不一,惩罚性赔偿为主
样本中,一些案件诉请主要为以购买食品价格为基数的退赔问题,较为单一。多数案件诉请较为多元,其中,诉请医疗费、维权费、误工费等财产性赔偿的203件,占17.3%;惩罚性赔偿的1173件,占99.8%;精神损害赔偿的22件,占1.9%;主张退货、道歉、要求被告书面告知系争食品成分等其他民事责任的1115件,占94.9% (详见表二)。
5.诉请金额分散,主要万元以下
样本中,诉请标的金额不足1千元的69件,1千元以上但不足5千元的604件,5千元以上但不足1万元的201件,1万元以上但不足5万元的250件,5万元以上但不足10万元的23件,10万元以上的28件。可见,诉请金额虽然从不足千元到十万元以上均有显现,但万元以下的还是占到74.4%(详见表三)。
6.诉请理由繁多,食品质量较多
样本中,原告诉请食品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系争食品系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537件,占45.7%;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存在瑕疵等产品包装问题的468件,占39.8%;违规添加食品添加剂等食品添加剂问题的90件,占7.7%;涉及虚假宣传的88件,占7.5%;禁止进口的食品的13件,占1.1%。可见,涉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问题等食品质量问题较多,占53.4%。
7.存在典型抗辩,多为法律问题
样本中,除了一些未予以答辩或笼统以证据缺乏、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提出抗辩的外,在诉讼中被告针对是否为被告处食品、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或严重后果等事实问题提出抗辩的418件,占35.6%。针对标识瑕疵是否构成产品质量问题、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成立、官方产品及质量认证的证明范围、职业打假是否具有消费的法律性质、销售者的注意义务范围、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的法律关系等法律问题提出抗辩的696件,占59.2%,说明针对法律问题提出的抗辩不仅典型,而且占一半以上。
8.判决结果多样,近七成惩罚性赔偿获支持
样本中,诉请财产性赔偿的203件案件中获得支持的12件,支持率为5.9%,部分支持17件,占8.4%;诉请惩罚性赔偿的1173件案件中获得支持的758件,支持率为64.6%,部分支持的23件,占2%;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22件案件均未获支持;诉请退货、道歉、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召回产品等其他民事责任的1115件案件中获得支持的883件,支持率为79.2%,部分支持的28件,占2.5%(详见表四、表五)。
9.驳回理由多种,法律角度为多
样本中,除将驳回理由笼统表述为消费者相关诉请缺乏依据的以外,那些在判决中对于惩罚性赔偿诉请明确从消费者不能证明食品在经营处购买、未造成损害等事实认定角度驳回的58件;从因果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不成立、官方认证文件效力等法律适用角度驳回的290件。故而,从法律角度驳回为多。
10.赔偿依据多元,适用法律为主
样本中支持消费者赔付诉请的依据,适用《合同法》的1件,占0.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85件,占10.9%;适用《食品安全法》的662件,占84.8%;适用“食药品司法解释”的110件,占14.1%;适用《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23件,占2.9%。可见,法律渊源上适用法律占95.8%,为法院支持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诉请的主要依据(详见图2)。
三、问题反思:涉食品安全消费
纠纷化解难的深度剖析
(一)消费者非理性维权导致纠纷频发
1.在诉请确定上存在主观随意性
虽然援引《食品安全法》、“食药品司法解释”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占比达到了99.8%,但实践中消费者列举的诉请种类仍较多元,且有些诉请内容的出现主观性较强。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些案件中消费者认为食用食品造成身体不适,而进行治疗,故在诉请中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等,并藉此认为存在人身损害而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样本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22件案件中,90.9%的案件未涉及消费者认为其受到人身损害问题,也未考虑损害程度问题。故而,样本中未有1件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获得支持。
第二,维权费用问题。一些案件未有人身伤害,消费者也主张误工费,原因是因维权而误工,显然缺乏对于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故样本中未有1件案件支持了误工费诉请。个别案件退赔金额总额仅千元,但消费者却主张近万元的维权费用,且其也未充分举证,主观斗气色彩较重,故也均未得到支持。
第三,其他诉讼请求。如主张道歉和召回产品,该类诉讼请求仅为1.4%,有些是消费者希望通过主张道歉出口气;也有希望实现揭露不诚信的食品经营行为目的的。消费者却很少从是否涉及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或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这几方面去考量适用道歉。故出现了主张道歉的案件仅有1件得到支持的结果。实践中,消费者仅因法律有相关规定就提出的情况较多,但实际上此时已将未召回的赔偿责任和召回责任混淆。
2.十倍赔偿利益驱动助长职业打假队伍壮大
新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制度,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经营者加大了打击力度。然而,高额的赔偿也催生了职业打假人队伍的不断壮大,职业打假人队伍由最初的主张经营者欺诈的两倍赔偿(旧消保法)或者三倍赔偿(新消保法)转向《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实践中,部分打假人甚至进入超市翻出下架的过期商品并予以购买,从而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
(二)经营者部分抗辩显现其对司法尺度认识理解的不足
第一,“恶意消费”的抗辩问题。2013年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对于职业打假行为是否属于恶意消费而不具有消费行为的性质系一项争议较大的问题。实践中也有不少案件据此驳回打假人的诉请。虽然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后,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述抗辩不能成立,但样本中仍有251件案件中的经营者以此进行抗辩,反映了经营者对于司法尺度的认识不足。
第二,“非被告处食品”的抗辩问题。实践中,一般在消费者举证购买小票,食品原物就基本认为其已完成了食品系在被告处购买的举证义务,有时也会辅之以相关投诉情况等一些因素进行参考,以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样本中,有261件案件的被告以“非被告处食品”予以抗辩,占22.2%,但这些抗辩大都在消费者完成上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提出,反映了经营者对司法尺度的理解不足,故最终仅有8件确系消费者未能完成基本举证义务而使抗辩得到了支持。
(三)司法裁判过程中存在适法不一现象
1.对官方认证文件的证明力认识不一
样本中,虽然“食药品司法解释”第七条确立了官方认证文件一般证据的效,但实践中经营者如果能够举证存在官方认证文件,再行检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的几率较小。故样本中,有128件案件被告以具有官方认证文件抗辩,115件案件支持该抗辩,抗辩支持率占到89.8%。但亦有部分案件认为官方认证文件与产品质量不存在关联关系,因系争食品为批量生产,无证据证明该证明文件系诉争批次食品。
2.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损害为前提存在争议
《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十倍赔偿、三倍赔偿的条文均没有明确必须造成消费者损害,有观点认为,根据特别法优于基本法的原则,《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只要认定消费者购买到不安全食品或受到欺诈且符合法定情形的,即可主张惩罚性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必须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样本中,有21件案件以未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赔偿诉请,另有2件案件以相同理由酌定降低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3.对十倍赔偿适用条件及赔偿范围存在理解偏颇
第一,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问题。首先,《食品安全法》列举的食品安全标准既包含原料配料、健康标准、营养成分等食品内在的要求,也包含标识、说明等食品外在的要求。按照通常理解,只要发生了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中的任一情况,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且满足系生产方或系明知的销售方的条件的,就应该适用十倍赔偿。但实践中对此却处理不一。以样本中出现的以销售者为被告的案件为例,经营者以相关问题仅属于行政处罚问题,且已接受处罚,不存在退一赔十问题为抗辩的有10件,其中8件被驳回了该抗辩,仍有2件获得支持。如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明“反式脂肪酸”含量、食品标签营养成分标注不符合标准等并非食品不安全,虽受过行政处罚但不适用十倍赔偿规则。其次,对食品包装及标识存在问题是否适用十倍赔偿也存在不一的处理结果。一般认为销售者销售未标注生产日期、虚假标注产品质量等级的食品或者无证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者未尽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而有些案例中认为预包装食品未标注营养成分符合豁免强制标示情形,或者食品包装袋内未贴标签不影响消费者对所购食品基本属性的认知,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无适用退一赔十之必要。第三,关于销售者明知的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消费者无证据证明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者主观上不构成明知;有观点认为食品因标识不规范已受行政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知消费者,或者消费者已就同一商品因标识问题进行维权,消费者明知标识存在瑕疵而再次购买,不存在销售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因此不适用退一赔十的规则。当然,销售者销售已过保质期食品、故意更改食品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或者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的认定为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适用退一赔十之规定。
第二,赔偿范围是否涵盖交通费、查档费、检测费、退货费、物证保全费、律师费的问题。样本案例中的处理结果也不相同。消费者提出上述诉请的135件案件中,维权成本获得支持的并不多,其中10件案件支持了退货费;5件案件支持了打印、复印费;8件案件支持了交通费;5件案件支持了查档费;另各有1件案件支持了照片费、公证费。在维权成本获得支持的上述案件中,存在以下特点:一是需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消费者需提供维权费用支出的具体凭证;二是维权成本金额普遍不高,上列案件中多数消费者维权成本不超过千元。
4. 网络交易平台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问题
样本中,以电商、网络交易平台作为被告的有25件,作为平台提供者,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与进驻商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交易平台应尽合理审查义务,无法提供销售者相应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司法实践中多数案件认为网络交易平台不应承担责任,认为交易平台对销售者虚假广告的发布无预见能力,对进驻商家广告信息无审查义务,故不能对交易平台苛责;或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非买卖合同当事人,且已尽合理义务而驳回原告起诉。但也有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进驻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受损的,应与该进驻商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进路选择:食品安全消费
纠纷化解的有效路径
自食品安全法实施以来,我国消费者维权更加有力,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者、经营者打击力度加大,为净化食品市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面对食品安全消费纠纷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和审理难度的增大,有效化解涉食品安全消费纠纷,既要从司法角度统一裁判尺度,亦需借助其他有效力量,多维角度应对食品安全消费纠纷。
(一) 立法维度:明确相应标准,实现有据可依
1.明确食品安全标准的统一认定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工商、农业、质检等不同部门在标准认定上不统一,因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依据不同部门的食品安全标准得出完全不同的结果,必然导致在认定是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问题上存在冲突。在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上,需严格区分不安全食品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安全食品必然是不合格食品,应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则。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必是不合格食品,可能存在标签、说明书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本身的安全且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此外,存在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时,如何认定有待进一步完善,如不同省份在食品安全标准上存在差异性,存在冲突时以何为据有待明确。
2.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法律之所以区分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在于生产者系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其行为加以严格限制,而销售者在承担责任时主观上以“明知”为限。司法实践中,对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较为困难,如何准确界定销售者“明知”的故意应进一步明确。我们认为,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核心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践中对销售者是否构成“明知”举证较为困难。虽然有部分地方法规以列举方式明确相应情形下销售者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但并非普遍的做法。若在销售者主观过错的认定上均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势必影响消费者维护正当权益。在举证责任的构造上,消费者应以承担初步证明责任为限,如所售食品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受过行政处罚,消费者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销售者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合理审慎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二)司法维度:统一司法尺度,形成有效指引
1. 严格把握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样本中反映的适法不一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建议最高法院可在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基础上针对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赔偿范围是否涵盖所有维权费用及其必要性认定等问题进行调研,及时出台相关解释意见或进行案例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在最高法院未出台司法解释或进行案例指导前,各省市高院可开展相关研讨会,或通过形成参考性案例的方式,统一司法认识。对此,提出以下实践中的考量方案,以供参考。
首先,关于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的把握问题。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通过检测可以判断出相关内容不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则可直接否定食品的安全性,适用十倍赔偿自不待言。若同时存在前述可以直接否定食品的安全性的情况,则理应同前处理;若不存在前述可以直接否定食品的安全性的情况,则更为复杂。第一,对于关涉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的标识、标签、说明书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瑕疵的,由于标签、标识、说明书合法齐备是《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必要内容,故存在上述问题食品一般也不能够上市销售,因此应落实对食品安全的严格要求,对该情况适用十倍赔偿。第二,对于不存在上述情况,但标签、标识、说明书记载的信息存在错误的情况,由于标签、标识、说明书等系引导消费者正确食用食品,并对消费者做必要提示的重要途径,且具有上述内容本身也反映了食品生产的合规性,故若将该种情况排除在适用十倍赔偿之外,可能不利于指引规范生产经营,更有使消费者误食引发食品安全事故之虞,因此一般情况下应适用十倍赔偿,除非经营者可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错误信息不会产生食品安全事故。但即使在前述十倍赔偿排除适用的情况中,消费者一般仍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欺诈的退一赔三以及发生人身损害时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张权利,除非经营者能证明相关错误仅发生在个别食品上,并以此排除欺诈故意的合理推定。第三,对于其他标识、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的,不适用十倍赔偿之规定。
2. 明确十倍赔偿范围及销售者明知的认定
就前者而言,建议更多考量诉请的法律关系基础及与之相对的赔偿范围,并同时参考费用的必要性进行处理。就后者而言,对于未有、缺少标签、标识、说明书的情况,销售者还销售该类食品的,一般应认定存在明知情形,除非这些问题是销售者不能在食品及其包装表面发现的问题,或相关材料应放置于封闭的包装中且通过抽检无法发现的问题。而对于其他情况的,则较为复杂,应综合实际情况作出较为有利于消费者的判断。
3. 统一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认定
网络交易平台与进驻商家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其合理审查义务以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且在消费者提起诉讼时能够提供进驻商家具体信息(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网络交易平台明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的,应与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宣传维度:强化宣传建议,促进行业自律
当前,人民法院立足提升消费者的维权能力和水平所开展的宣传教育较多,这一点还需加强,自不待言。但实践中,对于经营者的相关教育则显得比较有限。故而建议人民法院可以联合负责食品生产、流通的市场监管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对于食品经营者强化法律和司法实务方面的学习。避免经营者因对法律和司法实务掌握的不到位,而在交易中滥用权利或进行不当抗辩,引发矛盾,从而降低食品民事纠纷发生的概率。
人民法院对于实践中发现的相关食品方面的问题情况,要及时做好梳理总结,向责任主体发送个案司法建议,并向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消协、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抄送。对于一段时间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一步强化综合性司法建议、审判白皮书等工作,发挥以点带面的作用,服务社会治理创新。
(四)社会维度:加强多元化解,引导理性维权
从样本反映的食品消费者维权的诉请金额来看,其为万元以下的占到四分之三,诉讼金额比上海地区2015年的小额诉讼的准入诉讼标的额还要低,故基本上属于经济利益不大的纠纷。有些消费者更是抱着“争气不争财”的心理参与诉讼,有些是出于和经营者较劲的态度,这些纠纷更易通过协调疏导的方式化解,故建议进一步强化食品消费者维权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建设,健全完善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第三方协调机制。同时人民法院进一步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强化诉调对接,保障该类纠纷得到及时妥善处理。
此外,样本中的消费者维权诉请的主观性问题,实质上反映了一些消费者不能以较为理性的心态主张权益。这种非理性维权心态不利于纠纷的和谐化解,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建议消协等机构在提升消费者维权能力的同时,能够进一步强化消费者非理性维权案例方面的通报,媒体也可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新闻宣传机制,从而通过正反两方面的渠道提升消费者理性维权能力。人民法院应积极向消协及新闻媒体提供典型素材,并大力支持消协及新闻媒体等机构建设公众维权微信等自媒体平台,提升引导理性维权工作的实效。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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