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期丨《最高法院公报》2019第4期案例观点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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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19第4期
案例观点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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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仅刊载两篇案例,第一篇涉及法定抵销权中“互负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及“对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以及抵销权行使中,主动债权已逾诉讼时效时,抵销的效力问题;另一篇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适格和管辖法院的认定。其中第一篇案例中的裁判观点,与通常法感存在显著差异,尤其值得深入研究。
案例1:法定抵销权的形成和行使——厦门源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海南悦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为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编者注: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编者注:主动债权诉讼时效的审查)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编者注:一方行使抵销权时,其债权已逾诉讼时效的,即使对方提出时效抗辩,也不影响抵销的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51号
案例2: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适格和管辖法院的认定——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中华环保联合会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油田分公司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裁判摘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组织将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法人分支机构以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确认该法人系适格被告。
在数个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时,应当遵循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律,将案件交由污染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准确查明事实,依法确定责任,保障受损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修复。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77号
本文摘编自“上海审判研究”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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