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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期丨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基于S市C区法院近四年40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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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对民间融资的开放激活与规范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2011年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案件的四种条件和十一种具体行为,但并未完全达到减少犯罪发生、稳定金融秩序的社会效果,有必要重新审视该类犯罪立法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本文以S市C区近四年40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认为该罪存在扩大适用的情况,之后从经济发展、犯罪规制、刑事政策、社会稳定和域外借鉴等五个方面阐述了应对该罪进行限缩适用,并提出对该罪的适用作出限缩的具体建议。本文获2018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作 者 简 介

 

陈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限缩

——基于S市C区法院近四年

40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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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证检视:从40份判例探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扩大化现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高发,既折射出民间借贷在现行金融垄断机制下的生存困境,又凸显了作为刑事司法适用规则的教义解释的局限”。笔者希望通过对S市C区近四年的40份判决书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梳理本罪扩大化适用的现状。

(一)案件呈井喷式增长且吸收金额大而兑付程度低

S市C区近十年本罪案件只有47件,而近四年本罪案件有40件,其中涉案人数55人,近四年来经历大幅度增长。

 就吸收金额情况来看,40件案件吸收金额共计19.74亿,其中吸收金额2500万以内的有31人,吸收金额2501万至5000万的有11人,吸收金额5001万至7500万的有5人,吸收金额7501万至1亿的4人,吸收金额1亿以上的4人。所有行为人中吸收的最低金额为133万,吸收的最高金额为4亿。

就兑付情况来看,有33人兑付了一定金额,有22人没有兑付,其中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25%以内的12人,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26%-50%之间的12人,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51%-75%之间的6人,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76%-100%之间的1人,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100%以上的2人。40件案件只有五分之三的人兑付,兑付的人中大部分兑付金额占吸收金额不到一半。


(二)在主体方面,

打击层面过于宽泛

就40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身份来看,可以分为三类,其中公司负责人有9人,公司高层或中层管理人员29人,公司一线业务员17人,人员构成以中高层管理人员和一线业务员为主。根据《集资解释》的规定,一线业务员没有相关职业经历和专业背景,且工作时间较短,其行为系执行公司领导的决定,辩解提出没有主观故意,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统计的40个案件中17个业务员没有一个被判决无罪。

(三)在主观方面,忽视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本罪的行为,不论行为人吸收存款的目的是什么,达到入罪标准就追究刑事责任。40件案件中,有29人是吸收资金转借他人或其他企业赚取利息差或自用炒股炒期货,有21人是将寿险理财产品非法拆为理财产品销售,有5人是把资金投放在生产经营上。

(四)在对象方面,忽视

对象的人数和范围

在对象人数方面,司法解释规定公众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只要对象是不特定即可,不要求人数众多,犯罪数额较大但是人数是极少数依旧定罪处罚。在对象范围方面,司法解释规定未向社会宣传,向“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吸收存款不构成犯罪。对“亲友”的理解存在模糊之处。例如一起案件中,行为人的已退休母亲在自己微信朋友圈里帮助发布高息揽储的信息,其朋友圈里都是亲戚、朋友、同学和退休老同事,这些人可以理解为亲友。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具有偶发性和随意性

在四十个案件中,均是因行为人资金断裂或跑路,投资人损失巨大而到公安机关报案而案发。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难以如期偿还借款,投资人就会集体至政府和公安部门信访维权,公安部门迫于维稳需要对行为人予以刑事立案;若行为人能够如期返还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此类行为则完全“合法”,无需担心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大量平台高息揽储,利率之高令人咂舌,其中不乏宣传造势很大而为广大群众熟悉的平台,吸收了公众的巨额资金。按照《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存款或人数达到一定程度便构成犯罪。大量平台未经批准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保本付息,一看就知道构成本罪,但是公安不会主动介入,直到大量投资者损失惨重而报案时才立案侦查。


二、 价值导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缩的效应

本罪的扩大适用背离了立法目的,存在诸多弊端,对本罪限缩才能构建科学合理的民间融资刑法体系。

(一)从经济发展角度看:促进新兴金融形态的发展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打压是沿袭传统的国家金融垄断主义思路。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为了控制金融风险而对社会资金的流通进行严格限制。在监管体制设计上,金融垄断将金融活动作为银行和证券公司之类的金融机构的专属活动,其他个人和公司实行的金融活动均被看作对金融秩序的破坏。不论民间融资是否将筹集的钱用于生产经营或是否违反平等、诚信的金融交易原则,只要民间融资导致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存贷款额度下降,对这些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产生影响,就将民间融资认定为本罪,这是传统的国家垄断金融思路。

而传统的国家垄断金融状态早已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渐改变,市场经济主体日益多元化并飞速发展,对资金的需求也日益旺盛。随着金融市场监管的不断放松和市场准入门槛不断降低,金融领域不断创新,但这并未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刑法中的部分条款与经济发展脱节而不利于新兴金融形态的发展。“民间融资刑事立法与司法越来越成为经济发展的羁绊,某种程度上扮演了侵犯公民基本人权的角色”。刑法的谦抑性标准之一是“对这种行为进行控制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不利的行为。”如果刑法依旧沿袭保护垄断金融主义的立法思路,出于维护旧的金融秩序而扩大适用本罪的适用,来限制正当与合法的民间借贷,实则是以严厉的刑法手段抹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必然与现在的经济状况不相适应。对本罪进行限缩,才能使刑事立法与新兴金融形态相适应,有利于大量中小企业为生产经营融资,促进社会资金的优化配置,从而有益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从刑法规范角度看: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对刑法条文随意地进行扩大解释。很多集资行为容易引发大量的金融风险,但是严格依据金融监管法律,这些行为难以纳入“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容易引发大量金融风险的集资行为游移在刑法规制之外,为国家所不允许,因而司法实践中通过对“存款”进行扩大解释,将集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内。经济犯罪一般具有双重违法性,既违法了经济法规也违反了刑法。因为经济法规稳定性不高,所以刑事立法通过经济法和行政法之类的法律来描述经济犯罪的罪状。因此,很多经济犯罪的刑事判断要依靠非刑事法律。刑事判断以行政解释为依据,这是对经济犯罪规范解释的一种有效方法,但是这样的解释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否则不合理的行政解释可能会演变为刑法的内涵。从本罪的司法操作来看,在法律定性上金融监管部门起到了很大作用,金融监管部门认定集资者是否是非法集资,对于集资者是否被定罪具有很大作用。这种法律适用机制是行政主导型,容易导致刑法打击的随意性,在共同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中,法院反而成为了配合行政执法者的角色。

(三)从刑事政策角度看: 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就40个案件的被告人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退赔意愿大。就到案情况来看,犯罪以后自首的有49人,占总人数89%,到案后坦白的有6人,占总人数11%。就退赔情况来看,有32人退赔了一定金额,有33人未退赔。32人的退赔情况如下图。由图表可以看出,虽然退赔的人中大部分人退赔数额在50万元以下,相较于吸收金额而言退赔数额较低,但是有很多人是在亲友的帮助下尽力退赔以争取宽大处理。由此可见本罪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小,适用刑法处罚的必要性小。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表现在“行政优先、立罪至后”。只有一般部门法难以保护某种法益时,刑法方可保护该法益;一般部门法难以禁止某种危害时,刑法方可对该危害禁止。这即是刑法谦抑性原则所主张的刑法对于部门法的补充性。“应当限制而不能扩张刑罚的适用,使刑罚成为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能够以其他手段实现法益保护的目的时,务必放弃刑罚。”本罪作为法定犯,具有双重违法性特征,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致导致本罪适用扩张。本罪认定的前置法律是行政法律法规,而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用概括的“非法集资”概念来说明本罪的特征,而司法实践中本罪的行为方式不断推陈出新,导致在行政领域本罪行为的认定扩大。行政犯的违法性难以被一般人认识,只有经济法和行政法事先对行政法予以规定,才能提高行为人的预测可能性。然而关于本罪的司法解释却没有遵循此逻辑。

这些行为都被认定为本罪,而相关的林业法和畜牧法对此都没有做出规定,如此何以谈得上其他法律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对本罪限缩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四)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看:有利于投资人提高应有的风险意识

就40个案件中吸收存款的利率来看,最低利率为6%,最高利率为36%,其中6%至10%之间的为21人,11%至20%之间的为32人,20%至36%之间的2人。由图表可知利率为11%至20%占了大半部分,利率如此之高投资者就应该能够预见可能面临的风险,但是很多投资者却还是趋之若鹜,说明投资者风险意识低下。

在当前市场经济背景下,国家和市场间难以再适用“家长主义”的关系,而应转向消极自由,“司法人员必须认清自身的角色定位,以审慎理智的专业态度抵御多变的民意洪流,紧缩刑罚的使用,并为人民示范就事论事的思考及关照他人的事件响应方式”。如果被民意洪流所裹挟,那么公众不会去考虑其投资有可能导致的风险,认为如果出事也有刑法予以保障,那么公众防范风险的意识必然变得低下,导致本罪案件数量增长。假如使投资人对其自己评估的风险自行承受,那么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必然会提高,因此也能减少盲目的投资,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从比较法视野看:提高入罪门槛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一些发达国家经济发展非常成熟,经济犯罪的刑事立法也较为先进和成熟,因此可以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地区有关本罪的刑事立法,作为研究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他山之石。

本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资金量和影响面,只有涉及人数众多、资金量大,才能扰乱金融秩序并影响社会安定。《集资解释》规定不论吸收人数是多少,个人吸收金额达20万即达到入罪标准。笔者认为该入罪标准较低,容易导致打击范围过大,虽然资金量大但涉及人数极少,难以扰乱金融秩序。如果不对人数做一定要求会出现打击不合理现象,例如向不特定对象1人吸收金额21万构成本罪,而向不特定对象29人吸收金额19万不构成本罪。

与境外法相比较,不少国家和地区在人数方面入罪门槛要高。德国信用业法规定,未取得信用业法规定的许可从事银行业务构成犯罪,达到银行业务规模情形之一是“5名以上债权人进行的总数达2万5千马克的投资或者吸收了25名以上存款人的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德国对于投资人数做了最低限度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相关法律均要求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吸收存款。

日本和德国的经济发展非常成熟,尚且对于本罪的入罪门槛却相对较高,而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在规范引导下鼓励新兴金融形态的发展,而不是出于维护旧的金融秩序对新兴金融形态一味打压。因此,以引导规范为主打击为辅,更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


三、理性回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限缩路径探析

(一)将本罪认定为目的犯是限缩之基础

除刑法明确规定的目的犯外,还有一种目的犯,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条文必须具有相关目的才能成立犯罪。根据《刑法》条文来看,难以看出成立本罪必需具有相关目的。本罪中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用途很多,如用于个人挥霍、投资理财、发放贷款、归还借款、生产经营等。本罪是不是目的犯,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否定论者认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的目的,并且如果将本罪作为目的犯会对将吸收来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人形成放纵。所以构成本罪不受主观目的的影响,不管是用于货币经营,还是投放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都构成本罪。肯定论者认为,行为人把资金投放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并未用于货币经营或个人挥霍,即使金融管理部门没有批准,由于其行为反映出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目的,因而不具备违法性,不构成本罪。《集资案件解释》对此问题采用了折中的做法,如下图。

笔者赞同本罪是目的犯的观点,行为人把资金投放在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并未用于货币经营或个人挥霍,即使没有得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也不构成本罪。

一、非法定目的犯是指虽然刑法条文未明确规定,但是能够以限制解释确认某些犯罪为目的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非法定目的犯是普遍存在的,如抢劫、诈骗和盗窃等犯罪,尽管刑法条文未明确说明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理论和实践中,都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这些犯罪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本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

二、刑法条文表述为吸收存款而不是吸收资金,存款一词来自金融学的术语,银行主要是通过公众存款而经营资金,银行获取利润的主要方法也是将存款贷出或用于其他资产业务。所以刑法条文表述为“存款”就表明行为人必须具有货币经营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

三、将本罪行为认定为犯罪,根源于这种行为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经营货币和资本业务是金融业的主要业务,这也是金融业和其他行业相区分的最重要因素。只有把吸收到的钱用在货币经营方面才可能扰乱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司法解释采取的折中态度,不仅有结果责任之嫌,而且容易导致司法裁判的随意性。”此种不考虑行为人的目的,一刀切地将所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做法势必不利于合法的民间融资的发展。“在当前以及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许多民营企业的发展都依靠民间借贷。如果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显然不利于经济发展。”

四、只有将本罪作为目的犯,才能准确对合法借贷和本罪进行区分。《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规定:“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公司经审批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与债券是向社会公众直接融资,因此民间借贷是熟人间的直接融资,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用来放贷和企业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直接融资均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因此,只有确定吸收资金是否为了贷出资金,才能准确地对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进行区分。《集资案件解释》规定了本罪免予刑事处罚的两个条件,一是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二是能及时地清退吸收的资金。第一个条件界限比较模糊,第二个条件界限明确。由此导致司法实践经常如此操作:无论把资金用在何处,只要是未经批准吸收公众存款均认定为犯罪,如果能清退资金则不予处罚,如果不能清退资金则需要惩处。此种操作存在两处弊端。其一容易导致司法打击乱象。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来货币经营,能及时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如果不被发现则相安无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投放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难以及时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而案发反而受到刑事处罚。其二不利于本罪案件数量减少。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是投放在正常的生产经营,由于经营不善而难以返还投资人本金和利息时,行为人面临刑事处罚的风险。为了能不被刑事处罚,行为人可能会把资金用于可以获得更快更多回报的货币经营业务,如此可以还本付息并掩盖经营不善的现状,从而免遭刑事处罚。但是货币经营业务风险更高,行为人以后面的融资偿还前面的融资,一旦资金链断裂则后面融资的更多投资人本金利息无法偿还,许多案件是这样案发的。

(二)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是限缩之关键   

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有利于认定犯罪的既遂标准。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对于本罪应该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该是行为犯,刑法条文表述“扰乱金融秩序”是在表明行为性质,该表述不是表明构成犯罪必须具备的结果,本罪行为本身就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还有人认为,只要未经批准实行本罪行为,就是对金融管理制度的冲击,不论金融机构的存款额是否下降,都构成本罪。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该是结果犯,不仅应该实施本罪行为,扰乱金融秩序,而且还需要有造成金融秩序被扰乱的结果即银行之类的金融机构存款额下降,加剧资金紧张,如此才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应当将本罪作为结果犯,“扰乱金融秩序”应该是危害结果,只有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才能认定本罪构成既遂。首先,本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章节的犯罪,刑法分则里的第三章第四节的标题已经表明了这一节所有犯罪的性质,如果说本罪条文中的“扰乱金融秩序”阐释的依旧是行为性质,有重复表述之嫌,与成文法简洁性的要求不相符。其二,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本罪条文中“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是结果的范畴,是第二档法定刑条件,“扰乱金融秩序的”则与之相对应是第一档法定刑条件,那么“扰乱金融秩序的”也是结果的范畴。其三,如果认为本罪是行为犯,那么只要行为人实行本罪行为就属于犯罪,但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吸存对象的人数、犯罪数额、和损失数额等结果是本罪定罪处罚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行为人不仅需要有行为,还需要使行为满足“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条件方可成立犯罪。“‘扰乱金融秩序’,其本意已远非本罪的行为,而是对本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一种限定和说明。”其四、如果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会将某些未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认定为犯罪,扩大惩罚范围,不仅妨碍个人和企业的正常融资需要,更不符合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

(三)以目的解释为导向是限缩之核心

1、目的解释的必要性分析

法律解释是对刑法规定意义的说明。《刑法》第176条是通过空白罪状来规定本罪。因此必须通过对法条的合理解释来适用本罪。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文法、语法等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属于刑法用于可能具有的含义。《集资解释》通过对非法、公开、回报和公众做解释来说明本罪的具体含义,因而属于文义解释。

依据该文义解释的逻辑,如果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形式上与上述四个特征相符,无论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和用途是什么,都以本罪论处。这样就将虽在形式上与本罪相符但只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民间借贷纳入犯罪范围。具体缺陷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难以探求刑法立法目的。本罪是行政犯,《商业银行法》和《取缔办法》之类的行政法规中的刑事责任条款经过具体化则变为关于本罪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取缔办法》对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概念混同的思路沿袭至刑法领域,导致本罪的扩张适用。为了改变这种局面,《集资解释》规定了本罪的四个特征,但是只是对上述行政法律法规的细化和重述,没有突破。

二是不能使刑法与金融创新相适应。因文义解释不能探知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因而也不能探究刑法因国家金融政策改变而导致的规范目的的改变。将文义解释适用于本罪中,只能确定在国家金融垄断主义背景下本罪要保护的金融秩序,但难以反映出国家金融政策从金融垄断逐渐过渡为金融创新。

本罪的扩张适用不仅背离了立法目的,而且限制了民间借贷的发展。制定任何法律都是为了一定的目的,因此当其他解释的方法得出的结论有冲突时,应该由目的解释来决定。“正确的解释,必须永远同时符合法律的文言与法律的目的,仅仅满足其中一个标准是不够的”。刑法分则中的各种罪名立法目的很明确,并且是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有了新的内涵。因此本罪的正确适用必然要遵循目的解释的方法。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合理地对刑法条文规定进行说明。立法目的不仅包括立法当时的目的,还包括随着社会的变化立法者在当下的目的。“任何一个刑法条文都是立法者在特定目的的指导下形成的,但在时过境迁之后,即使法条文字没有任何变化,法条目的也可能已经改变。”通过新时代背景下国家金融政策转变可以看出本罪的立法目的由国家金融垄断转变为金融创新。因此必须以目的解释来认定本罪,使刑法能张弛有度地适用。

2、目的解释的适用路径探析

(1)确定保护的法益: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务方面的特许经营权

只有明确了本罪的法益,才能正确地解释本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要结合行政法和刑法来确定本罪的形式违法性,根据本罪的二重违法性来明确其确定依据的法律位阶。本罪作为法定犯,关于本罪的刑法规范要建立在行政法规的基础上。由于《取缔办法》系规范性文件,因此其位阶比较低,所以应该以《商业银行法》作为确定本罪行为主体的形式违法标准。其次,向实质违法性推进即明确本罪要保护的法益。国家金融政策由国家垄断金融主义转变为金融创新,相应地该条文中的金融秩序是金融多元化背景下对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监管秩序。如果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未对商业银行货币经营权造成影响,也就不会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应该将本罪保护的法益理解为商业银行在金融业务方面的特许经营权。认定本罪的实质违法性,要看行为人是否把吸收的钱用在货币经营方面,对商业银行货币经营权造成侵犯,进而判断是否扰乱国家金融秩序。

(2)厘清公众的含义:不特定的多数人

《集资解释》将公众定义为不特定对象,同时排除“亲友”和“单位内部特定人员”。此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导致同案不同判。如对于“亲友”,该概念界限不清晰,“亲”应该理解为亲属,但是亲属有多种,有血亲和姻亲,血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亲属又有近亲和远亲的区分。“友”应该理解为朋友,但是朋友也有亲疏之分,只有一面之交是否可以认定为朋友,在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在传统的农业社会,社会成员活动的范围较小,大部分以血缘和姻缘作为基本的联系纽带,熟人社会中认定亲友关系操作性更强。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成员的经济活动变多,人口流动频繁,社会成员的活动范围也变大,昔日的熟人社会被陌生化的社会所取代。随着市场化进程不断深化,是市场关系而不是双方的身份决定交易,因此在市场经济背景下亲友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其实是一种市场关系,因此以亲友为标准在经济高度发展的现代工商业社会并不合适。“亲友”的概念没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以此概念来界定经济行为,与立法的技术性要求不相符,必然引发裁判不公。

对于“公众”的理解,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公众”必须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有观点认为“人数标准是认定‘不特定对象’的一个选择性要件,而不是一个必备要件。”笔者认为,“公众”必须是达到一定人数的不特定对象,即人数众多且不特定。《集资解释》将社会公众等同于社会不特定对象,规定个人吸收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和单位吸收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该规定对于吸收人数未做一定要求,不符合刑法条文里“公众”的要求。如果认定公众标准只是人员不特定而不将人数众多作为必备条件,会大幅度降低本罪的入罪门槛。如有的案件行为人只吸收了数个人的存款,只是因吸收的数额较大或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较大,便被认定为犯罪。

如前所述本罪是结果犯,作为既是法定犯又是结果犯的犯罪,不存在未遂问题。因为法定犯的违法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而且是既遂。倘若行为人吸收的是“少数人”存款,即便是数额巨大,应该认定为一般违法行为。

结语

在市场经济主体日益多元化并飞速发展的今天,金融领域创新日新月异,因此刑事立法应恪守底线和谦抑,为金融创新和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宽严适度和可预期的法律,为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金融风险的防控提供制度性和规范性的保障,而非以惩罚代替引导,以扼杀代替鼓励。对本罪进行限缩,才能为更好地服务经济、保障人权构建科学合理的民间融资刑法体系。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周圣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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