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期丨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趋势与困境——兼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适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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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司法送达是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一项诉讼活动,是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重要程序保障。“司法送达社会化”是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提出的破解“送达难”的重要路径,本文梳理总结了传统送达方式的适用效果,从送达方式社会化、送达主体社会化两个层面对当前进行的司法送达社会化改革探索进行效果评估,提出了确立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边界,适用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限,整合社会化送达机制与传统送达机制衔接,监督、规范其他社会主体承担的送达环节,以及构建集约送达机制等完善司法送达社会化改革的具体路径,并就《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细化建议和规范解释。本文获2018年上海法院系统学术讨论会优秀论文奖。
作 者 简 介
李丹颖 法律硕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趋势与困境
——兼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适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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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但在审判实践中,传统送达方式以及送达主体无法与当前法院收案量、送达难度以及司法责任制改革的要求相匹配,而最高院于2017年7月19日新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中所补充、解释的新型送达途径和送达方法又处于适用率不高、适用障碍等尴尬局面。究其原因,既在于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下信息技术革新周期短、人地距离突破迅速等社会因素,也在于新型送达方式和参与主体间未形成有效的适用路径。奥地利著名法学家尤根·埃利希在《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一书中曾说:“无论是现在或者是其他任何时候,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因此,司法送达社会化即是在最高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要求下,适应社会发展和审判实践需求而逐步拓展、完善送达方式,规范社会主体参与的一项重点工作,亦是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工作中探索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工作模式的一块核心内容。
一、司法送达社会化的现实需求
司法送达是衔接每个诉讼阶段或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以及案件查明工作、审判时效控制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在实践中,送达难却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的“老大难”问题。
(一)“难送”:传统司法送达方式
的操作障碍
传统司法送达方式是指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与公告送达六种送达方式。为探究上述六种传统司法送达方式的适用情况,笔者抽取所在S市H法院2017年度已结案件中的128件不同类型民商事案件进行统计发现,邮寄送达使用最高,其次为公告送达,转交送达未被使用,其余三种送达方式均适用率均较低(见表1)。
对上述样本进行分析可以发现,总计送达次数为2168次,每件案件平均送达次数约为17次,按照法官每月12件结案数据计算,每月21.75个工作日内需送达约204次。因此,直接送达由于需要占用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较多的工作时间而被使用率较低,即便使用直接送达也往往演变成“当事人到本院领取”的方式。对于留置送达,在上述样本的案卷材料中主要表现为邮寄送达被拒收或公告送达前的补充送达,多采取工作记录或拍照的方式记录,鲜少有见证人签字,最后也往往采取了公告送达方式,使得留置送达的实际意义不大。至于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则由于欠缺完备的衔接机制,在途时间难以把握,送达效果难以控制而导致使用率不高。邮寄送达相较于其他几种送达方式具有更高的效率而在被广泛使用,但由于近些年社会人口流动性加强、社会团体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符,在一定程度上也加重了法院工作量。而公告送达作为兜底性送达方式在样本中出现比重仅次于邮寄送达,足见传统司法送达方式滞后于当前法院工作量和社会发展状况,形成“送难”的被动局面和“达难”的不佳效果。
(二)“难达”:传统送达方式
效果反思
除却“难送”之外,传统司法送达方式的送达效果也不甚理想。以适用率最高的邮寄送达为例,根据S市Q区人民法院2017年度邮政专递情况统计来看:其一年邮寄专递投送91,862件,退回13,370件,退回占比14.56%,退回主要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和“原址查无收件人”,其中还存在同一地址多次重复邮寄才由当事人签收的情况。说明在当前社会环境下,邮寄送达的效果不复从前,即便确定该地址为受送达人住所地,也难以保证有效送达,法官无法确信送达情况,最终仍保守地选择采取公告送达方式来避免出现程序瑕疵。
但实际上,即便是兜底性的公告送达方式,在程序正义方面也未必就能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前文抽样的128件案件中,138次公告仅有71次在案卷中有就公告原因和经过做了记录(见表2)。此外,通过向对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了解,各基层法院除采用人民法院报公告外,对于户籍或住所地在市内的受送达人进行公告的方式并不统一(见表3),使得公告送达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
二、应对社会化趋势的
策略模式及效果评估
随着社会环境的急剧变革与发展,社会人口流动性大大增强,社会诚信环境堪忧;信息技术和交互网络亦是日新月异。为此,人民法院也曾试图在法律框架下对传统送达方式予以扩展和细化。
(一)“送达方式社会化”和“送达主体社会化”的两类模式
1.模式一:送达渠道的拓展与衍生
2012 年《民事诉讼法》第 87 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进一步细化规定,增加了“移动通信”这一渠道。这是继规定传统送达方式后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在民事案件中除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外,电子送达可作为法定送达方式普遍适用。此后,2017年最高院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鼓励法院可建立专门电子送达平台,或依托诉讼服务平台,或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进行送达,并对电子送达的证明方式提出了相应的保存要求。基于此,“12368诉讼服务平台”中就已设有短信平台可作为通知当事人到庭、领取司法文书的一项渠道;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流程信息网(splcgk.court.gov.cn/splcgk-dzsd/)中也已有专门的电子送达窗口,当事人可通过证件号及签名码进行自我管理,并在网页右侧附有常见问题解答。
此外,《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8条针对受送达人有躲避、规避送达致使法院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根据当前当事人的社会属性及社会往来活动习惯与特性,衍生了相应确认送达地址的方式,其顺位关系如下:当事人在与诉讼相关的合同、往来函件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的,以该地址最为送达地址;没有约定的,以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没有约定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无以上情形,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2.模式二:社会力量的配合与介入
在传统送达方式中,法院是承担送达义务的主要主体,“法院专递”中负责投递的邮政或快递公司也仅是协助和传递送达的参与者,这种单一主体的传统不利于缓解现阶段案件送达压力。为此,最高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鼓励司法送达一类的审判辅助事务可通过社会购买来服务审判工作、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事实上,确实也已有法院就送达服务事项在政府采购网站上进行招标。
此外,《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还鼓励各级法院在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前提下可积极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送达工作方法,故在实践中,许多法院选择吸收更多社会主体如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参与配合司法送达工作来顺应社会化趋势,其中较为典型的有:(1)2015年浙江高院与阿里巴巴集团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通过淘宝平台数据锁定当事人常用电话和地址,协助法院提高送达工作效率;(2)2017年5月11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在上海三中院诉讼服务中心开设委托送达窗口,集中受理委托送达工作,并建立工作联系平台。
(二)效果评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前述两种策略模式是全国各级法院探索建立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工作机制中对送达环节的主要改革方向。在司法实践中,前述两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当事人诉权保护的期待,也有助于提高审判质效;但同样也存在来自法院内外部的质疑和障碍,导致新的送达方式和送达主体难以达到理想状态。
1.正面效果——司法送达社会化具有较强的可接受性
(1)从程序化到人性化的司法理念转化
在传统司法送达阶段,司法送达被视为法院推动审理进程的一项诉讼程序,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方式送达无果后即尽快启动公告送达程序以节省审理期限,强调的是在程序法上送达是否周延,而并不追求送达效果。这是“案多人少”的现实无奈,也是社会高速发展下对固有工作机制的挑战。因此,对于送达方式社会化和送达主体社会化两方面的积极探索,是法院在经历一系列改革之后,逐渐走出单一职权主义带来的程序化定式,转而向人性化的协同主义工作模式转变。一方面是为减轻法院送达工作负担,令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更好地专注于审判工作,另一方面也是为贯彻司法为民,尽最大善意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以便其维护自身权利。
(2)审判质效和司法资源的整合优化
司法送达最终是服务于审判工作的,对于基层法院而言,其审判工作的功能定位在于分清是非、化解矛盾。有学者认为,受限于传统送达方式而多启动公告送达是司法送达工作中的常态,公告案件受送达人到庭率和上诉率都较低,但到执行阶段,一旦发现当事人,其往往以审理阶段基层法院未穷尽送达为由拒绝履行或提起再审,甚至进行上访或闹访,令审判质量和裁判效果大打折扣。因此,无论是电子送达机制的完善,还是社会购买以及大数据平台的使用,在保护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是对法院主持司法送达工作的一种规范和完善,客观上减少不应公告案件的数量,提高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同时,也助于将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从繁重的程序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更有效地遏制目前邮寄送达为主的传统送达机制中存在的大量司法资源浪费和无用的重复劳动现象滋生。
2.现实困境——兼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适用问题
(1)内部障碍:现实情况更复杂,个案实际适用率低
在现阶段,与解决“送达难”的目标相比,司法送达社会化的各项尝试和努力尚未取得预期效果。尤其是在基层法院中,受技术条件、人员条件以及案件类型的限制,新的送达方式和机制尚未系统建立,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也未形成使用新送达方式的习惯,导致在个案审理过程中,即便法院已提供带有电子送达方式提醒的新送达地址确认书,也仍以传统送达的顺位逻辑进行程序化的操作。
加之这些新的司法送达渠道及进一步细化的送达工作指引在面对现实情况时,不少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还反映存在不少适用争议,都使得法院内部不敢做一个“吃螃蟹”的人,令司法送达社会化的实际效用仍然有限。
以《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为例,该规定是为适应当前当事人与住所地之间联系日趋削弱的状况,从而可以在当事人“未约定送达地址”也“未提供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时以一年内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但问题是,随着法治环境日益改善,当事人委托律所派遣律师参加诉讼并委以特别授权是为常态,故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往往留以律师律所地址,而律所与当事人之间又是“一案一合同一结算”,如适用前述规定,将律所地址直接作为送达地址,当事人权益能否实际得到保护,是否与司法送达社会化的理想效果相悖是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此外,就电话、微信、短信等移动终端为载体的电子送达虽有了具体的操作指引和留痕要求,但对于大多数基层法院及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而言,记录、留存电子数据仍是繁重审判工作外的一件“额外”工作,且电子数据容易毁损、丢失、泄露,故法院内部对这类司法送达渠道的适用也多持保守态度。
(2)外部质疑:对送达规范性及当事人权益保护存在顾虑
不仅法院内部对司法送达社会化存在诸多顾虑,当事人、律师、学者等法院外部群体对司法送达社会化趋势和机制态势也有不少质疑。如前所述,引入更多社会主体参与送达工作是为协助法院剥离非审判事务,优化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资源配置,缓解办案压力,形成良性循环。但问题在于,通过社会购买、联动协作引入的司法送达其他社会主体很难达到现有法院内部人员的自我规范程度,社会大众对于非法院工作人员司法送达的接受程度和认可度较低,社会人员在履行送达事务时也易使既定送达规范与送达程序产生异化。即便是“法院专递”这类社会接受程度已然最高的社会购买项目,且有最高院制定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约束,在实践中都存在逾期投递、反馈迟延、退件不规范的情况。
而且,这种“减负”在外部群体看来极易异化成“牺牲当事人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单纯简化送达程序改革;尤其是对移动终端、电子邮件、短信这类电子送达,有学者就担心目前在法律所拟制的送达时间和推定送达判断标准与现阶段信息技术条件相比过于强势;而且即便法院系统是封闭式网络平台,当送达信息传输到当事人端口的过程中,信息网络中的不确定因素依旧有可能影响电子送达的可控性,进而引发该类送达程序正当性的讨论。因此,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规范程度和权力边界是持质疑态度的人主要顾虑所在,需要法院在探索创新整套审判辅助事务工作模式的同时予以精准回应。
三、何去何从:司法送达社会化的
功能定位和价值重塑
面对实际困境与现实需求之间的差距,司法送达社会化去路何在?最基本的态度是,如果仅以负面评价来否认和逃避司法送达社会化趋势是不可取的,需要探寻的是社会化创新之余,司法送达社会化的功能定位和信念价值,在这基础上再探讨如何“对症下药”。
(一)功能定位:进一步实现
司法公正与审判效率的程序保障
司法功能定位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同样取决于社会和群体环境的成熟度。在法治环境不成熟时期,人们对于送达的司法功能往往局限于机械地适用法律,为化解矛盾的实体法服务;在法治环境逐步成熟后,人们开始期待并承认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对司法送达功能的需求。这也正是当前对司法送达能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的原因。根据前文所述的实践评价以及现实需求,现阶段司法送达功能主要有二:一是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诚如“四五改革纲要”中所强调的,要“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二是提高审判效率,保障诉讼程序衔接,司法送达如同推进审理进程的“齿轮”,只有确保它有效、准确地运转,才能保障法院在有限的时间内查明事实,做出裁判,同时也能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节省诉讼成本,缓解法官审判工作压力,最终满足并服务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机制改革。
(二)价值重塑:“司法送达社会化=法院工作减负”之纠偏
有学者担心司法送达等一系列审判辅助事务社会化会沦为简单的去程序化,将送达责任推给电子信息系统或其他社会组织,反而造成责任脱节和环节失察。因此,才有前文所提及的有社会部分声音质疑司法送达社会化的价值仅在于法院工作减负。这种价值异化说实际上十分片面,我们不否认司法送达社会化的一方面目的在于将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从繁重的送达工作和程序中解放出来,缓解目前办案质效与办案数量之间的矛盾,但另一方面,司法送达社会化通过更高效更便捷的送达渠道,以一般大众已经普遍使用的信息载体为送达载体,以一般大众日常习惯为目标指向,将司法送达深入社会,让司法更贴近社会现实,实际上是对现有司法送达模式的有益补充。当然,司法送达社会化不是没有边界的,它仍旧依托于法院为主导,当事人诉讼权利为根本的改革框架之中,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社会化形式和操作指引,并不与司法严肃性相悖,也不会导致法院送达与公民合法权利保护相冲突。
四、突出“重围”:
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脱困路径
基于上文之分析,我们需要做的是在肯定司法送达社会化的现实需求和功能价值之外,保持审慎态度,积极回应现实困境与质疑,明确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边界,完善操作程序和适用条件,统一上下级法院及辖区内法院之间的适用标尺,引导传统送达方式与新送达方式之间的衔接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使之更具合法性、合理性。
(一)前提条件:确立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边界
司法送达社会化的边界实际上就是法院审判权的功能定位和价值水平,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及充分发挥作用是其区别于一般社会活动的显著特征。换言之,诉讼制度的目标就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形成的合作机制,按照诉讼规则指引按照既定轨道进行,并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际遇和权利行使。因此,司法送达在诉讼中作用范围、运作方式进行界定和调控尤为关键,司法送达的主要职责限定在指挥并合理推动诉讼进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以及维护正常的诉讼程序,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适用新的司法送达渠道要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限
程序需求是当事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形成的自然基础,当事人通过选择合理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意旨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及步骤在法定范围内将程序利益转化为实体权利利益。主体选择自由是上述当事人权益转化的中间环节,倘若当事人对满足其诉讼利益的范围、程序以及方式做出基于其所在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大致吻合,那么,相关诉讼利益的实现便被其自身认可,也可被社会认可,相应的权利便可在发了上得到确认和保障。因此,在司法送达社会化过程中应该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为限,一方面确保当事人对电子送达等新送达方式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则是在其逃避传统送达而又有“确认收悉”的其他送达途径时,推定其做出了接受该送达方式的意思表示,相应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风险由该受送达的当事人承担。
2.司法送达社会化工作机制仍以法院为中心
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框架内,法院切实改进和加强送达工作,创新工作机制和方法,提升送达质量和效率。由此可见,司法送达社会化工作机制的中心仍在于法院,即便选择与大型门户网站、通信运营商合作,也需要依托于法院内部构建的送达平台,而非直接将送达主体划于该类提供司法送达帮助的社会组织。在这基础上,法院内部又要思考如何顺应审判权改革,将两类事务相剥离,形成内部集约管理送达,外部购买社会服务的良性循环。
(二)制度衔接:加强送达机制配合及诉讼程序衔接
1.整合社会化送达机制与传统送达机制
首先,明确法院现阶段送达方式的选择仍应以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基础,这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证据也是当事人确信自身权利的首要告知。其次,在这基础之上,整合传统送达机制,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明确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电子送达方式,逐步推动电子送达成为司法送达社会化中的主要方式之一,既能助于法院后续审判工作或审判辅助事务工作开展,也能让当事人从自身社会条件出发更便利地参与到诉讼中来。当然,引导并非强制,其应当是在明确告知当事人电子送达内容、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行选择,这一点可以在信息系统形成格式化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形成补充告知内容,供当事人阅看。
2.结合法院信息化建设,建立送达反馈机制
当前法院信息化建设成果为司法送达社会化工作模式提供了配套机制保障,以监督和管理法院内外送达环节的衔接与运行。一方面可借鉴已有的电子卷宗虽案生成系统,由院内统一的送达集约平台组成院内负责司法送达的人员,通过扫描送达文书的专属条码,如法院专递上的快递条码,自动录入案件信息系统内,每至一个环节均及时扫描录入,供法官及时跟踪送达进展,了解送达情况,同时依据该类信息的反馈对院内负责送达事务的人员以及该类外包项目的提供者进行定期考评,接受社会监督,规范送达人员的送达行为。在反馈的基础上,对于送达及时、录入准确的人员予以一定嘉奖,而对于送达未按照规定要求的人员或社会组织,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无法达到要求的,予以惩戒或退出司法送达采购项目。
(三)加强辖区法院适用问题引导与规范
基层法院面临难以解决的困境和障碍时,中、高级法院应在法律、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制定具体关于推进送达工作集约化、信息化、社会化等方面的工作规定或会议纪要,对送达工作进行统一的规范性解释和具体解决技术难题等提供解决方案。结合前文探讨的前提条件及既有制度衔接,可拟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细化、落实。
1. 确立辖区内集约送达工作机制
(1)具体构想
以法院为核心整合送达条件,建立专门的“集约送达工作平台”,由法院内部设立的诉讼服务部门和社会购买服务两部分组成。内部诉讼服务部门开设有专门送达窗口,接受和负责业务部门交办的电子送达、法院专递送达、院内直接送达等,对于需要外出送达、张贴公告的则由部门人员登记后委托已购买服务的社会组织予以送达,并要求其记录送达详情、及时录入送达进程。而法官及审判辅助人员即可通过法院案件信息系统对送达情况予以全面掌握、及时跟进。
(2)设计补充说明
虽改革意见中鼓励地方探索实践,但单靠层级较低的法院进行电子送达等尝试,很难有条件建立专门的送达平台、进行集约化管理,反而可能沦为形式改革。既然要推进审判辅助事务等一系列社会化改革工作,不妨借鉴12368平台的构建经验,率先在高院层面确立辖区内司法送达社会化工作模式,提供平台条件,购买社会服务,由高院层面予以制度支持和技术支持,构建专门的社会化送达工作平台,对内开设集约管理窗口,对外集中进行服务购买。
2.《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具体细化及规范解释
(1)具体解释意见之商榷
A.制定具体的电子送达告知书模板。如“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书”、“胜诉退费告知书”一样,在案件信息内“送达地址确认书”一栏中附随生成电子送达告知书。内容涵盖告知事项依据、同意采用电子送达勾选项及相应电子送达地址确认、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法律效力、法律后果提醒等。
B.细化“拒不提供地址”的情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以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或邮寄退回之日为送达日,为此应进一步细化具体情形,可表述为:当面明确表示不愿意提供的;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等书面材料而未留有送达地址的;通过电子送达、电话送达等方式送达能够与之联系,其在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材料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其他能够确认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送达地址的。
C.明确“视为送达地址”情形。一是增补第九条第(一)项“没有约定的,以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提交书面材料的相关邮寄凭证上的寄件地址和联系方式也可视为送达地址;二是对于该条第(三)项如提供的是委托人地址是否仍可适用的答疑和适用解释,根据意见第三条,委托人一旦确认送达地址也应承担相应后果和责任,结合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明确的告知内容,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应当清楚填写委托人地址的法律后果,故笔者认为可指引辖区内法院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这实际上也是规范委托人代理行为的一条路径。
(2)上述意见补充说明
从现实反馈来看,新的送达渠道虽然从理论上便于法院判断开展电子送达工作,查明当事人是否存在逃避送达等情形,但实际操作中却存在具体条文解释与适用的差异与分歧。在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基层法院绝不敢贸然以此判断送达效力。因此,各地高院有必要在法律、司法解释的框架下制定具体的关于推进送达工作集约化、信息化、社会化等方面的工作规定或会议纪要,对送达工作进行统一的规范性解释。
结语
对司法送达社会化趋势的关注源于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现实困境。面对变化的世界,制度设计者为我们指明了一条顺应时代的变革方向,但如何发挥制度功效,抵消社会大众的质疑和系统内部的障碍,是我们正在经历的考验和选择。本文或无超越现有理论的观点,只望抛砖引玉,供后续完善之参考。
责任编辑 / 李瑞霞 周圣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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