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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期丨最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自认的适用要点、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

上海高院研究室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202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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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自认的适用要点、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





 




适用要点






 一、自认的要件 (一)自认人需适格 1.当事人。2.委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3.共同诉讼人。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而不同。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二)自认的对象 1.依法可以自认的。 1)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的;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2)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对于己不利的事实。 (三)自认的内容须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致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四)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案审判法官作出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注意: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二、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于其不利的事实一经作出承认的声明或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即无需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且除特定情形外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也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2.对法院产生拘束力。即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法院在原则上应当予以确认,不能作出与自认的事实相反的认定,无法定情形不能否定自认的效力。 三、自认的撤销 1.时间。辩论终结前。2.符合法定情形。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3.裁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司法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879

 (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于2016911日对案涉工程举行封顶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甘肃源祥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封顶事实,继而认定封顶之日即2016911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57 
本案一审中,张德周的民事起诉状明确写明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31965,且张德周还提交一份《预付工程款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82月,视通公司向张德周支付工程款共计17431965,而视通公司提交一套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17436445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张德周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张德周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9 
一、关于二审法院援引的民事诉状及调查取证申请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吴章荣于2014324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2011年,中十冶公司承建晋煤集团晋圣七岭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李康政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承包了该工程,结款后交中十冶公司3%的管理费,由于资金紧张,李康政以中十冶公司的名义,前后共向吴章荣借款1171万元。吴章荣于2014516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称李康政与中十冶公司向吴章荣借款,将该笔借款投入到晋煤集团晋圣七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当中,该工程现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该笔工程是李康政挂靠中十冶公司的资质承揽的,被告李康政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吴章荣在随后的庭审笔录中又改变了上述对其不利的陈述,但在其没有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吴章荣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调查取证申请等书面材料认定有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96 本案一、二审期间,刘永平、秋实公司主张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595万元工程款,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在一审答辩、庭审及二审上诉时均认可了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了15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现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以重新获取了大量原始结算凭证并经重新计算为由,再审主张其实际上已支付了1825万元工程款。经审查,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拟证明已支付182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部分在一审中已提交,未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均为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的借据领据等凭证,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际存在。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该部分支付凭证理应掌握在其手中,现以该部分证据材料掌握在多方手中而未能搜集到为由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属于该部分证据材料中的结算凭据、借据,或是出具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前后不符,或是较大金额的领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18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本文摘编自“海坛特哥”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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