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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期丨最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自认的适用要点、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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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证据规定解读——自认的适用要点、法律依据与司法判例
适用要点
法律依据
司法判例
(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甘肃源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于2016年9月11日对案涉工程举行封顶仪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二审法院根据甘肃源祥公司的庭审陈述认定封顶事实,继而认定封顶之日即2016年9月11日为竣工日期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157号
本案一审中,张德周的民事起诉状明确写明“视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431965元”,且张德周还提交一份《预付工程款统计表》用以证明“截止2018年2月,视通公司向张德周支付工程款共计17431965元”,而视通公司提交一套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付工程款17436445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张德周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张德周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未对一审判决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表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付工程款为17431965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49号
一、关于二审法院援引的民事诉状及调查取证申请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吴章荣于2014年3月24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2011年,中十冶公司承建晋煤集团晋圣七岭煤业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李康政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且承包了该工程,结款后交中十冶公司3%的管理费,由于资金紧张,李康政以中十冶公司的名义,前后共向吴章荣借款1171万元”。吴章荣于2014年5月16日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中称“李康政与中十冶公司向吴章荣借款,将该笔借款投入到晋煤集团晋圣七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当中,该工程现已完工,但工程款尚未结算,该笔工程是李康政挂靠中十冶公司的资质承揽的,被告李康政为实际施工人……”。虽然吴章荣在随后的庭审笔录中又改变了上述对其不利的陈述,但在其没有提交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审法院根据吴章荣提交的民事诉状及调查取证申请等书面材料认定有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296号 本案一、二审期间,刘永平、秋实公司主张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仅向其支付了1595万元工程款,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在一审答辩、庭审及二审上诉时均认可了该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因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支付了159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该事实,并无不当。现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以重新获取了大量原始结算凭证并经重新计算为由,再审主张其实际上已支付了1825万元工程款。经审查,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拟证明已支付182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材料中,部分在一审中已提交,未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均为收款人向付款人出具的“借据”、“领据”等凭证,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实际存在。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方,该部分支付凭证理应掌握在其手中,现以该部分证据材料掌握在多方手中而未能搜集到为由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且属于该部分证据材料中的结算凭据、借据,或是出具时间与银行转账时间前后不符,或是较大金额的领据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支付了182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张志强、张志刚、城建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摘编自“海坛特哥”
责任编辑 / 高佳运
执行编辑 / 胡逸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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