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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林争霸之物权行为理论争议

钱玥 青苗法鸣 202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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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林争霸

物权行为理论争议


       一、前世今生:

              我们为什么要争论物权行为理论?

(一)

重要性

不打通任督二脉,如何学艺?

台湾知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曾发表过这样的名言:

“法律行为最重要的分类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二者贯穿整部民法,可称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打通,始能登入民法殿堂。”

一般认为,负担行为的概念基本与债权行为等同,而处分行为中除了少数准物权行为(如债权让与)外,绝大多数都是笔者将在本文中探讨的物权行为。由此,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物权行为理论与物权变动模式息息相关。物权行为理论主要用以解决基于法律行为而使物权取得、变更和消灭的过程中,应当具备何种要件,以及各种要件之间的关系。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处分行为原则是结构原则。所谓结构原则,就是决定着民法的结构、样态及具体制度的设计的民法原则。物权行为理论的取舍,会撼动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不当得利法等领域的基石,进而对民法体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从这一概念被介绍到我国大陆以来,学者们便开展了激烈的争论,战火一路燎过民法总论、物权法、债权法的各色教科书。

笔者及身边的学友只是法学院里刚刚破土的青苗,亦不能免俗地沾染到一二争斗之气。以至于每次探讨物权法或者债法上的问题时,笔者必须先预设情境:在物权行为理论下该当如何,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时又当如何,有时会推导出截然不同的答案。更加雪上加霜的是,流行度较广的一些民法教科书中,并没有详细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笔者所在的学校自编自用的教科书中,甚至于在法律行为部分章节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一对分类只字不提,又在物权变动部分章节突然对物权行为理论大加鞭挞。授课老师或囿于课时,或囿于立场,对这一段内容亦多语焉不详。因此,笔者拟通过本文对物权行为理论作一个简单的介绍,至少不让初学者在传统立场的教科书的影响下,视物权行为理论为牛鬼蛇神之物,而是在理性的认识和思考后再采相应的立场。

(二)

必要性

道不同不相为谋

物权行为理论始于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这一理论的出现甚至被誉为民法学上的七大发现之一。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基本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学界也被承认是通说。台湾“民法”完美地继受了这一理论,因此台湾学者的民法著作中对于这一理论均作出较为充分的论述。而法国民法典采取了截然相反的立场,直接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直接否认物权行为理论。

1949年后,我国完全废除了国民党时期的全部法律,几乎是在废墟上重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影响我国早期立法颇深的苏俄民法典在立法时大部分采取了德国法立场,却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遵循了法国法的规定。受苏俄民法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被认为否认了物权行为理论,这种立法思想一直延续到《物权法》时期。

因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在立法传统上没有可以培植物权行为理论的营养土壤。当深受德国、台湾学说影响的学者们裹挟物权行为理论席卷而来时,一场激烈的争论在所难免。

(三)

实用性

理论不是“屠龙术”

为了方便各位读者理解,笔者简单地设计一个小案例,使读者带着问题浏览全文,能够更加直观地体验到这一理论的实用性。

小黑在小白处看到一幅国画,甚为喜欢,提出要求购买。小白说这是现代画家的仿作,不值钱,双方以200元价格达成交易,三天后小黑上门取走了画。后来小白才发现该画作原来是古代大家的真迹,价值50000元,于是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小白向法院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小黑提出该画已以3000元价格转卖给小灰,并且已经交付了该画作。

问题如下:

(1)该画作的所有权在什么时候发生了转移?

(2)在有因性和无因性的不同立场下,小白在合同撤销后,可以对小黑提出怎样的请求?

(3)在有因性和无因性的不同立场下,该画作最终归谁所有?

(4)在有因性和无因性的不同立场下,小黑最终需要向小灰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5)小灰在买画之前,对于小白和小黑合同的瑕疵是否知情,是否会影响三方法律关系?




二、华山论剑:

关于物权行为理论争议的主要观点


(一)

分门划派


依据是否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物权变动模式可以被划分为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两种模式。

意思主义指不需要公示,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物权即可依法律行为发生变动。

形式主义是指除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外,还需一定程度的公示,物权变动才能发生;在标的为不动产的场合为移转登记,在动产为交付占有。

结合物权变动发生是否需要单独的物权合意,又可排列组合形成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几种变动模式。

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我国法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总体上说,债权形式主义可以被概括为以下公式:“债权合意+形式要件(登记或交付)”,前者为法律行为,后者为事实行为。在后期,债权形式主义理论又渐渐演变成两支分流。

一方认为,物权变动时只需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债权合意,另加公示方法的完成即可,被称为“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本派代表人物为梁慧星、陈华彬、王轶教授。

另一方认为,物权变动是基于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而发生,但是认为这种意思表示附合于债权合意,并不具备独立性,不是一类独立的法律行为,被称为“修正的债权形式主义”。本派代表人物为崔建远、王利明教授。

而物权行为理论即采物权形式主义。在此模型下,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可以概括为:“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形式要件(登记或交付)”,前两者是法律行为,后者是事实行为。物权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指向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的合意。

物权行为理论内部亦有两根支柱,一为分离原则,一为抽象原则。分离原则指在整个物权变动过程中,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阶段。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效力相互独立,原因行为发生效力瑕疵,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本派代表人物为孙宪忠、田士永、谢怀栻、张谷、朱庆育、葛云松、常鹏翱等学者。

令人惊讶的是,师从拉伦茨教授的台湾民法泰斗王泽鉴先生,在这一问题上与德国、台湾通说采取了相反的立场。虽然他在自己的《民法总则》等专著中只分析物权行为理论的优点而没有加以批评,但在他的学术论文中指出:台湾修改“民法”时应当摒弃这一理论,改采意思主义与交付原则混合制度。

另外,还有少数学者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必要的,但是不应当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例如,韩世远教授在其影响广泛的著作《合同法总论》中就持这样的立场。

(二)

争霸第一回合

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首先,简要概括反方观点,可以得出反方的论证思路如下:

(1)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法学家玩弄法学概念的产物,仅仅是因为物债二分的格局而追求与债权行为概念的对称,所捏造出的名词。这样抽象的法学概念,会人为地将原本简单的问题处理方案复杂化。

(2)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将简单的现实交易人为割裂成三个阶段,与生活现实不符,也违背了人之常情。

(3)在交易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中,已经隐含了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债权行为外独立出物权行为已无必要。

(4)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密不可分,如果不承认无因性,承认独立性也没有意义,因此否认物权行为独立性。

与此同时,正方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不断著书立说,回应着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观点。

首先,现实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和是否应当在规范层面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完全无关。常鹏翱教授形象地比喻成:“就像在考察甲骨文时,把甲骨抛在一边,而要通过埋藏甲骨的土质来辨析甲骨文的含义。”法律事实,是基于已经产生的现实事实而抽象出的、经过思维加工而成的规范层面的专业术语,是与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构成要件。法律事实从现实存在中抽象概括而出后,又会与现实存在相呼应,赋予其法律意义。然而,我国民法一以贯之的思维是从现实存在的层面理解法律事实,把它界定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这种理解上的错位影响了对物权行为的认识。

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作为法律效果得以发生的规范前提,把它置于规范层面来理解是理所应当的。物权行为理论从规范层面描述了物权变动模式,并赋予了买卖等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相应法律意义,而非相反。在此意义上,“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现实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大前提,否认该前提后讨论现实的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毫无意义。

所以,从物权行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规范属性出发,就很容易理解这一概念存在的规范意义了。法律事实是相应实证法规范的构成要件,指向特定的法律效果。可以看出,“当事人发生债的相对关系”和“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效果,又怎么会对应同一的法律事实呢?并且,设立抵押权、放弃所有权、所有权保留等法律行为已经充分地体现了:在债权行为之外,必然还有以物权为客体的、独立的意思表示。

结合上文也可以看出,所谓“人为割裂了简单的现实交易”也是完全不存在的。从短暂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即时交易中,确实很难分析出“债权合意+物权合意+交付占有”的模型。但是,在交易形式越来越多元化的今天,尤其是随着简易交付、远程购物、分期付款、未来物交易等的发达,交易阶段化越来越明显,物权行为模型的优势也就越来越突出。就像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我们不必因为现物交易仍然大量存在而否定物权行为,就像我们不能因为有的地方没有必要实施人车分道,而推论任何马路分道都是错误的,而且无必要。”

至于在否认抽象原则的前提下承认分离原则是否有必要,笔者认为,虽然分离原则是抽象原则的基础,否认分离原则自然无从讨论抽象原则,但是分离原则的功能并非仅仅是支撑抽象原则。分离原则旨在割裂债权合意和物权变动的一体化,使之成为前后的两个阶段;抽象原则是讨论这两个阶段作为原因和结果的关系。两个原则相互承接,但不是“同生共死”。从比较法的角度看,瑞士民法典正是采取了物权有因性的立法立场,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但是否认了无因性。从我国法看,从无权处分制度在我国的演变中也可以看出分离原则在抽象原则的范围之外所发挥的作用。

甚至于,有学者认为,“只要我国民法理论还承认债权、物权、亲属权等基本民事权利的划分, 就同样必须承认物权行为这样一种法律行为的客观存在。”如果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那么法律行为的体系中几乎只存在债权合同以及相关单方法律行为,将该部分置于债法总则似乎比置于民法总则更加妥当。并且,物权法制度本身的逻辑和体系都可能分崩离析。


(三)

争霸第二回合

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从上世纪以来,尽管围绕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仍在如火如荼地发展,但是分离原则的科学性越来越得到充分验证。可以看出,《物权法》的相关法条和部分司法解释受到了分离原则的浸润;各级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有意无意地体现出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立场;大部分立场暧昧的学者,也渐渐趋向于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然而,关于是否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场,在理论界仍然有很大争议。甚至于相较之下,针对无因性的交锋才是物权行为理论争论的主战场。

反对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由经总结之后有如下几点:

(1)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表现为:即使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已经完成的物权变动仍然发生效力,所有权不因此当然地回归。这样的制度设计和审判实践经验及民间交易习惯相矛盾,也有人为将简单事实复杂化之嫌。

(2)一旦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物权不当然地回归原权利人,在无因性的制度设计下原权利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就是不当得利法中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然而,不当得利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的一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很容易湮灭。并且,如果标的物再次发生转让,那么原权利人无法再向受让人主张物权,只能要求出让人返还不当得利。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保护第三人,但不利于维护原权利人的利益,有违反公平正义、诚实信用原则。

    而在物权行为有因性的语境下,原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是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这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提供了更加强势的保障。而在物权追及效力的作用下,即使标的物被多次转让,原权利人仍然能够请求返还原物。

(3)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自从善意取得制度广泛确立之后,无因性的这一功能可以被善意取得所取代。善意取得也可很好地和有因性制度相衔接。因此,没有必要再通过确立无因性规制来保障交易安全。

总结上述观点可以得出,除了“违反民间习惯和审判经验”之外,大部分反对观点都是基于保护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视角出发,讨论确立无因性原则有无必要

首先,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无因性立场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保护原权利人,而有因性则以物权请求权保护。如果不存在受让该标的物的第三人,两种请求权所导致的法律效果实际上是一致的,即向原权利人返还标的物。而如果存在向原买受人受让标的物的第三人时,两种请求权才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对于该法律关系中的三方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

对于第三人而言,无因性原则能够提供更多的保护。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交易强调方便、快捷、效率,受让人既无时间成本也无现实条件对于前手交易中的瑕疵进行详细调查。如果原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可以向任一环节的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会破坏交易安全、影响交易效率。而且,第三人的利益更加值得保护,因为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没有交易上的过错,不应当为前手交易人的疏忽承担责任。某些程度上说,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就是保护交易的经济秩序

对于原买受人,也就是标的物的出让人而言,无因性原则也无疑是有利的。在有因性立场下,一旦原权利人向第三人追回标的物,则出让人必须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权利人而言,返还原物和返还不当得利相比,实难谓存在保护力度上的强弱之分,也很难判断哪种请求权更能维护当事人利益。物权请求权自身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并且在比较法上,物权请求权大部分情况下都受制于取得时效制度,所以所谓的“物权请求权在时效上更有优越性”并不具有强大的说服力。其次,实践操作中,原权利人找到标的物的最终受让人并要求其返还原物存在很大困难,可能在这一过程中所付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远超过受损利益。最后,对于市场交易中的“理性人”来说,追逐金钱、获取利益才是最大的需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基本上可以满足当事人填补损害的需求。而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再次占有标的物,只能使当事人再一次为出卖标的物而奔波,付出多余的交易成本。

孙宪忠教授结合物权公示原则对无因性原则的合理性展开论述。他认为,无因性原则可以和物权公示原则相互完善、呼应,能够更好地实现民法上的意思自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价值。当第三人基于对物权公示的信赖取得物权时,应当当然受到法律保护,此时原权利人只能向出让人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这样的制度设计是无因性原则的要求,也是对公示原则的贯彻。此外,无因性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冲突,相反,无因性原则对善意取得起到了“扬弃”的作用。在无因性原则的介入下,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转向发展成为客观化标准,即以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作为权利推定标准,将当事人的主观心态经由客观现象表现出来。所以,无因性原则可以实现更高层次的公正。




三、雪泥鸿爪:那些我国法上

和物权行为理论有关的规范

(一)

《物权法》第15条:中国特色的“区分原则”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物权变动中的区分原则。

从该条文可以看出,立法者在这里强调物权变动最终是否发生,不影响债权合意的效力,即将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相区分。这与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还是有一定区别。首先,该条文所述的区分原则只存在于不动产交易中。其次,分离原则认为物权变动由物权行为的作出而发生,和债权合意是两个相独立的阶段;而《物权法》第15条只是单方向划清了物权变动往前溯对于债权合意的影响,并没有割裂债权合意往后追和物权变动的关系。并且,该条文也没有触及分离原则的核心问题,即物权变动是否依独立的物权合意而发生。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实证法对于物权变动和合同生效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这一条只规定了标的为动产的物权变动,而且只明确了物权变动发生的时间起点。此后,《担保法》第41、64条关于抵押和质押的相关规定,要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在标的物登记之后才生效,将担保物权的设立和担保合同的效力相结合。在此情形下,违约方未能如实履行合同,反过来造成了合同无效,非违约方无法通过合同的保护实现救济。实证法这样的规定在实务中引发了长期的混乱,立场矛盾的判决比比皆是。鉴于此,《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区分原则,旨在明确了合同未如约履行不影响合同效力。

长期以来,关于我国法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第15条一直是绕不开的话题。支持者认为,该法条反映了立法者承认分离原则的立法倾向,而反对者坚持认为决不能将该条文和物权行为理论混为一谈。在此,笔者认为,立法者模糊的立场影响了学者对于该条的解释,尽管实务上已经充分验证了不区分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严重后果,但立法者出于尽量减少争端的目的,仍然迂回地确立了中国式“区分原则”,不十分明确地表现出是否支持物权行为理论。

(二)

《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分离原则的一次小胜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这是《合同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我国法采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一体把握”的典型条文。

依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存在如下瑕疵:主体不适格,缔约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内容不适格,法律行为内容违背了公序良俗或诚实信原则用,或者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标的不适格,标的物是法律所禁止交易的客体;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如虚假表示、脱法行为等。而出让人无处分权,这是典型的物权行为上的瑕疵。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不经追认无法生效,是把物权行为上的瑕疵纳入对债权合同的效力的评价标准。因此,在探讨《合同法》51条的正当性时,无可避免会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

韩世远教授在专著中对这一问题展开论述时,巧妙地绕开了物权行为理论,试图仅以无权处分本身为基点开展批评。

首先,他对比较法上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作出了简单的列举,认为我国规定应当尽量与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尽量遵循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不宜过于标新立异、特立独行。

其次,立法者原意是发挥该条文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兼顾交易中的效率和公正。然而,《物权法》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已经可以使所有权人有效地保障财产安全。所有人既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追回无权占有之物,又何必《合同法》画蛇添足,从合同效力角度保障财产安全呢?

再次,这样的规定否认了区分原则,与《物权法》第15条相悖,导致了现行法体系的混乱。

最后,保障交易安全不仅仅可以通过消灭债权、获取物权来实现,在债权实现出现障碍时通过违约责任制度一样可以保障交易相对方的信赖。

另外,从体系上看,《合同法》51条的规定也造成了民法体系的前后矛盾。其一,《合同法》第150条是对物上权利瑕疵的规定,认为标的物上存在权利瑕疵时,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异于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而51条所规制的“无权处分”属于标的物上权利瑕疵的一种情形,这样一来51条与150条便相矛盾了。其二,该条文与《物权法》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也存在极大的矛盾之处。如果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形下同时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但依51条之规定,处分该物的合同效力待定,则善意取得制度也将名存实亡。

韩世远教授所给出的解决方案是,试图对《合同法》51条中的“合同”进行限缩解释,将“合同”限缩为“物权合同”,则整个条文的含义便倾向于否认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与设定债权的负担行为无关,和法条体系不相背离,也能够合理保障当事人权益,不会造成适用上的混乱。而司法者的态度则是,在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中,修正了51条的规定。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条实际上是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合同法》132条规定,出卖人应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买卖合同解释》在这里仅仅是对违反132条的后果作出规定,即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并且,该条中所谓“处分”,无涉于“物权行为”的上位概念“处分行为”,而是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中的“处分权能”。因此,该条与物权行为理论无关,也并没有背离《合同法》51条的立场。

然而,大多数学者和实务人士还是认为,在这里对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作出规定,是贯彻了《物权法》第15条“区分原则”思想的体现,也是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分离原则一定程度上的承认。

(三)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

似是而非的否定

《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

《物权法》第106条是对善意取得要件的规定,因此该条文指的是:当转让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时,不发生善意取得,受让人不因此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解释一》生效于2016年2月,笔者刚刚浏览完全部条文后,第一反应就是第21条明文反对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围绕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似可尘埃落定。不少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也认为该条倾向于否定了无因性原则。后来细细想来,对本条文的解释似乎可以绕开物权行为理论,仅就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对其作出正当性解释。

通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自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法谚,通俗解释来说,即如果标的物被所有权人交于他人支配,则在该物被处分时,所有权人只能向有权支配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发展到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第三人取得物权作出了更严苛的规定,要求第三人取得物权时必须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无权处分人必须对该物是有权占有;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交易过程中除了无权处分外没有其他的瑕疵。

实际上,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商品交易过程中,牺牲了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障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免在交易过程中标的受让人存在种种顾忌,不利于市场交易。因此,学者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交易安全。这也是解释《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合理性的基点。

在该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合同的一切法律效果视为自始未发生。那么,善意取得制度所起到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也将落空,因为在此时交易被视为自始未发生。如果顺着这样的解释路径思考《物权法解释一》第21条,就会发现该条实际上并未涉及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仅就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展开设计,明确排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合同可以作为善意取得的基础。




四、余论:江湖虽远,余音仍响

笔者以初学者的姿态,结合近两年来所阅读过的论著,简单介绍了数十年来围绕物权行为理论所开展的学术争议和法条解释,并且发表了部分自己的观点,旨在为刚刚接触民法的同学们拓展视野,捋清法律体系,对教科书略过的部分稍作补充。然而写到半途,发现不知不觉中已经写成了“文献综述”,不过“综述”亦有“综述”的价值。近两年来《民法典》编纂的浪潮再度兴起,原本渐渐淡化的物权行为理论争议再次走入学者的视野。立法者刻意选择了模糊不清的态度,导致各方学者划分山头各自摇旗呐喊,均试图从法条中解释出更加符合本方观点的立场。

也许有读者认为,笔者长篇大文所要介绍的理论争议,徒为口舌之争而已,并无实益。笔者也承认,大部分涉及宏观民法体系的争议,对于解决实务案件助益不大。然而,透过物权行为理论这一问题,基本可以做到“窥一斑而见全豹”,将民法体系中的大部分重点问题(如法律行为、物权变动、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不当得利、违约责任、担保制度、继承制度等)相串联,对于初学者而言略有裨益。

在法学院的课堂上,法学生所能学到的不仅仅是法条和理论,还应包括严谨的法学思维训练和切实的人文关怀(尤其在民法的课堂上)。在民法的制度设计中,大部分情况下都涉及到利益衡量,即损害某一方的利益,以保护另一方面的利益;某具体制度体现在法条中,必然是经过无数法学家智慧的锤炼和无数次实践操作的检验。透过对于法条背后理论争议的探寻,我们可以收获的不仅是学术八卦的乐趣,还有对学者、对法官们利益衡量过程的探索和评价,以及由此催生的自我思考。这应当就是“法学院的课堂”和“司法考试面授班”之间的区别。


编者后记:笔者在撰文过程中,每写一段,无不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唯恐有限的知识面、不够严谨的逻辑和羸弱的笔力无法驾驭这一基础但视野宏大的理论问题。很多可以再详细论述的地方,囿于篇幅和能力,只能蜻蜓点水地略去,不妥之处,请诸位在下方留言处多多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钱玥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生于江东,求学西南,

民法入门中,单身待解救。

(有需要作者联系方式的请在下方留言)

本期编辑:刘瑾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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