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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配套法律制度之完善

李馨媛 青苗法鸣 2020-12-09

[摘要]2016年是我国慈善信托的“元年”,而环保类慈善信托在我国作为新生事物,不论是在信托从私人领域跨越到公共空间方面,还是在保护慈善资金捐赠者、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方面,又或者是在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方面,都有完善其法律配套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分析目前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的法律配套制度在税收优惠、监督管理和司法救济三方面的主要问题,有针对性地从上述三方面入手,探索出完善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的方法,以期为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事业的发展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慈善信托;环境保护;税收优惠;监督管理;司法救济



一、完善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的必要性

(一)信托从私人领域跨越到公共空间的必然要求

首先,环保类慈善信托的独特之处在于它为环境保护的公益性。与私益信托不同,环保类慈善信托具有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这也是所有慈善信托的共性,即在环保类慈善信托设立之初,委托人没有必要也不能够划定该信托可能的全部受益者。同样,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也没有义务在信托契约上为任何的个人利益列举受益人。与之相反,私益信托对于受益对象确定性的坚持,关系到受益者在信托执行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当违约或侵权发生时,受害方(私益信托的受益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具有强烈的向法院申诉的动机。而环保类慈善信托往往是普惠大众,其受益人往往人数众多、身份不明且分布在各个地方,作为受益人的权利意识较弱,甚至不知道自己是该信托的受益人之一,因此当违约或侵权发生时,受害方(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受益人)很难有强烈的动机向法院申诉。

其次,慈善信托中普遍适用的近似原则要求,即使原有的信托失败,也使得慈善资产仍然留在慈善领域,并且以尽可能接近先前慈善机构、组织或信托公司初衷的目的转移到另一个慈善机构、组织或信托公司继续运作,由此避免剩余的慈善资产回到捐助者或其继承人的手中,从而最大限度的发挥该笔慈善资产的公益作用。另外,基于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公益性,国家往往会给予满足其标准的慈善组织、机构或信托公司一些税收豁免的优惠,并且免税的范围往往是广泛的,免税的力度往往是较强的,但这种处于公共空间的税收特权是处于私人领域的信托所不能享受的,而特权常常伴随着腐败等问题的发生。

综上所述,如何在需要的时候为环保类慈善信托制定一个人性化的申诉启动机制并为其配套一个有效的监管制度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这也是信托从私人领域跨越到公共空间的必然要求。


(二)捐赠者、委托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当环保类慈善资产的捐赠者、信托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权益被侵害时,出于中立性的考虑,法官没有权力单方面给予其法律救济或强制制裁不法者。除了被违约或被侵权,委托人、受益人或利害关系人提请启动诉讼程序,获得合理判决并公开执行外,环保类慈善资产的捐赠者、委托人和受益人所享有的地位是十分有限的。这是因为作为环保类慈善信托对象的环境,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是纯公共产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这种产品无法迫使人们直接支付对价,更无法自发地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从而容易出现“搭便车”的现象。市场失灵的存在要求我们探索完善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的路径,即在法律层面如何发挥市场“看不见的手”和政府“看得见的手”的作用,以便在实现环保目的的同时,更好地维护捐赠者、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


(三)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选择

生态文明建设的概念自2007年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上首次提出以来一直受到全社会各阶层的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也对生态文明建设做了很多的经典论断,其中最令人耳熟能详的是“绿水青山与金山银山”的讲话,即“我们既要绿水青山,也要金山银山。宁要绿水青山,不要金山银山,而且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1]环保类慈善信托将慈善与环保挂钩,努力为人民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这一最公平的公共产品,努力落实这一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不仅是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选择,也是人类实现代际公平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选择,因为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受益人不仅是现在的公民,也是未来的公民,不仅是人类这一个物种,也是存活于这个世界上所有的与环境休戚相关的物种。


[1]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关于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N/OL].人民网—人民日报,2014-07-11.[2017-03-24].

http://opinion.people.com.cn/n/2014/0711/c1003-25271026.html.




二、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的现存问题

(一)税收优惠制度配套方面的现存问题

11. 税收优惠作为风险补偿的性质不明确

2016年是我国慈善信托的“元年”,当年《中国慈善信托发展报告》显示,在已备案的22单慈善信托中有3单为环保类慈善信托,它们分别是“明德1号宜化环保慈善信托”(以下简称“明德1号”)、“阿拉善SEE华软资本环保慈善信托”(以下简称“阿拉善SEE”)和“长安慈——环境保护慈善信托”(以下简称“长安慈”)。其中,“阿拉善SEE”为双受托人(北京市企业家环保基金会和中信信托),“明德1号”和“长安慈”的受托人均系信托公司。另外,即使是采用双受托人模式的“阿拉善SEE”,其受托人之一的中信信托仍为信托公司。上述仅3单环保类慈善信托数量虽少却也不乏代表性,信托公司凭借自身丰富的资金运营管理经验颇受环保类慈善信托委托人的青睐。

值得注意的是,信托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支撑其向前的主要动力是营利,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作为纯公共产品的环境由于其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存在使得信托公司不会有动力去从事纯粹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提供活动,因此国家对于环保类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将被认定为一种激励机制,用于鼓励、支持和引导包括信托公司在内的营利性法人、组织从事环保类慈善活动,当然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

在税收优惠制度被认定为一种激励机制的同时,税收优惠本身的性质也应当得到明确,笔者认为税收优惠的实质是风险补偿。根据我国《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的最终目的在于慈善。受此种目的限制,慈善组织、机构或法人的决策和行为活动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其慈善的使命。然而,由于慈善组织、机构或法人的决策者对信托利益相关者缺乏直接责任,损失风险的预期可能会增大。虽然从理论上讲,随着时间的推移,通过风险溢价或者预期回报是可以实现该风险补偿的,但实践中并没有直接由环境这种公共产品提供而产生的高风险溢价,人们意识到的只是损失或者充其量只是最小的收益。因此,为了吸引慈善组织、机构或法人参与环保类慈善信托则必须有一个“保险人”提供一定程度的预期回报,这个“保险人”即是政府,而税收优惠制度亦是“保险”机制。

2税收优惠措施不明确、落实难,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不健全


根据我国《慈善法》第45条的规定可知,设立慈善信托并按照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可享受税收优惠。[2]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出台呼应慈善信托及其委托人诉求的相关具体优惠政策,这些诉求主要涵盖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印花税等范围。而今能够实现的两种优惠方式都是出于技术性地解决该问题,它们分别是由慈善基金会做委托人开具捐赠发票和由慈善基金会作为项目执行人开具捐赠发票,二者均属权宜之计,在法治建设越来越完善的今天,这两种方式终将被替代。

由于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措施不明确,其税收优惠自然难以落实。税收优惠措施的明确是其落实的前提,而只有将税收优惠措施落到实处,才能在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不断修订、完善税收优惠措施,使其愈加完善并且贴合中国国情。另外,由于政策相较于法律的灵活性,应对一个新兴事物的产生与发展,我国往往是政策先行于法律,慈善信托亦是如此。因此,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措施(政策)都尚未明确和落实的当下,相关法律制度也尚未能够得到健全,慈善信托尚且如此,属于其下位概念的环保类慈善信托自然不言而喻。

(二)监督管理制度配套方面的现存问题

1监管机构专门性的缺失

根据前文提及的《慈善法》第45条和第49条[3]的规定可知,设立慈善信托应当向民政部备案,其委托人可以确定监察人。上文中所提到的3单环保类慈善信托的监察人均为国内知名律所,不仅是环保类慈善信托,涉及其他领域的慈善信托的监察人也以律所为主。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律所的执业律师以其法律知识的专业性和丰富的法务实践经验而颇受慈善信托委托人的青睐。

然而一方面,作为主管慈善信托的民政部门下辖十几个职能,其职能覆盖范围过宽,对于慈善信托的监管缺乏专门性。虽然如此,但值得肯定的是,由《信托法》第62条[4]中的“有关慈善事业的管理机构”到《慈善法》第45条中的“民政部门”已经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民政部门监管地位的明确总好过“有关慈善事业的管理机构”相互争权或相互推诿。另一方面,我国《慈善法》第49条中对于确定信托监察人的措辞为“可以”并且是由慈善信托委托人自行根据需要确定。然而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可以”的措辞为委托人在确定监察人方面提供了更多选择,即委托人可以确定监察人也可以不确定监察人,可以确定这个监察人也可以确定那个监察人,但是这也容易导致不同委托人确定的监察人各式各样、水平良莠不齐的局面。据调查显示,不仅是环保类慈善信托,目前我国已备案的慈善信托,信托资金均已达到百万级别,更有甚者为亿元级别。笔者认为,如此巨大的资金池应当由一个专业化的监察机构来进行专门化的监管,以保证慈善信托的良好运行。

2

公众信任度的缺乏

理查德·德尔加多(Richard Delgado)曾提到“设立信托的原因往往是缺乏信心,我们建立信任的原因之一是,我们常感觉自己有一种黑暗的冲动,这种冲动会违背我们好的本性去行事。在环境价值方面亦是如此。所有人都渴望一种更容易、更具有资源和能量的生活,如果在平衡的环境价值与短期的经济效益之间做抉择,人们可能会更倾向于后者。但是这违背了我们的初衷,因此我们需要建立信托,它就像尤利西斯的桅杆,以避免我们在保护环境时受到塞壬歌声的影响。”[5]但是,由于受托人与我们有同样的文化背景和价值观,因此公众对于受托人的信任是极为重要的,即相信受托人就是尤利西斯的那根桅杆,能够在环保类慈善信托中坚持环境价值观,克服人类中心主义,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另外,由于环境及环境问题致因的复杂性,环境保护本就是一个长期性的事业,环保类慈善信托将环境保护的资金及事业置于受托人手中往往难以产生立竿见影的效果,此时就需要强大的公众信任做支撑。

然而,2011年郭美美炫富事件使中国红十字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一落千丈,与之类似的还有天价午餐事件、“尚德门”事件、罗一笑事件、陈光标的高调慈善等等。近年来慈善巨骗、慈善丑闻和慈善腐败频发不断地拷问着我国的慈善事业,在公众心中慈善似乎已经变成了一个挂羊头卖狗肉的事业,处于一个前所未有的尴尬境地。公众信任度的缺乏一方面使慈善资金锐减,另一方面也使公众对于慈善资金运用的关注度降低、舆论监督削弱,这将十分不利于我国慈善信托乃至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

(三)司法救济制度配套方面的现存问题

1司法救济成本高

由于环境资源的产权边界模糊,虽然可以部分适用于市场交易,但是相较于那些产权清晰的财产来说,它并不总能够适用于市场交易,而通过司法诉讼途径的环境资源分配成本是高昂的,首先要触及到的问题便是自然资源的产权问题。不同于公共信托理论发展成熟的美国,于1892年伊利诺斯中央铁路公司诉伊利诺斯州案[6]时,就已经确认了州基于公众的委托对所辖区域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7]以及1970年萨克斯提出的环境公共信托理论被环保主义者视为强有力的武器,在美国多个州的宪法和司法审判中都得以体现。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环保类信托的司法实践,在该领域亦没有相对成熟的理论用于支撑相关司法实践的展开。

另外,即使环境资源的产权明晰了,司法救济的方式依然是令人头痛的问题。这是因为环境资源属于公共资源,笔者能想到的清晰其产权的最好方式便是明确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然而,我们无法以国家的名义提起诉讼或状告国家,又由于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受众面之广,潜在的原告人数众多,所以即使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或已有生效判决也难以执行,因为有可能会不断地出现新的原告而使法官重新定向环境资源的使用价值。这将无限拉长诉讼过程,结果将是在冗长的冲突下提高了司法对于受害方的救济成本,同时也将延迟解决相关诉讼问题。

2裁判者缺乏环境科学技术能力

环保类慈善信托的诉讼是有关环境的诉讼,这不同于其他私法纠纷,它往往需要很强的技术性、科学的环境数据以及法官为分配社会稀缺自然资源而在不同的国家政策之间做出选择的专业性,甚至需要像澳大利亚一样将此类案件归于专门的环境法庭等等。环境问题致因的复杂性导致了环境科学上的不确定性频发,此种复杂性要求法官作为裁判者具有强大的裁决能力,其中就包括环境科学技术能力。如果法官没有受过专业的环境科学技术训练,就只能依靠原被告或专业鉴定机构提出意见,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的意识与判断将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这将不利于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总揽全局做出对于案件最合理的判决结果。

[2]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5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49条:“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62条:“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5] Richard Delgado. Our Better Natures: A Revisionist View of Joseph Sax’s Public Trust Theor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Some Dark Thoughts on the Possibility of Law Reform[J].Vanderbilt Law Review,1991.(44).

[6] 1869年,伊利诺斯州立法机关批准以较低的价格将密歇根湖相当大的一部分水下土地转让给伊利诺斯中央铁路公司,1873年又撤销了该转让。伊利诺斯中央铁路公司因此对该州提起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判决伊利诺斯州1873年的撤销令有效,保留了密歇根湖的公共所有权。最高法院认为,州不得放弃其对大片土地的管理权,如果该州有对这片土地行使管理权的义务,却把一个主要城市的几乎全部临水区域让渡给私人主体,实际上是放弃了对航行的立法权。

[7] 鲁冰清.论公共信托原则及对我国自然资源管理的借鉴[J].西部法学评论,2015.(3):108-113.


三、完善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的路径选择  

(一)

(一)建立健全环保类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

从环保类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方面切入,完善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


1.明确税收优惠的风险补偿性质

要为完善环保类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找寻具体方法,首先应当明确其最基本的概念、性质问题,如前所述,笔者认为,税收优惠制度是一种作用于环保类慈善信托主体的激励机制,在明确了税收优惠的风险补偿性质的基础之上,得出税收优惠制度亦是一种以政府作为“保险人”的“保险”机制。


2.优化税收制度,让税收优惠“落地”

致力于环保事业的慈善组织应当视情况享有保值、增值和经营服务收入的税收优惠。根据我国《慈善法》第54条[8]和第79条[9]的规定,笔者认为,环保类慈善组织所取得的收入享受税收优惠应当是指那些以慈善为宗旨并且最终用于环境保护目的的收入。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以慈善为宗旨、以环保为目的开展的直接投资、经营活动的收入,应当给予税收优惠;(2)从事无关慈善宗旨和环保目的的投资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该组织年收入的一定比例,否则应当纳税;(3)环保类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所进行的投资活动系被动投资的,其资本利得收益应当给予税收优惠;(4)环保类慈善组织在财务管理方面应独立核算其投资收益、经营服务收益和捐赠收益。[10]

另外,在建立健全环保类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订和完善,使法律更加贴合实际也让实际有法可依;(2)明确环保类慈善组织作为我国税法主体的地位,而并不是仅作为“其他主体”存在;(3)统一相关税制的规定,动态整合,一改执行交叉、执行难的局面,程序方面化繁为简,降低税收优惠申请门槛,从而在操作上真正将法律落到实处;(4)开展基层税务部门和慈善组织的政策学习活动,力求使其能够从细节上清楚地了解、从总体上准确地把握有关政策,做到政策尽其用。同时,应当在前述基础之上加强制度顶层的统筹协调,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尽快形成统一的慈善税制法律体系。[11]


(二)

(二)建立健全环保类慈善信托监督管理制度

从环保类慈善信托监督管理制度方面切入,完善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

1.监管机构专门化

纵观世界上慈善信托发展历史较为悠久的国家,曾经或现在普遍存在过慈善信托受托人对慈善资金管理不善或滥用的情形。为了防止这种危险,其普遍采用立法的方式,授权专门人员或机构、部门进行调查、追究,以遏制受托人故意或过失违反慈善信托义务的行为。英国慈善监管机构经历了从税务机关到独立的慈善委员会的发展历程。美国则以IRS(Internal Revenue Service,国内税务局)为其慈善事业最主要的联邦监管机构,除此之外,各州的司法部门(律政司)亦是对慈善事业进行监管的主要部门之一,律政司执行法律以规范慈善活动,并确保慈善资金的管理致力于慈善的目的。在没有立法的情况下,律政司也能够纠正慈善不法行为,实施法律救济,这与法律所赋予普通法院、衡平法院的权力一样广泛。加拿大税务总局则专设慈善管理局负责全国慈善组织的注册与监管事项,而各省对其区域内的慈善机构都有管辖权,通过立法影响慈善事业,各省司法部长负责监督慈善事业,处理与慈善机构或慈善机构捐赠有关的事宜。澳大利亚则沿用英国《1601年慈善法》直至2004年出台自己的《2004年慈善补充法案》。

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要实现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监管机构专门化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案:(1)由税务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承担监管职责,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这是由我国现行《慈善法》第45条中设立慈善信托需向民政部门备案的规定所衍生而来的,嫁接国外慈善事业监管多以税务部门为起点的事实,双管齐下,在我国慈善信托新兴的今天应该能够起到较为显著的监管作用;(2)设立专门的慈善委员会或慈善部门,统筹包括监管在内的一系列相关事宜。


2.采用多方监管模式

针对当下公众对于慈善事业信任度缺失的现状,笔者认为,在国家监管的基础之上,首先应当尽快完善环保类慈善信托的信息公开制度,畅通公众信息获取渠道,明确慈善资金流向,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慈善公信力,让环保类慈善信托在阳光下运行。其次,可以借助网络、电视等媒介,开通网上监督举报平台、电视举报专线,对于不公示信息、公示信息不全甚至公示虚假信息的慈善机构、组织或信托公司予以曝光。再次,提高慈善志愿者对环保类慈善信托的监督意识,加强慈善机构、组织或信托公司内部员工监督意识,从而形成“员工在内,志愿者在外,国家监管自上而下,公众舆论自下而上”的多方监管模式。


(三)

(三)建立健全环保类慈善信托司法救济制度

从环保类慈善信托司法救济制度方面切入,完善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法律配套制度,主要有以下两个要点:

1.明确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属性

萨克斯(Sax)认为,环境问题愈发严重的原因在于人们并未将环境资源当作有价值的财产来看待,从而导致了公地悲剧。换言之,如若让人们意识到环境资源是与其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有价值的财产,便能够激起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12]因此需要论证环境资源作为财产的归属性。虽然环境资源的产权问题即使明了了,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司法救济方式仍然会存在问题,但是司法救济成本太高这一问题归根到底在于环境资源产权的不明确,因此笔者认为,要建立健全环保类慈善信托的司法救济制度,首先还是应当明确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属性。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主要有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纯粹私法物权说、以王名扬教授为代表的纯粹公权说、以税兵教授为代表的双阶构造说和以王涌教授为代表的三层结构说,但是以上四种学说都或多或少在立法或实践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第9条[13]和《物权法》第46—49条[14]的规定可知,自然资源归国家所有,但是二者并不相同,前者更多倾向于是一种基于国家主权的宣示,而后者则将自然资源理解为具有排他性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15]因此,笔者认为,明确环境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属性应当是明确我国环境资源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的双重结构。


2.通过明确立法模式选择有环境科学技术能力的裁判者

从名称来看,环保类慈善信托涉及了3个领域,分别是环境保护领域、慈善领域及信托领域,环境保护和慈善是目的,信托是手段。这三个领域是完全不同的领域,各自有不同的制度体系,因此有学者认为在立法模式上应该采取至少是二元模式,将慈善和信托分别置于我国《慈善法》和《信托法》的调整范围之中,更有甚者认为应该采取三元模式,在二元模式的基础之上加入“环境保护”这一元,分置于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之中。[16]但是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说法均不可取。这是因为无论是慈善信托还是环保类慈善信托,它们虽然涉及多个领域,但仍然是统一的整体,不能如此生硬地将其拆分开来。另外,将同一事物置于不同法的调整之下难免会体系性较差,甚至产生冲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论是慈善信托还是环保类慈善信托,归根到底是慈善,应当选择在《慈善法》中对其加以规定。首先要明确受托人的权利与义务,这是目前我国环保类慈善信托乃至所有慈善信托都亟待明确的事项,其次再完善相应的法律配套制度。另外,针对裁判者缺乏环境科学技术能力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已有环境法庭,可将环保类慈善信托有关诉讼交由环境法庭裁判,以避免裁判者缺乏环境科学技术能力的问题。最后,根据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情况,可适时考虑建立慈善法庭。


[8]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54条:“慈善组织为实现财产保值、增值进行投资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慈善目的。”

[9]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79条:“慈善组织及其取得的收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10] 顾磊.全国政协委员王名:优化慈善税制,让优惠落地[N/OL].人民政协网—集·言论,2017-03-28.[2017-04-04].http://www.rmzxb.com.cn/c/2017-03-28/1444457.shtml.

[11] 同注释11。

[12] 王灵波.美国自然资源公共信托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203.

[13]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6-49条,分别将“矿藏、水流、海域、城市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都规定为国家所有财产。第45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15] 同注释8.

[16] 王继远.慈善与信托的协调——论慈善公益信托立法的选择[J].五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1):86-89+95.



作者简介:

李馨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3级学生,此文系其本科毕业论文。





本文责编:徐梦堃

本期编辑:吴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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