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法》第30卷:流质契约的类型整合
编者按:本文节选自吕斌同学与张力老师合著文章《流质契约类型独立论》,该部分通过类型不断整合试图揭示流质契约的本质,而原文其它部分还论述了流质契约的立法论建构等问题,如有兴趣可下载原文进一步阅读。原文刊载于《私法》第30卷,如需引用请遵循学术规范。
作者简介:
吕斌(1997—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15级本科生。张力(1976—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民法总则、物权法、合同法、比较私法。
学说上通常所称之(广义上的)流质契约,系指当事人双方在设立抵押或质押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担保权人尚未受清偿时,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为债权人所有【1】。以往关于流质契约的探讨,往往聚焦于流质契约之禁令的存废问题以及该禁令的适用范围上,却鲜有人就流质契约的本质进行过比较深入的探讨。【2】为使本文的观点更为明晰,下文将从类型的角度进行阐述,以求在类型的不断整合中揭示流质契约的“真面目”。
(一)流质契约是一种独立的合同
还是仅为担保合同中的约款
我国流质契约之称谓,乃沿用日文之翻译【3】,在罗马法上被称为lex commissoria,我国学者将其译为“解除约款”【4】。后者是指一种可分别适用于买卖(emptiovenditio)、质押(pignus)和信托(fiducia)关系的附加简约(pacturn)。在质押关系中,其意味着:如果提供质物的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清偿义务,质物则转归债权人所有。【5】所谓简约(pacturn),是指两个以上当事人采用法定契约形式以外的方式达成的协议。从法律上讲,简约不导致权利的转移,不产生严格意义上的债(obligatio),也不产生诉权(actio),除非它作为法律行为的附带约定(accidentalia negotii)或者其效力得到法律承认。【6】同样的,“lex”一词在罗马法上除了意指法律或约法外,也被用来指私人约款(leges privatae)【7】,例如买卖附加简约、要式买卖简约等。【8】这一简约在罗马法上通常和契约联系在一起,并在于签订契约时达成,通过它可以改变契约关系的一般结构。【9】从而,在罗马法上,解除约款的表现形式应为合同中的条款而非独立的合同,此即流质契约的原始形态。
自君士但丁在相关立法告示中明确禁止解除约款以来,大陆法系国家多沿袭此一罗马法传统【10】,我国亦不例外。依《物权法》第186条和211条的规范文义,流质契约之构成尚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第一,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须当事人双方为担保上述债权能如期受偿,已经设定了抵押或者质押的担保法律关系;第三,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担保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有争议者,唯若当事人双方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仅符合上述第一项和第三项要件,得否类推适用物权法禁止流押或者禁止流质之规定,认定第三项要件所述之特约无效?这实际上便涉及到了流质契约的法律构造究属一种独立的合同还是仅为担保合同中的约款的问题。若流质契约仅为担保合同中所附带的一项简约,则流质契约的成立时间原则上是在抵押或者质押合同订立之时,债务人仅于担保合同订立之时受法律保护。抵押或者质押合同订立之后,当事人双方所形成的具有流质效果的协议,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不应当将其认定为《物权法》所禁止的流质契约。若流质契约可以以一种独立合同的形式存在,则流质契约之成立并不以抵押或者质押合同之存在为必要,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当事人所作的具有流质效果的约定,均属《物权法》所禁止的流质契约,从这个意义上讲,债务人受到了物权法更为全面的保护。
就上述问题,有人认为,有关流质内容的约定应当只是附属于担保合同中的一个特别条款而已。【11】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采类似观点,主张应分抵押合质押不同场合,将流质契约称为“抵押物代偿条款”或者“质物代偿条款”。【12】事实上,现代意义上的流质契约,已不再局限于担保合同的附属简约的范畴,而是发展成为了一种得以独立形式存在的合同。
首先,从合同成立的角度来观察,流质契约这一约定本身便能独立成为一个合同。所谓合同的成立,系指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13】如果流质契约要成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就须具备一般合同所具有的主要条款,从内容到形式上以独立的契约文件出现。【14】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1款之规定,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标的和数量。从而,只要某一约定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原则上便应认定这一约定已经构成了一个合同。在流质契约中,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同时,还可能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合同的标的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届期债务时,转移作为担保的财产的财产权【15】;而合同的数量条款则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转移的财产数量。由此可见,流质契约完全满足合同成立的必备要素,能够成为一个独立的合同。
其次,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流质契约能够作为一个独立合同出现,实际上已有判决予以确认。例如,在“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尽管嘉美公司为融资还债而与杨伟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也足以成立一种非典型担保,应当遵循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盖禁止流质之规定主要是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防止居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牟取不当暴利,损害债务人特别是其他债权人的利益。【16】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未明确指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属于流质契约,但从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定为一种非典型担保,并依禁止流质之目的扩张适用流质禁止规定的做法来看,其实际上是承认了流质契约之成立不以抵押或者质押关系之存在为前提。理论上亦有人根据《物权法》第186条和第211条的表达均采用同一范式,即“××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认为法律真正要禁止的是流质契约这种类型的约定。【17】台湾“民法”修法前,判例上亦采行上述观点:然该项立法意旨系在保护债务人,免其因一时之急迫 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债务人以不动产为担保向债权人借款,而有流质之约定者,纵未为抵押权设定之登记,该项约定亦属流抵契约。此在担保借款契约,凡具有设定抵押权 之性质,而有相同之约定者,亦同。【18】
最后,从现有法律配置的角度讲,使流质契约得以成为一种独立合同的法律基础已然存在。以流抵契约为例,我国《担保法》第40条原本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之后颁布的《物权法》第186条则变成了如下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不难发现,《物权法》将流抵契约的成立时间从抵押合同订立时扩张到了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实际上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抵押合同之后,另行订立一份独立的流质合同在法律上成为了可能。
有必要说明的是,流质契约在外观上不以一独立的合同书的形式出现为必要,其亦可以合同中的条款或者约款的形式出现。这一特点类似于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即它们在形式上不仅可以表现为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而且还可以存在于主合同中,表现为主合同中的抵押或者质押条款。
【1】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下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4版,第1190页。
【2】本文原则上立足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讨论,但为了方便讨论,暂且不考虑物权法设有的禁止流质之规定,并假定流质契约能够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之效力。
【3】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5页。
【4】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1页。
【5】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6】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4页。
【7】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
【8】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2页。
【9】参见〔意〕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第300页
【10】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149条、第1229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44条;《日本民法典》第349条。
【11】参见王明锁:《禁止流质约款之合理性反思》,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12】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95页。
【13】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2版,第211页。
【14】参见王明锁:《禁止流质约款之合理性反思》,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1期。
【15】本文认为,流质契约的标的并不以转移抵押物或者质物的所有权为限,而应当是依法可得流转的所有财产性权利,详见后文。
【1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17】参见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18】参见台湾地区1951年台上字第766号、1952年台上字第201号、1959年台上字第2353号、1970年台上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
(二)流质契约属于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在以往关于流质契约之禁令的存废问题的讨论中,常就流质契约是否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相冲突的问题产生争论。禁止论者往往认为,承认契约自由下的流质契约与物权法原理相违背【1】,即若预先达成债务不履行则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债权人的约定,则是对标的物的物权性处分,与担保物权作为价值权的本质相违背,盖“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基础设定的他物权,旨在确保主债权的清偿,而非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目的”【2】。不仅如此,将流质契约作为担保物所有权变动之唯一要件,也不符合我国物权法所确立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3】。本文认为,唯有探明流质契约究属负担行为抑或处分行为,方能妥善解决上述争议。
法律行为依其效力或法律效果,可区分为负担行为(Verpflichtungsgeschäft)和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4】负担行为系指使一个人相对另一个人(或另若干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则是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5】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遵循分离原则(Trennungsgrundsatz),即在履行债法义务而变动物权时,变动物权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与设定债法义务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相互分离,彼此独立。【6】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债权契约(Vertrag)”与“物权合意(Einigung)”是两个严格区分的概念,因为在物权合意中,显然欠缺任何使负义务的要素。【7】债权契约的本质是“负担”(Verpflichtung),而物权契约基本上只是履行负担的“处分”,从经济的方面来看,前者意味着交易的开端,后者则标志着交易的终结。【8】因此,在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权利变动的情形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该法律行为是否为当事人中的一方创设了给付义务(债务),或者说,是否使当事人中的一方取得一项或者多项履行请求权(债权)。
曾有人主张,流质契约在抵押和质押中的意义是不同的,其可能会因其标的不同而分别构成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发生债法或者物权法上的效力。【9】台湾民法通说则认为,其应属债关系之约定,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力。【10】换言之,流质之约定仅产生债法上的效果,属于债权合同之一种,本质上是负担行为。不过,亦有人采流质契约属处分行为的观点:“流质契约未登记前已发生物权效力,只是此一物权效力,不得对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之第三人主张。”【11】从比较法上来看,日本立法采台湾民法通说之观点。在其临时登记担保制度中,担保权人便是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12】本文赞同台湾民法通说的观点,将流质契约认定为负担行为。
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来看,若认流质契约为处分行为,则于债务人尚未履行到期债务时,流质契约直接作用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使得其所有权自动地转移至债权人,从而,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其交付标的物。然而,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条和第2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须经登记始生变动之效力,动产物权之变动则须交付。显然,物权法禁止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自由创设物权变动的原因,而其主要目的则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将流质契约作为处分行为的路径,并不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此外,当流质契约实现之时,对债权人而言,其通常不能期望债务人在外观上自觉地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自己,债权人为取得标的物,仍须向债务人发出交付动产或者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请求,而对债务人而言,通常也不能期望其在主观上立刻转变态度,认为其本来所有之物从债务不履行之日起成为他人之物,其更愿意相信,该标的物仍属自己所有。故而,从当事人所欲实现的效果上看,流质契约的订立实际上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创设义务,并使自己获得一项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请求权的行为,而债务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则是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故而,流质契约应属负担行为,而非处分行为。也正因如此,流质契约实质上无违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也不悖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盖担保物权的实行所体现的乃是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权能的支配,而流质契约则并不是对担保物的直接支配,而是对债务人给付义务的履行请求。如果说,担保物权是为取得物的交换价值为目的而设定的,那么订立流质契约的目的取得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1】参见李媚:《流质契约解禁之反思——以罗马法为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
【2】孙鹏、王勤劳:《流质条款效力论》,载《法学》2008年第1期。
【3】参见杨善长:《流押条款法律效力辨——兼及法律父爱主义立法思想之取舍》,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3期。
【4】参见郑冠宇:《民法总则》,台北:新学林2017年版,第269—270页;〔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67页。
【5】参见〔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5—436页。
【6】朱庆育:《民法总则》,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161页。
【7】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70—71页。
【8】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5页。
【9】参见高治:《代物清偿预约研究——兼论流担保制度的立法选择》,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8期。
【10】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12年第18版,第353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5版,第785页;吴光明:《物权法新论》,台北:新学林2006年版,第403页。
【11】谢哲胜:《民法物权》,台北:台北:三民书局2010年增订3版,第365页。
【12】临时登记担保制度,又被称为假登记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通过私下实行担保权的方式获得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其本质上是日本立法变相地允许民事主体通过流质契约为债权设立担保。参见〔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7—238页。
(三)流质契约是否属于担保
所谓担保,系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保证债务履行的方法和手段”,从而,“凡是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各种方法均可称为‘担保’”。【1】盖担保之目的本质上在于免除担保受益人因一定结果应发生而未发生,或者不应发生而发生所遭致之不利益,【2】只要某一方法或者手段能够有助上述目的之实现,即构成担保。
在罗马法上,解除约款具有对价金给付之债的担保功能。【3】流质契约的本质特点在于,当债务人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得通过流质契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以抵偿债务。不难发现,流质契约本身即能够产生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免除债权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遭受到的不利益的效果,而不必依靠抵押权或者质权的效力。而其担保的功能,则是通过标的物价格的波动实现的。
一般来说,债权人更倾向于与债务人约定将来价值会呈上涨趋势的财产作为流质契约的标的物,随着标的物价值的不断增长,流质契约对债务人的督促作用就会愈加明显。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为避免承受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唯一的办法就是依约履行债务;而且,趋利避害是人之本性,标的物价值的上涨趋势会给其制造一种心理压力,并引导其在守约与违约之间进行利益衡量,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其肯定更愿意尽力去适当地履行债务,而不是失去比这价值更高的财产。不过,标的物的价格也可能与债权人的预期不符,而在总体上呈现下跌的趋势,或者因为政府政策等原因而从原本高于债权价值的价格跌至低于债权价值的价格。在这种情形下,流质契约的督促作用相比前一种情况会有所减弱,但仍不致其丧失担保功能。民法受私法自治原则支配,其通过赋予个人通过自己之行为实现自己之意思的法律之力,使自我决定成为可能的同时,【4】亦要求就自己所为之事务自负其责。流质契约可能使债权人最终获得债权受偿之外的利益,但也可能使债权人以债权不能完全获得清偿告终。债权人就债权不能清偿之风险,应当于缔结流质契约时便已有所意识。流质契约实现时这一风险的现实化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债权人应就这现实化的风险自负其责。故而,标的物价值的下跌实际上并非债权人遭受不利益的表现。流质契约在这种情况下发挥了类似于违约定金促使债务人合理履行义务的功能。
【1】孙鹏、王勤劳、范雪飞:《担保法原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4页。
【2】参见陈自强:《无因债权契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3】参见陆青:《意大利法上流质条款问题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9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77页。
【4】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I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北:元照2014年版,第8页。
(四)流质契约属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还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类型
要辨明流质契约是否属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须先弄清楚流质契约的担保作用机制。以流质契约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借贷关系为例,若借款人能够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借款人依流质契约之约定不负有向出借人(或者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下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给付义务;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人基于流质契约对借款人享有履行请求权,得请求借款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借款人履行这一给付义务后,标的物脱离借款人的责任财产,转而成为出借人的财产之一部分,原借贷关系即告消灭。从而,其作用机制表现为,当事人双方通过流质之约定,使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负有债之负担而相对独立出来,使其相对特定化,作为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目的之手段。由于该相对特定的财产上所负的乃是债之负担,在上述债权实现之前,该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借贷双方就某一财产设定流质契约后,借款人仍得就该特定财产设定物权性负担,如抵押权、质权等。故而,流质契约的担保功能会因物权性担保的“入侵”而遭到破坏。
流质契约不同于物的担保。物的担保在财产方面的作用机理表现为,由于物的担保的设定,担保人的责任财产被划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无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另一部分是存在着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对于无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要清偿期届至或债务人愿意,即可被用于清偿债权。对于有强制执行障碍的责任财产,与其对应的债权上通常附有担保物权,从而这一债权凭借担保物权的优先性而具备优先受偿性。【1】换言之,物的担保在担保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了物权性负担,即使该物权性负担设定之后,仍有其他物权性负担进入,该担保权人的债权仍得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显然,流质契约和物的担保之间的本质上的区别就在于,流质契约是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取得特定化的财产的所有权并使债权受偿,物的担保则是直接支配物的处分权能,就担保物为法律上的处分后取得其交换价值以实现债权。
流质契约不同于人的担保。人的担保的担保功效的机理表现在,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之外,又附加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其本质属性即是以多个人的一般财产的总和作为责任财产,意味着客观上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的扩大。【2】例如,在连带保证的场合,连带保证人就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同样责任,债权人既可请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债权,有可令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共同履行其债务。仍以流质契约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借贷关系为例,若流质契约当事人即为借贷关系当事人,借款人的责任财产在订立流质契约前后并未扩张,与人的担保又明显的区别;若流质契约当事人一方为出借人,另一方为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借款人的责任财产虽有所扩张,但严格来讲亦非人的担保,盖人的担保是以担保人的一般责任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而非某一特定的责任财产。
流质契约除了与物的担保、人的担保有本质上的不同外,与金钱担保、所有权保留、某些优先权担保等亦存在明显区别。故而,本文认为,流质契约本身即构成一种独立的担保。因此,正如有的人所认为的那样,流质契约本身不仅不能依附于典型担保关系,甚至与后者存在天然的不兼容性。【3】唯此种不兼容并非“二选一”式的绝对不兼容,而是替代式的相对不兼容。详言之,各种形态的担保方式之间存在相互的可替代性,对于当事人而言,为担保其债权能获得清偿,他们有权选择担保的种类,并就同一债务设立一种或者多种不同形式的担保。并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设立了多种不同形式的担保场合,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有权选择以何种形式实现其担保权利。例如,在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6条之规定,抵押人为第三人时,债权人可以就抵押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类似于经济学上的商品替代理论,担保权人有权选择对其来说成本更低、手续更为便利的担保方式来实现其债权利益。从而,在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流抵契约的场合,当事人选择通过流抵契约来使其债权受偿,本质上是在当事人的选择下,流质契约的担保功能替代了抵押担保的担保功能,而非对抵押担保功能的发挥产生阻却作用。【4】
【1】参见陈自强:《契约法讲义I 契约之成立与生效》,台北:元照2014年版,第8页。
【2】参见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3】参见崔建远:《“担保”辨——基于担保泛化弊端严重的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12期。
【4】参见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5】参见陆青:《以房抵债协议的法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朱俊芳案”评释》,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3期。
致 谢
本文问题之发现始源于我与佳航在2017年暑假的一次探讨:若解禁流质契约,则流质契约本身在民法上的定位究应何所归?其间,佳航曾建议比照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进行研究,我则曾认为,可以从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所享有的处分权着手,将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权“流质式”的实行方式归入到担保物权的处分权能的范畴。随着后期我对“买卖型担保”这一担保交易方式的研究日趋深入,我终于发现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共通之处,并大胆地提出了重构流质契约法律制度的构想。
本文是我在张力老师的亲切关怀和悉心指导下完成的,题名《流质契约类型独立论》乃张老师所赐。在修改过程中,张老师主要通过调整本文的各级标题来引导我修正文章内容。例如,本文初稿中的第二部分的标题曾为“流质契约本质之探寻”,张老师将其修改为“流质契约的类型整合”,即精妙地抽释出了我意欲表达但尚未充分表达的观点和逻辑线索。我在这一过程中领略老师学术功底之深厚的同时,亦深受启发!我在此谨向张老师致以最为诚挚的谢意和最为崇高的敬意,在学术之路上能够遇到您,是值得我珍藏一生的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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