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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中买卖合同效力的学理探究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0-01

无因管理中买卖合同效力的学理探究

 

作者简介

傅天怡,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2017级本科生。

 

引言

 

无因管理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最早可上溯至罗马法时期。两千年以来,传承不断。最终在19世纪,经过德国学者的深入探索,遂成现今之构造。[1]现如今,以“奖励人类互助精神”为宗旨的无因管理制度被众多国家所承认,我国也不例外。

 

大陆法系中,《德国民法》以第677条至第688条详细规定无因管理;继受德国民法思想的我国台湾地区之“民法”亦对无因管理有第172至第178条的详细规定。相比较,我国对于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则略显简单。仅有《民法总则》第121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民法通则》第93条、《民通意见》第132条。其中,《民法总则》乃是《民法通则》的修订版,两者可算一则。即至今为止,我国对无因管理总共有两条明文法规。

 

《民法总则》第121条实质上是无因管理人的费用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基础。从该条规定只能看出我国承认无因管理制度。但若具体探究该制度如何运转,如何划分权利、义务关系等等问题,却没有立法层面上的解释。立法上仅仅对无因管理人的部分权利有规定,其余问题则只有学理解释。然而理论研究方面,我国学者对无因管理的关注度也并不算高。对无因管理的系统论述难得一见,大多是在债法教材中一笔带过。对于无因管理的一些问题甚至尚未形成通说。实务之中要真正依法、合理运用无因管理制度,实则力有不逮。

[1] 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08页。


虽然现今学者对无因管理的理论构建渐渐加以重视,但着眼点不外乎无因管理概论、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无因管理人与本人的关系等等。笔者发现目前似乎没有有关“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如何”的论著。秉着裨补缺漏的思考,本文试图探究无因管理中买卖合同的效力。如论述不当,还请一笑而过。

 

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谓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实际上是无因管理人实施法律行为的具体化与简略化产物。无因管理中,涉及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以买卖合同为典型,故选取买卖合同以作论述对象。而无因管理作为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以行为能力为必要。[2]就管理行为而言,可以是事实行为,如救助溺水之人、收留迷途之幼儿;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如购买物品、出租房屋。[3]在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的大背景下,无因管理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给法律行为的效力分析增添了难度。因此也予以讨论。

 

本文所称无因管理指正当的无因管理,即无因管理人未受委托、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且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4]若涉及不真正无因管理以及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则冠以全称。

[2] Ermann-Hauss 677 Rdnr. 10;Medicus,Bürgerliches Recht,Rdnr. 407,412.

[3] 同注1,第314页。

[4] 同注1,第319-320页。


一、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买卖合同的分类

 

无因管理中,根据效力判断路径以及行为能力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不同,将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设立买卖合同分为两种情形。

 

其一,以处分本人之物为目的设立的买卖合同。例如:乙以在市场上卖鲜鱼为业。某日,乙正在市场上叫卖,忽然得知其父病危,遂急忙离去。邻摊的甲发现乙的鱼摊久久无人照看。而当时恰好盛夏,若不及时卖出,鲜鱼有腐烂之虞。于是甲替乙叫卖,以市价卖完全部鲜鱼,并将所得钱款在隔日交还给乙。案例中,甲与顾客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即属此类。

 

其二,以服务本人为目的设立的买卖合同。例如:甲与乙是邻居。在乙外出旅游的某段时间,因连绵暴雨,乙的屋顶漏雨。如不修复,恐造成屋内财产损失。甲遂购买修缮的材料,将乙房屋的漏雨处修补完好。案例中,甲与材料商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即属此类。

 

(二)以处分本人之物为目的

 

在以处分本人之物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无因管理人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但无论是以何种名义,均不影响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自无因管理要件符合时成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权利义务只在两者之间发生,与第三人无关。何种名义仅影响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以及法律效果应当从何种路径进行判断。对此进行以下的具体分类讨论。

 

1.无因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从负担行为到处分行为,都发生着无权代理的问题,[5]目前学界认为应当从无权代理的路径去判断买卖合同的效力。若依照一般的无权代理规则判断,此时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属于效力待定,需要经过本人的追认才发生效力。[6]本人追认,买卖合同生效,且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本人不追认,根据《民法总则》第172条之规定,无权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按表见代理主张代理行为的效力;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人对善意第三人负履行债务或者损害赔偿的责任。[7]

[5] 同注1,第314页。

[6] 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Auflage. 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07.

[7] 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61-363页。


本人若是追认则无须继续探讨。若不追认,需判断是否符合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欠缺代理权、具有代理权之外观、代理之法律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第三人善意信赖法律外观。[8]无因管理中的无权代理行为通常不具有代理权之外观,因而不构成表见代理。当然,某些事实也可以成为被第三人善意信赖的法律外观,例如,甲在乙的鱼摊上卖鱼,长期不见乙将之逐出,此时甲的卖鱼事实可以看做具有代理权外观。此外,在特殊的超越代理权的情形下,凭借授权凭证或许可以构成表见代理。但这些都是特殊情形,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在此不作详细讨论。一般认为,无因管理中的无权代理行为通常不构成表见代理。

 

既然不构成表见代理,按照一般的无权代理规则,无因管理人固然可以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定向本人主张费用返还请求权,[9]但是依照《民法总则》第171条之规定,无因管理人向善意第三人需承担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无因管理人或者已经交付标的物,或者尚未交付标的物。已经交付标的物的,因为标的物是本人所有,需找到第三人追回标的物,然后交还给本人。标的物无法追回的,无因管理人应当支付等价值的金钱给本人。在无因管理关系中,本人亦可以“无因管理人未为适当管理”为由主张管理人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10]尚未交付标的物的,因为需要履行债务,无因管理人应给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因不能履行债务而赔偿损失。鉴于无因管理人明知自己无代理权而为代理,是恶意无权代理人的情况,无因管理人需赔偿履行利益。[11]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下的以处分本人之物为目的的买卖合同大多是当场结算,标的物在合同缔结之时便交给第三人,要追回无疑有难度。现实层面上实行较为困难。而若等额赔偿,与本人在追认情况下直接获得买卖所得价款有何差异?反而让无因管理人承担额外的责任。无因管理的阻却违法性固然排除了本人以无权代理为由提起的侵权之诉,但是无法阻却本人主张管理人债务不履行,更不能阻却管理人对第三人负有的赔偿责任。无因管理人法律地位变低的现实,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浪费一定的法律资源。

[8] 同注1,第369-370页。

[9]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M]. Band 4. Verlag C.H.Beck München.2006.

[10]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64页。

[11] 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76页。

 

需知无因管理人是本着善意互助的思考对本人事务进行管理,若仅仅因为本人的拒绝追认就将一个理应被法律表扬的人陷于困境,有失情理。况且既然成立无因管理关系,那么说明管理的事务(买卖合同)是有利于本人的,亦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本人拒绝追认在这个前提下实际上是难被预期,也不合情理的。因为就一般的无权代理而言,固然可说“代理人明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自甘冒不被追认之风险,令其承担责任有何不可?”[12]然而无因管理人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人,他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基于善意互助的思想而为,谁会预期善的行为带来恶的结果?

 

如果要让无因管理人承担本人不追认的后果,那在现实生活中,无因管理人在实施管理行为时必然顾忌本人是否追认。若本人不追认,无因管理人的正收益为返还的管理费用,负收益为第三人的履行利益,以及可能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虽然无因管理人有清偿债务负担请求权,但有待清偿的债务需以必要或有益为限,[13]并不能完全补足履行利益。而履行利益作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后的利益状态,一般是远大于管理费用。据此看来,无因管理人在本次管理中现实利益受损。人总是趋利避害的,在利益不受损下感受精神嘉奖自无不可。若是利益受损而仅有精神嘉奖,那放弃管理的可能会大大增加。这并不利于弘扬人类互助精神,有违无因管理规则的真正意旨。

 

事实上,在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还需以本人名义为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且将效果归属于本人。[14]而无因管理下的无权代理,与有代理权基本一致,仅仅欠缺代理权。代理权的授予是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授权,是意思自治下的“假借他人之手,行我所想之事”,蕴含本人对代理人的信任。而无因管理下的无权代理,是以法律弘扬的“假借他人之手,行人所想之事”。所谓人之所想,便是不违反本人明知或者可推得之意思。就结果来说,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也说明无因管理人并没有背离法律对其的信任。

[12] 同注7,第361页。

[13] 同注1,第325页。

[14] 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24页。


无因管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与一般的无权代理行为的最大差别在于前者具备一个前提,即发生在无因管理之下。一般的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或利于本人或有害本人,或符合本人意思或不符合本人意思。而无因管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本身当然有益本人,且不违反本人意思。因为若要成立无因管理,则必须满足“有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至此,不能以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有违本人意愿而归责无因管理人,因为本人的不追认说明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这却恰与无因管理的成立相矛盾。不过虽不成立正当无因管理,但是有成立不正当无因管理的可能。例如,甲明知乙有一珍爱的、不愿意出售的古董。某日,甲以市价甚至高于市价的价格替乙出售之。虽然在交易观念上对本人有利,但实际违反了本人的不出售的意愿。这当然不构成正当的无因管理,却构成不正当的无因管理。[15]

 

2.无因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这类合同涉及无权处分的问题。在三种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内涵皆有不同,本文不多赘述。依当前之有力说,[16]本文采取物权形式主义,认为物权的变动区分债权行为以及物权行为。

 

依照《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买卖合同自本人追认无因管理人的处分行为或无因管理人取得处分权后生效。若采用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来判断,此时负担行为有效而处分行为无效。一般来说,取得处分权的方式大多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而无因管理乃管理他人事务,取得所有权则为自己事务,故不考虑。至于追认,如果本人追认则买卖合同生效。本人不追认,因为无因管理人不具备处分权,所以处分行为无效,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第三人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第三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也需返还。按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第三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有权要求出无权处分人(此时即无因管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15] 同注1,第328-329页。

[16] 参见朱庆育:《物权行为的规范结构与我国之所有权变动》,载《法学家》2013年第6期。


但是无因管理下的无权处分与一般情形下的无权处分大有不同。首先,无因管理下的无权处分有为本人管理事务,并将处分行为所得之利益归属本人的意思;而一般的无权处分通常不具有此意思,一般的无权处分是为无权处分人自己服务的。其次,无因管理下的无权处分必然是基于一个有偿的债权行为而为的,即使债权行为无偿也因此时的无偿不违背本人之意思,可作有偿处理;而一般的无权处分还需就是否基于一个有偿的债权行为而为做更一步讨论。因为无权处分制度保护的是财产所有人的权益,若无权处分行为是基于一个无偿的债权行为而为,那么相较基于有偿的债权行为而为,对权益的侵害更重。而无因管理人之所以作出无权处分行为,正是为了避免本人受损失。本人的权益不受损,甚至因为无权处分而获益。例如,前例中本人因其鲜鱼及时得到售卖而免遭鲜鱼腐烂之损失,甚至还可能因售价高于市价而得到额外的利益。

 

不难发现,一般的无权处分与无因管理所意图保护的却是一致的,只是两种制度的表现载体不同。无权处分通过惩戒无权处分人来保护本人利益,无因管理弘扬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来保护本人利益。如果无因管理下的无权处分适用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处分行为的效力由本人是否追认而决定,必然将无因管理人置于不确定地位。或者因追认而顺利完结,或者因不追认而承担一系列的法律责任。考量无因管理与无权处分的宗旨,这与之背道而驰。

 

而现实中,无权处分的有偿无偿的讨论影响着无权处分人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17]鉴于无因管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的有偿性,在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的调整下,无因管理人需将取得价金返还本人或移转价金请求权,虽然无因管理阻却管理人向本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带来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无因管理人本就有将取得利益归属本人的意思,无需通过适用无权处分规则来催促。适用无权处分规则岂不是多此一举?

[17] 同注11,第335-342页。

 

或者说,无权处分规则还考量了本人的处分意愿。不过依然的,无因管理的成立要满足“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比较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要件以及所谓的本人的处分意愿,不难发现,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是基于一种“通常情况下本人具备处分意愿”的法律推定。因为如果通常情况下本人不具备处分意愿,则无以成立无因管理关系。诚然有特殊的本人不具备处分意愿,但是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普遍适用的规则,着重于一般通常而非特别特殊。不能因为少见的、特殊的情形而认为无因管理关系下的无权处分本人全都不愿意处分。

 

再论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前处讨论大致相同,在现实的执行上是有难度的,并且进行这种执行的意义寥寥。适用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则,对无因管理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言毫无意义。

 

(三)以服务本人为目的

 

在以服务本人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无因管理人或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甲以自己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标的是为乙修理屋顶,或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例如甲以乙的名义与丙订立合同,标的是为乙修理屋顶。无论是以何种名义,均不影响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关系自无因管理要件符合时成立生效,相应的无因管理权利义务只在两者之间发生,与第三人无关。何种名义仅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法律效果应当从何种路径进行判断。对此进行以下的具体分类讨论。

 

1.无因管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同样是无权代理的问题。此时的无权代理不涉及对本人之物的处分,而仅仅有价金的支付。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前文论述类似,不做赘述。

 

2.无因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因为是以服务本人为目的,不涉及对本人财产的任何处分。合同的当事人为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法律效果在两者之间发生。此时的买卖合同仅在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上产生效力存疑问题,在后面讨论。一般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无因管理人可就无因管理关系而向本人求偿。

 

(四)总结

 

无因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为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行为是常见的。但针对这两种行为,不应当适用一般的无权代理规定或一般的无权处分规定而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待定,最终效力结果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

 

本文考量的是,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行为是在无因管理的场合下发生的,与一般情形有很大不同。在无因管理人归属利益于本人的当然目的以及不违背本人意思的既然背景下,不应当简单适用一般规则。买卖合同因为无因管理的前提,应当有效,而无须本人追认。

 

即,无因管理使得本人负有追认无因管理人管理行为的义务。或者说,无因管理具有阻却无权代理、无权处分责任的效力。或者说,无因管理的成立使得无因管理人取得代理权、处分权。这种代理权、处分权是基于无因管理关系而产生的、受到限制的权利。限制在于这种代理权、处分权仅仅在该买卖合同上成立,脱离买卖合同便不存在代理权、处分权。这一结论恰与法国民法典第1375条的前半部分规定所体现的,无因管理给予管理人以法定代理权的思想有部分吻合。[18]

 

需要再度指出的是,此时的无因管理仍然指正当的无因管理。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因为其不有利于本人或有悖本人意思,已经失去善意互助的内涵,并不被法律鼓励。这样解释才能使得无因管理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即买卖合同是当然有效的。也便不悖于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宗旨。 

[18] 第1375条全文为“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


(五)可能的其他救济

 

在无因管理关系中,管理人若因管理事务而负担债务,可以请求本人代为清偿,但该债务以必要或有益为限。此即清偿债务负担请求权。所谓的必要或有益,指管理人负担该债务之结果,对于事务之管理为必要或有益。[19]或者说,一个理性的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之时对支出费用所作的合理预测。[20]

 

在以本人名义处分本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例如,甲替乙向丙卖A物。本人乙不追认管理人甲的管理行为的前提下,甲的管理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甲对于第三人丙负有交付标的物或清偿违约损害赔偿之债务。(若追认则债务归乙负担)救济路径为:丙对甲请求履行债务,甲对乙行使清偿负担债务请求权,乙代为清偿甲对丙的债务。

 

如果乙选择清偿交付标的物之债务,与追认无异。若选择清偿违约损害赔偿之债,需知甲对丙的债务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可能存在履行利益大于乙所需清偿的有益或必要债务的可能性。例如,A物在买卖合同中约定100万价格成交给丙。但在本该交付时,A物市价已经上涨为120万。丙的履行利益为120万。而管理人在事务管理时所能预测的金额是多少呢?自然以100万为标准。因为即使确定了支付标的物的日期,但由于市场带来的价格波动,管理人无法预期对于第三人而言标的物的最终价值为多少。只能以管理事务时所预期的债务作为必要或有益之债务。在例子中,该债务的必要或有益之限度对于本人而言为100万,本人也仅需清偿100万的债务。而剩下20万并非清偿债务请求权所能涉及,管理人没有被完全救济。

 

在清偿债务请求权的救济路径里,管理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本人仅是由于管理人行使请求权而代位清偿其债务。本人与第三人实际上没有债务关系。在无因管理行为赋予管理人法定代理权的救济路径里,因为代理必然将权利义务关系归属于本人,债权债务关系仅在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从一开始便避免了管理人需要向第三人负担债务的可能性。综上所述,若采取行使清偿债务请求权的救济路径,有鉴于代位清偿债务的有限性,存在管理人无法得到完全救济的可能性。

[19]同注10,第67页。

[20] 参见叶知年:《无因管理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第1版,第95页。


二、行为能力对买卖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无因管理人的行为能力不受限制。那管理行为的效力是否被无因管理人的行为能力所影响?鉴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作为特殊的存在,法律为保护此类智虑不周之人以及维护交易安全而指定法定代理人予以监护。这两类人在无因管理场合下实施法律行为时是否需要法定代理人的介入,值得讨论。前文的讨论均以无因管理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为预设前提,现在试探究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无因管理场合订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以处分本人财产为目的

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1.买卖合同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

 

实际上存在代理。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代理毋庸置疑,但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代理权是否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亦是民法上的一大争论。本文赞同王泽鉴教授无因说之观点,认为代理权之授予行为不受基本法律关系的影响。即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授权行为,也不影响代理行为的效力。[21]按照前文论证,无因管理使得无因管理人取得代理权,即成为有权代理。基于无因说推导之,因为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不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与否,限制行为能力人都因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而取得代理权。以本人名义订立的买卖合同实则有效。

[21] 同注14,第436-437页。


况且,在无因管理场合,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助人,本身并未受到不利益。倘若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行无损害之善事,这是法定代理人的个人决定,既不符合行为能力制度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旨,也与无因管理“弘扬人类互助精神”相矛盾。据此来看,纵使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无因管理带来的法定授权,该拒绝行为也可被认定为没有法律效力。

 

2.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

 

实际上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在负担行为上,与他人订立合同并非纯获利益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似乎不能脱离法定代理人的看护而自行决定。因此,负担行为效力待定,但参照后文论证,或许可以归于有权代理显原名则下例外的纯正行为归属。

 

在处分行为上,依照前论,无因管理使得无因管理人取得处分权,即成为有权处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实际上是中性行为。所谓的中性行为,指与行为人的财产毫无关系,不给行为人产生法律上的利益,也不产生不利益的行为。[22]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即属于中性行为。不需要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因此受到法律上的不利益。而此后的返还义务问题,看似受到不利益,实际上并不是处分行为本身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被考虑。[23]因此,处分行为有效。

[22] 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34. Aufl., 2010, Rn. 277.

[23] 同注7,第255页。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以服务本人为目的

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1.买卖合同是以本人的名义订立

 

合同效力参照前文论述,应当有效。

 

2.买卖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

 

此时不涉及代理的问题,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买卖合同效力待定?也不尽然。尽管因为考虑到限制行为能力人自8岁起算,我们不能说订立买卖合同一定与其年龄、智力相符合。但从无因管理制度的最初目的出发,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是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实施互助行为。[24]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虽然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是法律上的不利益,但是这种不利益是能通过无因管理关系而获得补偿的。此类不利益只是暂时的不利益。况且限制行为能力人通过实施无因管理行为,获得了心灵上的嘉奖。法定代理人何必否认?

 

当然,这样的说法未免主观牵强。或许依然可以从代理的角度进行解释。笔者试将之归为代理,即有权代理显名原则下例外的纯正行为归属。[25]论证如下:

 

显名原则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当本人名义是否显示对第三人的利益状况无所谓时,就没有必要显名。而纯正的行为归属是指,行为人其实是为本人行为,却以自己名义实施,本人隐藏于后。即把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看做是本人隐藏于其后。就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情况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无因管理人,其管理行为虽以自己名义实施,实际上确实是为了本人而服务的,可以看做本人隐藏于后。在以服务本人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之所以订立合同是为了通过交付标的物而取得相应价款。只要第三人能得到价款,就达到了其交易的目的,实际上无所谓合同当事人是谁。毕竟在以服务本人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第三人作为卖方,其义务在于提供标的物的,当事人实际为谁,不影响其交付标的物。即使合同当事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律也规定有催告权对第三人予以保护,使其无须担忧受到损失。此种情形与以处分本人之物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是截然不同,管理人作为买方不存在无权处分行为,合同中也仅有卖方在处分其财产。综上,可以得证第三人在此类合同中不在乎当事人是谁。证明至此,便归于代理。

[24] 同注1,第310页。

[25] 同注7,第335页-336页。


或说,上述论证至多将负担行为归纳入代理轨道,而若将处分行为论成代理,恐怕论证效力还是不足。不过,在以服务本人为目的的买卖合同中,无因管理人是作为买方而非卖方,若负担行为已证成代理,那么接下来的价款实际上是无因管理人替本人所支付,最后将通过无因管理关系使无因管理人获得补偿。或许可以这样认为,无因管理是基础关系。这种基础关系并非由本人意思自治与无因管理人成立,而是由法律认可的无因管理规则所自动成立的。

 

以上论证确实粗糙,笔者能力尚浅,还待更深一步探索。但综合考虑,这一切讨论都是基于无因管理。若是强调无因管理作为弘扬善的规则,从人情上讲是可以包容正当、适法的行为的,那么买卖合同有效;若是强调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之重要性,那么认为买卖合同效力待定。

 

(三)无行为能力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44条,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无因管理是否能作为一个无效的例外呢?同样的,基于无因管理的立法宗旨以及法律后果,在无因管理的背景下实施法律行为对无行为能力人毫无害处,既然成立无因管理也说明对本人无害处。承认合同有效,何乐而不为?

 

三、从比较法的角度谈无因管理中

买卖合同的效力

 

按照德国学界通说,无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如果是法律行为,而管理人又以本人名义进行管理的,在本人与管理人之间同时成立无因管理关系和无权代理关系。就无权代理关系而言,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属效力待定,是否有效取决于本人是否追认。而本人一般无追认无权代理的义务。不过,如果管理的事务对本人而言属于必要的事务管理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本人例外地负有追认义务。[26]当然,无因管理关系不受追认与否的影响,无因管理人依然对本人享有费用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德国学者把无因管理关系与无权代理关系分开考量,而并非将无权代理的发生置于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之下。

[26] Reinhard Bork,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3. Aufl.,2011,Rn. 1637; Heinz Hübner,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2. Aufl. ,1996,Rn. 1319

 

必要的事务管理是指例如为本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或者事关公益之义务、为本人避免急迫危险的管理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属不属于必要的事务管理呢?如果属于,本人负有追认的义务,买卖合同是虽然是效力待定的,但必将有效。如果不属于,本人不负有追认的义务,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本人是否愿意追认。事实上,针对无因管理是否属于必要的事务管理,学界上并没有解释,还有待论证。

 

而我国台湾地区,自继受德国思想外,还发展出无因管理之承认的观点。“民法”第178条规定:“管理事务经本人承认者,除当事人有特别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务开始时,适用关于委任之规定。”此项规定仿自《瑞士债务法》第424条,但是对该规定的规范意旨以及适用范围未得明确。[27]

 

王泽鉴教授则认为,第178条的适用在于本人对于无权处分或者无权代理的承认,而非对管理事务的承认。[28]即所谓承认,实际上等同于事后追认,给无权处分人以处分权,给无权代理人以代理权。然而,需知此所谓承认是在无因管理制度下的承认,而非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下的承认。

 

无因管理人为管理本人事务而为无权处分行为或无权代理行为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是既然有无因管理的前提在,便脱离了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的管领。若依“无因管理人的行为一经本人承认,即变为有权处分或有权代理。”而认为未承认前无因管理人的法律行为效力等同于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时的效力待定,岂不是将无因管理下的法律行为与无权处分、无权代理混淆?既然等同于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那本人不追认无权代理后,无因管理人需向第三人承担无权代理责任而赔偿,本人亦可以债务不履行为由要求管理人赔偿损害。而无因管理仅仅是给了无因管理人以追偿的权利?追偿仅仅是恢复管理前的状态,虽追偿但赔偿,无因管理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不追认的本人既不受买卖合同约束,原初利益保持不变,还可向无因管理人请求赔偿,所得利益比追认更佳,试问哪个本人会选择追认?同样的,行善事却受损失,不行善事至少保持原状,以后还会有无因管理吗?如此理解实则忽视了无因管理人善意互助的心理。

[27] 参见苏永钦:《无因管理本人之承认》,载《民法经济法论文集》(1),《政大法学丛书》(6),1988年,第123页。

[28] 同注1,第336页。

 

当然,无因管理人还有清偿债务负担请求权。即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但是,该请求权已必要或有益者为限,不能完全的保护无因管理人不因本人的不追认而受损失。

 

笔者认为,实际上,第178条的存在并非用于证明无因管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而是给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以正当化的理由。

 

不正当的无因管理,因为管理事务不利于本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得之意思,存在不被本人接受的可能。若以此时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则无疑是绑架本人,化不正当为正当。但是一概无效,则未免剥夺本人主张享有无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的权利。因此,依照第177条,在不正当的无因管理下,若本人决定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时,为正当化该不正当无因管理,便使之效果等同于对无因管理的承认,即规定第178条。而正当的无因管理适法存在,主客观满足要件即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人的法律行为应当天然的有效。但是,很多人以第178条为由,认为无因管理下的法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与否,取决于本人是否承认。这是错误的。

 

无论是德国法,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处理无因管理中的法律行为时,都将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行为与无因管理相割裂,单独予以法律上的处理。然而,这种割裂并不合理。因为一旦割裂,便会忽视无因管理人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表象下隐藏的善意助人的本质。无因管理人若因为本人的不追认,而负担并不应该负担的责任,这是错误的。因为如果不为管理,无因管理人与本人与第三人相安无事,而一旦进行管理,却使得自己的地位受控于本人之下。无因管理的成立已经说明无因管理人的善意,或许其未尽管理人之义务,但这应当是无因管理关系调整的,并非其承担无权处分、无权代理后果的理由。

 

四、结论

 

无因管理中无因管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以有效为原则,效力待定为例外。行为能力并不作为无因管理人负担行为效力如何的障碍,即使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买卖合同,若无因管理制度亦可支撑其作为《民法总则》第144条的例外。无因管理除了阻却违法的效力,或许还具备排除无因管理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无权处分责任、无权代理责任的效力。

 

拙见如此,如有不妥,还请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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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钱    玥

本期编辑 ✎ 梁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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