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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受领他人给付的法律效果研究 ——从替换二维码案切入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0-12-09

作者简介:丁思宇(1999-),男,籍贯上海,汉族,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2017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

债权因没有公示性,债务人就受领人受领权限难以全面和真实了解。基于外观主义,在交易领域有保护交易相对人对权利外观信赖的必要。实务中出现替换二维码以冒名受领他人钱款的案例。针对冒名受领他人给付,受领人意在制造受领权的外观和使债务人信赖受领权的存在,不涉及代理权,因此不应适用代理法制度。冒名受领人可构成债权准占有人,若债权准占有外观可归责于债权人,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向其履行,可构成有效履行,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结果。


关键词

冒领债权;外观主义;履行受领人;债权准占有人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冒名行为

(一)冒名行为的分类

(二)身份冒用的效果分析

(三)无权代理与冒名受领

三、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履行——原则与例外

(一)法理依据——外观主义

(二)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之要件

四、问题分析——替换商家二维码冒名受领他人给付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顾客、商家、替换者的关系

(二)顾客与替换者的关系

(三)顾客与商家的关系

(四)商家与替换者的关系

五、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由于债权没有同物权登记一样有力、有效的公示手段,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就受领人受领权限的真实情况难以全面了解判断,常常会出现权利表里不一的情况。


就“替换二维码”案而言,冒名受领人偷偷替换在超市收款的二维码,冒充是商家的收款码,进而获取他人给付的钱财。民事法律关系上,顾客付款后债务是否消灭?商家如何救济?冒名人法律关系如何?这些问题涉及到冒名行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外观主义、交易风险的平衡等问题。本文试图分析探究上述问题中真正债权人、债务人和冒名受领人三者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发生的法律效果。


二、冒名行为

冒名行为指行为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冒用本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


(一)冒名行为的分类

吕特斯、拉伦茨、海尔穆特·科勒、莱因哈德·波克等德国学者认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可分两种情形观察。[1]


姓名冒用(Namenstäuschung),即当第三人不在乎交易相对人为谁,看重的是行为人自身的属性, 名义对他而言无关紧要,只是与来者缔约,此时法律行为的效果归属于行为人,行为人和第三人成立法律关系。典型情况如使用虚构的或大众化的名字实施法律行为。


身份冒用(Identitätstäuschung),即当第三人看重交易相对人的名义,只愿意与名义载体实施法律行为,此时应以名义载体为法律行为主体。由于行为人欠缺代理权,不应该直接由名义载体承受法律行为的效果。吕特斯、拉伦茨、海尔穆特•科勒观点较为一致,认为应准用《德国民法典》关于无权代理之规定, 名义载体可以依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选择是否对该法律行为予以追认。梅迪库斯则区分名义载体是否事前同意,若事前同意则名义载体直接承受该法律行为的效果;没有事前同意才需要进行追认。[2]


在行为人冒名受领他人给付的情况下,第三人当然看重交易相对人的名义,认为其是债权人而向对方履行债务。结合上述分析,冒名行为人可构成身份冒用,并准用无权代理来分析其法律效果。


(二)身份冒用的效果分析

依德国学者观点,身份冒用效果准用无权代理,在冒名受领他人给付的情况下,可以看作冒名人无权代理债权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成立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效力待定,原债权人有权追认。若追认即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若不追认,不构成有效的履行,债务不消灭,债权人仍可要求债务人履行。


无权代理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当代理权的外观可归因于债权人,且债务人善意并合理相信冒名受领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便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3]债务人向构成表见代理的冒名人履行,直接构成有效履行,债权债务消灭。


(三)无权代理与冒名受领

结合上文分析,可以准用无权代理分析冒名受领的法律效果,但以代理法制度进行分析是否合适,尚有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冒名人毕竟是以真实债权人的身份而非以其自己的身份实施法律行为, 其形成的外观是与真实债权人一一对应的关系。假设冒名人否认自己是真实债权人, 债务人便不会向其履行债务。同时,虽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有准占有或善意清偿之规定, 但我国大陆法律并无此类规定, 无法适用,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理论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基于代理制度是成熟的现成的理论,有法可依,利于审判机关判断和操作。[4]


否定说认为,从第三人的信赖内容来看,表见代理强调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强调对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但在冒领行为中,相对人信赖的是冒名人就是真正的债权人,非信赖其代理权。形式上满足使人误以为其乃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属于债权准占有人的范围。[5]我国司法实践似采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下称公报)案例: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就存款冒领,法院以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清偿的构成为焦点,直接分析履行的效力,并未讨论“代理”或“追认”的问题。


笔者持否定说,认为以代理法制度分析并不恰当:

1.无权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第三人、被代理人。但受领行为中仅涉及受领人和债务履行人双方,其核心问题是探究债务人向冒名人履行能否发生清偿的法律效果。


2.无权代理指向的是代理权的问题,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强调的是第三人对代理权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在冒名受领中,债务人关注相对人是否是债权人,是否有受领权,不关注相对人有无代理权,强调的是对受领权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


3.冒名受领人的内心真意是冒用债权人名义使相对人认为自己有受领权限,并非为了债权人利益,替其受领债权。


在银行业务中,一系列法规也明确了代理行为和冒领行为不同的核对审查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5]49号)阐述了冒领行为的定义:“取款人没有经过储户本人的委托,假冒储户本人的名义支取存款的,属于冒领行为。”《储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即支取人若冒充实际存款人,银行的审查在于核对存单开户人与支取人身份的一致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的,银行不负赔偿责任。此条可见银行针对冒领的情况,仅负较低审查注意义务。


冒名受领人的根本目的是造成相对人对冒名受领人就是真正权利人这一表见事实的信赖,诱使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其冒充债权人的行为只是手段。以无权代理进行分析,其逻辑是:被冒名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成立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效力待定——被冒名债权人追认。可见焦点转移到了被冒名人身上,会造成目的和手段的颠倒,造成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同时,由债权人自己来决定清偿效力不利于债务人的保护,债权人完全可不追认,以对冒名人履行无效为由再次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造成债务人不得不承担二次履行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冒名受领他人给付这一问题,更好的解决方式是直接讨论对冒名受领人履行的效力。


三、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履行

——原则与例外

依债法原理,向债权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所为履行才有效。债务人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履行,原则上无效。但考虑到交易安全及信赖保护,存在仍可构成有效履行的例外情形。[6] 如台湾地区“民法”310条第2款规定:“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不知其非债权人者为限,有清偿之效力。”本文讨论的替换二维码冒名受领,系债权准占有人的情形,因此下文将讨论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的要件。


(一)法理依据——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原则上运用于交易的领域;其次,它运用于当事人的意思、权利等因素表里不一的场合;复次,它运用于双方当事人意思、权利相冲突,不能两全之情形,按照外观和交易相对人之合理信赖,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权取其重,调和折衷。[7]外观主义的典型如代理法制度中的表见代理。在受领给付的场合,受领权并无公示性,存在权利表里不一的场合十分常见,同时债务人对受领人的合理信赖又值得保护,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可以适用外观主义之法理。


(二)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之要件

1.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

(1)债权准占有人的构成

债权准占有人,指本非履行受领权人,但就一般交易观念来看,具有使人信以为债权人且以用自己的意思行使债权的人。[8]比如债权让与无效场合,债权事实上的受让人、表见继承人、债权证书持有人等。


通说认为,债权准占有人有以下特征:①非真正债权人;②具有使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客观表征;③主观上具有为自己获得利益的意思;④以真正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9]


法律承认债务人向债权准占有人的给付在满足要件的情况下构成有效履行,但不意味着债权准占有人身份改变成为债权人。债权准占有人因债务人清偿债务获得的财产,无合法根据(债权准占有制度只是构成有效履行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债权准占有人不同于代位权人。债权准占有人非代位行使权利,是借用权利人的外观,为自己获得利益。


在客观上具有使人相信其为真正债权人的外观表征是判断的难点,也需要结合具体案例、交易习惯等来分析。


(2)诈称代理人与债权准占有人

法国及日本当初判例认为,债权准占有人的构成须以自己为债权人,因而诈称代理人并非债权准占有人,适用代理法的规则。[10]现日本最高裁判见解和日本通说反对前者观点,认为也能够作为债权准占有人,理由为,该制度是为保护意图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对外观之信赖所作的规定,法律效果并不归属于受领人。因此,是否为债权准占有人,应以意图清偿的债务人所见外观为标准,依据受领人是否表现为真实的债权人或受领权人进行判断。[11]


笔者赞成日本通说观点,该制度的规制目的,是为保障债务人对受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保障交易安全。合格的代理人具有受领权,诈称自己为债权人的代理人,实际是企图债务人信赖其具有受领权而为清偿,就债务人是否信赖其具有代理权在所不问;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也只是着重关注相对人有无受领权,相对人具有代理权也只是导向具有受领权的结果。将债权准占有人扩大至“呈现出拥有受领权限外观者”,包括诈称代理人,更符合制度目的。[12]


2.债务人主观上须善意且无过失

《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13]、《日本民法典》第478条[14]、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均规定 ,受领人系债权之准占有人者,以债务人善意为限,有清偿之效力,即以债务人善意为要件。至于是否要求债务人无过失,各国学者意见并不一致。法国不以债务人无过失为要件,故虽因过失而不知,其清偿亦属有效。[15] 台湾地区“民法”未明文规定“无过失”,有学者认为应依文义解释,既然从字面意思上无法推知,就不能认定该要件。[16]日本判例、通说以及2004年改正后的新规定,皆要求债务人之善意须出于无过失,以尽到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为必要。[17]


笔者肯定日本判例和通说的观点,基于外观主义的法理,“合理”信赖应当有一定限度,要求债务人尽到了必要的交易上的注意义务。若不以无过失为要件,会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过于宽纵债务人。在我国银行业务中,《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规定,银行工作人员若违背规定,比如挂失止付后仍进行支付,银行要另行履行清偿义务。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法 (民) 复 (1990) 13号批复》表示,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损失, 银行须承担民事责任;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法院认为银行违反了安全保密义务造成借记卡失密,致使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领取,原告与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可见我国在金融业务以及司法实践中,要求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才能构成有效履行。


3.债权人的可归责性

在债权准占有外观的形成或维持上是否要求债权人存在归责事由,尚有较大争论。仅从立法来看,台湾地区“民法”和《日本民法典》未明确债权人的可归责性。肯定说认为,应和外观法理一样,承担权利表见责任的前提是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引发了权利表象之存在;否定说认为,基于对债务清偿迅速及简便的要求,债权人之保护通过严格判断债务人的无过失要件来处理即可,债务人若善意无过失,债权人就必须接受交易中必要的风险。[18]


我国司法实践中,就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法院未一一讨论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之要件,回避了这一问题。基层司法实践中,以周某诉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203号为例,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有效履行时,也未正面阐述债权人的归责事由。我国司法实务对债权人可归责性是否作为构成要件,未明确表态。


笔者赞成肯定说,构成有效履行的法理基础是外观主义的法理。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法理与表见代理制度的法理相同, 都是探寻是否保护他人对外观的信赖以及保护到何种程度。类比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德国学者卡纳里斯认为,基于信赖责任的一般原理出发,应当要求权利表象是由权利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造成,即风险原则,以达到平衡相对人和权利人利益的作用。[19]要注意的是,债权人归责性的要求并非是指债权人故意、过失这样严格性的责任要件,而是指债权准占有的外观与债权人风险范围内的因素有关。理由在于,以债权人具有过错为构成要件,对债务人而言会过于苛刻,大大降低其构成有效履行的可能性,无法达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四、问题分析

——替换商家二维码冒名受领他人给付

(一)第三方支付机构与顾客、商家、替换者的关系

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非金融的机构取得了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后,从事相关支付业务的机构。收款二维码支付是第三方支付机构代用户收取款项的一种方式,扫码人通过扫描,识别该二维码代表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用户账户,然后转移资金款项。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转账”其实是移转对绑定银行或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相应数额的债权。根据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的服务协议[20],可以确定在二维码支付关系中行为人与支付机构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包括受委托收款和受委托付款。本案中,顾客扫的是替换者的二维码,向替换者的账户“转账”,即对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向替换者移转自己相应数额的债权;替换者则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收款,即接受债权转让。商家的二维码因为被覆盖替换,所以顾客的行为不涉及商家的用户账户,商家也不存在指示第三方支付机构收款的行为。


第三方支付机构并未转“错”了人,分析顾客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关系,第三方支付机构实际上接受了顾客发出的指令,正确“转账”给了替换者,不存在委托合同违约的情况。


(二)顾客与替换者的关系

顾客向替换者进行了“转账”,意图履行自己对商家的债务。顾客能否构成有效履行呢?


替换者是否被商家授予了受领权?答案是否定的。超市店主指向假二维码让顾客付款这一行为,并非授予替换者受领权限,因为超市不知道其存在,也就没有授予权限的意思表示。


是否满足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之要件?客观要件上,二维码出现在超市的收款区域,再加上商家对顾客的指引提示,替换者足以构成具有受领权的外观;替换者内心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客观上以真正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诱使顾客向其履行债务,构成债权准占有人;商家作为债权人,未确保其经营领域内二维码的安全,造成了替换者的权利外观,有可归责性。主观要件上,顾客作为债务人,其没有义务审查超市柜台二维码的真正归属,依交易规则向柜台上的二维码“转账”即是履行债务,具有对假二维码背后行为人的合理信赖,构成善意且无过失。综上,顾客作为债务人,对替换者为履行,构成有效履行。


(三)顾客与商家的关系

上文已经论述顾客对替换者的履行构成有效履行,商家对顾客主张价款的债权消灭,无权请求顾客再次履行。


(四)商家与替换者的关系

替换者接受了顾客的“转账”,其财产积极增加。商家对顾客主张价款的债权消灭,遭受了损失。因为替换者的冒名受领,使得顾客构成了有效履行,所以导致了商家这一债权的消灭,替换者得利与商家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替换者保有该利益无合法根据,可构成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商家可向替换者主张返还其接收到的“转账”,即相应数额对银行或对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债权。


商家能否主张替换者侵犯其债权而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的人, 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的责任。”学说上的解释认为, 债权可以作为该条规定的“一般法益”而受侵权法的保护。[21]我国现通过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仅概况性地规定了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未明确是否包括债权,似乎还有讨论的空间。


五、结论

本文通过分析,针对实务中冒名受领他人给付,得出以下结论:冒名受领人的冒名行为是希望造成债务人对受领权的信赖而非代理权信赖,同时债务人也只是关注相对人的受领权以期待发生有效履行的效果,因此无权代理制度不适合在此适用;向冒名受领人履行,可满足对债权准占有人构成有效履行的要件,债务人善意且无过失地向债权准占有人为履行,可以构成有效清偿,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结果。原债权人可以通过主张不当得利或是侵权损害赔偿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无法再向原债务人主张债务。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向表见受领权人为履行的情况在现《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原合同法第八十条)有所涉及,债权人转让权利未予通知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在债务人视角下,其向有债权人外观的人履行,虽然法律上相对人已经没有债权,但仍构成有效履行。王利明曾在民法典建议稿中提出:“受领证书的持有人,清偿人不知且不应知其无受领权的,视为受领权人……无受领权的第三人,以受领权人的名义受领债权,清偿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享有受领权并向其做出清偿,发生清偿的效力。”[22]现通过的《民法典》关于表见受领或是债权准占有人制度,未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因其不具有公示性,基于外观主义的法理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有必要就向表见受领权人履行的情况进行具体的法律规制,保障债务人对受领权外观的合理信赖,平衡交易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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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代雄:使用他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法律行为主体的名与实[J],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

[2][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694-695页。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450-451页。

[4]侯春雷:冒名纠纷的法律性质与民事责任——以银行卡冒名纠纷为中心[J].人民司法,2011(23)。

[5]其木提: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J],《法学》2013年第3期。

[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第四版,335页。

[7]崔建远:论外观主义的运用边界[J],清华法学2019年第5期。

[8]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第四版,336页。

[9]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J], 《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10][日]平井宜雄:债权总论[M],弘文堂1996年第2版,194页。

[11][日]河上正二:民法第四七八条—对债权准占有人的清偿[J],载广中俊雄、星野英一编:民法典的百年III个别考察2•债权编[C],有斐阁1998年版,175页。

[12][日]奥田昌道:債権総論(増補版)[M],悠々社 1992 年版,第498 页。

[13]《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14]《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5]李太正:存欲的冒领—何谓债权准占有人[J],载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C],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32页。

[16]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473 页。

[17] [日]内田貴:民法 III 債権総論・担保物権(第 3 版)[M],東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第51页。

[18]参见[日]潮见佳男:债权总论[M], 信山社1994年版, 第431~432页。

[19]杨代雄: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J],法学,2013年第2期。

[20]《支付宝服务协议》第3条“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向您提供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受您委托代您收款或付款的资金转移服务”。

[2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204 页。

[22]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M],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15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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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无彦祖

本期编辑 ✎ B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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