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最高法《食品安全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
作者简介:陈浩林,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民法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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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制定的出发点:“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
党的十九大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在食品领域,这就具体体现为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意识的不断提高。因为经过改革开放40年的努力,我国稳定地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吃得好”取代了“吃得饱”,成为衡量人民幸福指数的重要因素,而实现“吃得好”的首要前提,便是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受到保障。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项工作越来越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
然而,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在飞速发展的同时,食品安全保障正在受到严峻的挑战。网购食品市场监管即是这个矛盾的缩影之一:互联网技术的普遍运用涌现了网络零售、网络订餐、微商、跨境食品电商等业态,在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外卖餐饮行业更是空前活跃,据统计,2017年至2020年上半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新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共计4.9万件,其中,约三成纠纷涉及电商平台责任承担,而食品类纠纷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中占比接近半数,为45.65%。如何利用司法这一道最后防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成为亟待解答的问题。
现行的民事立法为食品安全领域提供了扎实的制度保障,《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都为消费者提供了救济途径,但司法实践过程中食品安全民事责任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的方式以及消费者的举证责任等方面的界定仍然比较模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即将付诸实施的《民法典》中的相关制度也需要在实践中检验、探索,不断配套、补充、细化。
《解释》正是在以上的背景下,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深入研究后审慎制定的,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四个最严”要求的有力举措,是以人民为中心、增进民生福祉的必然要求,也是认真贯彻实施民法典、树立友好型裁判理念的具体体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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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时俱进:明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责任主体
沿袭《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的表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对责任主体的表述也为“生产者”、“经营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认定常常充满争议,经济与科技飞速发展涌现了许多全新的食品营销模式,更是为增加了裁判中对“生产者”、“经营者”界定的困难程度。
互联网的普遍应用带来了网络食品营销行业的蓬勃,《解释》结合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在第二条明确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自营电商或表见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商均应作为“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所言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这一规定具有很高的合理性。所谓自营电商,也称为B2C(business to consumer)网络销售,其实质上是一种以标准化的要求对所经营的产品进行统一生产或采购、产品展示、在线交易,并通过物流配送将产品投放到最终消费群体的电子商务模式,具有品牌力强、产品质量可控、全交易流程管理体系完备等特点。从经营模式的本质来讲,自营电商实质上是网络食品交易中的“经营者”,其相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对所销售的食品质量具有更高的审查义务,具有很强的品牌担保效应。《解释》第二条明确了自营电商或表见开展自营业务的电商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经营者”的范畴,压实了自营电商的食品质量保障责任,规范了自营标识的品牌担保作用,明晰了《食品安全法》在自营电商食品交易模式下的具体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在公共交通运输系统高度发达的今天,人们出行的效率得到了极大提高,除了追求速度,人们也逐渐把出行体验的重点放在舒适度上。无论是飞机、高铁,还是火车、长途汽车,都可见为旅客悉心配备的餐饮服务,在公共交通运输中发生的食品纠纷并不鲜见。《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向旅客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应作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责任,不得以食品为免费提供的理由进行免责抗辩,让公共交通运输承运人为旅客把好餐饮服务的安全关,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群众的出行平安。
为了落实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首负责任制,《解释》第一条重申了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杜绝了食品类纠纷案件中“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相互推诿的现象,真正树立起消费者友好型的裁判导向。
03
保障消费者求偿权:明确连带责任的适用
为了增加食品行业生产经营的违法成本,保障消费者的求偿权,《食品安全法》规定了若干连带责任的情形。为了进一步贯彻好《食品安全法》中有关连带责任的规定,增强在新的社会形势下法律的适用弹性,《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重申了电子商务平台和帮助违法生产经营食品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连带责任。
电商营销是食品行业发展的一大趋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为入网食品经营者提供交易机会、产品宣传、流量曝光,以平台的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前来购买。虽然消费者的食品买卖合同是直接与入网食品经营者订立的,但充当中介机构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不可不谓从中获得经济收益,其宣传、营销模式也或多或少会对消费者的选择产生影响。因此,《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对网络食品经营者加以登记、审查、报告、停止交易的义务,同时于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未履行以上义务,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应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三条是对《食品安全法》以上规定的重申,强调了电子商务平台的登记、审查、报告、停止交易等义务,同时支持了其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的连带责任,进一步维护了消费者的求偿权。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六种违法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同时在第二款规定,明知从事以上违法行为且“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五条重申了该连带责任外,还明确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违法主体为“有关单位或个人”,这意味着我国《民法总则》中所规定的所有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受《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约束;同时,《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也阐明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提供……其他条件”的含义,即“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提高了司法裁判中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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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维权门槛:澄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知”的含义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向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然而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经营者“明知”这一主观要件,在理论和实务上存在很大的争议。一方面,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明知”的标准。我国法上就各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表述不一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规定的是“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是“故意”,《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上所规定的“明知”要件亟需在体系上与“欺诈”、“故意”等概念进行协调;另一方面,作为经营者主观状态的“明知”要件,消费者在诉讼中也难以证明。
《解释》第六条以“列举+兜底”的方式澄清了《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知”的含义,为司法裁判提供了可供参照的标准。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可知经“明知”包含经营者主观上“故意”的情形,而结合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来看,又可确定“明知”包含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与此同时,结合《解释》第七条进行体系解释,也能明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明知”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欺诈”的概念存在一定的重合,两者竞合的情况下消费者得择一主张权利。此外,《解释》第六条具体列举的六项构成经营者“明知”的情形,也为消费者维权时搜集证据提供了明确的方向,降低了消费者提起诉讼时的证明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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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市场诚信:合理宣传与规范生产销售
诚信是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根基,但食品交易领域的背信现象层出不穷。为了吸引顾客,博人眼球,部分食品经营者往往会在宣传中夸大产品的品质,或承诺产品出现瑕疵时的高倍赔偿,这对消费者的理性选择产生了很大的干扰,并且不利于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根据民法原理,上述声明或承诺是食品经营者向消费者所发出要约的一部分,与消费者订立食品买卖合同后,自然融入合同的条款中,在不存在可撤销和无效事由的前提下原则上应对食品经营者发生效力。《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是对食品交易领域诚实信用原则的重申和保障,明确了消费者可主张经营者承诺的赔偿标准,或依照《民法典》、《消费者保护法》向经营者主张产品质量保证责任,增加了食品经营者的失信成本,促使食品交易中的诚信宣传。同时,在法律适用的方面,《解释》第九条也明确了《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仅可用于“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情形,而不适用于“食品符合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的情况。
此外,食品生产销售领域不规范的现象还比较严重,难以从源头上杜绝。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都需要取得许可证,所销售的为农产品时,无论是个人与否,都不需要取得许可;对于小作坊、食品摊贩、小餐饮、小食杂店等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法》规定“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不同地区有权制定不同的监管办法,因此对小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非常困难,“黑作坊”、“苍蝇店”屡禁不止。《解释》第十一条明确,预包装产品应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同时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否则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对生产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切断“黑作坊”食品的生产经营链条、从源头上打击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产生积极的作用。
对于非国内生产的进口食品,《解释》第十二条也明确其品质应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否则消费者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销售者、进口商承担赔偿责任,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疫机构检验疫不得成为销售者、进口商的免责理由,亦统一了进口食品的质量判断标准,规范了进口食品的经销,切实保护了进口食品购买者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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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违法成本:明确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消费者向生产者或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然而从该条的文义来看,其表述产生了惩罚性赔偿是否以实际损害作为发生前提的争论,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有些法院认为若消费者无法举证证明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则无法请求惩罚性赔偿;有些法院则并不要求消费者举证证明其受到了损害。
《解释》第十条规定,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生产者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得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明确了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为前提,这一规范意旨在本类案件的处理中是妥当的。首先,作为一项移植自英美法的制度,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立法目的不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事前预防,增加违法成本;其次,从体系上来看若仅仅是为了填补消费者受到的损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即可实现该功能,惩罚性赔偿没有存在的必要;最后,不要求惩罚性赔偿以消费者受到实际损害为前提,也可以避免法律成为被动的马后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将有利于防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再次发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
07
结语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平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司法的灵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系统梳理了我国食品安全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与诉讼程序规则,明确了食品纠纷案件的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消费者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及连带责任的适用等若干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对统一司法裁判、维护消费者权益、规范食品生产销售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让“舌尖上的安全”不再成为人们群众所忧心的问题,也使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中华民族未来的食品安全真正通过司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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