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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林《不附解答的民法案例》各版前言

青苗法鸣 2022-03-2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杰然不瞳 Author 耶林著,西瓜然译

译者简介:西瓜然,波恩大学法学博士在读。原文转自公众号“杰然不瞳”,转载已获译者授权。


译者按:

正如我们通常只知道格林兄弟是童话作者,而不知道他们同时也是著名的语言学家和日耳曼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一样,我们往往也只知道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是一位天才的数学家和哲学家,而不知道他是一位正宗的法学博士。我们更加不知道的是,莱布尼茨临终前正着手修订的并非什么哲学或数学手稿,而是一本他于早年出版的法学专著,即他在21岁时完成的《法学学习与教授的新方法》(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iurisprudentiae,1667)。从该书的标题就可以看出,改革法学的学习和教育方法是莱布尼茨一生的心愿与研究的重心。


是的,如何更好地学习法学、如何更好地教授法学,这是一个跨越时代、不分国别的普遍性问题。根据译者的亲身经历,每一年,我们的法学院里都有太多的学生对法学提不起兴趣、学不好法律,他们不断抱怨法条的枯燥、论文的无聊,所掌握的知识当然也就不稳固。


或许在有的老师看来,这些人学不好法律的原因在于他们面临的压力太小,因而不够努力。但实际上,我们的法科学生所面临的压力不是太小,而是太大;不是不够努力,而是极尽努力也无法学好。为什么?答案只能是:学习方法不对;从老师的角度看则可能是:教授方法不对。因此,法学的学习和教授方法必须引起相当的重视;否则,法学就要年复一年地失去那些潜在的优秀法律人了。


必须认识到的是,每一门学科、每一种知识都是有差别的,因此学好它们的方法也自然有所差别。例如,我们不能拿读文学小说的方法去阅读法学专著,这只会让人不断抓狂。因而,我们要寻找进入每种知识的最短路径,找到每一门学科最合适的学习方法,只有这样,学习才是有乐趣的。


就法学来说,民法与刑法的学习方法必有区别,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学习方法不会一样,部门法与法理学的学习方法亦不相同,教义学和法律史的学习方法更有差异。有鉴于此,无论是我们的法学老师还是法科学子,都不应吝啬自己在某个领域内好的学习经验,要及时地分享出来。


值得庆幸的是,已经有许多老师开始这么做了。此前谢怀栻先生就做过《民法学习当中的方法问题》的报告,近来周光权教授又出版了《刑法学习定律》。这样的作品应当更多,不仅是老师,学生也应当参与进来


只有不断地探讨更好的学习与教授的方法,并运用这些方法,我们才可能将那些有能力推动整个法学学科进步的学生吸引过来。在这个意义上,这一工作无疑深具学术价值。


大家即将读到的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818-1892)关于法学教授方法的论述,译自他编写的《不附解答的民法案例》(Zivilrechtsfälle ohne Entscheidungen)三个版本的前言,即1847年第1版、1870年第2版和1892年第6版。其中第1版和第6版前言的翻译参考了季红明、蒋毅两位老师此前在“中德法教义学苑”上的译稿(可惜没有引起应有的关注),即“耶林《民法案例》第1版&第6版序言(季红明、蒋毅译)”,特此感谢!


之所以选择这三个版本的前言,原因在于:第1版中包含一个在其他版本中所没有的重要献词,且有利于了解耶林的早期思想;第2版是改动最大的一个版本,例如著名的“菜单案”最早即出自该版;第6版则是耶林生前的最后一版,代表了他最终所持的观点。


另需说明的是:1.原文用疏排字体所表示的强调内容,译文中则用加粗来表示;2.耶林的原注和译者的注释均一并置于文末,以方便读者作进一步了解。


没错,你也许发现了,这三个前言有多处重复。但实际上是耶林把重要的话说了三遍:法律为什么难学?为什么要用案例来学习?为什么案例不要附解答?面对初学者,大学老师应当怎样教授法律?


第1版献词与前言(1846)[1]

 第1版书名页


《不附解答的民法案例:用于教学目的》

由博士、罗斯托克法学正教授鲁[道夫]•耶林编著

第一册:包含作者的100个和已过世的普赫塔的36个法律案例

 

莱比锡

布莱特考普夫和哈特尔出版社印刷、出版

1847年

 

献  词

献给海因里希•特尔[2]教授,

他[3]曾经的老师、现在的同事。[4]


编辑当前这本案例集给了我一个期待已久的机会以公开地作出坦白,这是我自己曾多次重复过的、并且也亲自向——我尊敬的同事先生——所表达过的;这是一名学生的坦白,他怀着感激的心情回忆起在法学教育方面对他的影响。


当我为了继续法学学业而在十年前来到哥廷根时,周围的所有人都向我极力推荐一门由开设的课,即所谓的“《学说汇纂》案例研习”(Pandekten-Praktikum)。我很高兴我听从了这个建议,我相信,相较于公开地承认“直到通过,我才喜欢上法学;直到通过,我才被传授了法学思维”,我再也没有更好的方式来向展示我有多么高兴了。可以这么说,在我曾经的大学同学中,有非常多的人都以类似的方式欠一份感谢——作为未经其授权的代言人,我并不担心被他们指责。


与著述者的作品效果相比,大学老师的教学效果越少地被更多公众看到,此领域获得公共认可的契机就越小,因而也就越是敦促我将这部编著作品——它与编者刚刚提到的这门课密切相关——用于创造这样一个机会,即通过它的献词公开地向保证:直到上了的讲授课,我才开始了我的法学教育;而如今,命运的机缘巧合——我知道,对此感到庆幸是不够的——又将我带到的身边、同时还让我和有了一种同事关系,[5]就我未来的法学生涯而言,这种关系所确保给我的并不比几年前的那种师生关系更少。


前  言

就促进大学里《学说汇纂》的学习而言,解答法律案例提供了一个多么重要的辅助工具,这一点看来的确尚未引起应有的注意;否则,每所大学[6]的学生就都有机会将这一工具用于自己的法学训练了。尽管如此,各个大学——在这些大学里,人们并没有犯下这一不作为的罪过——的经验又显示出,在此以“民法案例研习”或“《学说汇纂》案例研习”(Civil- oder Pandekten-Praktika)为名所开设的实践练习课高度适合于让《学说汇纂》的理论学习变得生动,并使之富有成效。假如这些练习课的任务是在于,以牺牲大学学习中的自我决定权为代价而去追求一个只属于今后实践生活、但在大学里却根本无法实现的目的,即培养商人,那么人们将理所当然地对这种预设表示反对。然而,尽管上述练习课远非是从理论学习中导出的,它们却返回到理论学习,并以极为多样的方式促进理论学习。它们给了老师一个机会,让他与他的听众一并走进一个对双方均同样有利的交互之中,使他认识到自己理论讲授课的效果,使他可以纠正误解、填补漏洞等等。它们逼迫听众明确自己的观点立场,因为它们让他知道了自己知识的范围大小和牢固程度;它们迫使听众同时重述各个极为不同的学说,迫使其在一切领域都去辨明方向并获得关于体系的概览,因为众所周知的是,那些最生僻的法条经常彼此交汇在唯一的一个法律案例中;它们提升了听众的兴趣,带着这样的兴趣,他才能理解并掌握理论中的各种学说,让自己观察相同事物的目光变得更加敏锐(特别是对于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别),增强并扩大记忆力,因为众所周知,抽象的法条并不容易为初学者所理解,在他们的脑袋里,抽象法条恰恰不会比具体实例记得更为牢固。对于法学学习,最后这个经验法则尤其重要。这种学习所特有的困难——这同时也是它让很多学生失去乐趣的原因——既不在于它的学习内容之多,也不在于它彻底贫乏的吸引力,而在于为了学生能够带着兴趣和效果去学习,它要求一种在主观上与法学的抽象特质相近或相应的理解能力——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连先天具备法学本性的人在一开始也几乎难以满足,大多数人当然就更不用提了。大概除了数学和纯哲学的学习,再也没有哪门学科的学习跟法学的比起来正因这个学习伊始的必要条件而如此得困难,并因而如此得缺少吸引力。在此,初学者感到自己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世界中,这个世界与他至今所受的教育毫无共同点;他感到自己处于一种极不舒适的境况,因为他无法理解用来引导他进入这个新的知识领域、让他熟悉这个世界的语言,他必须慢慢地花费很大力气才能掌握它。这就对初学者提出了如下要求:他需要在这个抽象的地基上安全地行走,熟悉法律概念、与之打交道并且运用它,就好像它们是某种具体的对象;然而,初学者尚缺少的恰恰是最本质的前提条件,他缺少了一种眼光来感知那些展示给他的事物,即缺少了抽象思维的能力。基于这一原因,老师的主要任务必须针对让初学者首先获得这一技术性的思维方式。实现这个目的最保险的方式正是:在一开始给初学者讲解抽象的东西时,不要以其纯粹和赤裸裸的形式,而是以其在法律案例中所具象化的形式;就那些对初学者的眼睛来说还几乎不可见或是模糊的轮廓,应给出一个具体的、容易理解并容易记住的内容。这个表面上的弯路恰恰是通往目的地最快捷、最安全的道路,因为一旦运用了这个辅助工具,初学者很快就能进入这一状态,即可以摆脱这一工具,且无需进一步的教授就能与法律概念打交道。


众所周知,这一工具目前也被用于理论讲授,即人们尝试通过穿插例子以使理论讲授更易于理解。但是除此之外还必须给听众机会,让他们亲手运用前述这一工具,即告诉他要对法律案例做出解答,比如这可以像并不少见的那样和《学说汇纂》讲授课结合起来进行,[7]再如它也可以在之后的“《学说汇纂》案例研习”中进行。正是为了实现前述目的,作者确定了这些练习课的特殊用途。通过这一用途,它们区别于“文本分析练习课”(exegetische Übungen)、“备考课”(Examinatorien)和“研讨课(Conversatorien)等——后者属于科学性的教育手段,众所周知,在正确精神的指导下,运用它们可以产生极为有利的影响。通过这一用途,前述的实践练习课获得了它在教学上的正当性以及在法学课程设置中的地位。它们的用途不是为了之后的实践生活、而是仍为了大学所考虑的;它们不应以对立于理论学习为目的,相反,它们应当仅仅是理论学习的工具,用以辅助理论学习。


在大学学习期间,作者有机会感受到了这种案例研习的价值,这一亲身经历推动作为讲师的他开设了这门课。但是,他曾明显感到存在一个困难,即缺少可用的法律案例,正是这个困难使当前这本案例集得以产生。他当初是希望能从丰富的判例、鉴定等文献中获取充足资料的,但却收获甚少;有些文献汇编甚至没能提供一个可用的案例。谁要是熟悉这类文献,并且根据自身经验知道必须要搜集哪种类型的法律案例才适合于规定的教学用途,那么他肯定不会对这一判断感到陌生。通常来说,那些汇编里的法律案例只能被用作理论的阐述和检视、争议的决定、司法先例和地方习惯法的报道等等的工具;在不属于这些情况的场合下,也就是当案例所传达的利益攸关点并不在于构成判决基础的法律规范,而是在于案例的事实本身、在于假设的难度时,那么这个时候,困难更多的是出在它的程序构造、而非纯粹的实体构造方面。这就是为什么这些被记录的案例很少属于那种就我们的目的而言必须被优先选择的类型,即根据其法学性质是难有定论的,因而特别适合于通过费力的涵摄来尝试和练习对之作出法律诊断。


既然上述文献只能提供如此少的收益,所以作者就越发竭力地去关注所有通过其他途径为他所知的可用案例,尤其是通过法律实务人士的告知他才注意到的法律案例。在那时,他就已经打算之后要从这些案例中做出挑选并将其汇编成册。在此期间,哥廷根的沃尔夫(Wolff)[8]所编写的法律案例集出版了,[9]因此作者本人就拥有了最好的机会,用交替的方式——一会儿使用这本书里的案例、一会儿使用作者自己搜集的案例——来检验自己所编写的一些案例的可用性;只有通过这种方式,新的案例集才不会成为多余,这无需赘述。讲师必须要占有丰富的资料,才不至于担心编出来的是一本传统的、以他讲授过的解答为内容的案例集——尤其是当他在更小的大学里时。基于这一原因,作者现决定将其做成一项事业,若是能得到适当的支持,那么它应该可以在短时间内提供合适案例的足量存货。这本案例集,也就是当前出版的这第一册,将给予所有那些自己拥有合适的法律案例、但觉得没有动力成为其编著者的人以机会,为了自己和公共的利益而出版这些案例。这一共同事业的合目的性是显而易见的;通过使一份稿件的发表成为可能,这种合目的性已经在第一册中显示出来,否则,更多的公众就难以知晓这份稿件,即已经过世的普赫塔(G. F. Puchta)[10]习惯在其《学说汇纂》讲授课上所使用的法律案例,以及他的家人为了当前的用途而告诉编者的法律案例。现在,编者向所有有能力且不反对以合适的稿件支持此项事业的人——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的法律人——提出请求:请你们将适合于后续几册的此类案例交托给编者。如果第一册的收入让该事业的持续成为可能的话,那么编者将会考虑为所用案例支付适当的报酬。在挑选和表述案例时,编者必须留意他的目的,这自然无需特别说明。


作者自身是否满足了这一要求,这是个问题,这个问题在一部以合目的性为唯一评价标准的作品中与下述这个问题重合,即此作品究竟能否发挥作用。请允许编者作一些与评价相关的说明。


关于编者在既有案例中所作的挑选,他是这样来努力贯彻自己所提出的要点的。这些案例的绝大多数都是基于口头的告知,只有极少数是取自文献汇编和虚构的。就每个具体案例的表述和撰写而言,编者注意为自己设定了这样一个任务,即决不让自己的观点流露出来,而是通过被运用于许多相同案例的论证来加大解答这些案例的难度,并尽可能地使之富有启发性。根据案例的差别,他有时根本不去暗示正确的视角,也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任务更少地在于对这个被发现的视角加以证成,而更多地在于先去找到这个视角;有时——也就是当困难的类型与前述情形相反时——则试图通过一个与正确视角相反的论证和表面上的反对理由来加大遵循正确视角的难度;还有时会在最后放进某些问题,尽管对它们作出回答本身对于案例的正确判断而言是不必要的,但是把它们抛出来的正当性在于“要把这些问题告诉初学者”这一教学目的。就作者编排案例的顺序,需要说明的是:从第1个案例(No. I.)到第63个案例(No. LXIII.),他全部遵循了流行的“学说汇纂体系”;第64个案例(No. LXIV)起至第90个案例(No. XC)这几个较为容易的习题则没有遵循特定的顺序。在最后,他把十个案例放到了一起,其中的大部分看上去和阿富里坎(Afrikan)在L. 88 pr. ad leg. Falc. (35. 2) [11]中所讨论的著名案例相对应,并且像是在无限循环。将整个案例集作严格的体系性编排,之所以不采取这一做法的原因部分在于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一个案例常常同时触及极为不同的法律主题;部分则在于,只收录这种处理方法所准许的那一类案例将是彻底不可行的,因为并不少见的情况是:正是由于案例所处的体系位置,在该案中应当采用的视角就跟它已经被给出来没什么两样了。基于这一原因,作者在完全按体系编排的案例中也会时不时地打破顺序,将其中的一些分到至少能隐藏其关键点的位置上。


第二册是否以及何时出版,[12]取决于这一事业所得到的共鸣和支持。


1846年11月于罗斯托克


第2版前言(1870)[13]

第2版书名页

 

《不附解答的民法案例:供教学使用》

由王室法院顾问、维也纳法学正教授鲁道夫•耶林博士撰写和编辑

 

经实质修改的第二版

 

耶拿

毛科出版社

1870年


前  言

当前这本书是我在1847年首次出版的法律案例集之第二版,正如书名页所显示的,它是一个经过实质修改的版本。我将之前在我看来更难经得住使用的大量法律案例替换成了新的、并且我认为是更合适的案例(它们被标以星号“*”;被保留下来的案例则带着旧的编号)。本案例集中曾被普赫塔用于其讲授课的第二部分此次彻底改头换面。也就是说,我完全舍弃了普赫塔的法律案例,它们基本上不过是带有“甲乙丙丁”这些人名的理论问题罢了。正因如此,它们欠缺了所有那些编得有趣的案例所能发挥的吸引力。为此,我用一些不同的东西取代了它们,也就是我在本书第二部分以“日常生活中的法学”[14]为题所叙述的内容,对此,必要的话都已经在那里说过了。


《日常生活中的法学》中译本


为使不遭受误解,还有另一处修改是我务必要记得说明的,即在目前的这一版中,我把我亲爱的朋友、哥廷根的特尔(H. Thöl)(第一版曾题献给他)的名字连同给他的献词一并删掉了。这并非好像这份充满感激的回忆——即回忆起1837年我在他那里听过的“《学说汇纂》案例研习”以及这门课对我的法学教育所给予的促进作用——在此期间有所减少,而是因为我认为,这份礼物太过微不足道,以至于不能再一次地敬献给他。一本这样的民法案例集若想发挥它唯一的作用,关键在于案例的合目的性选择与改编。假如编著这本案例集在当时不能给我一个期待已久的机会,以公开地感谢我曾经的老师通过上述这门课程对许多其他学生、当然也包括对我所发挥的极为有利的影响,那么我在那时就不敢为他献上这份礼物,否则这份礼物对他而言就只有微小的价值了。一次敬献就已彻底达到了这份礼物的目的,尽管我的重复敬献或许并不会引起对这一问题的评论,即我究竟是否无法献出其他对他和我而言都更为值得的东西。


通过与法律实务人士(特别是罗斯托克和基尔的上诉法院以及吉森的王室法院的法官们)的友好交往,法学的决疑式探讨(casuistische Behandlung)这一方向——我首先是通过我朋友上述的讲授课而受之启发的——始终得到了鼓励和支持,我不能不在这里公开地承认,这一交往影响了我的整个思考方式和观察方式。如果我没有搞错的话,那么我相信要归功于这些尊敬的朋友的地方要远远多于他们自己所能想象到的。对我来说,有几个晚上,尤其是我在我们吉森的法律协会——我从这里知道了所有王室法院里出现过的有趣案例——和我实务界的朋友们以彼此富有教益的方式共度的那几个晚上,它们给我的法学知识带来的成果要比一整个星期的法学阅读更加多。


我相信,我无需先就这种强加给我的观点表示抗议,即好像我赞成的仅仅是法学的实践操作——了解我的人都知道,我相当大的一部分学术活动完全是在其他领域,而不是在实践法学领域。尽管如此,我并不反对作这样的声明,即一种理论,若它并未持续地从实践性启发的源头汲取营养,那么它在我眼中不会比那种时代的自然科学更好,也就是当自然科学并不是走进自然,而是走进亚里士多德和和老普林尼[15]的理论中。基于这一确信,我不仅历来为了我自己而重视寻找和利用出现在我面前的任何机会,以在个案中运用和检验我的理论知识和观点,而且我还坚信,为了完成我所承担的引导年轻人进入法学的任务,没有什么可以比我在自己的讲授课上给决疑要素投以持续的关注更有成效的了。学生能够真正掌握的只有这些概念,即那些同时能以具体形态在一个法律案例中被回想起来的概念,对此,任何有着较长考官经历的人都不会怀疑。但是在我看来,在《学说汇纂》讲授课中仅仅提及法律案例是永远不够的,相反,从我作为私人讲师首次登上讲台起就一直将法律案例的另一种使用形式与之相结合,即让听众自己分析法律案例的形式,换言之即“《学说汇纂》案例研习”的形式。在维也纳这里,我同样没有放弃保留至今的这一形式,尽管罗马法对我的听众来说没有直接的价值、尽管有很多听众到现场听课:这使得书面批改所有上交的作业成为不可能。为此我找到了一种形式,这种形式虽然在程度上有所降低,但它也还是让听众分享了这种讲授课主要的好处,这一形式本质上是以此为基础的,即由我的听众所组成的各个小组预先对送来的作业做好筛选;通过这种方式,最后交由我审阅的只有其中最好的那些作业。同样地,在维也纳这里,我有机会再一次地去检验这种讲授课极为有益的影响,这是我首先作为学生所体会到的、而后作为老师又一再发现可行的有益影响。这种影响是以什么为基础的?对这一问题,我已经在第一版前言中作了进一步阐述,请允许我在此插入相关的部分:


『……假如这些练习课的任务是在于,以牺牲大学学习中的自我决定权为代价而去追求一个只属于今后实践生活、但在大学里却根本无法实现的目的,即培养商人,那么人们将理所当然地对这种预设表示反对。然而,尽管上述练习课远非是从理论学习中导出的,它们却返回到理论学习,并以极为多样的方式促进理论学习。它们给了老师一个机会,让他与他的听众一并走进一个对双方均同样有利的交互之中,使他认识到自己理论讲授课的效果,使他可以纠正误解、填补漏洞等等。它们逼迫听众明确自己的观点立场,因为它们让他知道了自己知识的范围大小和牢固程度;它们迫使听众同时重述各个极为不同的学说,迫使其在一切领域都去辨明方向并获得关于体系的概览,因为众所周知的是,那些最生僻的法条经常彼此交汇在唯一的一个法律案例中;它们提升了听众的兴趣,带着这样的兴趣,他才能理解并掌握理论中的各种学说,让自己观察相同事物的目光变得更加敏锐(特别是对于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别),增强并扩大记忆力,因为众所周知,抽象的法条并不容易为初学者所理解,在他们的脑袋里,抽象法条恰恰不会比具体实例记得更为牢固。对于法学学习,最后这个经验法则尤其重要。这种学习所特有的困难——这同时也是它让很多学生失去乐趣的原因——既不在于它的学习内容之多,也不在于它彻底贫乏的吸引力,而在于为了学生能够带着兴趣和效果去学习,它要求一种在主观上与法学的抽象特质相近或相应的理解能力——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连先天具备法学本性的人在一开始也几乎难以满足,大多数人当然就更不用提了。大概除了数学和纯哲学的学习,再也没有哪门学科的学习跟法学的比起来正因这个学习伊始的必要条件而如此得困难,并因而如此得缺少吸引力。在此,初学者感到自己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世界中,这个世界与他至今所受的教育毫无共同点;他感到自己处于一种极不舒适的境况,因为他无法理解用来引导他进入这个新的知识领域、让他熟悉这个世界的语言,他必须慢慢地花费很大力气才能掌握它。这就对初学者提出了如下要求:他需要在这个抽象的地基上安全地行走,熟悉法律概念、与之打交道并且运用它,就好像它们是某种具体的对象;然而,初学者尚缺少的恰恰是最本质的前提条件,他缺少了一种眼光来感知那些展示给他的事物,即缺少了抽象思维的能力。基于这一原因,老师的主要任务必须针对让初学者首先获得这一技术性的思维方式。实现这个目的最保险的方式正是:在一开始给初学者讲解抽象的东西时,不要以其纯粹和赤裸裸的形式,而是以其在法律案例中所具象化的形式;就那些对初学者的眼睛来说还几乎不可见或是模糊的轮廓,应给出一个具体的、容易理解并容易记住的内容。这个表面上的弯路恰恰是通往目的地最快捷、最安全的道路,因为一旦运用了这个辅助工具,初学者很快就能进入这一状态,即可以摆脱这一工具,且无需进一步的教授就能与法律概念打交道。


众所周知,这一工具目前也被用于理论讲授,即人们尝试通过穿插例子以使理论讲授更易于理解。但是除此之外还必须给听众机会,让他们亲手运用前述这一工具,即告诉他要对法律案例做出解答,比如这可以像并不少见的那样和《学说汇纂》讲授课结合起来进行,再如它也可以在之后的“《学说汇纂》案例研习”中进行。正是为了实现前述目的,作者确定了这些练习课的特殊用途。通过这一用途,它们区别于“文本分析练习课”“备考课”和“研讨课等——后者属于科学性的教育手段,众所周知,在正确精神的指导下,运用它们可以产生极为有利的影响。通过这一用途,前述的实践练习课获得了它在教学上的正当性以及在法学课程设置中的地位。它们的用途不是为了之后的实践生活、而是仍为了大学所考虑的;它们不应以对立于理论学习为目的,相反,它们应当仅仅是理论学习的工具,用以辅助理论学习。』


这种案例研习的成果一方面取决于老师的个性和学生的热情与勤奋,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所提供的法律案例的性质,在这类事情上稍有经验的人都会知道这一点,因此,我主要的注意力既集中在法律案例的选择上、也集中在对其合乎目的的表达上——在当前的这一版里,这种注意力要比在第一版里用得多得多。法律案例必须是这样的,即它们要让学生不得不产生一定的兴趣,也就是说,案例事实必须要这样子设计,即它同样要独立于应予适用的法条,也就是对外行人来说同样要呈现出一定的魅力;它要适合于讲述和讨论,并通过它的生动形象和独特构造而长久地烙印在记忆中。在一个这样的案例上,记忆中为了解答它而被驱动的全部法律素材才容易彼此关联——对于法律人而言,没有什么可以比得上这一记忆辅助工具——相反,那种法律案例(正如上文提到的普赫塔的案例),即那些不过是披着法律案例这件外衣的教科书各章节,则完全缺少这一优点;既然它们不过是后者,所以很快就会像后者本身那样被遗忘。此外,只要案例可以给我任何这样的机会,我还会努力通过表达的方式,或者更正确地说,通过表述的语气来提高读者对它的兴趣,内行的读者是不会忽略这一点的。我认为,我为此所付出的努力是我一生所付出的努力中最好的之一——在我的全部工作中,我想不到还有比这更加美好的目标,即在大学里就已经从内心上为法学赢得了未来的法律人。没有什么能像通过这种方式一样如此简单又如此确定地实现这一目标了,即在向其展现这门学科时,不仅要以它的抽象形态、而且同时也要以一种具有吸引力的具体形态来展现,这一确信有着25年多的经验支持。


1870年4月3日于维也纳

鲁道夫•耶林


第6版序言(1892)[16]

 第6版书名页

 

《不附解答的民法案例:供教学使用》

由枢密司法顾问、哥廷根法学正教授鲁道夫•冯•耶林博士撰写和编辑

 

第六版


耶拿

古斯塔夫•费舍尔出版社

1892年


前  言

当前这本案例集增加了25个案例(第101个案例起至第125个案例),头3个来自于我,随后的6个来自于我在这里的同事——枢密司法顾问雷格斯贝格(Regelsberger)[17]教授,再之后的4个来自于基尔的基普(Kipp)[18]教授,最后12个则来自于候补文官、本法学院的私人讲师(现在则是盖尔森基兴的区法院法官)戈尔德施密特(Goldschmidt)。就这三位先生对于该作品的友好援助,我谨向他们表示感谢;借此,我也要向我的全体同仁——无论是负责教学的老师还是实务人士——提出公开的请求:请将你们认为适合于教学目的的案例告知于我,以便我将它们一并纳入到可能的后续版本中,借以增加该作品迄今为止为大学授课所带来的益处。在国外,同样有人使用这本案例集,其中有两个译本正在进行中:一个是俄语译本,另一个是匈牙利语译本。一位与我交好的法国法律人试图将其翻译成法文,并附加解答。基于我的意愿,他放弃了这种做法,因为这部作品的学术价值将会随其答案的出版——它肯定会马上被翻译成德语——而一同丧失,就像一个立即被附上了谜底的谜语那样无法达到它的目的。为了将其作为大学练习课的基础加以使用,这些案例不允许存在解答,学生应自己尽力去找到解答,因此我自己并没有给出解答,而且将来也不会这么做。在此,请允许我公开地表明我的恳求和期望:请其他人也不要去做这样的事。


从之前几版的前言中,我节选了以下内容加以重印,[19]里面涉及我曾说过的实例练习在大学课程中的用处。


我相信,我无需先就这种强加给我的观点表示抗议,即好像我赞成的仅仅是法学的实践操作——了解我的人都知道,我相当大的一部分学术活动完全是在其他领域,而不是在实践法学领域。尽管如此,我并不反对作这样的声明,即一种理论,若它并未持续地从实践性启发的源头汲取营养,那么它在我眼中不会比那种时代的自然科学更好,也就是当自然科学并不是走进自然,而是走进亚里士多德和和老普林尼的理论中。基于这一确信,我不仅历来为了我自己而重视寻找和利用出现在我面前的任何机会,以在个案中运用和检验我的理论知识和观点,而且我还坚信,为了完成我所承担的引导年轻人进入法学的任务,没有什么可以比我在自己的讲授课上给决疑要素投以持续的关注更有成效的了。


学生能够真正掌握的只有这些概念,即那些同时能以具体形态在一个法律案例中被回想起来的概念,对此,任何有着较长考官经验的人都不会怀疑。但是在我看来,在《学说汇纂》讲授课中仅仅提及法律案例是永远不够的,相反,从我作为私人讲师首次登上讲台起就一直将法律案例的另一种使用形式与之相结合,即让听众自己分析法律案例的形式,换言之即“《学说汇纂》案例研习”的形式。即便是我在维也纳长达四年的教学活动中,我也没有放弃截止当时始终被保留的这一形式,尽管罗马法对我的听众来说没有直接的价值、尽管到现场听课的听众人数甚多(增长到了近200人):这使得书面批改所有上交的作业成为不可能。那时,我选择了一种形式,虽然在程度上有所降低,但它也还是让听众分享了这种讲授课主要的好处。我让我的听众组成一些小组,每个小组的成员都要在组内报告他们所写的作业,由小组表决出的最好的一份作业将会交到我这里,以便我审阅并在课上讲评。


在哥廷根,我的讲授课中同样保留了这门“《学说汇纂》案例研习”,在此,这门课同样向我证明了它对于促进法学教育所发挥的极为有效的作用。在哥廷根,案例研习属于法学学习的古老传统;根据我的亲身经历,没有哪个大学像这里一样,学生是带着热情——我相信还应加上的是:也带有成效地——去上这门课的。


假如这些练习课的任务是在于,以牺牲大学学习中的自我决定权为代价而去追求一个只属于今后实践生活、但在大学里却根本无法也不应实现的目的,即培养商人,那么人们肯定会对此表示反对。然而,尽管上述练习课远非是从理论学习中导出的,它们却返回到理论学习,并以极为多样的方式促进理论学习。它们给了老师一个机会,让他与他的听众一并走进一个对双方均同样有利的交互之中,使他认识到自己理论讲授课的效果,使他可以纠正误解、填补漏洞等等。它们逼迫听众明确自己的观点立场,因为它们让他知道了自己知识的范围大小和牢固程度;它们迫使听众同时重述各个极为不同的学说,迫使其在一切领域都去辨明方向并获得关于体系的概览,因为众所周知的是,那些最生僻的法条经常彼此交汇在唯一的一个法律案例中;它们提升了听众的兴趣,带着这样的兴趣,他才能理解并掌握理论中的各种学说,让自己观察相同事物的目光变得更加敏锐(特别是对于概念之间的细微差别),增强并扩大记忆力,因为众所周知,抽象的法条并不容易为初学者所理解,在他们的脑袋里,抽象法条恰恰不会比具体实例记得更为牢固。对于法学学习,最后这个经验法则尤其重要。这种学习所特有的困难——这同时也是它让很多学生失去乐趣的原因——既不在于它的学习内容之多,也不在于它彻底贫乏的吸引力,而在于为了学生能够带着兴趣和效果去学习,它要求一种在主观上与法学的抽象特质相近或相应的理解能力——这样的一个必要条件,连先天具备法学本性的人在一开始也几乎难以满足,大多数人当然就更不用提了。大概除了数学和纯哲学的学习,再也没有哪门学科的学习跟法学的比起来正因这个学习伊始的必要条件而如此得困难,并因而如此得缺少吸引力。在此,初学者感到自己在某种程度上处于一个完全陌生的概念世界中,这个世界与他至今所受的教育毫无共同点;他感到自己处于一种极不舒适的境况,因为他无法理解用来引导他进入这个新的知识领域、让他熟悉这个世界的语言,他必须慢慢地花费很大力气才能掌握它。这就对初学者提出了如下要求:他需要在这个抽象的地基上安全地行走,熟悉法律概念、与之打交道并且运用它,就好像它们是某种具体的对象;然而,初学者尚缺少的恰恰是最本质的前提条件,他缺少了一种眼光来感知那些展示给他的事物,即缺少了抽象思维的能力。基于这一原因,老师的主要任务必须针对让初学者首先获得这一技术性的思维方式。实现这个目的最保险的方式正是:在一开始给初学者讲解抽象的东西时,不要以其纯粹和赤裸裸的形式,而是以其在法律案例中所具象化的形式;就那些对初学者的眼睛来说还几乎不可见或是模糊的轮廓,应给出一个具体的、容易理解并容易记住的内容。这个表面上的弯路恰恰是通往目的地最快捷、最安全的道路,因为一旦运用了这个辅助工具,初学者很快就能进入这一状态,即可以摆脱这一工具,且无需进一步的教授就能与法律概念打交道。


虽然这一工具通常也被用于理论讲授,其方式是:人们尝试通过穿插例子以使理论讲授更易于理解。但是除此之外还必须给听众机会,让他们亲手运用前述这一工具,即告诉他要对法律案例做出解答,比如这可以像并不少见的那样和《学说汇纂》讲授课结合起来进行,再如它也可以在之后的“《学说汇纂》案例研习”中进行。正是为了实现前述目的,作者确定了这些练习课的特殊用途。通过这一用途,它们区别于“文本分析练习课”“备考课”和“研讨课等——后者属于科学性的教育手段,众所周知,在正确精神的指导下,运用它们可以产生极为有利的影响。通过这一用途,前述的实践练习课获得了它在教学上的正当性以及在法学课程设置中的地位。它们的用途不是为了之后的实践生活、而是为了大学所考虑的;它们不应超出理论的范围,相反,它们应当推动和促进理论学习。


这种案例研习的成果一方面取决于老师的个性和学生的热情与勤奋,另一方面也取决于所提供的法律案例的性质,在这类事情上稍有经验的人都会知道这一点,因此,我主要的注意力既集中在法律案例的选择上、也集中在对其合乎目的的表达上——在当前的这一版里,这种注意力要比在第一版里用得多得多。法律案例必须是这样的,即它们要让学生不得不产生一定的兴趣,也就是说,案例事实必须要这样子设计,即它同样要独立于应予适用的法条,也就是对外行人来说同样要呈现出一定的魅力;它要适合于讲述和讨论,并通过它的生动形象和独特构造而长久地烙印在记忆中。在一个这样的案例上,记忆中为了解答它而被驱动的全部法律素材才容易彼此关联——对于法律人而言,没有什么可以比得上这一记忆辅助工具——相反,那些立马就能看出不过是教科书各章节之决疑式版本的法律案例,即“假发盒式法律案例”(Haubenstockrechtsfälle),则完全缺少这一优点,它们很快就会像所涉及的章节本身那样被遗忘。此外,只要案例可以给我任何这样的机会,我还会努力通过表达的方式,或者更正确地说,通过表述的语气来提高读者对它的兴趣,内行的读者是不会忽略这一点的。我认为,我为此所付出的努力是我一生所付出的努力中最好的之一——在我的全部工作中,我想不到还有比这更加美好的目标,即在大学里就已经从内心上为法学赢得了未来的法律人。没有什么能像通过这种方式一样如此简单又如此确定地实现这一目标了,即在向其展现这门学科时,不仅要以它的抽象形态、而且同时也要以一种能抓住他兴趣的具体形态来展现,这是基于我40多年经验的一个确信。


1892年4月20日于哥廷根

鲁道夫•冯•耶林


注  释
(未写明“译者注”的均为耶林原注)

[1] 译自R. Jhering, Civilrechtsfälle ohne Entscheidungen, Erstes Heft, Leipzig: Verlag Breitkopf und Härtel, 1847, S. III-XIV.

[2] 海因里希•特尔(Heinrich Thöl,1807-1884),德国商法学家,1830年于哥廷根大学获得教授资格,随后任教于此,1842年起任教于罗斯托克大学,1849年又重回哥廷根大学任教,直至去世。其主要著作有多卷本的《商法》(Das Handelsrecht,1841-1880)和《德意志私法导论》(Einleitung in das deutsche Privatrecht,1851)。——译者注

[3] 原文为“(献给)他的”(seinem),实际上是耶林以第三人称口吻指代作为“编者”(Herausgeber)的自己。另外在正文中,耶林还经常用“作者”(Verfasser)一词来指代自己。——译者注

[4] 耶林的就读和任教经历大致如下:1836年就读于海德堡大学,1837年先就读于慕尼黑大学,同年又转到哥廷根大学继续就读,1838年至柏林大学就读,并于1842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紧接着在1843年获得教授资格并留校任私人讲师,1845年转任巴塞尔大学,1846年至1848年任教于罗斯托克大学,1849年至1851年任教于基尔大学,1852年至1868年任教于吉森大学,1868年至1872年任教于维也纳大学,1872年起任教于哥廷根大学,直至去世。由此可知,特尔是耶林在1837年就读哥廷根大学时的老师、也是耶林在1846年任教于罗斯托克大学时的同事,故献词中有此说法。——译者注

[5] 由上述特尔和耶林的任教经历可知,当耶林在1872年到哥廷根大学任教时,二者又一次成为了同事。——译者注

[6] 甚至在柏林,那里虽然有着丰富的教师队伍,但也长年存在这一缺陷,正如作者在那儿取得私人讲师资格并以《学说汇纂》练习课登上讲台那样;直到在最近的课程目录中,作者才发现这类讲授课又被重新开设了。

[7] 例如普赫塔(Puchta)就习惯于这样做。

[8] 霍普夫讷(Höpfner)和萨托利乌斯(Sartorius)编写的法律案例集是针对诉讼法案例研习的,至少这些案例在他们所给定的形式下只能被已经具备诉讼法知识的人所使用[耶林指的这两本案例集分别是Ludwig Höpfner, Rechtsfälle zum Gebrauche eines Civilprozesspractikum, Erstes Heft, Leipzig: Johann Ambrosius Barth Verlag, 1844; Johann Baptist Sartorius, Gesammelte Rechtsfälle für die Civil-Praxis an Deutschen Universitäten, Erlangen: J. J. Palm und Ernst Enke Verlag, 1844.——译者注]。

[9] 耶林指的这本案例集是Carl Wilhlem Wolff, Rechtsfälle zum Gebrauche bei praktischen Vorlesungen und zum Privatstudium, Erstes Heft, Göttingen: Dieterich’sche Buchhandlung, 1842.——译者注

[10] 格奥尔格•弗里德里希•普赫塔(Georg Friedrich Puchta,1798-1846),罗马法学家、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其主要著作有两卷本的《习惯法》(Das Gewohnheitsrecht,1827-1838),三卷本的《法学阶梯教程》(Cursus der Institutionen,1841-1847)和单卷本的《学说汇纂教科书》(Lehrbuch der Pandekten,1838)。

[11] 这是《学说汇纂》在19世纪的普遍标注方法,转换成目前的习惯写法即为“D. 35, 2, 88 pr.”。——译者注

[12] 这本案例集并未如耶林所愿出版后续的分册,而是在1870年出版了第二版,之后的版次也是以单册的形式出现的。——译者注

[13] 译自Rudolf Jhering, Civilrechtsfälle ohne Entscheidungen, 2. Aufl., Jena: Mauke’s Verlag, 1870, S. III-X.

[14] 《日常生活中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im täglichen Leben)最初是作为《不附解答的法律案例》之第二部分出版的,1873年第二版时更名为《日常生活的法学》(Die Jurisprudenz des täglichen Lebens),并从该案例集中分离出来,该版及之后的版次均是以单行本形式出现的,因而和《不附解答的法律案例》构成了彼此独立的姊妹篇。该书在耶林生前的最后一版是1892年的第8版,以该版为底本所翻译的中译本是[德]鲁道夫·冯·耶林:《生活中的法学:法律问题与法律思维》,于庆生、柯伟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译者注

[15] 盖尤斯·普林尼·塞孔杜斯(Gaius Plinius Secundus,23-79),常被称为“老普林尼”或“大普林尼”,古罗马作家、博物学者、军人和政治家,以大致完成于77年的《自然史》(Naturalis historia)一书著称,该书是他去世后由其外甥小普林尼(Gaius Plinius Caecilius Secundus,61-113)整理出版的。——译者注

[16] 译自Rudolph von Jhering, Civilrechtsfälle ohne Entscheidungen, Jena: Verlag Gustav Fischer, 1892, S. III-IXI.

[17] 费迪南特•雷格斯贝格(Fedinand Regelsberger,1831-1911),德国民法学家,自1884年起任教于哥廷根大学。其主要著作有两卷本的《拜仁州抵押权》(Bayerisches Hypothekenrecht,1874-1877)和《学说汇纂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1893)。同时,他还是耶林这本案例集第8版至第11版的续编者。

[18] 特奥多尔•基普(Theodor Kipp,1862-1931),德国民法学家,1889年起任教于基尔大学,1893年起任教于埃尔朗恩大学,1901年起任教于柏林大学。其主要著作有《罗马法源史》(Geschichte der Quellen des römischen Rechts,1903)、《法律中的双重效力》(Über Doppelwirkungen im Recht,1911)以及为温特沙伊特的《学说汇纂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s)所续写的第8版和第9版。此外,他也是耶林这本案例集继雷格斯贝格之后第12版的续编者。

[19]  以下内容基本上是重印第1版和第2版前言中的内容,但实际上有少许改动,不同之处已体现在相应的中译文中。——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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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金钟罩

本期编辑 ✎ 张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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