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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案的司法定性及相关溯及力问题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2-07-25

作者简介:丁晨号,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2020级硕士研究生。


鸣谢:本文的核心论点、思路皆受教于作者的导师胡东飞教授,作者仅是把论点串联成文而已,笔力薄弱,不胜惭愧。师恩浩荡,特此衷心感谢。当然,文责自负。


原创文章,已得到独家授权,转载请添加公共微信“qmfmggwx2”进行接洽,取得许可后方可转载。对未经许可转载导致的侵权,本编辑部保留追究的权利。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随着《刑法修正案十一》在3月1日的正式实施,修正案中新设的高空抛物罪的判决也陆续涌现。笔者观察到,国内有一类案例是行为发生在3.1日以前,但是判决时间是在3.1日以后,此类案件也是以高空抛物罪宣判。例如,发生在江苏溧阳的全国首例高空抛物罪宣判的案件,行为发生在2020年某日,被告人被羁押至21年3月1日才进行宣判[1];黑龙江省的首例高空抛物案,行为时发生在2020年11月5日,审判时为2021年3月25日[2];四川省的首例高空抛物案,行为发生在2020年5月,审判时已经是2021年3月17日[3]。本文讨论的是此类案件。


能想到,司法机关的逻辑是:根据201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行为根据旧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高空抛物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判例屡见不鲜,例如,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9年开庭宣判一起高空抛物危害公共安全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蒋某因家庭矛盾,将手机、平板电脑、水果刀等物扔出窗外,散落于小区公共道路及楼下停放的三辆轿车上,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4]。修正案生效后,司法机关认为根据新法构成高空抛物罪,两罪从旧兼从轻,最终选择较轻的高空抛物罪定罪量刑。在笔者看来这其实是完全错误的,原因在于做出此类判决的法院没有清楚“从旧兼从轻”的真正含义,也没有对本案做出符合体系协调的解释。


二、“从轻”的含义及“从旧从轻”的适用

《刑法》第12条确立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中,“从轻”是指新法较轻时适用新法。对于“从轻”,刑法12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从实质理解,应当是针对构成要件(或者说规范条文本身)而言,而非针对行为本身(违法性类型)而言。通过比较新旧两法中相同或者相似的构成要件,选择较轻的构成要件,再进行适用。具体来说,只有当新法和旧法都能将一个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完整评价时,才能直接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否则就会出现处罚不协调的状况。换言之,一个行为只有先找到能够完整评价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存在畸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从旧兼从轻。


例如,一个行为同时符合A、B两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旧法只规定了A罪,新法增设了B罪,此时不能仅仅简单地对A、B两罪孰轻孰重进行判断然后取轻罪,而应当具体分析A、B两罪是否能对该行为进行完整的评价。《修正案十一》新设了妨害驾驶安全罪,本罪的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本罪的构成只能容纳法益侵害性较低的行为。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在2020年,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并且造成连环车祸、数十人伤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根据旧法符合无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排除同时符合交通肇事罪、故意杀人罪等他罪的构成,但是根据想象竞合择一重罪的原理最终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审判时间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后,妨害驾驶安全罪正式适用,上述行为虽然完整地符合了(实际上是超出了)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本罪却不能完整的评价上述行为,必须动用其他罪名才能罪责刑相适应。因此本案,系一个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排除同时与他罪竞合)的竞合(笔者认为是法条竞合,整体-部分型的法条竞合,当“部分”罪名无法完整评价行为时,应当动用“整体”罪名进行评价。类似的竞合还有,既遂与未遂的竞合),因此在新法中,该行为依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新法与旧法的评价没有区别,因此也不存在从旧兼从轻的问题了。


另外一种情况。如果旧法规定了A罪(轻罪),一个行为符合并明显超出了A罪的构成要件;新法规定了A、B两罪,B罪(重罪)可以完整评价该行为,此时虽然新法可以完整评价该行为,仍然应当适用旧法以A罪论处。因为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存在“从轻”的问题,“从轻”是指新法较轻时适用新法。这里是旧法较轻,而非新法较轻,因此不存在新法适用的问题。所以此时只需“从旧”即可。


真正从轻的情况应当是:旧法规定了构成要件A,新法针对A进行了修改导致法定刑下降。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新旧两法的符合构成要件A,行为发生在旧法时,审判发生在新法时,此时应当适用新法。即“法律变更刑罚[5]”,如果前后法对行为论处的刑罚相同,则不能适用从轻。例如,《刑法修正案七》在绑架罪中新增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例如一个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符合绑架情节较轻的构成要件,发生在《修正案七》生效以前,判决发生在生效以后,那么就可以适用从轻原则。原因在于,无论是新法还是旧法,都可以完整地对该行为作出评价,不会导致处理的不协调。值得一提的是,这里针对的对象是构成要件而非行为,因为完全存在旧法规定了A罪,新法将A罪删除但是在刑法中依旧有符合A罪构成要件的条文的情况存在。例如,《修正案九》删除了嫖宿幼女罪,但是现行刑法依旧存在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强奸罪,因此并不能说“从轻”考虑的对象是同一个违法类型,而是新旧两法中相同的构成要件。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从轻”应当如何进行操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处刑较轻”, 是指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 比修订前刑法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 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 则指 法定最低刑较轻。首先我们可以知道的是,司法解释指出,刑法第12条规定的“处刑”是指法定刑而非宣告刑,即应当以刑法规定的刑期作为参考的依据;其次,司法解释大体上规定了两种认定“较轻”的方法,即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取其轻,再比较法定最低刑取其轻。


但是笔者认为该解释有商榷的余地。例如,旧法规定A罪的法定刑为三到十年有期徒刑,新法规定A罪的法定刑为七年以下,根据司法解释,新法的最高刑较轻,则应当适用新法。但是完全可能出现如下情况:同一行为根据旧法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根据新法应当判处4年有期徒刑,这时旧法是轻法,与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再如,旧法规定A罪的法定刑为三到十年,按照旧法应当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新法规定A罪的法定刑为三到七年,但是新增了从重处罚的条件,该行为符合从重处罚的条件,应当判处七年有期,这是旧法是轻法,与司法解释出现了矛盾。


其实,笔者认为,判断“处刑较轻”不应当机械地静态地观察法条规定的法定刑,而应当动态地进行判断。在进行适用时,法官应当先把行为带入旧法中,根据旧法以及相关裁判规则,得出旧法的判决刑;再把行为带入到新法当中,根据新法以及相关裁判规则,得出新法的判决刑;最后把两者进行比较,选择较轻的一方作为最后的裁判刑(最后的结论)。值得一提的是,这样的判断方法适用在两个法定刑高低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如果两个法定刑相差十分悬殊,例如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之间,显然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较重,即无需进行这样的判断了。相较司法解释提出的静态机械的判断方式而言,这样的判断方法可以兼顾基本刑、法定刑升格条件、结果加重犯,并且能考虑到行为的具体情节、责任以及司法机关的量刑惯例(如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只有综合的考虑到了一切量刑相关的因素,才有资格对两罪的法定刑进行比较。换言之,司法解释认为的“法定刑”作为参考依据并不完全准确,在法定刑进行比较时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应当实际的判决刑作为裁量新旧法孰轻孰重的依据,动态的考虑问题才能得出妥帖的结论。



三、高空抛物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探析

(一)高空抛物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根据《意见》,两高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肯定高空抛物行为确实存在可以构成本罪的余地,因为在理论上,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达到爆炸、决水、投毒、放火相当的程度即可构成本罪。确定了这一点,接下来需要讨论的是在何种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会到达“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第一,“危险方法”的理解。笔者认为,参考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方法”的理解应当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来解释:是指在社会一般人心理上随时感受到人身、财产(不包括单纯的财产)的现实危害,并在客观上极有可能造成现实的损害的方法。根据上述定义,“危险方法”必须具有紧迫的危害,这里的紧迫并非只是时间上的紧迫,而是更加倾向于对人的心理上的压迫感。以爆炸为例,行为人在大楼某处安置了炸弹,定时一年以后爆炸,虽然离爆炸还有一年时间,但是已经足以对公众造成心理上的压迫进而造成恐慌,足以构成爆炸罪。第二,“公共安全”的理解。对于“公共安全”的理解历来众说纷纭,笔者采的观点为:公共安全的内容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人身安全),其中,不特定人的安全应当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行为最终会危及到哪一具体个人的安全事先不能确定 (受害对象不特定) ; 其二除此之外还应当要求行为有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之现实可能性 [6]。


基于以上理解,笔者认为,高空抛物行为可以分解成两部分来讨论。第一部分是“物”的危险。因为对于“抛”来说,无非是两种情况:一种是让“物”自然落体,一种是用力往下扔“物”。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抛”的情况并不能对行为本身的危害性造成明显影响,抛物行为本身的危害应当着重于“物”本身。对“物”的危险的理解,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讨论。一方面是物品在物理上的大小、数量、以及从高空落下对人体的物理损害程度。物品的大小自不必多说;“数量”作为重要考量对象是因为有时候从高空抛掷一个物品的危害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是抛掷多个的情况下影响就极大:例如从高空扔下一把菜刀的,达不到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但是短时间内扔下数十把菜刀的就有可能构成。另一方面是物品自身的危险性,如果物品自身就是毒害性、爆炸性、腐蚀性或者动物危险性,同样都是社会一般人心理中的现实危害,例如从高空扔下燃烧瓶、浓硫酸、毒蛇。第二部分是高空所对应的“地面”的危险,符合受害人员不特定、并且向危及多数人安全的方向扩展的可能性,需要从人群流量的大小以及人员的密集程度、场所的开放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一般而言,即使是开放进出的社区、高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如果“地面”道路的人流量并不多、未到达人流出行高峰时段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并不会存在向危及多数人的方向扩展。


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两部分所论的“危险”,才能将一个行为认定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经过以上讨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高空抛物行为理论上虽然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实际上要想构成比较困难,情况罕见。


(二)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法益具有解释论的机能,所以,对某个刑法规范所要保护的法益的内容理解不同,就必然对犯罪构成要件理解不同,进而导致法益内容理解不同[7]。《修正案十一》的草案曾经将高空抛物罪设置在114条之中,但《修正案十一》最终把本罪设置在了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之中[8]。立法者对本罪保护的法益进行了改动。如果本罪被放置在114条之中,那么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行为只有(至少是抽象地)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但现在本罪被放置在了扰乱公共秩序一节中,本罪保护的法益发生了变化:公共秩序法益是社会生活所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国家管理活动所调整的社会模式、结构体系和社会关系的有序性、稳定性、连续性[9]。详言之,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公民安定的生活出行秩序以及社区、道路等公共空间的正常运作的抽象安全。但笔者认为本罪并非绝对的抽象危险犯,而是需要进行实质判断,该罪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也证明了这一点。换言之,并非所有的高空抛物行为都具有抽象危险,只有危险程度上升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严重”的理解,也应当结合社会一般人的心理来分析,如果在具体情形中,行为根本不存在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危险,也不会使一般人产生不安全感,那就完全不构成“情节严重”,从而不构成本罪。


《意见》指出,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显然,意见指出的情况是针对直接故意的针对特定人伤害、杀人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行为人无目标的向楼下抛掷物品(如菜刀、家具、行李箱等),并且没有造成实害结果。这类行为能否以间接故意的杀人、伤害(未遂)处理呢?第一,对于间接故意的理解,须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根据间接故意容认说,行为人认识到自身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且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中放任是指:行为结果具有相当可能性,放任依附于另一个主意志的存在,放任的意志与随附的结果之间是间接关系,对结果发生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但认可、接受后果[10]。因此,如果行为人已经认识到了行为与伤害、杀人结果有高度可能性的因果关系,在抛物行为发生时具有该认识并且认可该后果,即可认定为间接故意。对于高空抛物而言,间接故意的判断着重于手段本身为宜,即评价“物”在落下后是否会对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例如扔下菜刀、大件家具、空酒瓶等物件,根据一般人的判断中确实会造成伤残、死亡的结果发生,因此可以认定“间接故意”。第二,对于未遂的理解,应当进行实质判断,是否存在法益被侵害的相当性的具体危险[11],该行为重复数次是否依旧存在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可能性。这里的具体危险的判断着重于地面的行人数量为宜,如果仅仅是平时行人稀少的角落,即使行为重复多次也不存在致人伤残、死亡的具体危险,不能认定为未遂,而是以无罪处理。结合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无目标的向人员出现频繁的楼下抛掷足以致人伤残死亡的物品,造成伤残、死亡的,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伤害;未造成实害结果的,构成间接故意的杀人、伤害的未遂。


四、高空抛物案的司法检讨

前文提到,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江苏溧阳高空抛物案一类的,行为发生在旧法时,判决发生在新法时的案件,本案也十分具有代表性,一来案情本身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行为人许某先后两次向楼下公共租赁房中扔下菜刀;二来司法程序横跨了《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后,因此本部分以此案为例进行分析(以下简称“本案”)。


首先,在《修正案十一》实施前,根据《意见》以及学理,高空抛物行为主要涉及罪名有[12]: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前文所述,理论上可能构成本罪,但实际情况中几乎不可能发生。但遗憾的是,司法实践中几近滥用了本罪。根据《检查日报》公报的案例,有行为人站在出租屋四楼阳台,将啤酒瓶、床板、菜刀等物品扔至楼下马路即构成本罪的,有行为人将啤酒瓶、塑料桶等垃圾直接从窗户抛出即构成本罪的;有砸烂玻璃窗户致玻璃碎片坠落到小区一楼的人行道即构成本罪的…甚至可以直截了当的说,实践中出现此种乱象的原因就是《意见》的出台。随着《修正案十一》的生效,可预见的是,在类似案情下高空抛物罪将会取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会扼制这种司法乱象。


2.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如前文所述,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针对特定目标、被害人,致人死亡或者致人伤残的,构成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放任心态,并不在乎高空抛物行为是否造成实害结果,高空抛物行为存在直接具体的致死、致伤危险的,构成间接故意形态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3.过失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


4.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导致公私财产损坏,比如导致停泊在楼下的汽车毁坏的,构成本罪。当然,一个行为导致多个结果的情况下,本罪可以与上述故意杀人、伤害形成竞合。在行为人对毁坏财物存在故意,但是对伤害、杀人存在过失的情形下,也能与过失致人重伤、死亡存在竞合。


5.无罪。过失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结果的;或者间接故意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没有致人伤亡、致财物损失的危险的,无罪。


以江苏溧阳徐某高空抛物案为例。本案中徐某先后两次故意将菜刀抛掷至楼下公共租赁房附近,虽然没有针对楼下特定的被害人实施,但是行为人明知楼下是人流较密集的公共租赁房,仍然选择将菜刀扔下,说明其对后果存在放任故意,主观上已经构成了间接故意,根据当时的法律应当构成故意杀人(未遂)或故意伤害(未遂)。


其次,在《修正案十一》实施以后本案的适用情况。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高空抛物罪)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刑法中典型的提示性规定,例如,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款规定是提示性规定,意在提示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不能忽略高空抛物行为除了构成本罪还能构成前文所述的其他罪名,即适用本条时要考虑与其他条文的竞合。但遗憾的是,《修正案十一》做出的此项提示性规定似乎并没有被本案的法官所注意。


第二,《修正案十一》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意见》的必然失效,原因在于,刑法典并没有针对《意见》所涉及的罪名进行实质性改动。《意见》作为准司法解释,在原理上,起到的作用是刑法典的“说明书”,对刑法本身进行提示性的说明、针对性的阐述法条旨意,而并不能对法条的含义进行修改,对法条本身进行改动。因此,《意见》本身是对涉及上述罪名的理解与适用,只要上述罪名在刑法典中没有进行实质性改动,那么《意见》依然有效,只是在考虑罪名的适用时还要考虑新设的高空抛物罪而已。就好比软件工程师针对软件撰写了一份说明书,数月以后软件更新,更新的内容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若干功能,原来的一份说明书当然有效。这意味着,在《修正案十一》适用以后,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在司法上仍然可以以《意见》的思路进行判断与审理,《意见》中涉及的罪名仍然可以继续适用。


第三,此类高空抛物案件中,高空抛物罪与他罪如故意杀人罪,是想象竞合而非法条竞合。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最显著的区分是,法条竞合用一个罪名就可以完整地评价整个行为,竞合的意义是避免重复评价;想象竞合需要用多个罪名才能完整地评价一个行为,竞合的意义是追求完整评价。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并不是高空抛物罪与故意伤人、伤害的法条竞合。原因在于,法条竞合一旦选择了一个罪名,该罪名就可以完整评价整个行为,从而排除其他罪名的适用。因此,法条竞合其实是一个行为,一个责任,只是外观上看上去触犯了多个罪名而已。高空抛物罪在刑法典中处于危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因此保护的法益大体上是保护社会秩序;而杀人、伤害显然是保护人身法益的犯罪。本案中,如果只把徐某的行为评价为高空抛物罪一罪或者杀人、伤害罪一罪,都不能完整的评价这个行为,只以一罪论处都会导致保护法益的遗漏,因此徐某的行为不能动用法条竞合进行评价。


本案中,徐某的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与故意杀人、伤害的想象竞合。原因在于:想象竞合实质是一个行为,多个责任,原理上应当分别论处,只是刑法考虑到毕竟只有一个行为,可罚性降低,因此在立法上只选择较重的罪名进行处罚,但是不意味着行为不构成另一个罪名,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时候原则上应当将一个行为触犯的所有罪名都罗列出来;因此,想象竞合中,罪名与罪名之间并不是排斥关系。徐某的一个高空抛物行为,既触犯了高空抛物罪,同时也触犯了故意杀人、伤害罪,只有对这个行为进行上述两种罪名的评价,才能不遗漏的评价徐某的罪名。


高空抛物罪的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显而易见是一个轻罪,因此本罪并不能完整评价情节较重的犯罪行为,在刑法典有更重的罪名与本罪相适应的前提下,不能仅仅适用本罪。本案中,根据前文所述,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未遂)或故意伤害(未遂),新法并没有对这两罪进行改动,因此徐某的行为在新法中仍然符合该两罪的构成要件;同时,徐某的行为也符合了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显然是重罪,因此应当以此罪论处。因此,根据新法,本案仍然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论处。


最后,比较新旧法的法定刑我们发现,两法的轻重相同,那么根据从旧原则,应当适用旧法,最后本案应当以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论处。


另外,如果行为在旧法时是无罪的,那么即使审判时新法已经实施,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这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最终,一个显而易见的结论也得出来了:高空抛物罪这一新罪的适用,仅且仅当适用于行为发生在《修正案十一》颁布以后;要想单独适用该罪名,还必须行为不符合他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恰巧仅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而不与他罪竞合的前提下才能以高空抛物罪论处。



四、结论

总之,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以前,依照旧法,应当以杀人、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毁坏财物或者无罪论处;审判时在3.1日以后,即使该行为符合了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符合了杀人、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毁坏财物的构成要件,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原理,应当以后者(重罪)定罪处罚,而非简单的因为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而一味从轻适用本罪;如果行为在3.1日以前无罪,即使符合了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审判时发生在3.1日以后就要根据从轻原则宣判无罪。换言之,高空抛物行为和审判的时间处在3.1日前后的这类案件,只有两种处理结果:要么无罪,要么以杀人、伤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毁财论处。可以适用高空抛物罪的案件情形应当是:行为发生在3.1日以后,行为仅仅符合高空抛物罪的构成要件,并且不与其他罪名(杀人、伤害等)有竞合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本罪。


结语

“解释法律而非嘲笑法律”是所有法律人应当恪守的格言;努力通过解释使刑法条文之间达成协调,是所有刑法学人的追求。新罪的出台无可厚非,面对社会浪潮的变化,刑法主动出击,弥补漏洞、补充法益。但是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适用法律时仍不可弃刑法整体的协调性于不顾,做出违背罪刑法定的判决,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对于刑法的解释,不能得出违背法理、不被接受的结论;不可随意解释、不得歪曲法理,随意解释是最敷衍的态度[13]。作为法律人,必然严谨对待法律规范,使规范协调化、科学化。


[1] 顾敏:《高空抛物入刑后江苏首例判决来了!溧阳一女子从三楼扔下两把菜刀一审获刑六个月》,载百度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93031125699586657&wfr=spider&for=pc,2021年3月25日访问。


[2] 梁书斌:《黑龙江省首例高空抛物案宣判》,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2021-03/25/c_1127255049.htm,2021年3月25日访问。


[3] 顾强:《3月1日起,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就是犯罪 四川首例高空抛物罪,法院判了!》,载四川在线网,https://sichuan.scol.com.cn/dwzw/202103/58090405.html,2021年3月25日访问。


[4] 兰天鸣:《上海判决一起高空抛物入刑案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载检察日报网,http://newspaper.jcrb.com/2019/20191201/20191201_002/20191201_002_7.htm,2021年3月27日访问。


[5] 大谷实著:《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2页。


[6] 参见胡东飞:《论刑法意义上的“公共安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7] 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217页。


[8] 参见林维:《高空抛物罪的立法反思与教义适用》,载《法学》2021年第3期。


[9]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30页。


[10] 参见彭燕、吴俊婷:《间接故意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8期。


[11] 参见黎宏著:《刑法总论问题思考》,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5页。


[12] 参见张明楷:《高空抛物案的刑法学分析》,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3期。


[13] 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2013年第3版,第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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