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货拉拉案看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编者按:货拉拉案件发生之后,本平台也曾推出过相关文章。本篇文章因案例而作,但无论是分析体例,还是最终结论,都与前一篇鉴定式案例分析文章(货拉拉事件鉴定式案例分析报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的特点是,将所有可能的出罪理由均进行了完整说明,这在某种程度上利于我们今后处理类案。
本文篇幅较长,已略去脚注,特此告知。
作者简介
陈今,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19级学生。
摘要:本文着眼于2021年2月6日发生的货拉拉案,从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对于该案件的“情况通报”所披露的侦查结果出发,分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对案件事实进行涵摄,从而对该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对于“过失的不作为犯罪”,本文首先在客观不法层面,从货拉拉司机的作为义务、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果关系、结果归属出发分析其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其次在主观责任层面,从货拉拉司机是否有预见可能性分析其是否构成过失犯罪。本文最终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春不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案件应定性为一般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关键词:不作为犯罪 过失犯罪 结果回避可能性 作为可能性 预见可能性
目 录
一、案件概述
二、绪论
三、客观不法层面的“不作为”
(一)关于作为义务
(二)关于作为可能性
(三)关于结果回避可能性
(四)关于因果关系
(五)关于结果归属
(六)小结
四、主观责任层面的“过失”
(一)预见可能性
(二)小结
余论
一、案件概述
2021年2月6日15时许,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驾车抵达长沙市天一美庭小区并与车某某取得联系。两人见面后,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期间,周某春多次催促车某某快点搬东西上车出发,并告知车某某,按照货拉拉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车某某未予理会。21时14分,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车某某坐副驾驶位。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21时29分许,车辆行至林语路佳园路口时,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车某某从车窗坠车后, 周某春停车查看,发现车某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21时30分34秒,周某春拨打120急教电话,21时34分16秒拨打救护车电话,21时39分,在救护车司机的提醒下拨打110报警。2月10日,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车某某系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货拉拉公司向车某某父母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2月23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周某春刑事拘留;3月3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2021年9月10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绪论
“禁止、命令规范违反说”认为作为和不作为的区分标准在于行为是违反禁止性规范,还是违反命令性规范。“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从表现形式上看,作为是积极的身体活动;从违反法律规范的性质上看,作为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罪刑规范。“不作为”是指法益已经面临危险时,法律要求行为人消除危险,但是具有保证人地位的行为不消除危险;换言之即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没有实施法所期待的行为(没有阻止构成要件的实现)。刑法理论又将不作为犯区分为真正不作为犯与不真正不作为犯。“真正的不作为犯”有刑法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只要满足单纯不履行义务这一事实即构成;而对于“不真正不作为犯”,刑法则没有明文将“不作为”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要求“保证人”(具有作为义务的行为主体)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的发生属于构成要件要素。
在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和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被告人周某春仅是为了节省运输时间多次偏离预定路线,该行为有违运输合同(承揽合同),但是并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或者紧迫危险,期间也并没有积极对被害人车某某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基于该运输合同,周某春对于车某某可能具有一定的保护义务,对该义务的违反,可能构成“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却没有履行作为义务”,而该“不作为”又并未被刑法明文规定为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周某春仅可能构成不真正的不作为犯。从本案中也看不出周某有故意之主观状态,仅有可能存在过失。因此,从法院判决结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也可以看出,法院应认为周春阳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在二阶层下判断客观不法,若采结果无价值论、狭义的因果关系和狭义的客观归责(结果归属)的立场,应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井不是因果关系理论,而是在因果关系确定后的规范评价理论。即赞成将传统刑法理论所讨论的因果关系分为两个部分: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其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是基于存在论的事实判断;结果归属则主要是基于刑法目的的规范判断。因此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客观积极要件有五:1.有作为义务,但是没有作为;2.有作为可能性;3.有结果回避可能性;4.损害结果和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损害结果能够归责于行为人。如本案中所涉及的不作为的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即结果表现为他人伤亡时,引起该结果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杀人、伤害行为就难以下结论;因此宜先采用(合法则的)条件说,从存在论的角度肯定行为与伤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再通过规范评价得出能否将该结果归责于该行为的结论;换言之,对于如本案中一样对于实行行为缺乏定型性的结果犯来说,运用客观归责理论解决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问题,是比较合适的。同时,成立客观不法,还需要不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
在二阶层下判断主观责任,成立过失犯罪需要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且不具有违法性认识错误,欠缺期待可能性等责任阻却事由。若案件中不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则无须再讨论犯罪阻却事由,直接应被认定为无罪。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乘客车某某跳车行为超出了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注意义务范围,后者也没有作为可能性和结果回避可能性,因此不应构成不作为犯罪。同时,过失犯罪是实害犯,要求其侵害的法益有现实的危险性,而车辆偏航只是日常行为,并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没有结果预见可能性,不应构成过失。因此,总的来说,货拉拉司机周某春不应该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即不应构成一审法院所判决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下进行详细分析:
三、客观不法层面的“不作为”
关于本案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是否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罪的首要前提是判断其是否存在作为义务,存在何种作为义务,以及是否确实“无作为”。
1、是否有作为义务
当前,学者对于作为义务来源的判断普遍采用“形式的四分说”和“实质的三分说”相结合的方法。前者从形式上将作为义务划分为了四种:①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②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后者与前者在具体内容上是一致的,但是从不同角度来说明作为义务三种实质根据:①基于对危险源支配而产生的监督义务;②基于特殊关系(“稳定的危险共同体”)而产生的保护义务;③基于对危险发生领域的管控而产生的报告、救助义务。
在本案中,根据警方调查通报显示:周某春通过手机APP货拉拉平台接到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在行驶过程中,周某春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期间车某某多次提出车辆偏航,周某春起先未搭理,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而后车某某要求停车,周某春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最终车某某从车窗坠亡。基于前述分析,可以认为本案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可能存在三种来源的作为义务:①对自己支配的其车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②合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③创设增加风险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1)对自己支配的其车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
本案中,21时许,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而是自行选择了一条相对省时但较为偏僻的路线,警方勘查也发现车某某跳窗坠亡的中心现场位于曲苑路的林语路口至桐梓坡路口的中间位置,东侧为厂区,西侧为物流园。该路段路宽10米,路西侧有路灯,案发当时隔一亮一,光线昏暗,人车流稀少。
由此可见,在深夜偏僻空旷鲜少有车辆经过的道路上,案涉的货车构成一个封闭的空间,属于“私人领域”,周某春作为货车司机是该“私人领域”支配人,对于车上乘客车某某跳车行为存在的人身危险有阻止、报告、救助义务。
(2)合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应认为不是所有合同关系的存在都能够产生保护性的作为义务,譬如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彼此不会有“保障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人和被保管人对于彼此的生命健康安全也不会存在作为义务。因此,基于合同行为产生的对于刑法人身法益的作为义务,至少需要合同类型决定或者合同中约定有“保护性义务”的条款,比如保姆基于看护合同,对于所看护的孩童具有保护义务;游泳教练基于教育培训合同对于游泳学习者具有保护义务。
本案中,周某春和车某某之间签订的搬家合同,双方实质上成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也并未对于车某某随车有特别的人身保护条款。根据该承揽合同关系,周某春作为承揽人,有按时把货物妥善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有保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损耗的义务,有按照规定导航路线前行的义务;但是没有保障车某某安全的义务。因为周某春从事的是“货运”,并非像公交、地铁一样以运输“人”为业,前者的标的物是搬家所涉及的货物,后者的“标的物”是乘客,因此前者仅具有保障货物运输的安全义务,后者保障的才是乘客的安全。
因此,即使车某某随车前进,货拉拉司机周某春也并没有基于该合同而对其产生保护车某某人身安全的作为义务。
(3)创设增加风险的先前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创设在先风险的行为人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时,具有保证人地位。其一,先前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其二,危险明显增大,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现实化为实害。其三,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性。与此相应,下列情形不能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其一,行为并没有制造、增加危险的,不产生作为义务。尤其是先前的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而是被害人基于自主决定使自己陷人危险的,该先前行为不产生作为义务。其二,行为虽然制造、增加了危险,但是该危险并不紧迫或者微不足道的,不产生作为义务。其三,行为制造、增加的危险属于被害人的答责范围时,行为人不产生作为义务。
在本案中,确实车辆行进过程中,司机周某春多次偏航,且行驶路线偏僻,在被害人车某某多次提出偏航并要下车时,周某春前期对被害人态度恶劣不理不睬,后期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使得车某某心生恐惧,最终跳车。但是不应认为该偏航和辱骂的行为产生了作为义务,理由有二:
第一,周某春的行为并没有对于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财产法益制造、增加危险。“危险”是否产生和增加应根据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车辆偏航,以及被司机辱骂对于人的身体健康没有侵害,也在一般成年人的精神承受范围内,属于社会生活惯常所接受且能够容忍的范围,并没有增加乘车人的风险。本案中被害人车某某作为一个有自由理性、辨识判断能力、以及一定社会经验的成年人,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故应当认为周某春的恶劣态度和偏航行为仍然在一般人所能够容忍的范围内,不会对人身、财产法益产生危险。
第二,即使认为周某春辱骂和偏航的行为制造、增加了危险,也应认为行为人对于实害发生的原因不具有支配性,实害结果属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范围。本案中,周某春并未逼迫车某某跳窗,也并未对车某某身体有任何实质性的侵害行为(可以认为连“犯罪预备”都没有),可见车某某的法益并没有处于危急的状态。因此,周某春对于车某某跳窗导致死亡的原因没有在先的支配性,车某某低于一般人的心理承受能力以及其自身异常的跳窗举动才是造成实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因此,周某春没有创设、增加风险的先前行为,故不存在该种作为义务。
综上所述,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没有合同产生的作为义务,亦没有创设增加风险的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而仅存在基于自己对车内情况的支配,对车上危险的阻止义务。
2、是否没有作为
本案中,在21时29分许周某春和车某某发生争执后,周某春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周某春未采取语言制止。但是根据警方通报,周某春实际上是有“行动制止”的,在车某某坠亡前周某春有“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在车某从车窗坠车后,不到一分钟内,周某春完成了停车查看,拨打120急救电话,五分钟内完成了拨打救护车电话。
有媒体和舆论认为周某春仅仅是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警方侦查也发现地面无明显刹车痕迹及其他异常情况,因此认为周某春没有紧急停车,可以认定没有作为。但是笔者与之意见相左,认为这反而是有所作为。
首先,轻点刹车说明周某春发现了副驾驶座上车某某的异常,并有意使车辆减速,起到了一定的制动效果。
其次,本案中在车辆高速行使的过程中,尤其是案涉货车满载搬家用品时,质量大,惯性大;因此根据一般人的经验理性,当有乘客从半开车窗向车窗外探出身子时实际上不宜紧急制动,否则可能会由于巨大的惯性使得乘客更快坠落,或者使乘客身体重重撞击在窗户或者车框上,为乘客带来伤害。相反,在难以预见到车某某会快速从车窗主动坠落的情况下,
轻踩刹车逐渐减速至停车,才是正常情况下保护乘客的普遍做法。
再次,“双闪”是危险警示灯,让周围的车不要靠近自己。本案中,周某春打开了车辆双闪灯,一方面说明周某春已经预感到了危险,并且对于可能发生的危险有警示,表明自己的车内情况出现异常,避免路过的车辆过于靠近案涉货车,以免其他车辆靠近时撞到正在向车窗外探出身体的车某某。另一方面,行进的车辆开双闪意味着因为异常即将(预备)靠边停车,即开双闪灯外加轻踩刹车,说明周某春此时确实已经在保护车某某安全的情况下开始减速。
综上,笔者认为通过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行为,可以看出司机按照一般人的普遍理性,已经意识到有可能有危险的产生,但是不认为该危险发生是高盖然性的行为,而认为仅是低程度的危险,即仅有低程度的预见可能性;而低程度的预见可能性对应的就是“轻踩刹车减速以及打开双闪灯”的低程度的结果回避措施,故应认为其在车某某坠亡前,以及坠亡后都已经履行了合适的作为义务。
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若行为人有作为义务但缺乏作为可能性,将不成立不作为犯。作为可能性的判断,既要以附随情况正常性与否为资料,也要以保证人的个人能力为资料;对于作为可能性的判断主要以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辅之根据保证人的个人能力做出判断。即行为人能否履行作为义务,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客观条件与个人能力两方面进行判断。对于诸如本案,发生在自己支配的建筑物、汽车等场所内的危险,作为义务的内容既可能是排除危险源,也可能是使危险不处于自己独立支配的场所内从而减轻危险,还可能是直接救助法益主体。
在本案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由于行驶在光线昏暗、人车流稀少的偏僻道路上,难以“使危险不处于自己独立支配的场所内从而减轻危险”,但是有“排除危险源”和“直接救助法益主体”的可能性。因为21时29分,车某某与周某春起争执,到21时30分许车某某从车窗坠车。这一分钟内,车某某的情绪可能非常激动,而车某某仅150厘米,而副驾驶室地板距车窗框最下沿72厘米,副驾驶室车窗上宽35厘米,下宽64厘米、高度45厘米,当她将上半身探出车外时就产生了危险。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从快速前进中的车往车窗外探头非常危险,此时的危险源是半开的可以使得车某某跳窗的车窗,作为能够完全控制车辆的驾驶司机周某春应当在发现被害人行动异常时采取如把半开的车窗从驾驶位一侧完全控制、全部拉上,有履行排除危险源的作为可能性。同时,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可以选择案件中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那么必然也可以选择紧急制动,避免车某某从前进的车辆中坠亡,使车辆处于相对安全,使被害人处于人身威胁较小的状态,起到直接救助法益主体的作用。
因此,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有排除危险源与直接救助法益主体的作为可能性。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在判断有无结果回避可能性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所有事实为前提,假定行为人履行了作为义务,采取了保护法益的适当措施,判断结果是否依然会发生;如果结果依然会发生,则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一审法院的判决书中认为“周某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且上身探出了车外,周某春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由此可见法院认为周某春在本案发生时进行紧急制动才算是完成了作为义务。那么假定周某春已经进行了紧急制动,车某某坠亡的结果是否依然会发生?笔者认为车某某坠亡结果依然会发生,本案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理由有三:
第一,基于前述分析,司机的偏航和言语辱骂行为并没有创造刑法所不容许的危险状态(没有法益侵害的现实危险和紧迫危险),也没有对刑法法益造成威胁;且一般成年人都有一定的心理承受能力,在受到司机言语刺激或者不理睬的时候,往往不会采取跳车这一极端的行为。因此被害人车某某自身心理过于容易紧张害怕,从车窗探车身体,主动坠车的行为是极其异常的介入因素,已经超出了一般理性人的认知和预见可能性,并非行为人(即司机周某春)所能够掌控,故即使周某春紧急制动,对于行为人自发造成的坠车结果也没有回避可能性。
第二,从案件经过可知,周某春与车某某发生口角直至车某某坠车期间所经过时间不超过1分钟,因此,车某某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到坠车这一过程持续时间很可能才仅是短暂的十几秒,甚至几秒钟(有分析称只有3秒钟的时间)。一般理性人对于危险的判断和进行合理处置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几秒钟的时间不足以让一般人作出判断在驾驶的过程中立刻拉住要坠落的女孩,也不足以进行立刻紧急制动。且车某某坠亡后,在1分钟内周某春即停车查看,并拨通了急救电话,履行了非常及时的危险报告和救助义务,但是车某某仍然当场死亡。因此,可以认为在如此短暂的时间过程内没有预兆地从车窗主动坠车,不管是以行为人个人的视角,还是以一般理性人的视角看,都不具有使得车某某不坠亡的结果回避可能性。
第三,被害人车某某身高仅150厘米,体重仅43.5公斤,而驾驶室内空高136厘米,副驾驶室地板距车窗框最下沿72厘米,副驾驶室车窗上宽35厘米,下宽64厘米、高度45厘米;当其起身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时,由于个人的身高矮、体重轻,是极其容易坠车的人体状态(警方专案组的模拟实验也证实了这一点);而货车驾驶室距离地面又有将近一米的高度,高度较高。故当车某某在具有一定高度移动的货车上,极短时间内将上半身探出车窗外时,极易造成头朝下坠落以及死亡的结果。因此,司机周某春对于被害人自身客观身体条件以及车辆客观情况所造成的坠亡结果,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案中无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采取何种的措施,都没有办法回避坠亡结果的发生,所以其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无法对其进行归责。
因果关系所讨论的是实行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能确定没有实行行为就没有侵害结果时,就可以肯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中的原因,只能是类型化的实行行为,而不包括预备行为。如果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就不是实行行为,其与结果之间的关系就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如前述所言,一方面周某春偏航和出言不逊的行为,缺乏引起导致一般人恐慌乃至主动“跳车”致死的结果的危险性;另一方面即使周某春立刻制动,由于被害人车某某探身出车窗直至坠车的时间过短,结果仍将发生(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可以认为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有该“可能存在”的未紧急制动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
因此,周某春的行为和车某某坠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结果归属大体上主要是一种规范评价,建立在事实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时,需要再进行结果归属的判断。只有当结果应当归属于实行行为时,行为人才对结果负责。一般情况下只有当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而且行为的危险已经现实化为侵害结果时,才能将该侵害结果归属于行为。
基于前述分析,从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看来应认为周某春的行为和车某某的跳车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再对结果归属进行判断。但是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现实危险,但未制止或采取制动措施”与车某某坠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需要对结果归属进行判断;那么也应认为该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归属于司机周某春,理由如下:
1、存在被害人自我答责
应当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排除结果归属。一般来说,被害人自我答责,是指在被害人以自我负责的方式,自己实施危及自己法益的行为时,即使行为人对危险的现实化作出了贡献,也不能将结果归属于行为人。被害人自我答责理论表明:社会和法并非在所有场合对其组成人员的安全,都如同家长般予以保护,相反,在一定的场合,如果是有答责能力的人,就要自我承担最低限度的责任;即将“自由主义”和“自己责任”相结合进行考量。从而,在刑法领域内,被害人之所以要自我答责,就是其不选择自我决定,而在自己的管辖领域内追求、放任或忽视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 故只要被害人的任意支配着损害结果的发生,损害结果的发生仍然处在被害人的行为所能控制、支配的领域之内,就存在着被害人对不发生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予以答责。在这种情形中,即使他人故意或者过失的参与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把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归属于他人。
西班牙刑法学者Cancio认为,如果被害人与他人共同从事的活动给被害人的法益造成了损害,就要由被害人自己对所发生的法益损害承担责任,只要符合以下三个条件:①这种活动停留在被害人和他人共同组织的范围之内;②被害人的活动没有被他人当成工具,即被害人具有成立“自我答责”所必要的认识;③他人不具有对被害人的法益加以保护的特别义务。
学者冯军认为,在应该由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中,可以把“自我答责”原理具体化为以下几个构成要件:①被害人具有认识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和阻止危险现实化(变成结果)的能力;②被害人自己引起了发生损害结果的危险;③被害人在自己尽管还能够管理危险时却强化了危险;只要被害人自己还决定着事件的发生与否,就不可能由其他人对发生的事件承担刑事责任;④法规范上不存在他人应该优先地阻止危险现实化的特别义务。当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时,就存在被害人自己对损害结果的优先负责性,不能够把所有的损害结果归属于他人。同时,他还认为在以下四种类型中,被害人都应该自己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①非法侵入他人的法领域;②自己故意实施危险行为;③同意他人实施风险行为;④参加并且强化危险行为。
学者张明楷则认为,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其一,被害人在制造危险以及危险的现实化中,必须起到决定性作用(符合正犯或者共间正犯的标准);其二,被害人对危险具有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并且愿意接受危险和危险的现实化;其三,行为人并无狙止危脸现实化的特别义务。
本案中,被害人车某某作为成年人,完全有理性和能力预估到自己将上半身探出正在行驶中的货车将给自己造成的危险(对于危险具有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没有丧失对损害结果发生与否的控制,却违反自我保护义务,轻率地实施该危险行为,以致于造成坠亡的损害结果。而且尽管被害人车某某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避免危险,即不通过将身体探出车外强行“跳车”而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避免危险,却完全以自我的主观意志实施了危险行为,在危险的现实化中起到决定性作用,所以即使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对于被害人这种行为有所影响(车某某对于周某春偏航、辱骂行为有所恐惧),周某春的行为也没有侵害被害人的自由,更没有对于被害人的法益有现实、紧迫的侵害,不具有不法性质。车某某上身探出车外以致坠亡的情况,已经超出了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注意义务的限度,那么应当认为周某春没有特别义务的存在;且基于前述分析,周某春对于损害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即便认为其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不应对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被害人车某某坠亡结果的产生属于被害人“自己故意实施危险行为”,属于被害人“自我答责”,需要由被害人自己负责。
2、存在异常的介入因素
对于介入因素,需要考虑四个方面的因素:1.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2.介入因素异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一些案例中被告人实施行为后介入了被害人的行为,导致了结果的发生。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几乎必然实施介入行为的,或者被害人实施的介入行为具有通常性的,即使该介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如果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介入异常行为造成了结果,但考虑到被害人的心理恐惧或者精神紧张等情形,其介入仍然具有通常性时,也应当肯定结果归属。
本案中,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包括偏航、出言不逊,以及仅“(在车某某探身出车窗外时)未采取语言和行动制止,也没有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首先,基于前述分析应认为该种行为属于一般的生活行为,没有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因此不可能导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必然实施探身出车窗外的介入行为。其次,考虑到晚上21点后在较为偏僻的路上男性司机偏航,在多次要求停车后又不愿意停车,却有可能给被害人车某某造成心里恐慌、精神紧张,但是通常一般人的行动是给亲朋好友发送信息、拨打电话求助,甚至直接拨通110报警,而不是将上半身探出窗外意图“跳车逃生”;即车某某主动探出窗外至坠亡的介入行为并不具有“通常性”。最后,在被害人车某某自己探出窗外为自己创设了风险的情况下,司机周某春还通过“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意图逐渐减速,警示往来车辆注意避让;属于在过程中尽可能降低了该风险。
综上所述,车某某将上半身探出窗外的行为属于极其异常的介入行为,因此最终导致的坠亡结果不应归责于货拉拉司机周某春。
综上所述,本案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基于自己对车辆的支配,存在对于车上乘客车某某跳车行为的人身危险阻止、报告、救助义务;同时也具有比如紧急制动、拉上车窗等排除危险源与直接救助法益主体的作为可能性。
但是,第一,周某春进行轻踩刹车减速以及打开双闪灯的行为,在本案具体情形下,应属于已经履行了合适的作为义务。第二,周某春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第三,周某春偏航、辱骂等行为与车某某坠亡结果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第四,本案的损害结果应归属于被害人自身的异常介入行为,属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周某春对该结果不负有责任。
因此,在客观不法层面,被告人周某春不构成不作为犯罪。
四、主观责任层面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可以得出“没有预见可能性就没有过失和故意”的结论。即具有预见可能性,就表明行为人至少存在过失。旧过失论者所讲的预见可能性通常都是具体的预见可能性,甚至是高度的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这种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并不是指实施危险行为时的全部心理状态,而是就具体行为造成何种法益侵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预见可能性也应根据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的客观环境以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判断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但是,即便对于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依托于案发时的客观外在情况和行为人的客观能力,该种客观条件也只是一个辅助判断工具,结果预见可能性最终还是在主观意识方面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进行衡量。因此,结果预见可能性,与前述不法层面判断客观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的作为可能性、结果回避可能性等有所不同也并不冲突;即应认为两者分属于主客观两个层面,在得出一个完成的兼具主客观的罪名前(比如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的不作为犯罪)都需要进行判断。
同时,关于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基准,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是否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应以具体的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对行为人进行非难,不应超过其注意能力的范围。客观说认为,是否具有结果预见义务,应以抽象的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折中说有不同的表述,有学者指出,刑法以一般的当为为基础,但只能在行为人可能的范围内实行归责;有学者提出,如果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低于通常人的注意能力,则仍应采取主观说,只是在行为人的注意能力高于通常人的注意能力时,才采取客观说(即仍依通常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决定有无注意义务)。本文认为对于具体行为人注意能力的衡量是尤为困难的,刑法仍应站在客观立场,以抽象的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客观衡量预见可能性。此外,需要注意,刑法预见可能性的衡量应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进行衡量,因为被定罪量刑的是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若从被害人角度考虑,将不符合客观主义的立场。
在本案中,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具体行为是为节省时间并提前通过货拉拉APP抢接下单业务,更改了行车路线。在被害人车某某两次提出车辆偏航时,起先未搭理,而后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的不满;在车辆行至林语路曲苑路口时,车某某又两次提出车辆偏航并要求停车时未予理睬;发现车某某起身离开座椅并将身体探出车窗外后,未语言制止或紧急停车,仅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由此可以总结出周某春的具体行为是偏航和辱骂行为。
而警方“情况通报”中也指出专家组沿案发前的行经路线全方位开展视频侦查,还原了案发当晚涉案车辆接单后的运行过程,未发现车辆大幅度摇摆、频繁变道等行驶轨迹异常情况。针对偏航问题,根据犯罪嫌疑人周某春供述,专案组多次实验发现,货拉拉APP导航路线总里程11公里,红绿灯15个,驾车需用时约21分钟;偏航路线总里程11.5公里,红绿灯11个,可节省4分钟左右。由此可见,所谓“偏航”也是为了减少等待红绿灯的时间,提高运输速度;所行驶的路段虽然较系统路线比较偏僻,但是东侧为厂区,西侧为物流园,周边环境并不异常;均在一般人能够接受的范围内。而在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下辱骂和偏航会导致主动从车窗坠落以求“逃生”吗?想必不会。正如前述所言,从一般理性人的视角出发,不管是事中还是事后,周某春的行为没有对车某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法益造成现实或紧迫危险;在几乎没有危险的情况下,一般人无法预见仅车辆偏航和辱骂会造成被害人选择主动从车窗坠落最终死亡的人身法益侵害结果。
因此,应认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没有预见可能性,对于车某某主动从车上坠亡的结果没有故意或过失。
从主观责任层面分析,若采取客观说(即仍依通常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决定有无注意义务),应认为货拉拉司机周某春偏航和辱骂的行为属于日常行为,没有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因此对于被害人车某某跳窗坠亡的异常行为没有预见可能性,不应认为周某春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意外事件具有三个特征:①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②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③损害结果由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
综上所述,案件应定性为一般人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被告人周某春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余论
本案中,案发当日20时38分周某春即到达车某某处准备搬运,周某春询问车某某是否需要付费搬运服务,被车某某拒绝。按照货拉拉平台规定,司机等待时间超过40分钟将额外收取费用,在周某春的多次催促下,车某某未予理会;最终在21时14分,车某某才完成了所有的搬运,周某春驾驶车辆出发前往目的地;此时距离平台将收取司机超时费用仅剩下4分钟。因此作为通过多接单来养家糊口的货拉拉司机而言,此时内心有对于等待时间过长无法利用该时间接更多单的不满,有对于即将超时差点被平台收取额外费用的担忧,有想要快速完成这一单的急切。在该种心理因素的作用下,周某春选择无视车某某对于车辆偏航的不满以及停车的要求,并且用恶劣口气表露对车某某不满,通过走红路灯少的小路来节省运输时间。人非圣贤,周某春的这些种种行为虽然有违道德,但都属于社会生活能够容忍的范围,并不为刑法所反对。诚然女性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是件好事,但是由于司机的偏航和所表达的不满而做出将上半身探出车窗的“跳车”举动是否过于异常?要求司机在不到一分钟的时间内(甚至仅有三秒)通过紧急制动等规避结果发生,否则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否过于苛责?因为舆论反响大就一定要找出意外事件的“负责人”是否有违刑法的立法宗旨?
虽然年轻生命的突然逝去总让人心痛和惋惜,但是刑法应当是理性而非感性的,应当在客观审查案件事实,剖析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客观理性符合法理逻辑,而非倾向于民意和舆论的判决结果。而货拉拉案件由于涉及“货拉拉”该大型互联网平台公司,年轻女孩遇害等关键信息,自媒体发酵速度快,社会舆论反响巨大,要求货拉拉整改以及惩处货拉拉司机周某春的呼声很高。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周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属于“情节较轻”;且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有意忽略了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情况通报”中明确写明的“(周某春)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车辆双闪灯”的该案件细节,说明法院其实对于该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定罪量刑并未达到内心确信,其内心倾向结果也应与广大刑法学者一样认为本案只是一个意外事件,被告人周某春无罪。
诚然在我国,法官在作出判决时需要适当考虑民意,但是为了达成某种社会效果、顺应舆论压力而牺牲法律效果,将一般的日常行为(偏航和骂人)认定为创设了现实或紧迫危险的行为,对于紧迫情形下被告人的作为行为过于苛责,使原本应当无罪的人入罪,是否是对于被告人权益的损害呢?是否是对于刑法权威性的损害呢?即民意实际上具有不确定性,不一定是正确的,故不应当影响司法实践的判断。若直接依舆论进行审理裁判,任意拓宽过失的不作为犯罪入罪范围,无异于开启潘多拉魔盒,必将有损法律的权威性,无法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无益于“法治中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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