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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涉嫌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现如今,法学教育越发重视理论与实践的融合,此次广西举办的“八桂法声”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比赛就是在朝着这个方向努力。本文是参赛选手所撰写的辩护词,论证有力且流畅,值得学习和借鉴。当然,辩护词旨在维护被告人的最大权益,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观点可能值得商榷,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讨论。


作者简介

轩雅倩,女,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独秀实验班)2019级本科生,曾任院刊编辑。曾获国家奖学金、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校级三好学生标兵、全国学生第六届“学宪法讲宪法”知识竞赛广西赛区二等奖等荣誉。本文系广西高校“八桂法声”法律文书写作技能比赛的获奖作品。

 

案情回顾

2018年12月21日,G县粮食局副局长杨XX(另案处理)召集下属粮油公司总经理即本案被告人康XX、副总经理俸XX(另案处理)开会。会议决定从粮油公司账户取出37000元,缴税3500元后,所剩33500元以过节费方式在2019年1月10日前分别发放给粮食局局长王XX、副局长岳XX、副局长杨XX、粮油公司总经理本案被告人康XX、副总经理俸XX、会计孙XX及其他五名员工。2019年1月5日,被告人康XX让会计孙XX依照会议决定缴税后,按粮食局局长王XX过节费5000元,副局长岳XX、副局长杨XX、本案被告人康XX、副总经理俸XX、会计孙XX五人过节费各4700元,其他五名员工过节费各1000元进行分配,并制表发放,除粮食局领导外,其余由本人签字领取。后案发,G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康xx是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发放33500元总数负责,故以康XX涉嫌贪污罪向G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G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康XX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康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是执行单位决议,非个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遂提起上诉。


现请根据案情,以上诉人康XX的辩护人身份拟定一份二审辩护词。


康某涉嫌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广西师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康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轩雅倩律师为康某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就康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康某被控贪污罪一案,是一个相当简单的刑事诉讼;但查阅全卷并作了一些调查之后,我深感它被复杂化了。我作为康某的辩护人,反复地研究了对被告人的指控和有关材料,现在有充分的把握向合议庭表明,我对G县人民检察院就康某贪污一案提出的起诉和G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从根本上持否定态度,康某不构成贪污罪!我的观点既有事实可证,又有法律依据。我总的辩护意见是:首先,指出一审法院就该案所做出的判决之错误。其次,为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辩护权利,我将采取以无罪辩护为主,罪轻辩护为辅的辩护策略。我将在下文的辩护中提出论据,陈明论点,论证一审的判决因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原判错误,上诉有理。

查阅G县人民法院就康某案作出的判决,其基本思路是根据G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犯罪嫌疑人康某是粮油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发放33500元总数负责”,再经开庭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构成贪污罪”。上述判决的错误归纳为两点:第一,对于案中事实的认定与表述失之主观,缺乏根据。第二,对于上诉人行为的定性又背离法律和政策,连同涉及的主要问题没有依法,未依准绳。现辩护人在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阐明事实并详细论述,供二审法院参考。


(一)事实是定性的基础

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


1.粮油公司具有国有属性且是G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企业的性质应当以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的情况进行认定,但查阅案卷,信息不明,遂从以下三个方面推理。从国家安全来讲,民为国基,谷为民命,粮油储备与流转关系国家粮食安全。辩护人查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为保障国家安全,粮油公司大多为国家所有或国家控股。从本案事实来讲,本案粮油公司是G县粮食局的下属企业。依据我国国情,具有国有属性的企业统一由国资委管理,或由国资委授权所属行政机关主管。G县粮食局为国家行政机关,那么作为其下属企业的粮油公司一定具有国有属性。从生活常识来讲,我国的国有粮油公司名称一般不带字号,查阅案卷,涉案粮油公司也未带有字号。综上,可认定其单位性质为国有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


2.上诉人康某为国家工作人员。参照200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属性为从事公务活动。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康某是粮油公司的总经理,具有概括性的管理职权,统领并执行公司内的公务活动,这种活动是国家权力的体现或是国家权力的派生权力的一种体现。因此,结合上述粮油公司的国有属性,不论康某原本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由国家机关委派到粮油公司工作,均属于国有粮油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3.康某本人从未经手从公司帐户支出37000元。该笔款项均由公司会计孙某负责作账并发放,且康某明确嘱咐过孙某对所支出的账款参照合法劳务收入依规纳税,税后为33500元。


4.粮食局副局长杨某代表上级主管部门粮食局作出发放众人过节福利的决定。该决定是杨某在集体会议上作出的,该决定是集体决议,并非康某的个人决定。


5.康某明确要求会计孙某对发放的过节福利制作财务明细并登记造册。除粮食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岳某、副局长杨某外,包括康某在内的其余人均为本人签字领取。


6.本案的起诉和一审判决时间均在2019年内。


(二)法律是定性的依据

面对作为上诉审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实在是没有必要罗列法律条文;但细查一审的本案判决,我们又不能不指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两点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


1.针对一审法院判决书的“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康某构成贪污罪”,一审法院无疑是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行为主体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方式通常是利用职务之便秘密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物。一审法院就该案的一审判决书并未详细说明康某是如何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的,康某是怎样利用“职务之便”抑或是采取何种秘密侵吞、窃取、骗取的方式?


2.针对“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法院公然与法相悖。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并实施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对贪污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判处罚金的最低标准是十万元。本案发生在2019年,一审法院审理时理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但本案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康某为贪污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却判处罚金一万元!我是康某的辩护人,但更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所以我不得不指出这样一条对我的当事人不利但对维护我国法律尊严有利的荒谬之处。通过类案检索,现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作出的“李国俊、李和成贪污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刑再14号]”为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俊、李和成利用协助政府从事林地征收的职务便利,李国俊个人获款38799.20元,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和成个人获款5000元,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可见一审判决实在武断!值得注意的是,辩护人只是指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的基本错误,并不代表承认上诉人康某构成贪污罪而需被判处罚金十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就该案既未查清事情又未准确适用法律法规,造成无罪判有的冤假错案。上诉有理,应请改判。


二、定性辩护:上诉人康某不构成贪污罪,其行为性质类似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康某无罪。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机关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相信二审合议庭读完上述内容会和我有一样的判断,即更倾向于将上诉人康某的行为归结为私分国有资产。但辩护人通过仔细推敲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界限和区别,不难发现,上诉人康某既不构成贪污罪,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充其量只是违反国家财经纪律。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集是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专刊,共16个指导案例。辩护人通读、分析后,现归纳出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的三点差别:第一,行为主体方面。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则是单位犯罪。第二,行为方式方面。贪污罪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以侵吞、窃取、骗取的方式实施,具有秘密性;私分国有资产罪表现为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单位统一组织实施,就本单位内部而言是相对公开的,具有公开性。第三,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贪污罪属于个人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私分国有资产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具有广泛性特征。现结合本案的案卷材料逐项分析:


(一)贪污罪

1.本案的行为主体是粮油公司,是一个单位集体,而不是上诉人康某个人。

案卷材料明确指出“2018年12月21日,G县粮食局副局长杨某召集下属粮油公司总经理康某、副总经理俸某开会”,会议上以副局长杨某为首做出了集体决议:从粮油公司账户取出37000元在2019年1月10日前分发给上级领导、公司干部和其他职工作为过节福利。当上级领导杨某做出工作指示后,作为下属的康某是粮油公司的总经理,其理应遵照执行单位意志。这里要强调的是,单位的意志不一定需要单位的决策层全体成员做出共同的决定,只要符合单位意志形成的程序即可,即便是只有一个负责人做出决策,也可视为单位意志。但是,一审判决根据G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出“康某是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发放33500元总数负责”。辩护人想再次提醒二审合议庭,尽管康某是粮油公司的总经理,但康某发放过节福利是在以总经理的身份代表粮油公司执行集体决议,属于单位行为,而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康某的个人行为。而按照现行刑法典的规定,贪污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因此,将粮油公司执行粮食局上级领导指示形成的决议而作出的分发过节福利的行为以贪污罪论处,无异于是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混为一谈。


2.上诉人康某的行为具有内部公开性,不符合贪污罪“秘密进行”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单位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在企业内部一定程度公开,企业不同层面的多数人员获得利益的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而不认定为贪污罪。本案中,康某从未做出“秘密进行”的行为。首先,上诉人康某安排会计孙某支取钱款发放过节福利就足以证明康某从未想过隐瞒这笔款项!其次,过节福利这项支出,均制作表格呈现出了详细的领取记录,除粮食局领导外其余人均是本人签字领取的。制表记账、本人签字这两个行为均表明公司内部对此是知情的。再次,康某领取过节福利4700元这一基本事实,康某作为总经理并未利用权力私下截留款项或多分钱款,他也和其他人一样履行了本人领款签字的手续,足以表明康某的坦荡与问心无愧!


3.上诉人康某从未有过个人非法占有过节福利的目的,领取过节福利人员具有广泛性。

我们承认,康某是根据单位决议安排会计孙某从公司帐户支取37000元,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然而,现有案卷材料无一证据可以证明康某是出于据为己有的故意而让孙某支取钱款。相反,上诉人康某谨遵集体决议,不仅从未经手这37000元,还安排孙某按照集体决议向众人分发过节福利,钱款具体去向为:(1)粮食局局长王某5000元;(2)粮食局副局长岳某4700元;(3)粮食局副局长杨某4700元;(4)粮油公司总经理康某4700元;(4)粮油公司副总经理俸某4700元;(5)粮油公司会计孙某4700元;(5)其他五名员工各1000元(5*1000元=5000元);(6)缴税3500元。由此可见,粮油公司发放过节福利的行为涉及上级领导、公司干部和其他普通职员,是在大范围内进行的,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具有广泛性。而上诉人康某也只是按照集体决议领取了其中4700元的过节福利,其一心为辛苦工作一年的员工发放福利,何来非法占有目的之说?


4.上诉人康某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的构成要件。

贪污罪中的“侵吞”,是指将本人基于公务而事先已经占有、支配、控制下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利用这种事先已经占有、支配、控制着公共财物的便利。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秘密地将由其本人合法保管的财物据为己有,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贪污罪中的窃取一般限于秘密实施取得财物的行为。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结合前文论述,康某从没有经手、支配这37000元的过节福利,会计孙某对发放的流程、过节福利的分配均按照副局长杨某在会议上的指示进行。康某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均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和骗取”的行为特征。上文论述的非常清晰,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


5.上述观点的正确性,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指导性案例印证。

辩护人查阅1999年——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所刊的指导性案例,检索出均对本案有借鉴作用的如下案例,供二审合议庭参考。


(1)[第125号]刘忠伟涉嫌贪污案(刊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9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惠山农药厂系国有企业,其经过厂领导讨论决定,违反有关规定,在上级核定的奖金数额之外,又以单位名义,从小金库中支出资金,账外发放承租集团奖金44.11万元,系一定规模、一定范围内的所有人,刘忠伟及其他厂领导仅分得一小部分,上述特征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原审法院将其定性为贪污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情况和刘忠伟案的情况非常相似,刘案还是刘某个人决定发放奖金,最终也没有被二审法院定性为贪污罪。举重以明轻,本案上诉人康某更不应定为贪污罪。


(2)[第292号]胡滋玮贪污案(刊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7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滋玮利用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将公司经营利润予以截留的手段,将公司的公款人民币1777.620263万元予以截留,并藏匿于其他公司。应当说,该行为较为完整地具备了贪污罪客观方面的一些要件。同时,在无相反证据、事实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行为通常足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所截留、隐匿公款的主观目的。”然而,与罪犯胡滋玮相比,更能清晰的发现上诉人康某并不具备截留、隐匿公款的主观目的。

(3)[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刊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杨代芳伙同他人,利用其管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由骗取协调领导小组负责领导的签字支取款项,将将套取出来的国家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为自己和少数人谋取私利,非法占有国家公路建设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相对于本案而言,上诉人康某并未骗取国有资产,全程都是在执行单位意志,也按照上级要求将支出的款项发放给众人签字领取,故不应定性为贪污罪。


(4)[第1313号]佟茂华等私分国有资产、挪用公款、受贿案(刊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0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各被告人对第三方公司替原单位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同时,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各被告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鉴于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的上述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相关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本案中康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故不应定性为贪污罪。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人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典型特征在于“私分”和“违反国家规定”,其还要求“数额较大”。然而,对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罪与非罪的把握还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如果没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则不宜将其定性为犯罪行为。


1.针对“私分”,结合案卷和前文论述不难发现:第一,其间无“私”可言,领取这些过节福利的人,远远不止上诉人康某,而且是明着进行的公开行为,绝没有任何隐蔽的手段;第二,受益人员都是按照集体决定本人签字“领取”了过节福利,把“领”歪曲为“私分”,改变了行为的性质。作为法律工作者,用错误的定性加罪于人,是极不尽责的。


2.针对“数额较大”,本案并未达到最终立案标准。2002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不论本案的行为是否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单单从案涉数额上来说,本案仅涉及税后的33500元人民币,远低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本案粮油公司也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作为粮油公司负责人的康某自然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总结以上各点,我们达到一个基本的结论:一审判定康某构成贪污罪的判决根本不能成立。为打消二审法院改判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念头,我们经过论证也发现根本不能成立。这些结论有据可查,有法可依,恳请采纳,重新判决。


退一步讲,若二审合议庭未采纳我上述的无罪辩护意见,依然认定上诉人康某构成贪污罪,则辩护人不得不从全面维护上诉人康某权益的角度考虑,恳请合议庭耐心阅读以下量刑辩护意见。


三、量刑辩护: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

1.本案属于“情节轻微”,其社会危害性极低。

根据 2012年两高下发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认定为“情节轻微”。具体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康某的涉案数额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中,康某虽安排会计孙某支出37000元钱款,但其中的32300元均用于单位的公共支出,即根据上级领导的指示通知单位员工领取过节福利和缴纳税款,而康某个人作为公司的总经理,最终实际只领取4700元,涉案数额根本不应该承受一审法院所判的有期徒刑两年零四个月。


(二)上诉人康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查阅案卷,粮食局副局长杨某在会议上要求在2019年1月10日前完成众人领取过节福利的工作。2019年1月10日,是农历腊月初五,临近腊八节,民谣也经常传唱“过了腊八就是年”。首先,在这样一个临近年关的时间,杨某要求上诉人康某在年关前完成该项关怀下属的工作,康某作为总经理,同时面对上级的权力支配和勤恳工作一年的下属,有什么理由不去完成这项工作呢?其次,该过节福利在某种程度是对众人长期辛勤劳动的奖励,而且这种奖励也是合理的,即在整整一年的时间里,每人领取的数额均不超过5000元。再次,在领取过节福利前,康某也明确要求会计孙某对该笔钱款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可见其从未认为该行为是不法行为。根据上述情况,我们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康某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次,对于康某确实不具有特殊预防的必要。


(三)康某不存在“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九种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分别是不如实供述罪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用于非法活动的、属于情节严重的主犯、犯有数个职务犯罪、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特定款物、具有索贿情节的、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和其他不应适用的情形。本案中的情形均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例外情形。


恳请二审合议庭在裁判时兼顾国法和情理判断该案是否属于“情节轻微”。


2.上诉人康某的行为符合国家政策

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的意见》(国发〔2018〕16号)的指导思想,要完善国有企业工资分配监管体制,充分调动国有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要实行奖金随企业经济效益浮动的办法;企业职工奖金由企业根据经营状况自行决定,国家只对企业征收超限额奖金税;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等等。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将康某让众人领取过节福利的行为定性为贪污完全背离了政策的规定,是十分错误的。退一步讲,即使认识行为人所属的公司的领取福利不能尽如人意,不完全合理,那也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仅仅涉及公司本身的财会制度和奖励制度如何改进的问题,而不能要求康某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上诉人康某,我们希望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康某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同时,我们承认,本案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违反了国家财经纪律。因此,我们也认为应该视违纪情形对上诉人康某依照《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四条“未经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决定本级领导人员的薪酬和住房补贴等福利待遇”、第二十二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和《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领导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同时,责令其退赔粮油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让大家共同领取的过节福利。


四、并非多余的话

辩护人在调查中发现,粮油公司作为粮食局的下属企业,作为粮油公司总经理的康某在公司中担负的职务和他拥有的实际权力有着并不完全匹配的特点。他一度身为总经理,但却没有完全的实际权力管理整个企业,并没有真正实现企业的独立法人责任和权力。从本案发放过节福利都需要上级领导杨某召开集体会议决定,就可以证明辩护人所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尽管如此,他也没有辜负工人阶级的培育,常年累月辛勤工作,终于成长为一个工人阶级的优秀企业人才,以工人的身份兼任了一家集团公司的总经理,而且作出了巨大贡献。他的品质更是值得信赖的。他在工作上也会有失误与缺陷,面对领导的强势也没有反抗,但这些都不能掩盖他带领粮油公司越走越远的功绩,更不应该被上升为刑事犯罪。凡此种种,对于衡量其行为的性质具有参考价值,也在情与理之中。


审判长,我们郑重地请求合议庭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宣告康某无罪。对于他的违纪行为请求贵院向其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尽早恢复他的自由和工作,使其能以重振精神,继续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G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西XXXX律师事务所

XXX

2021年12 月 5 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96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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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长期征稿

主要推送法学、文学、哲学、政治学、社会学、经济学等人文社会科学学科的学术类、思想类稿件,体裁不限,论文、时评、书评、影评、案例分析、译文等皆可。

以来稿质量为采用之标准,欢迎篇幅适中、论证详实、观点独到的稿件,来稿字数原则上不少于3000字。不对作者身份做要求,鼓励本科生练笔发声、交流进步。

为规范用稿,提高编辑质量和效率,来稿请以Word文档通过附件发至投稿邮箱:qmfmbjb@163.com,并在邮件标题注明“投稿青苗法鸣”,邮件正文中附上150字内的作者简介(内容不限,需包含作者姓名等基本信息,亦可附上照片)。对于所收稿件,我们会尽快安排评审,并在3天内回复审稿结果。


稿酬等详情请点击:稿酬有多好?够买一箱钟薛高!


二、专题征稿

除了给大家提供“传帮带”的平台,针对本次的短期专题征稿,我们将对收稿文章的基础稿酬提高至150元,激励性稿酬不变。请务必在来信标题中注明“专题征稿+主题”。期限为:2022年1月20日-2022年3月31日,超出期限范围内的投稿仍然可收录,但不享受基础稿酬提高的福利。


本次专题征稿聚焦的选题有:

1. 社科著作读书笔记

2. 企业合规法律问题探究

3. 经典案件案例分析

4. 盲盒中的法律问题

5. 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

6. 人工智能法学研究

7.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研究

8. 电子商务法研究

9. 民法(总则、债编部分)基础理论研究

10. 互联网平台垄断问题研究

11. 公司法修订草案有关问题研究


稿酬等详情请点击:每日一问:我这外溢的才华该如何安放?

 

本文责编 ✎ 稻壳豚

本期编辑 ✎ Oliv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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