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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犯罪所得不应执行人道主义原则

青法平台 青苗法鸣 2023-09-28

编者按:为了缓解刑法的严厉性,实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目标,人道主义原则被深度贯彻到刑法的方方面面当中去。而作者认为,没收犯罪所得中不应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因为其会动摇并合主义的刑罚目的,损害刑罚的功能发挥,以及无益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等。文章的观点或许会引发一定的争论,但其结构和论证仍然对我们认识该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


作者简介

刘念,法学硕士,律师助理。


摘要:我国刑法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中明文规定了没收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的内容,虽然当前刑法理论界对于没收犯罪所得条款的性质定位尚未取得一致共识,但基于人道主义刑罚观在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中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尤其是刑法对财产刑也规定了人道主义原则,由此部分学者主张在没收犯罪所得中同样应当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其一,倘若犯罪人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从而无力足额返还财款,可以应允亲友代为退还等值财款;其二,当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所得时应量定留存一部分财款以维系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开支。然而,从刑罚目的角度来看,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不仅会对刑罚目的产生冲击,更会极大背离刑罚目的的实现。在当前刑法理论的知识图谱下,我国不应当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而只能在社会一般保障机制中予以考量。


关键词:没收犯罪所得;人道主义;刑罚目的;报应刑;预防刑


一、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之缘起


从历史角度看,刑法的成长历程,无异于刑法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进化过程,刑法人道化不仅是刑法发展的阶段成果,更是刑法体系的最终样态。[1]历史经验与现实警示一再印证,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必要手段,但异常残酷的非人道刑罚动摇了人权保障的根基,伤害了国民的一般情感,亦无法在现实中起到控制犯罪和保护法益之功效,相反会进一步加重执法严苛和犯罪泛滥的恶果。将人道主义原则融入刑罚,在刑罚实施过程中践行人道主义理念,使刑罚兼具犯罪的控制法和人权的保障法,刑种才会逐渐自严苛实现为宽缓,刑期才会不断从庞杂蜕变至简约,刑罚也才能从根本上自消极过渡至积极,从剥夺转变至保障,由不合理演进为合理。[2]故而,自人道主义原则甫一进入刑法视野,刑法理论界就热衷和倾注于将人道主义原则吸纳至刑罚中,言明尽管犯罪人侵犯了现实法益,破坏了社会秩序,但这也并不能成为剥夺犯罪人人道主义对待的必然理由。相反,人权保障作为宪法性原则,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也应当保障其基本人权,而这一功能势必要刑罚人道主义原则来予以负载。犯罪人终究具有人的特性,在对犯罪人实施不利处遇中也应将犯罪人也当做一个人来看待,刑罚的宽缓化和刑罚的严酷性相比,虽然无法在短期内快速有效起到后者所产生的犯罪控制功效,但从长远来看,社会控制手段的宽缓化是社会发展的现实趋势和必然结果,刑罚宽缓化不仅更为契合自然人性有助于弘扬正义理念和善良风俗,而且能极大程度推动刑罚目的的实现。如有的学者就一再申明:人道主义原则是刑罚不可逾越的底线,刑罚观念、刑罚体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乃至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均需切合人性的安全感等基本需求。刑罚的人道性就是出于人性基本善而对一般社会行为所涌现出的伦理和善与实践理性,简言之就是将人作为人,给予犯罪人属于人的应有待遇。现实来说,刑罚的人道性也演变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刑罚的应有之义和主要特质。”[3]


就刑罚人道主义这一理念来说,其一方面与宽宏、体谅等善性伦理相勾连弘扬人性基本善,另一方面与蛮横、严酷等恶性伦理保持一定程度的对抗关系矫正人性基本恶,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呈现为司法机关运用刑罚在遏制犯罪行为和惩治犯罪分子方面所保留和预设的宽饶立场和宽宥精神。不过,虽然在刑罚中执行人道主义已经取得了一定程度的司法共识,但就刑罚人道主义的现实意蕴来说,当前刑法理论界仍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如有的学者主张刑罚人道主义本质上就是要求司法者将犯罪人作为伦理主体对待,在对犯罪人实施刑罚时要考量犯罪人的伦理特性,其立足点就是保障犯罪人的伦理尊重从而启发犯罪人自尊。[4]还有的学者号召刑罚人道主义就是在言明实施犯罪行为和经受刑罚惩戒的主体均是人而并非物体,其核心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剥夺犯罪分子权益时务必以非法权益为限。[5]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刑罚实质上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产生不安感和痛苦感的严苛制裁手段,因此刑罚人道主义应当理解为将刑罚带给犯罪分子的痛苦限定于人性尊严所能负载的合理畛域之内,其本质上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6]此外,我国台湾学者也坚持认为刑罚应当贯彻人道主义理念,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并将保障犯罪人的基本人权作为刑罚人道主义的重心。[7]由上不难看出,固然我国刑法学者在探求刑罚人道主义的现实意蕴这一问题上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但就刑罚人道主义的精髓要义而言却尚未存在实质差异,根本上都是在阐发刑罚人道主义的客观要求是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当然刑罚人道主义的践行也要受到刑罚目的的制约,从刑罚执行这一角度来说就是要求刑罚只剥夺犯罪人的违法权益,对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可和保留。


我国刑法理论界大多将刑法第64条规定理解为没收犯罪所得或利得没收条款,也就是没收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取的一切财物。虽然学界就没收犯罪所得的性质定位问题至今仍未取得一致共识,存在“狭义刑罚说”、“保安处分说”、“独立法律措施说”和“综合说”的世代对垒。[8]但是,一般而言,由于没收犯罪所得是对犯罪分子的不利处遇,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后所实行的惩戒和矫正措施,从剥夺犯罪分子权益这一角度来看与刑罚无异,其本质上就是广义刑罚的一种,发挥着惩戒犯罪和保护法益的双重理性。由于没收犯罪所得表面上看来是一种财产刑,在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将财产刑的适用规则普遍应用到没收犯罪所得的施行过程中,尤其是我国多个刑法条文都规定在执行财产刑时要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因此,有的学者认为没收犯罪所得作为财产刑的自然延伸也应当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在没收犯罪所得时为犯罪人保留制度的人性基础,享受人道主义待遇,从而激励犯罪分子息诉服判,改过自新。如有观点认为没收犯罪所得应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具体来说,倘若犯罪人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从而无力足额返还财款,可以应允亲友代为退还等值财款。同时,当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所得时应量定留存一部分财款以维系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开支。[9]尽管当下刑法理论界仍主要聚讼于没收犯罪所得的属性定位,对于没收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衍生问题尚未展开系统论述,仅有极个别学者初步构建了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的知识系谱。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界对没收犯罪所得和刑罚人道主义理论研究的日益深入,加之刑罚人道主义精神的不断贯彻和落实,没收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问题终将登上历史舞台,成为刑法理论界炙手可热的话题。故此,笔者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从没收犯罪所得的特质和刑罚人道主义的要旨两方面对没收犯罪所得是否应当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试图走出这一问题的理论迷思。


二、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动摇了刑罚目的


以近现代刑法来说,刑罚是规制犯罪行为、惩戒犯罪分子尤为核心也是十分普遍的刑法效益,其被刑法理论界广泛视为犯罪分子承受刑事责任的根基,是国家构建的、以司法机关主要负责执行的保障社会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关键径路,也是最为强制的手腕。因为刑法是其他法律的后置法和保障法,这也就决定了刑法后果较之于民法后果和行政后果,更具严厉性和强制性。故而,世界上任何国家在运用刑罚权惩戒不良社会行为时,无外乎都会抱着极其审慎和十分严明的态度。假如刑罚权使用妥当,能够起到保护法益和维护秩序的现实功效,对社会稳定和危机管理将有相当之助益;反之,不仅刑罚现存的优势功效不复存在,还会基于无效惩治机制的恶性循环进一步刺激犯罪人和潜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心和意志,破坏家庭和谐进而危害社会稳定,乃至动摇国家根基。[10]尤其是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变迁的持续进行,某个国家的法律体系包括刑罚体系都会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演进和变更,特别是当司法机关和普通民众深感现行刑法规范对治理犯罪有所失效时,那么就会通过赋予刑法规范更加主动和越发积极的刑罚权,希冀起到良法善治的现实功效。此时,深入研究刑罚目的,探求运用刑罚权力图实现的社会效益就势在必行。


(一)刑罚目的论

在世界刑罚史上,对于刑罚目的这一抽象问题,主要存在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的分庭抗礼,尽管从古至今刑法理论界就刑罚目的提出了数余种观点,但归根到底,其都是报应刑论和功利刑论的自然延伸和现实分化。就报应刑论而言,其主张对犯罪人施加刑罚是为了报应犯罪分子实施的法益侵害行为,该种观点围绕着已然犯罪行为展开论述,认为刑罚的力度和强度势必要以已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为讨论基础。[11]故此,此种观点一经提出就受到众多刑法学者的青睐和推崇,成为群众基础最为广泛的一种刑罚目的理论。至于功利刑论,此种观点认为刑罚应着眼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侧重于预防犯罪,因为倘若只着眼于过去,注重修复被犯罪分子破坏的原有社会关系,而对未来的犯罪行为不加以预防,这实际上就是轻重倒置。[12]换句话说,此种观点聚焦于未然之罪,刑罚量的规定并非是以已然犯罪行为为基础,刑罚权的施行以及施行力度应当契合未然犯罪的体系样态,满足治理犯罪、保卫社会的现实需求。


如上可知,无论报应刑论具有多么广泛的群众基础,也无论功利性论契合多么强烈的现实需要,上述两种刑罚目的理论的单一运行都会存在无法避免且日益尖锐的现实弊端。基于此,力图将两者予以改良优化并融合自洽,融百家之长、舍百家之短的诸多刑罚目的综合论应时而起。譬如,以报应刑和预防刑的地位为争点就产生了真正综合论、绝对综合论和相对综合论三种刑罚目的学说。这也能看出,尽管在刑法发展史上,理论界对于刑罚目的曾存在巨大的学理分歧,但是伴随着对刑罚目的和刑罚理性的研究不断深入,刑罚目的是报应论和功利论的集合体已存在相当程度的司法认可和社会基础。而在刑罚目的的综合论中,又以报应兼具功利的刑罚目的论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即在刑罚目的中,报应在国家动用刑罚权中占据着主导地位,是刑罚实施的基准;功利在国家动用刑罚权中只占据着次要地位,是刑罚实施的补充。[13]之所以如此理解,其一,刑罚最为基础也是最为根本的特征就是对犯罪人的报应,这是不可置疑的,因为刑罚的施行离不开已然犯罪的推动,报应刑的现实意涵就是让犯罪人承担破坏社会的不利后果,这也就是报应刑具备公平正义的一面,而且也能够被社会上多数人所认可和支持。其二,刑罚虽然具有报应功能能够给予犯罪人不利后果,倘若刑罚权只是立足报应功能,这样的刑罚体系势必太过僵化且遗漏必需的功利价值,然而就人的本性意志乃至社会客观现实来说,功利性是个人行为的基础,更是社会控制的保障,不可能存在不带丝毫功利性的纯粹意志行为。故而,对刑罚目的的探求可以采取上述理解进路,围绕惩罚的报应刑论而展开,同时兼具预防的功利刑论。当然,刑罚的报应目的和功利目的并非相互摈斥、相互分离;相反,两者是相互吸引、相互渗透的关系。不过要注意的是,虽然两者具有价值上的相关关系,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两者存在地位上的等同关系,因为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只有当刑法明文规定为犯罪时才予以定罪,也才存在动用刑罚的法律基础。这也就揭示了刑罚权的启动势必要以存在严重危害社会的已然犯罪行为为现实依据,做到有罪有罚、罪大重罚。报应刑在刑罚目的中占据主导地位,功利刑起着补充/次要的作用,两者不可颠倒,且功利刑不仅仅需要着眼于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对于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也应当有所着墨。恰如学者所言,“刑罚产生并存在的根基无外乎于报应和功利的相互竞合,刑罚不仅具有强烈的回溯性,也应当具有适度的前瞻性。就已然的犯罪行为而言,刑罚主要表现为对犯罪人的报应;不过就已然的犯罪行为而言,刑罚侧重显露出对犯罪人的预防。至于刑罚预防目的的实现,其不仅包含阻截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特殊预防,也囊括防范其他社会成员尤其是潜在犯罪分子实施同类犯罪的一般预防。”[14]


简言之,刑罚目的具有双重性,并非单一价值即可容纳,将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报应论为基础,辅之以追求预防犯罪的功利论为补充,先报应后功利,兼具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才是我国刑罚目的的最佳选择。


(二)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对刑罚目的的冲击

就刑罚本身来说,其不仅具有报应的一面,同时也存在预防的一面,刑罚并非仅仅是为了报应而制裁,还具有防范风险、保卫社会的功能。不过,保卫社会作为刑罚的抽象目的,需要依仗对犯罪人施加报应这一具体方式来达成社会公平从而兑现预防价值。就社会一般民众来说,满足公平正义需求对刑罚不仅是一种法律强制手段,也是一种道德规训方式。从犯罪人角度来看,公正无私的刑罚也能有效引导犯罪人息诉服判、强化警示告诫的作用。[15]这无外乎就是在直接阐明,刑罚是公平正义报应刑和社会预防功利刑的整合,一方面通过对已然的犯罪分子实施惩戒,满足国民的一般情感,以恢复受损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未然的犯罪分子积极预防,唤醒国民的守法良知,以护卫安定的社会秩序。


就刑罚的特殊预防而言,其制度初衷是防范犯罪人日后再次实施犯罪。具言之,其一,依据罪责适应原理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度刑罚,唤醒犯罪分子的规则意识;其二,将司法机关的科罪处刑付诸实践,及时执行宣告刑,在法定刑期内通过把犯罪分子(受刑人)隔离于外界社会,使犯罪分子(受刑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无法再次破坏社会秩序;其三,在刑罚执行场所对犯罪分子(受刑人)进行法律意识再教育和再塑造,客观上能够有效消弭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由此也能看出,特殊预防价值也无法脱离刑罚报应功能单独运行,究其原因,特殊预防价值虽然目标在于改造犯罪分子,但是其作用对象是已然的犯罪分子,这也就意味着刑罚特殊预防作用发挥的前提也务必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也就是肯定报应刑的基本原理,认同无罪不罚、罪重罚重。此外,预防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和方式也需要与犯罪分子自身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协调,坚持报应刑是肯定特殊预防的应有之义。[16]


同时,就一般预防而言,其侧重于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条款和刑罚强制实施来约束和恫吓社会一般人,尤其是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吓阻其不敢实施犯罪行为。不过,一般预防的本质仍属于一种功利性的威吓举措,这也就意味着法定机关很有可能会基于其社会功利目的逾越报应刑的藩篱,订立和适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惩戒措施和刑罚体系。譬如,当社会治安态势较为严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多发之际,司法机关很有可能为了发挥“惩前毖后”“以儆效尤”的强大震慑功能,通过实施“严打”“严刑治罪”等刑事政策来强令犯罪分子负载罪刑不相称的刑罚,一定程度上漠视报应刑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刑罚基于功利目的超过必要限度可能会造成人人自危的局面,但是以此来质疑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的必要性也有待商榷,因为一般预防是功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而功利刑是刑罚目的的主要要素,这也就决定了一般预防作为刑罚目的存在样态的应然性和合理性。将刑罚的功利目的界分为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内的双重目的,并非背离报应刑所遵循的公正理念;相反,是以公正的报应刑为基准,合理考量犯罪的其他附随情况作为制定刑罚的依据。如果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发挥得当,能够呈现惩戒与威慑双管齐下的良好效果。[17]


按照当前刑法理论界部分学者的观点,在没收犯罪所得中应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尤其是当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依赖合法财产已经无法保障基本生存需要时,人民法院在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中仍须留下一定的份额作为维系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不过,很显然,此举违背了刑罚一般预防目的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质要求。一方面,当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有经济困难时,从其犯罪所得中需留下一部分供其自己或家人使用,这无非是在刺激无法满足生活需要的潜在犯罪分子去实施犯罪行为,因为国家会从其犯罪所得中留下一部分满足自己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此举便是直接违反了刑罚的一般预防目的,在间接鼓励生活贫困的人去“以刑取财”,并没有实现刑罚的威吓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起到了刺激的作用。另一方面,尽管犯罪分子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是采用此举无法从根本上消除其犯罪诱因,相反还会“激励”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因为一旦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人就被永久打上了“破坏者”的烙印,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就业保障等方面会存在极大程度的限制,其经济来源无以为继。此时,犯罪人就会再次实施犯罪行为,企图再次“以刑取财”,从而减少生活压力和负担,从这个层面上来说,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也大打折扣。一般而言,刑罚的适用应当而且必须给予犯罪人以适当的痛苦,让其感受到罪有应得、咎由自取,让其知道有犯罪之恶必定有刑罚之恶,是恶有恶报。但是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实际上并没有让犯罪人感到刑罚的恶,相反会让走投无路的犯罪人感到刑罚之“善”,从而让社会一般人产生以刑换财的负面观感和间接刺激。


(三)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对刑罚目的实现的背离

研究刑罚目的并非只是为了界分其内容本身,同时也是旨在保障刑罚目的得到实现。究其原因,刑罚目的得到实现是研究刑罚目的的基点和止宿,如果刑罚目的无法得到实现,那么就会使得刑罚目的的探究缺失实践根基。就刑罚目的的实现原则而言,世界知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教授早已言明:刑罚本身具备恶的性质。故而,为了将对犯罪人施加的刑罚限制在合理范围内,防止刑罚成为个别人对其他社会成员实施的恶行和管制的工具,一般意义上来说,刑罚应当呈现出公正无私、合乎适宜和必不可少的形态;同时,刑罚务必具有法律明文规定和罪责均衡的性质。[18]这也就是说,公正作为实现刑罚目的的首要原则,在实现刑罚目的中发挥着纲领性和指导性作用。


公正无私是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最为朴素也是最为纯粹的道理伦理观念,是维系稳定和谐社会秩序的基本方针和首要法则。就公正的本来意而言,它实质上即是在阐发公道、正义的道德思考。如有的学者认为:公正从直观和语词上来看,就是强调实施的行为与得到的回报或付出的代价要相互对应、相互匹配,换句话说,也就是要求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而且回报的好坏多少务必要根据其实施的行为性质来决定。只有如此,才能呈现一种周备的对应状态,也才能认为满足公正的基本要求。[19]


至于刑罚公正性的探究,其当然不能脱离公正本来含义的框架,相反还应以公正的本来意为逻辑主线,结合刑法规范的特殊性来加以改造和引申。当前一般认为,刑罚的公正性包含质和量两个层面的要求,刑罚质的公正性支持报应论,认可有罪才有罚、无罪乃不罚;刑罚量的公正性考虑了功利论的需要,主张刑罚是最大好处与最小害处的减损。[20]简言之,刑罚公正性的核心要求就是罪刑相称,逻辑前提就是报应论和功利论。尽管刑法理论界就刑罚目的的逻辑前提仍争论不休,但单一的报应刑论和纯粹的功利刑论对刑罚的公正性要求而言均有所局限,只有将上述二者的合理内蕴予以吸收兼容,才有可能使得刑罚的公正性得到最大程度的呈现和彰显。


就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而言,如采用此举就会直接背离刑罚的公正性需求,使得刑罚目的的实现化为泡影。因为依照“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刑罚理念,任何犯罪人不能从其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获得任何的利益,当然此处获得的利益也应包含非财产利益在内。然而,如果按照当前部门学者所构筑的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的知识体系,对于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便将犯罪所得中留下一部分供犯罪人或其家人维系基本生活费用,这是否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的刑罚理念呢?一方面,“任何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不能单单按照字面意思解释为犯罪人不得从犯罪中获益,而应扩大解释为犯罪人的家人也不能从犯罪中获益,否则就有可能会出现大量的犯罪人为了使其家属获益而实施犯罪,即造成大量生活无法保障的犯罪人去实施犯罪以获取国家从其犯罪所得中留下一部分满足自己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保障,从而造成“以刑取财”的局面。[21]另一方面,前述论述其落脚点在于从犯罪所得中留下一定份额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犯罪所得是犯罪分子从犯罪中获取的利益,如果从犯罪所得中留下一定份额供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就直接违反了刑法明文规定的“全面没收”原则。因为,按照刑法没收犯罪所得的条文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要上缴国家。这里的一切财物,显然是包含了犯罪所得的所有财物,而不应当基于人道主义理念就做出不符合刑法目的和刑法条文精神的类推解释。总的来说,按照当前部分学者的理解,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会违反公正无私的刑罚实现原则,从而使得刑罚目的的实现消失殆尽。


三、我国不应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


(一)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的概念借用

在刑罚发展史上,对于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问题并非是天然形成的,而是学者借用没收财产的人道主义原则,由没收犯罪所得的性质和刑罚人道主义的本质两个因素拼接起来的。归根溯源,这一问题属于没收财产人道主义原则的派生问题,因为司法解释在没收财产刑中先行确立了人道主义原则,基于此,有的学者认为在没收犯罪所得中也应当继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并就没收犯罪所得的人道主义原则建构倘若犯罪人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从而无力足额返还财款,可以应允亲友代为退还等值财款。同时,当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所得时应量定留存一部分财款以维系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开支两个理论框架。试图通过此举一方面教育感化犯罪分子,促使犯罪分子真诚悔罪;另一方面彰显司法的人道关怀,使得刑罚更有温度。[22]尽管当前部分学者认为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有助于刑法机能的实现,但是客观上来说,在没收犯罪所得的刑罚体系中照搬没收财产人道主义原则的制度设计,是否会产生如上之功效仍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有损于刑罚功能的发挥

刑罚的功能从犯罪人的角度来看是惩戒和改造犯罪分子,从被害人的角度来看是安抚和补偿被害人。然而,假使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将无益于甚至有损于刑罚功能的充分发挥。没收犯罪所得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犯罪人的不利处遇,属于广义上的刑罚。这也就意味着立法者对犯罪分子设定没收犯罪所得这一惩罚措施应当对教育改造犯罪人、震慑阻吓潜在犯罪人有积极功效。从根本上说,其实施机制便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所获取到的违法利益,避免犯罪分子从犯罪行为中获益,削减犯罪分子的物质生存能力,进而使犯罪分子感到不安和痛苦。[23]如此,才能彰显刑法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对否定评价,对犯罪人进行再教育,同时对社会一般成员尤其是潜在的犯罪分子进行引导和震慑。不过,如果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当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所得时采用量定留存一部分财款以维系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开支的“人道”处罚模式,实则是对人道主义精神的脱离和公正价值的违背。因为此种“以刑换财”的处罚机制对犯罪人而言无法从根本上改变犯罪人的犯罪心理,反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加重犯罪人的再犯心理和一般社会成员的犯罪欲望,尤其是对于走投无路、无以为继的潜在犯罪分子而言,这实际上就是为其谋取钱财提供了一个“法定”的“解决”方案。


就被害人角度而言,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当犯罪人及其家庭无法满足正常生活需要,司法机关在没收犯罪所得时应定量留存一部分财款以维系犯罪人及其家属的必要生活开支,无助于安抚被害人,相反还会使被害人更为愤懑。[24]因为就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来说,大多数情况下该利益都来源于被害人的财产,将犯罪分子从被害人处违法获取到的利益再以法定的方式“返还”给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这实际上就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没收违法所得的本质是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权益予以剥夺,给予犯罪分子痛苦和不安,从而满足被害人“复仇”的心理需要。然而,就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这一命题而言,此举显然与刑罚对被害人的安抚功能背道而驰。


(三)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无益于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

刑罚的最终目的和现实归宿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安定。和谐安定社会环境的基本要素是和睦、友善、诚信和稳定,强调文明和谐、公正法治,是一种团结互助的高级社会组织形态。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也应当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但是按照当下的知识图谱无法起到这一作用。首先,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不容易被被害人接受。尽管没收犯罪所得是一种相对温和的刑罚手段,较之生命刑、自由刑而言,更容易为被害人所接受,也容易得到罪犯及其家属的积极配合。[25]如果在没收犯罪所得时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即便不是采取强横、野蛮的方式,但是将犯罪人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违法利益作为维系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的这种“人道主义方式”,并不会为被害人所轻易接受甚至极力反对,不仅无法促进犯罪人自我反省悔改,相反还会进一步激化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社会矛盾。其次,在没收犯罪所得时执行人道主义原则无法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害人正当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正当权益。因为对于没收的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返还。然而,在没收犯罪所得中执行人道主义原则,将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留作犯罪人的生活开支然后再返还给被害人,可能会使得被害人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足额实现,从而不利于缓和国家与被害人、被害人和被害人债权人之间的矛盾,从而使整个社会的矛盾更加激化,社会的公平正义难以实现。


四、余论


就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而言,尽管刑法学界已有少数学者开始建构这一理论框架,并将其衍生为两个层面的人道主义立场。但是从客观上说,没收犯罪所得作为对犯罪分子的不利处遇,归根结底探究的是行为性质,解决的是这个行为是好是坏、是优是劣的问题。但人道主义原则是相对于行为方式而论的,是具体行为的实施方式,解决的是这个行为实施是宽缓、还是适中、抑或是严格的问题。没收犯罪所得和人道主义原则两者并非处于同一阶层和立场,如果将两者予以耦合考量,可能会造成行为性质和行为实施的含糊不清,突破两者的界限,不利于司法操作。


在没收犯罪所得中不应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而且人道主义原则也不是对犯罪所得进行有条件的没收,而是在没收犯罪所得时提倡更为人道的执行方式,人道主义的讨论对象是行为执行方式,而并非是行为内在性质。学界构筑的在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依赖合法财产已经无法保障基本生存需要时,人民法院在应当没收的犯罪所得中仍须留下一定的份额作为维系犯罪分子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费用这种看似人道的方式实际上直接违反了刑罚目的,而且会出现大量犯罪人“以刑取财”的局面,不仅不利于遏制犯罪,相反还直接刺激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决心,因为犯罪分子知晓即使自己的犯罪所得被没收也会留下一部分照顾家用。这种看似人道主义的处罚模式实则是在鼓励和刺激生活没有保障的潜在犯罪人积极实施犯罪。人道主义的本质是关心和尊重人的基本需求,进而使人的心灵感受到正义和温暖。当然,此处的正义和温暖应当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而并非仅仅针对犯罪分子,只让犯罪分子感受到正义和温暖。如果将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留下一部分予以补贴家用,此举在客观上却直接与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相违背,没有让社会一般人感受到正义与温暖,而且与我们所提倡的自力更生的价值观不符。[26]


故此,就没收犯罪所得执行人道主义原则而言,笔者并不赞成这一命题,认为此举无益于刑法机能的实现。此外,笔者主张人道主义原则不应纳入没收犯罪所得的考虑范围,因为刑法条文已经明文规定了没收犯罪所得要坚持全面没收原则,而且人道主义原则也并非是没收犯罪所得这一行为性质的讨论视阈。但是,笔者赞同国家给予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一定的份额维系其基本生活费用,不过这部分内容不能纳入没收犯罪所得的考量范围,给予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一定的份额维系其基本生活费用实际上属于是社会保障的问题,此举是社会救济的一般获益,而并非是没收犯罪所得中应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在社会救助机制中添加上述内容,对于没收犯罪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实施全面没收原则。当前部分学者构筑的没收犯罪所得的人道主义原则刑罚体系实际上是曲解了人道主义原则的真实含义,应当予以澄清和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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