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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球腐败的刑法规制

青苗法鸣 2024-07-01

编者按:

“打铁”一词因为纪委监委对中国男子足球队前主教练李铁的调查而被赋予了新的含义。随着李铁被带走调查以及后续相关人员的落网,关于足球腐败乃至体育腐败的话题再一次被人们所关注。本文作者针对体育腐败问题从多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加强刑事法律规制的建议,值得阅读和深思。


文章来源:MacauLawReview,原文标题《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作者简介

黄曼庭,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摘要:操纵比赛行为破坏体育赛事的公平公正性与真实性,涉及充当非法赌博、洗钱和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隐蔽融资渠道,诱发贪污贿赂犯罪甚至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构成多种犯罪的成因与特征。目前我国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未能全面准确评价该行为所具有的复杂社会危害性,未能有效阻断该行为背后的不法利益输送与支撑。以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为首的研究为参考,我国应增强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中刑事法律的约束控制作用,探索建立多方协同治理模式,提升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的治理能力与治理水平。


关键词:操纵比赛行为  体育腐败  赌博罪  洗钱罪  受贿罪


近年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会议报告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履行反腐审查机制时,须注重“审议非法赌博、操纵比赛以及与体育腐败有关的其他相关罪行的问题和议题”。赌博市场与体育市场的全球化使得跨境操纵比赛行为以及与之相关的非法赌博和洗钱现象加剧,赌注金额激增,走账方式多变,正在不断引发更大规模的体育腐败、金融腐败、职务腐败和其他有组织犯罪。2015年5月发生的国际足联腐败案即是印证之一,其所涉及的含9名国际足联官员在内的14名行为人,在十余年间通过实施操纵比赛行为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起诉涉嫌逃税、受贿、洗钱、敲诈勒索和通信欺诈等多项罪名。操纵比赛行为作为多种犯罪的成因与特征,其现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相应的法律规制体系理应进行再探究与再检视。


一、操纵比赛行为的类型划分


操纵比赛行为(match-fixing)并非一个横空出世的概念,从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对操纵比赛行为的研究资料来看,关于操纵比赛行为的界定,目前得到普遍认可的是《欧洲理事会在体育竞赛操纵公约》(The Macolin Convention)中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操纵比赛行为是指故意安排之下的作为或不作为,旨在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而对体育比赛的结果或过程进行不正当的修改,以消除上述体育比赛全部或部分的不可预测性。据此,操纵比赛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应包括但不限于:竞赛者出于任何原因,故意输掉比赛或比赛的某个阶段;在比赛结束前,故意表现不佳或故意不恰当地拖延比赛;裁判或其他比赛官员对体育规则的故意误用;场地工作人员故意干扰比赛等。不法的核心在于严重剥夺了体育赛事的公平竞争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一场真实的、公平的、不可预测的体育较量演变为了一次虚假的、故意策划的、有预谋的表演行为。根据现实案件中主客观行为特征的不同,操纵比赛行为一般可划分为两种类型:


(一)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

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主要指为个人名次、赛事结果等而实施有悖于体育诚信和赛事公平竞争性的操纵比赛行为。例如在2012年伦敦奥运会期间,羽毛球女子双打比赛小组的来自三个国家的四对球员(一对来自中国,一对来自印度尼西亚,另两对来自韩国),于一场无关胜负点的比赛中——即比赛结果并不会影响谁取得下一阶段比赛的参赛资格,在已经具备进入下一阶段赛事资格的情况下,故意漏接球而输掉小组比赛,以避免在淘汰赛阶段与来自中国的排名很高的球队对决,随后被羽毛球世界联合会指控未尽全力赢得比赛,经纪律委员会查实后被取消参加锦标赛的资格。


(二)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

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主要指为非法谋取大额资金而操纵比赛,可与体育腐败、金融腐败以及职务腐败等相联结。例如在2004/2005 欧洲冠军联赛的第一轮资格赛中,来自马其顿共和国的杜比达球队(FK Pobeda)与亚美尼亚共和国的佩历克球队(FC Pyunik)在 2004年7月13日举行的主场比赛中,先以1-3输掉比赛,重赛时又以1-1结束,最终淘汰出局,被欧洲足球协会联盟(以下简称“欧足联”)认为可疑。欧足联随即授权一名博彩专家对所涉赛事的下注模式进行分析,查实该比赛在第一轮阶段所吸引的投注金额非常高,系相当于正常金额的十倍,但在重赛阶段时,许多庄家却都忽然决定不再下注,而杜比达球队(FK Pobeda)总裁恰在其球队于比赛中以1比0领先时,指示故意输掉比赛,据此认为该赛事涉嫌操纵比赛行为,提交欧足联纪律委员会调查,经查,杜比达球队(FK Pobeda)总裁因其俱乐部财务状况不佳,故通过上述操纵比赛行为非法获取了第一轮比赛中的大额投注资金。前文述及的2015年国际足联腐败案即是一起典型的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的案件。在此之后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会议报告开始明确要求各缔约国在履行反腐审查机制时,须注重“审议非法赌博、操纵比赛以及与体育腐败有关的其他相关罪行的问题和议题”。操纵比赛行为与其他犯罪活动具有极深的关联,如腐败、洗钱和有组织犯罪,其不是对体育规则的简单违反,而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对公众的犯罪。有别于兴奋剂问题影响的是运动员个人,操纵比赛行为影响的则是整个比赛,甚至更为深远的东西。


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操纵比赛行为一词在本文中所指代的皆是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这种类型的操纵比赛行为更为常见,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所侵害的法益范围以及所具有的法律规制问题等都显甚于单纯的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系本文的重点论述对象。应予注意的是,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类型划分事实上是一种理想状态下的设定,这种设定并不意味着两种情形的绝对独立,相反,现实中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可能同时包含谋取体育利益的动机。


二、操纵比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再探究


(一)侵害体育诚信法益

长期以来,“体育运动被公认为系一种具有改变人们观念、偏见和行为的力量,有利于激发人们的潜能以打破种族、政治和性别歧视,但如果腐败破坏了体育运动,它便无法履行上述职责”。在此,腐败首先破坏的即是体育赛事理应具备的公平公正性与真实性。根据《欧洲理事会在体育竞赛操纵公约》对操纵比赛行为的定义,操纵比赛行为不法的核心在于严重剥夺了体育赛事的公平竞争性和不可预测性,使得一场真实的、公平的、不可预测的体育较量演变为了一次虚假的、故意策划的、有预谋的表演行为。无论是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还是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因都实施了有悖于体育赛事公平公正性和真实性的不法行为,都构成对体育诚信法益的事实侵害。但这种事实侵害并不当然受我国刑法保护,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对体育诚信法益的适用主要限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是对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以及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罪状所描述的特定的操纵比赛行为进行刑事规制,对于不在罪状描述范围之列的操纵比赛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除非操纵比赛行为衍生出其他诸如非法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否则单纯侵害体育诚信法益的操纵比赛行为在我国一般以接受体育组织内部纪律处分告终。体育诚信法益在我国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中更多或是“象征性”意味。


对体育诚信法益的审慎性适用源自于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的“定性+定量”原则,旨在防止刑法对社会生活的不当介入。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虽具备侵害体育诚信法益的特质,但其情节显著轻微,故不认为是犯罪。如今世界范围内使用体育诚信法益对单纯的操纵比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国家较为有限,主要指德国、南非和巴西。由于体育诚信法益概念本身具备模糊性与抽象性的特质,这些对体育诚信法益采取积极适用立场的国家一直深陷于对操纵比赛行为罪的抽象危险犯边界问题的批判以及对该罪证明标准以及因果关系之呈现等问题的反思。


(二)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法益

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极易演变为非法赌博、洗钱和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隐蔽融资渠道,侵害社会管理秩序与金融管理秩序法益。洗钱罪的典型方式系提供资金账户或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如利用金融机构走账、买卖不动产等),但这些传统方式已逐渐被执法机关所熟知和掌握,相应的监管措施较为完备。故此,有组织犯罪正逐步把洗钱手段转移至体育领域,或通过购买、投资体育资产,或通过体育赛事经赌博业完成。后者主要选取关注度高的体育运动,利用其吸引大额投注后,通过非法赌博犯罪组织或集团进行多重走账、运作后转换资金性质。由于赌博市场横跨境内外企业,各自的监管程度不同,大部份可在线上运作,透明化程度低,在全球范围内已逐渐成为一个相当重要的洗钱方式。在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博彩业具备合法性质的国家,其赌博市场管理明确,投注证据容易监管、收集,且赌博业者通常对执法机关负有合作义务,甚至有意主动给予合作协助以保护自身免受操纵比赛行为所造成的财务及信誉损失,故这些国家对操纵比赛行为及其关联行为的法律规制制度,相较于博彩业不具备合法性质的国家或地区更为完善。在我国大陆地区,对于投注者的个人资料(如姓名、地址和出生日期)和投注行为无法进行专门的数据记录,对赌博业者(尤其是组织者)的主体数据无法实施制度化监管,如备案登记等,在事实上为以操纵比赛行为进行非法赌博的这类非法犯罪营造了极为隐蔽的犯罪空间。即使事后案发,执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也存在证据收集、确认方面的困难。


更重要的是,随着科技进步以及赌博市场的全球化趋势,跨境操纵比赛行为日益严峻。赌注金额持续快速增长,新产品如主题投注等为操控者提供了更为隐蔽,且更能分担风险并提高整体收益的新途径。主题投注具体指在体育比赛期间对比赛结果的发生或未发生进行下注,例如足球比赛的总进分球数,谁会赢得网球比赛的第一局比赛或哪支球队会在橄榄球比赛中获得第一分等。这些变化对于足球、篮球等具有重大国际球迷基础的体育项目而言,能够吸引巨额赌注资金并滋生全球规模的体育腐败、金融腐败和职务腐败等,操纵比赛行为所能引发的社会危害性已不可同日而语。


(三)侵害职务廉洁性法益与人身权利法益

此处之所以将两种不同的法益并列呈现,主要系因操纵比赛行为所涉犯罪链条可能具备“深远性(far-reaching)”特质。例如在前文述及的操纵比赛行为充当非法融资渠道的情形下,能够吸引大额投注且被成功操纵的体育赛事系实现犯罪目的的关键,故为确保有效地操纵比赛,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可能横跨赛前至赛后阶段——或恐吓、暴力威胁、故意伤害参赛者如运动员、教练和裁判甚至其家属,以确保可以控制这些直接影响比赛的行为主体;或给予、承诺给予上述主体或政府官员、体育组织负责人或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人员等不正当利益,以使其违背公平原则和职务要求实施不法行为或包庇行为。所覆盖人员之广泛,实现步骤之紧密,不良影响之深远,不失为是一次涉及若干人员并调动大量物质资源的有组织犯罪,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可以双向地向赛前和赛后阶段蔓延,触发贪腐犯罪甚至是侵犯人身权利犯罪,侵害职务廉洁性法益与人身权利法益。


综上所述,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一般仅侵害体育诚信法益,不受刑事法律规制,而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则因衍生出其他诸如非法赌博、洗钱、体育腐败、金融腐败、职务腐败等违法犯罪行为,还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或金融管理秩序法益,以及职务廉洁性法益与人身权利法益等,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按赌博罪、洗钱罪或者贿赂犯罪等追究刑事责任。例如龚建平、谢亚龙、南勇和杨一民案中行为人均以受贿罪论处。李志民案则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网络赌球案则多以赌博罪或开设赌场罪论处。可见,操纵比赛行为的内涵不再仅仅是一种体育不法行为,其所引发的社会危害性远非局限于侵害体育诚信法益。对于操纵比赛行为概念的界定以及社会危害性的认定,都不应限于孤立或陈旧的视角。如今操纵比赛行为已涉及充当非法赌博、洗钱或其他有组织犯罪的融资渠道,诱发引发贪污贿赂犯罪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构成多种具体犯罪行为的联结行为,产生、输送或掩盖多种不法利益。


三、操纵比赛行为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分析


在经济水准落后与体育市场化发展缓慢的时期,操纵比赛行为一般只是一种体育不诚信行为,鲜与贪污贿赂、非法赌博与洗钱犯罪等相结合,故法律规制路径未聚焦于资金资产等利益要素具有历史局限性。但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以大型比赛吸引投注并通过赌博模式运转的洗钱方式,把体育不法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集于一身,且不断呈现出跨国特质——行为人为吸引大额投注势必会选择关注度高和影响力大的国际体育赛事为目标。故此,当操纵比赛行为所能引发的社会危害性产生了“质”的异化时,现有法律规制体系中所存有的基本缺陷也随之暴露。


(一)未能全面准确识别操纵比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我国刑法仅对操纵比赛行为的衍生行为,例如贿赂、诈骗、洗钱和组织赌博等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以受贿罪、诈骗罪、洗钱罪或赌博罪等论处。操纵比赛行为本身不构罪,不能评价为定罪情节;与此同时,操纵比赛行为也并非贿赂犯罪、洗钱罪、赌博罪等的法定量刑情节,不作为上述罪名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应予考虑的情节。我国对操纵比赛行为的刑事法律规制实质由多个分布于《刑法》不同章节的具体罪名来完成,以其他具体罪名的入罪条件作为操纵比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这造就的一种困境是,从刑事立法来看,这种规制符合犯罪化进程中刑事立法的审慎性策略;但从刑事司法来看,这种“曲折式”的规制路径未能准确识别操纵比赛行为与其他多项违反犯罪行为的牵连关系。操纵比赛行为或构成原因行为与手段行为,或构成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系多项犯罪的成因与特征,却未得到相应的法律评价。尤其是近年来以大型比赛吸引投注并通过赌博运转的洗钱方式,操纵比赛行为与非法赌博和洗钱犯罪糅合于一体,已经逐渐化身为核心行为,而非附属。以操纵比赛行为引发非法赌博犯罪为例,赌博罪构罪主体系聚众赌博的组织者或者以赌博为业者,若运动员或裁判等操纵比赛行为的实施主体只是参与赌博,也不以赌博为业,则不受该罪规制,且难以成立该罪的帮助犯。但操纵比赛行为在该类罪行中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所发挥的牵连作用与支撑作用不容忽视,例如策划操纵和执行操纵人员之间的联系、相关人员在操纵比赛环节中下注的证据、赌博组织者与所涉比赛关键人员之间的间接联系以及付款方式等,实质已经构成赌博犯罪与洗钱犯罪的犯罪行为的一部分,理应参与到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与行为评价之中。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大陆地区博彩业不具备合法性质,赌博市场缺乏专门的数据记录以及制度化监管,对操纵比赛行为的证据调查方法以及行为制裁手段等都比英国、澳大利亚、爱尔兰等博彩业具备合法性质的国家更加匮乏。而对体育博彩业合法性质尚存争议的美国,其联邦和州则专门对操纵体育比赛犯罪进行了刑事立法,例如联邦层面的《体育贿赂法》等,法律规制制度较为完备。反观我国,操纵比赛行为须在已经衍生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的条件下,才可能受到刑事执法机关的调查,调查时间恐过于滞后。可能致使在必要情况下无法逮捕嫌疑人,无法确保某个须被引渡的人到场等,缺乏及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及刑侦措施的法律依据。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对于操纵比赛行为与非法赌博、洗钱犯罪等之间所呈现的高度牵连关系并未做出全面识别,难以有效防止操纵比赛行为的发生与扩大,加剧了产生系统性体育腐败犯罪或有组织犯罪的社会风险。目前面临的严峻现实是,操纵比赛行为所造成的威胁之严重程度仍未受到社会的正确理解。


如今,行为人为吸引大额投注已选择关注度高和影响力大的国际体育赛事为目标,我国执法机关极有可能须就跨境体育腐败案件与外国执法机关开展刑事司法合作。而一国对外刑事司法合作的有效性始终以该国的法治水平为基础,倘若我国现有的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未能对操纵比赛行为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之间的深层联系进行实质性挖掘,治理能力与该行为所引发的复杂社会危害性不相匹配,势必严重制约打击跨境操纵比赛行为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典型如,我国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应依据第61(2)条规定设立关于操纵比赛行为资料和情报共享平台,但我国现有的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与上述履约标准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未能及时阻却操纵比赛行为背后的不法利益输送与支撑

当操纵比赛行为尚未衍生出其他不法犯罪行为时,其惩治主要以我国体育行业的内部规制为主。我国体育行业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复杂而庞大的体系,有政府性质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体育总局(正部级),社会团体法人性质的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国务院足球改革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中国足球协会),全国性、公益性体育组织性质的各单项体育运动项目协会,行业体育协会,各类体育民办非企业单位等。这些行业机制内各主体虽性质不一,但能够明确的是这些性质的主体皆不具有实施讯问、搜查、查封、扣押等刚性调查措施的权力。以足球为例,《中国足球协会道德与公平竞赛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第18条规定,调查组可以采取走访询问、调取书证、查看录像、实地查验、电子取证等方法查明案件事实。这些举措强制性受限且类型单调,缺乏及时识别和惩处操纵比赛行为及关联不法行为的功能。并且,体育协会或组织的规范只对参与这项运动的人有管辖权,其规则或条款可以约束球员、教练、裁判等,但无法约束没有参与到该项运动中的人员,但该类人员多系为操纵比赛行为提供非法利益输送与支撑的重要主体。体育组织的规范覆盖范围极为有限,尚不能满足现实中复杂案件的调查需要和治理需求。因此,体育组织或可以有效处理以体育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却无法应对更为常见的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在操纵比赛行为与体育腐败、金融腐败或职务腐败相结合的案件中,行为人一旦从操纵比赛的赌注中获取金钱,相互之间就需要分配这笔钱或者清洗之以转化为合法财产。可疑比赛所涉人员间的银行账户极有可能发生资金转移、收购商品或购买财产甚至是跨境资产转移等以传输贿赂款项或分配资金利润。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理应具备阻却不法利益输送与支撑的功能价值。这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预防洗钱的措施)和《联合国打击有组织犯罪公约》的第7条(防止洗钱措施)均有明确要求——各缔约国须为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综合性国内管理和监督制度以便制止并查明各种形式的洗钱,且应考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调查和监督现金出入。


反观体育行业机制对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的现状,体育组织无从调查、追回操纵比赛行为所涉的非法经济利益,其作为对体育赛事诚信性具有监督义务的主体,理应及时识别体育赛事中的异常行为并顺藤摸瓜进行调查,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移送给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使危害的负面影响局限在较小范围内;但事实上,体育组织因调查权限和地位等的限制,难以查清违法犯罪事实之余,相反或成为主动包庇的主体,从而阻止执法机关的介入——毕竟外界对操纵比赛行为的知悉或介入可能引发体育组织的声誉和财务受损。具备调查能力的刑事执法机关,囿于法律依据的不完备,无法及时阻却不法利益的多方渗透,使得涉操纵比赛行为的违法犯罪行为容易从“小案”演变为“大案”,极大加剧了治理成本。


四、充实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的思路


(一)增强刑事法律的约束控制作用

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等曾鲜明指出,“操纵比赛行为案件中体育组织的侦查能力, 以及诸如禁令、降级和惩治等制裁已不足够,必须辅以刑事司法对策;立法建立反操控比赛的刑事罪行,以及独立的体育制裁制度是极为需要的”。刑侦手段在防范、侦破和打击各种竞技体育腐败行为方面优势显著。无论是为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的现实需要,还是借鉴国际社会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成功经验,在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中增强刑事法律的约束控制作用是极为必要的。


1.健全我国操纵比赛行为刑事规制制度

根据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和国际奥委会(IOC)发布的联合比较研究显示,在研究的52个司法管辖区中,有28个国家将操纵比赛行为归罪。具体为单独入罪和有条件入罪有两种模式,以有条件入罪模式为主。有别于单独入罪专设操纵比赛行为罪,有条件入罪模式通过赌博犯罪或者洗钱犯罪对涉及虚假赌博、欺诈赌博或洗钱等入罪条件的操纵比赛行为进行刑法规制(英国,法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士)。这种“有限”规制模式与我国刑法类似,但仍有所不同,前者在刑事立法层面明确识别了操纵比赛行为与赌博行为相结合后的社会危害性,将这类操纵比赛行为判定为定罪情节,刑法不仅评价操纵比赛行为的衍生行为或关联行为,还包括评价成立特定实害结果的操纵比赛行为本身,对现实中客观存在的这类以经济利益为动机的操纵比赛行为为中心的复杂犯罪问题,在法的创制环节予以尽可能全面的刑事响应。据此,涉案人员可以最大程度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正确地起诉和审判。


例如以操纵比赛行为进行非法赌博的案件中,安排比赛、执行比赛、下注和收款系四个较为典型的相互关联的犯罪环节,在操纵比赛行为作为赌博犯罪定罪情节之一的场合,即使安排或执行比赛的涉案人员不构成赌博罪帮助犯,也可以因操纵比赛行为而接受刑事侦查以及刑法评价。在执法机关介入的场合,调查人员可在必要情况下逮捕嫌疑人,制止嫌疑人潜逃,确保某个须被引渡的人到场;批准实施反洗钱机制进行资产账户追踪,阻截资金外逃追,对异常账号采取监管、冻结;采取技术侦查手段等,制止操纵比赛行为的扩大与蔓延等,为打击境内以及跨境操纵比赛行为提供与该行为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调查能力。


具体地,我国可以灵活运用《刑法》的现有罪名,考虑在赌博罪司法解释中,对参与赌博且为赌博组织者实施操纵比赛行为的,补充为一项立案追诉情节;在洗钱罪司法解释中,在现有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具体情形中,补充“通过实施操纵比赛行为,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形,以明确提示操纵比赛行为与洗钱犯罪之间的结合风险。


2.善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系

为应对跨境操纵比赛行为引发的跨境体育腐败、金融腐败、职务腐败和有组织犯罪问题,须善用现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UNCAC”)和《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以下简称“UNTOC”)是得到国际社会普遍批准实施的两份国际法律文书,为各国开展国际司法合作、追回外逃人员和追缴涉案资产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UNCAC具备优于UNTOC的资产冻结(第31条)、保护举报人(第33条)以及资产追回(第51条)机制,可聚焦跨境比赛行为中的不法利益及时启动侦查并剥夺犯罪收益。UNTOC中关于有组织犯罪的定义为“三人以上”的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可以涵盖非常广泛的跨境操纵比赛行为所涉罪行——为吸引大额投注,足球、篮球等具有重大球迷基础的体育项目较为容易滋生操纵比赛行为,而这类体育赛事的操纵行为大多涉及三人或以上,故UNTOC所提供的多种侦查举措以及司法协助机制可应用于打击跨国操纵比赛行为及其所涉犯罪。据此,我国在健全操纵比赛行为刑事规制制度的基础之上,应积极适用上述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打击跨境操纵比赛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目前,全球一级的体育反腐刑事司法活动以国际刑警组织为引领,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以及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等为重要支撑。国际刑警组织依据UNCAC和UNTOC对各缔约国在反腐和打击有组织的预防和调查方面应开展信息交流要求,构建了专门的规制操纵比赛行为的信息、情报和战术共享平台和系统,以使各国了解并交流有关操纵比赛行为引发的有组织犯罪的最新犯罪模式和作案手法。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与国际组织的缔约国与成员国,应继续积极参与国际体育反腐治理行动,善用国际组织提供的组织基础,丰富自身打击跨境操纵比赛行为的法律框架、法律程序以及协调机制,满足上述国际公约的履约标准。


(二)探索建立多方协同治理模式

多方协同治理模式是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ODC)在2019年关于防止体育腐败的第8/4号决议中明确提出的治理理念,“虽然执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缔约国的责任,但防止体育领域的腐败和建立廉洁透明的环境是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共同的责任。在此,应发挥体育组织以及运动员、媒体、民间社会、学术界和其他部门实体在保护体育免受腐败方面的作用,并发挥公私伙伴关系在这方面的关键作用”。这一模式的思路是依据操纵比赛行为犯罪的成因与特征,通过横向地实施多种不同的治理举措以纵向提升治理的深度与力度。


1.建立执法机制与行业机制的合作

执法机关和体育组织虽然最终都服务于实现体育廉洁与社会正义的公共利益,但二者因所遵守的规范与所侧重的目标不同可能引致利益冲突,并不容易促成合作。但随着增强刑事法律在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中的约束控制作用,操纵比赛行为作为赌博犯罪以及洗钱犯罪的定罪量刑情节,如何对操纵比赛行为进行专业体育分析、如何呈现操纵比赛行为与赌博、洗钱等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等,都将急剧催生执法机关与体育组织的合作之需。熟悉特定运动项目规则并拥有专业知识的体育组织可在操纵比赛行为调查工作中提供专家视角,以及涉案赛事的现场行为证据等,从而支持或反驳指控。为此,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应积极建立执法机制与行业机制的合作模式,以为后续的关于操纵比赛行为犯罪的刑事司法工作提供制度保障。


2.完善第三方机制

由于操纵比赛行为所引发的体育腐败、金融腐败、职务腐败或有组织犯罪通常呈现出“各取所需,双方得利”的特点,具有显著的隐蔽性,案件侦破十分有赖于第三方“吹哨人”的检举揭发。传统体育治理力量集中在国家或体育管理部门,表征为以司法力量或行政力量对抗体育权力的滥用,呈现出以公权力制约公权力的图景。实施充分吸纳第三方参与的举报人制度,将公权力与社会权力相结合的法律规制体系可以降低监管与执法成本,尽早识别操纵比赛行为的隐患,确保体育廉洁与正义的实现。我国各省市体育局普遍设有举报人制度,向公众公布受理涉假球、赌博、黑哨、操纵比赛等体育赛事活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举报热线,但关于举报人制度的各项保障机制则处于缺失或模糊状态。对此,我国应考虑在《体育法》中明确举报人制度及其相应的举报激励机制、举报保密机制以及举报人安全保护机制等,完善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中的第三方机制。


3.提升体育廉洁的法治意识

贝卡利亚有言“预防犯罪最可靠但也是最艰难的措施是:完善教育”。在此,教育并非指设置纷繁复杂的科目以普及全面的知识,而是指发挥“正本清源”作用——明确地指出具体的危害和危害的无可辩驳性,以使人们作出正确选择。在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领域,国际体育组织较为成熟的做法是采取教导性举措提升各方对操纵比赛行为及其关联行为的警觉意识。例如欧洲足球协会联盟(UEFA)、欧洲俱乐部协会(ECA)、欧盟职业足球联盟(EPFL)等曾联合颁布文件,对操纵比赛行为的影响因素、表现形式、危险性和责任后果(如对运动员的职业可能造成的影响)等作出详细说明,确保外部的合作伙伴以及内部的运动员能够充分了解操纵比赛行为的成因与特征,从而形成体育反腐的法治意识。有鉴于此,我国体育组织可以考虑编制关于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详细指南,尤其针对足球、篮球等项目,结合案例向运动员、教练、裁判等体育人员阐明操纵比赛行为的特征、社会危害性及其法律后果,防止上述主体遭受不当影响继而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地,体育组织还可以考虑联合校园等教育部门进行共同协作,就儿童和青少年群体举办体育反腐专题课程,从源头预防角度培养社会公众的体育廉洁法治意识,从而提升打击操纵比赛行为的法治工作的长期效益,避免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陷入短期的“运动式(movements)”治理困境。


五、结语


经对操纵比赛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再探究,该行为作为多种罪行的成因与特征,常化身为非法赌博、洗钱和其他有组织犯罪的隐蔽融资渠道,与多种违法犯罪具有显著的牵连关系,同时可诱发体育腐败犯罪甚至侵犯人身权利犯罪,具有复杂深远的社会危害性。目前我国的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未能全面识别该社会危害性,未能有效阻断操纵比赛行为背后的不法利益输送与支撑。以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为首的研究表明,域外多国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就操纵比赛行为采取了有条件入罪的模式,对操纵比赛行为及其关联罪行之间的牵连关系给予了有针对性的刑事响应,使得刑事治理举措得以精准覆盖至符合条件的操纵比赛行为,为及时遏制操纵比赛行为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可资我国借鉴。故此,我国应着重增强刑事法律对操纵比赛行为的约束控制作用,健全操纵比赛行为刑事规制制度,善用国际刑事司法协作体系;探索建立多方协同治理模式,建立执法机制与行业机制的合作,完善第三方机制,提升体育廉洁的法治意识,提升操纵比赛行为法律规制体系的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


本文责编 ✎ Zor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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