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㊴:关于网络单独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8条
《民法典关于网络单独侵权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民法典》第1194条是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单独侵权责任的规定,发生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本条(《民法典》第1194条,下同)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1款,在延续该条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六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未经许可,信息网络公司在经营的局域网网吧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的作品,系侵权行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银川阳光无限网络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影著作权人可依法将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被授权人依法享有该权利并不受侵犯。信息网络包括广域网和局域网,信息网络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所经营的局域网网吧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系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9)银民知初字第41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2.加害人在网络聊天群中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戴某诉钟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加害人在网络聊天群中针对受害人发表具有侮辱性言论,引起群内其他成员不当讨论的,系对受害人的人格贬损,属故意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受害人的人格尊严,造成了不良影响和精神损害的后果。法院应结合加害人的过错程度、言行场合、行为方式及影响范围认定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5日第3版
3.在网络平台上通过发布微头条、文章的方式诋毁、贬损他人人格,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诉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在网络平台上通过发布微头条、文章的方式诋毁、贬损受害人人格,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损害他人人格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了受害人在一定范围内名誉受损,侵权人应当就其加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0年6月4日第3版
4.网络文章尽管正文内容没有侵权,但文章标题仍可被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浙江山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玉环县坎门三支脚职业介绍所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网络发布的文章,尽管正文内容没有侵权,但文章标题具有误导性,足以致人误解,并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虽然网络文章的标题和正文在物理上发生了分离,但仍可被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案号】(2015)浙台民终字第72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5.网络服务提供者擅自以链接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构成侵权——宁波成功通信公司诉凉山电视台侵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网站名义,在其页面上向公众传播经加工整理后的他人网站上的信息,而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授权的,该行为不是提供的链接通道服务,而是深层次的链接,其主观有过错,构成侵权。
【案号】(2009)川民终字第489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0年3月4日第6版
6.网络服务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实时转播权利人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构成侵权——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未经权利人许可,网络服务商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擅自实时转播权利人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侵犯了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号】(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5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7.互联网公司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擅自封停玩家的游戏账号,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侵权——某互联网公司与徐某网络侵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互联网公司作为网络游戏平台的开发运营商,与玩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玩家对其游戏账号享有诸项权利。互联网公司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擅自封停玩家的游戏账号,致使玩家在长时间内不能正常游戏,对其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互联网公司构成侵权,玩家有权请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8)武民二终字第123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18期
8.营利性网站擅自将肖像权人的照片设置超级链接的,构成侵权——郭晓瑾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营利性网站的经营者、网络信息内容的提供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通过设置超级链接的方式,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对他人的照片进行主动传输、使用,客观上扩大了侵权范围,存在主观过错,构成肖像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案号】(2006)玄民一初字第11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4期
1.网络用户的范围及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情形
网络用户包括自然人用户和法人用户。自然人用户通常被称为“网民”。在网络过程中,自然人用户指的是接受网络服务的当事人。网络用户也包括法人用户,任何法人组织只要同时具备网上交易的能力和网上支付工具,能以法人的名义为自己的交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可以参与网络活动。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为:(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播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二是侵害财产权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账户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侵犯他人著作权与商标权。侵权著作权的情形,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2页。)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及其直接侵害他人民事行为的情形
“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实际上并不是IT业中的一个专业词语,其更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目前,在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无十分明确的定义,且在不同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同义但不同名的表述。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外,还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内容服务提供者”“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网站经营者”等。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按照提供服务的种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分类,主要包括:(1)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14条)。(2)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0条)。(3)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1条)。(4)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第22条)。在国家版权局和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表述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该办法中,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从立法者的解释来看,本条所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较广,应包括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所谓技术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接入、缓存、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服务类型的网络主体,其不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所谓内容服务提供者,是指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网络主体,其法律地位与出版社相同,应当对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这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而对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其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据此,立法对这两种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规制模式。对于那些提供内容和产品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由于其网站的信息内容都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和提供的,当然应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造成侵害他人权益的,如捏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发布侵犯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等,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对于那些提供网络接入或者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除符合《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第1197条的规定外,技术服务提供者一般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依据本条承担侵权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网络是指能够使不同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之间以电子方式进行信息交换的通信系统,包括互联网和局域网。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62~264页。)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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