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囧》上演法律“囧途”
▲资料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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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文首发于法治周末
▲《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剧照。资料图
4月9日,A股上市公司光线传媒发布的一则关于诉讼判决结果的公告,让演员徐峥的导演处女作《人再囧途之泰囧》再次走入大众视线。
让影迷们想不到的是,这部曾取得12.5亿票房的华语电影竟是侵权作品——上述公告显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认定《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光线影业、导演徐峥、光线传媒等对《人在囧途》的出品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旗”)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3年3月,武汉华旗将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后者使用了《人在囧途》知名商品的知名名称,并实施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观众混淆、误认为“《泰囧》为《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续集、品牌的延续、第二部”等,构成不正当竞争及著作权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1亿元人民币。
北京市高院审理后判决光线传媒、徐峥等五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武汉华旗经济损失500万元。随后,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历时近五年的诉讼已落幕,但案件涉及的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如何界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等问题仍是业界关注的焦点,法院作出的相关认定也具有典型意义。
光线传媒和徐峥是否为适格被告
一审被告辩称,徐峥、光线传媒公司并非《人再囧途之泰囧》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华旗公司对徐峥、光线传媒公司的起诉。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该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光线传媒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但是其作为光线影业的关联公司,利用其所掌握的资源对电影的投资、宣传、发行等作出了实质性的贡献,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尽管徐峥并非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的出品方,仅为该片的导演、主演,但是其在电影上映前后接受了诸多媒体的采访,内容涉及先导预告片的宣传、电影的创作理念等,客观上实施了对电影的宣传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也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剧照。资料图
二审上诉人不服此认定,诉称,徐峥作为演员与导演,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光线传媒公司不是影片《人再囧途之泰囧》的投资方、出品方,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也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
对此,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指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既可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也可以损害消费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并不以损害特定竞争者且其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为必要。
“徐峥和光线传媒关于与华旗公司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市场‘竞争对手’的竞争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
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一审原告诉称,《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认可和观众的喜爱,成为知名品牌,符合法律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被告则辩称,《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上映档期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二者在电影名称的实际使用上不相同也不相似。即便公众会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原因导致。电影名称相同或近似是行业常态,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是,上述标准通常是针对普通商品的,本案所涉及的是电影。通常电影上映档期结束后,出品方不会再组织大规模的宣传,且多数人不会重复观看一部电影,因此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依据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
二审上诉人提交了2010年、2011年内地电影票房总排行榜、(2015)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967号《公证书》关于国内知名电影节及奖项等关于知名度的补充证据,主张《人在囧途》票房不高、奖项不多,一审法院认定《人在囧途》构成知名商品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电影商品的文化特点,特别是票房的高低与营销手段、渠道、环境、档期等有很大影响,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宜简单凭借票房的排名或者奖项的多少,而是应综合考察诸多因素等进行综合判断,“一审法院在认定《人在囧途》知名度的过程中,所作结论充分考虑了电影商品的性质和特点,五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使用“人再囧途”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原告诉称,被告的电影原名为《泰囧》,后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将“人再囧途之泰囧”与“人在囧途”进行比较,前者所包含的“人再囧途”,虽然使用的是“再”字,但在读音上与“人在囧途”相同,具有“再次走上囧途”之含义。因此二者构成使用在电影商品上的近似名称。
被告则以两部电影的海报为依据,辩称两部电影在名称的使用上,主要部分、含义、整体效果上不相同,因此两部电影名称不构成近似。
对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判断两部电影名称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构成作品名称的文字为主要依据进行判断,被告所称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能推翻前述认定结论。
根据华旗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电影上映后,很多观众认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续集,或者认为二者属于“囧途”系列片,可见被告片名中含有“人再囧途”,已经使相关公众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的在先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的竞争利益。
被告主张即便公众对二者产生联想,也是由于主演相同所致,并非电影名称本身导致,且这种联想也不会导致“混淆”,不会损害华旗公司的利益。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的“混淆”不仅包括“对商品来源产生的混淆”,还包括“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的来源与原告相关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例如,认为存在授权、许可或者与原告商品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等。本案的情况即属于后者。相关公众看到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人再囧途之泰囧》,会误认为在先《人在囧途》也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或者认为这些都是光线影业公司出品的系列电影,或者认为两部电影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这已经不是被告所辩称的简单的基于主演相同而产生的“联想”。电影作品的特殊性决定了第一部电影成功后会形成一定的观众群,其所积累的商业声誉会使得后续作品更容易受到关注,这种竞争利益当然属于第一部电影出品方所有,理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法治周末观察—
《泰囧》案具有里程碑意义
108页的终审判决书,判决内容48页,其余60页是原告证据的汇总附表,与判决主文一起构成判决书的全部。
翻着厚厚的判决书,执业近24年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影视行业资深律师崔莉如获至宝:“这样的判决书,是很有意义的创新。一方面是法院对律师工作的高度肯定,另一方面是为了让该判决及依据一目了然,更易于传播,指导司法实践。”
崔莉所说的判决书,是指2017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对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涉嫌不正当竞争一案做出的终审判决书。
作为此案一审原告《人在囧途》出品方武汉华旗公司的代理律师(也为二审代理律师),崔莉注意到,终审判决书作出的第二天2018年1月1日,恰好是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之日。
“我认为这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最高法的精心安排。”4月15日,崔莉在接受法治周末记者独家专访时表示,法院认定五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焦点问题中,如被告主体适格问题、知名名称的认定、竞争关系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关系、混淆误认等均属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点修改内容。因此,此案的社会意义重大。
例如,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了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最高法认定电影《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名称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该案中,最高法的精彩判决在于对电影名称保护的更加精彩和精辟的阐述。最高院认为: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的保护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以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维护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是在知识产权专门法保护之外提供的有益补充。电影作品如成为文化市场上的商品,关于其名称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需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崔莉补充说:“一般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的要求,基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和电影作为作品的属性,其名称与其他作品名称一样,较难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一般不宜禁止他人创作和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电影名称表达相同或者近似的电影题材和类型。但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如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对相关公众在电影院线及其他市场交易渠道挑选和购买发挥识别来源作用,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业内人士分析认为,随着电影行业的繁荣发展,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越来越多,对于影视行业普遍存在的法律意识淡薄、违法行为增多的现状,此案的警示作用非常巨大,该案在中国电影行业里也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典型案件。
“青天高一尺,正义树民心。”崔莉说,收到判决书的当天,武汉华旗公司就制作了写有上述内容的锦旗,近日将送至审理此案的最高法法官手中,“正如雨果所说,最高的法律是良心”。
作者/法治周末记者 仇飞
编辑/代秀辉 王硕
图片/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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