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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约网友去宾馆被控经期强奸一审无罪二审三年

来源:刑事备忘录,有删减。


原审被告人李XX,男,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平定县。2018年9月20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强奸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8月9日,经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9)晋0302刑初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作出(2019)晋03刑终10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7月19日,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302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古淑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加为微信好友,双方经常在微信中聊天。2018年7月27日9时38分许,被告人李XX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李某取得联系,并以帮朋友拉架时衣服被撕破且下午着急开会为由让被害人李某帮忙给其购买衣服送至×酒店。10时52分,被告人李XX到本市城区×大酒店登记入住房间,继续与李某微信聊天,让李某购买衣服送至×酒店房间,其中有“要亲亲”、“要抱抱”等语言,并提出李某可在该房间休息。同日13时35分许,被害人李某将买好的衣服送至酒店房间,李某欲在该房间短暂休息后再去上班,先躺在沙发上,又应被告人请求躺在被告人李XX所在的床上,后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性关系。14时13分,李某离开酒店,14时14分,被告人微信问李某“衣服多少钱”,李某发“好心没好报”,14时16分,李XX穿着来时的衣服,拿着衣服袋离开酒店。2018年7月28日,被害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李XX强奸。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XX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李XX的行为表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综上,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是在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与其发生的性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诱骗、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法定要求,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无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如下:


1、原判决在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发生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李XX的供述是否真实及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不公正不客观,违反证据采信规则,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

2、原判决在被害人李某是否自愿与被告人李XX发生性关系上的认定上不公正不客观,故意回避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回避被害人的合理解释,在完全能证明被害人系在被诱骗、强迫下被迫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故意不采信被害人合理解释而推定在证明被害人主观心理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采信证据确有错误。本案中,被告人李XX不顾被害人处于生理期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属严重侵害妇女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情节恶劣,被告人李XX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发表如下出庭意见:

1、原审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原审被告人供述前后矛盾,与在案证据不符,可信度极低。

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案发当时处在生理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属错误。


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李XX辩称,双方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女方不是生理期。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没有违背妇女意志。

2、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胁迫和其他方法,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3、双方离开酒店后还有正常的沟通,受害人也没有明显异常情况。案发后被告人如果能够妥善处理,也不会发生受害人报案的情况。


综上,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强奸罪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对本案应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阳)公(司)鉴(法物)字(2019)410号鉴定书及城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李某7月28日报案时向办案机关提交的卫生巾上血迹为李某所留。


针对控辩争议焦点即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二人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案发前二人从未谋面,在微信中李XX编造身份、职业、住址,婚姻等信息,为自己营造出一个年轻、有为、富有、未婚、有责任感的成功人士形象,并多次发出吃饭、旅游、看演唱会邀请,致使被害人李某对李XX心生好感,信任感逐渐增强。案发当天,李XX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来到酒店。被害人当时在生理期,身体不适,决定在酒店午休后去上班,但遭遇李XX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害人陈述:“我一直在推他,但是因为我近期来了例假,加上头疼,我发现推他没有作用,我告诉他我近期来例假了,不能和他发生关系,对方却一直说没事。然后他在脱掉我所有衣服后,将自己的内裤脱了,就把我压在身下,将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阴道内,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虽然对方没有对我使用暴力,但是对方提到我丈夫,使我感到害怕和恐慌,从而使我无力反抗,因为害怕别人知道这件事,影响我的家庭”。事后,被害人出酒店后即有“好心没好报”的意思表达,事后主动告知其丈夫并及时报警。


在案证据显示,李XX供述反复,缺乏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而且对性行为发生的细节供述不详。被害人的陈述全面、细致、客观,应采信被害人陈述。综合分析双方平时关系、性行为是在何种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以及事发后双方态度和告发经过,可以证实李XX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违背被害人意志。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诱骗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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