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谈|香港仲裁裁决内地申请执行漫谈(三):举证
在香港仲裁裁决内地申请执行漫谈(一)和香港仲裁裁决内地申请执行漫谈(二)的两篇文章中,笔者从不同方面探讨了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执行的实务操作问题,本篇文章将聚焦在内地申请香港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程序中举证的相关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同时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应当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具体来说,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承担的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是指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凡主张已发生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七条规定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由此可见,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主要是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当被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时,应承担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2]
二
固定举证范围
对举证范围的固定,也就是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的固定。由于申请人准备证据需要依据被申请人的答辩,因此,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固定下来就至关重要了。
通常情况下,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后,被申请人方需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但是由于该类案件的复杂性,实务上对于举证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的要求并不严格。因此,在相对漫长的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往往会不停的提出答辩意见和补充证据,由此造成申请人方的攻击防御困难,法院也难以获得完备的信息以妥善的解决纠纷,从而达到其拖延诉讼进展或诉讼突袭的不当目的。
为避免此种情形的出现,申请人方首先应与被申请人方协商举证期限,在经过法院同意后,要求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其次,申请人方应加强与法官的沟通,督促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最后,请求法官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进行固定,避免被申请人方不停增加答辩意见和证据,拖延案件的进展。另外,因为《安排》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在于被申请人,所以在将举证范围进行固定后,申请人方及时与法官沟通,届时如果被申请人不及时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予执行的情形,那么将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
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是指诉讼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由于《安排》第七条明确规定了不予执行的情形[3],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中,相关证据的准备主要根据《安排》第七条。
对于《安排》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笔者在此将其分为以下六类:
1、第一类是香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2、第二类是香港仲裁程序存在程序不正当情形(《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
3、第三类是香港仲裁裁决超出了交付仲裁事项的范围(《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4、第四类是香港仲裁裁决不是合法、有效的(《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5、第五类是香港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依内地法律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二款)。
6、第六类是执行香港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安排》第七条第三款)
四
申请人举证
《安排》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由被申请人承担,但是在实务中,申请人方的举证问题容易被忽视。申请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证据同样非常重要。那么,申请人一方需要准备哪些证据呢?
针对前述几类不予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申请人可以准备的具体相反证据大致有:
1、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料以及仲裁协议约定的法律或仲裁地法律等,证明仲裁协议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约定的法律或仲裁地法律有效。(针对前述第一类);
2、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或电子邮件)、仲裁开庭通知及送达回执(或电子邮件、仲裁庭发布的其他关于仲裁程序性的通知及送达回执(或电子邮件)、被申请人已经进行答辩和意见陈述的材料等,证明香港仲裁程序正当(针对前述第二类);
3、仲裁协议以及其他能证明仲裁裁决没有超出仲裁范围的具体材料(针对前述第三类);
4、《香港仲裁条例》、香港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规则以及其他材料,证明仲裁裁决已经生效的材料;仲裁裁决并未被撤销等证明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的材料或文书(针对前述第四类);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其他能证明争议事项不属于内地法律规定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材料(针对前述第五类);
6、最高院关于“公共利益”标准的批复((2012)民四他字第12号、(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以及具体相关情形是否属于违反内地公共利益的批复等(针对前述第六类)。
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程序中,证据是法院裁定是否予以认可和执行的主要依据。因此,在举证期间,申请人应当尽可能全面的准备相反证据,除前文所述证据类型外,根据具体案情以及被申请人的答辩相应进行证据的增加或减少,为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
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
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 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 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文 | 周计伟 笪伟进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