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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以《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判断食品是否安全并支持惩罚性赔偿,明显违背立法本意!

法内逍遥
2024-09-15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姬明,女,1984年7月5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再审申请人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因与被申请人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鄂民申22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商量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申请人刘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商量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标注手擀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让消费者误解该食品为手工制作,从而认为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对食品安全的理解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不能简单从包装标签来认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有些项目是倡导性的规范,将该通则每一项要求均作为判断食品安全的标准,从而进行惩罚性赔偿,违背立法本意。(二)本案诉争食品并未构成对刘姬明的误导。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的说明,手擀面可以通过机器模拟的方式进行加工。诉争食品外包装透明,可以凭常识和表面观感判断并非手工制作。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食品符合包装标准。且行政主管部门对刘姬明的投诉回复均明确诉争食品为合格产品且不存在标签的误导情况。除本案外,全国各地法院对关联的其余10起案件均判决驳回购买者的诉讼请求。(三)刘姬明属于职业打假人,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得知,刘姬明发起的产品质量诉讼有12起。本案中,刘姬明属于知假买假。针对本案诉争食品,刘姬明在武汉多个超市多次购买,金额达3万多元,超过2000斤,分别在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消费者必须是用于生活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才应赔偿。本案诉争食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就标签是否存在误导发生争议。(四)对食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仅负有对销售食品的许可证照及相关合格证明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武商量贩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备对诉争食品制作方法等进行核对的技术能力。二审判决对生产者与经营者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认定武商量贩作为食品的经营者,未尽严格安全审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刘姬明承担。
刘姬明答辩称,(一)诉争食品不是手擀面却标称手擀面,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刘姬明构成误导和欺诈。标称手擀面未取得手擀面的生产许可,属于未经许可生产食品。(二)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的说明违反《挂面审查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系无权说明,没有法律约束力。该说明代表食品企业,不是公正的第三方。(三)刘姬明为生活消费走亲访友购买诉争食品,刘姬明购买诉争食品是消费行为,不是经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刘姬明是职业打假人。最高人民法院对阳国秀等全国人大代表的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再次强调,在食品药品领域,人民法院不能以消费者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据此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案原由刘姬明于2016年9月27日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武商量贩支付刘姬明价款损失15813.7元;2.武商量贩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58137元;3.武商量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6年5至7月,刘姬明在武商量贩光谷店、珞瑜路店、南湖店、农科城店等店购买裕湘手擀鸡蛋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细面、裕湘手擀宽面等,金额合计15813.7元。武商量贩所售上述食品的包装袋上有突出的“手擀面”黑色字样。2016年3月15日,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出具《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主要内容:“在我国,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2015至2016年,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受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先后对裕湘手擀宽面、手擀细挂面、手擀猴头菇面、手擀土鸡蛋面出具了相关检验报告,报告载明上述面制品包括食品名称、产品标准、营养成分等均符合相关规定。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其包装袋出具了相关检验报告,载明符合相关验证标准。一审法院向刘姬明释明,若其对武商量贩提交的关于本案所涉面条的检验存疑,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刘姬明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诉争食品是否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二)诉争食品外包装是否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关于诉争食品即裕湘手擀面是否存在食品安全的问题。刘姬明认为武商量贩销售的手擀面没有获得生产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标准。武商量贩主张其销售的食品已经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并非无证生产。该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法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标准包括三个方面:无毒无害;符合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无危害性。从本案来看,刘姬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武商量贩所售食品存在以上安全问题。同时,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也证实武商量贩销售的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安全标准要求,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刘姬明未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诉争食品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刘姬明诉称“手擀面”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食品为机制挂面而非人工制面,是否构成对消费者误导的问题。刘姬明认为武商量贩所售诉争食品包装袋上明显用黑色字体写着“手擀面”,但实为机制挂面,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武商量贩认为手擀面并非一定是纯手工制作,也可以是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所生产的挂面,因此该标识不构成对刘姬明的误导。该院认为,首先,关于诉争食品的包装问题,诉争食品外包装明确标有“手擀面”字样,且该字样较为显著。经查明,该外观设计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包装合法。并且裕湘手擀面外包装为透明包装,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产品本身的形状、颜色等,可明显辨别诉争食品非手工制作,故该包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重大误导。其次,关于诉争食品是机制挂面而非手工挂面是否构成误导的问题,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小类将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三类,手擀面不在其中。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中指出,食品工业化生产已得到普通推广和运用,手擀面并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者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不能简单地将手擀面等同于完全的手工制作面。综上,武商量贩销售的诉争食品包装以及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以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符合社会化大生产的实际,诉争食品包装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姬明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武商量贩所售的四种裕湘牌手擀面,产品名称中“手擀面”三个字,使用非常大的字体,显著的黑色与“裕湘”品牌(红色字体)相区别,并且在包装袋的透明部位,成为整个包装袋上最显眼的文字,刻意突出“手擀面”,对刘姬明造成极大误导,刘姬明正是误认为诉争食品为“手擀面”而购买。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第4.1.2.2.1条的规定,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国质检食监[2006]365号《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手工面与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基本生产流程不同,手工面多两道工序,即搓条与拉吊,而且,拉吊工序必须手工完成。手工面与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必备的生产设备、检验项目、使用标准不同。诉争食品的厂家取得了普通挂面、花色挂面的生产许可证,并未取得手工面的生产许可证,更未取得“手擀面”的生产许可证。其在包装上标称“手擀面”,不符合《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三)武商量贩辩称裕湘“手擀面”是生产厂家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诉争标的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即便裕湘“手擀面”是其商标和专利,生产销售裕湘“手擀面”也必须取得手工面的生产许可证,否则不能生产销售。(四)武商量贩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说明、标签检验报告等证据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说明“创造性”地把“手擀面”说成机器模拟人工动作与流程做出来的挂面,违背基本事实,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之规定。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的说明是无权说明,没有法律约束力,无论如何模拟人工都改变不了其机制面的本来面目。标签检验报告的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没有食品标签检验的资质,该检验只是生产厂家的单方委托,该检验把模拟人工的机制面认定为“手擀面”,显然与事实不符。(五)武商量贩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严格审查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武商量贩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按十倍货款赔偿的民事责任。
该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诉争食品的外包装上用较大、不同颜色的字体标识商品名称为“手擀面”。所谓“手擀面”,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理解应该是用擀面杖手工擀制的面条,其制作工艺属于手工制作。武商量贩辩称诉争食品的制作工艺是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但其实质仍为机器制作的面条,因此诉争食品在商品名称中突出使用“手擀面”字样,容易让消费者误解该食品为手工制作。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之规定,诉争食品的外包装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武商量贩作为食品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姬明诉请由武商量贩退还食品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该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刘姬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鄂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姬明退还食品价款15813.7元;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姬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81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由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中,武商量贩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包括:1.刘姬明在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购买同类面条的统计记录;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书;3.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刘姬明对三个产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案件目录15份,拟证明刘姬明是职业打假人。
第二组新证据为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刘姬明反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条的回复》,拟证明本案标签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未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不应适用十倍赔偿。
第三组新证据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诉争食品有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手工面。
刘姬明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第一份和第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关于刘姬明在中百仓储购买同类面条的统计记录,刘姬明已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案件中提交,具体数额应以该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准。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认可对上述三个产品均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对第二组证据即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刘姬明反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条的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回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
对第三组证据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不能改变手擀面是机制挂面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武商量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刘姬明在中百仓储购买同类面条统计记录以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刘姬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刘姬明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案件目录,刘姬明虽有异议,但认可曾对上述三个产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第二组证据即2017年6月12日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刘姬明反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条的回复》,刘姬明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承认对该回复已经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第三组证据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刘姬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再审中,刘姬明提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等16组新证据。
第一组新证据包括:1.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2.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回复;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的复议决定书;4.行政起诉状;5.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拟证明在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后,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诉争食品是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刘姬明构成误导。
第二组新证据包括购买相同重量的金龙鱼、陈克明挂面的发票,拟证明机制面的价格比诉争手擀面价格低,诉争食品虚假标注牟取暴利。
武商量贩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2017年8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处理决定未依法送达给武商量贩,来源不合法。该决定明确诉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因此不应适用十倍赔偿。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因刘姬明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其他证据不具备证据的性质,不应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刘姬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017年8月28日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相关诉讼材料,虽然武商量贩有异议,但由于此后刘姬明据此对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院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予以采信。
关于刘姬明提交的第二组新证据即购买相同重量的金龙鱼、陈克明挂面的发票,由于武商量贩有异议,且刘姬明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姬明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等其他十三组证据,由于均为原审已经提交过的证据或系政府相关文件,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刘姬明自2016年5月9日至6月22日在中百仓储的12家门店,分18次购买约1004袋湘裕牌手擀面,合计14524元。后以中百仓储为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十倍赔偿,该院于2017年12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刘姬明还曾针对康力士芦荟提取物复合软胶囊、云鹤牌低钠盐、维他多酵母复合片等提起产品责任诉讼。
2.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刘姬明反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条的回复》,认为本案诉争标签虽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当标明的事项)的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诉争食品有毒有害。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处罚条款)的规定,该标签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透过包装袋可以看到为机制挂面,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
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诉争标签突出手擀面字样,对消费者构成误导,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标签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湘0104行初1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诉争食品有生产许可证,不属于手工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中,刘姬明主张诉争食品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对其产生误导。武商量贩主张诉争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未对刘姬明产生误导。本院据此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姬明构成误导;(三)武商量贩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现评析如下:
双方的主张均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按照该条规定,如果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姬明可以获得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但如果是诉争食品的标签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且不会对刘姬明造成误导,则不予赔偿。
应刘姬明的申请,行政主管机关曾对本案诉争食品做出过行政处理决定。但行政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民事案件中仅属于证据,对其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本案中,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曾作出《关于刘姬明反映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面条的回复》,此后武汉市洪山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上述的行政处理决定尽管均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但结论相反。故本案不应仅依据上述两份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对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姬明构成误导作出认定,而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
(一)关于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食品安全。食品安全是与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联的一个概念,在阐述食品安全标准之前,有必要厘清食品安全这一概念。食品安全是指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消费等活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要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者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亦对食品安全有明确定义,该款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从上述定义可知,食品安全主要是对食品成分等方面的要求,以确保对人体健康不造成危害为目的。本案中诉争食品标签上用黑色加大字体明显突出手擀面,是对该面条制作方法的标注,与原材料、营养等无关,对食品的成分并无影响,与食品安全无涉。
其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上述标准均是从营养成分、卫生、质量等方面进行规范。该条第(四)项亦是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有关的标签。本案中,该标签包装上用黑色加大字体明显突出手擀面,显然与卫生、营养无关。该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亦是从保证食品质量、营养等方面对标签需要具备的内容提出要求。本案争议的标签问题亦与该条规定的食品质量、营养无关,因而显然也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关于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
再次,关于本案中武商量贩提交的检验报告的效力。受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分别对裕湘手擀细挂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土鸡蛋面的蛋白质、脂肪等食品成分、色泽、气味等项目进行检验后,认定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其一,关于食品生产企业能否单方委托进行检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据此,诉争食品的生产厂家可以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出具相关检验报告。其二,刘姬明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院书面申请对诉争食品进行司法鉴定,亦未向法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诉争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综上,原审采信上述检验报告,认定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适用。虽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该通则的发布机构为卫生部,该通则的性质为行政规章,依据法律位阶规则,对该通则相关条文的解释应不与上位法食品安全法相冲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涵盖范围非常广泛,比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标签字体高度有具体要求,对主要营养素的标注有字体加粗的要求,如果不符合该要求,按照该标准都会被认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述要求均无关乎食品质量。因此,如果以该通则作为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并支持惩罚性赔偿,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将过于苛刻,明显违背立法本意。故,本案中,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应作狭义理解,即与食品质量有关的标准。不能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认定本案诉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二)关于诉争食品是否对刘姬明构成误导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食品对刘姬明不构成误导。理由如下:
首先,手工面条与机制面条存在明显区别。按照《挂面审查许可证审查细则》的规定,手工面的拉吊程序如果用手工完成,那么手工面条不可能粗细厚薄均匀一致,作为普通人均能从光滑度、规则性等方面轻易辨别。本案中,裕湘手擀面为透明包装,消费者在购买时可以明显地看到产品本身的形状、颜色等外观一致,可以辨别出诉争食品非手工制作。且诉争食品在超市批量销售,手工制作通常难以完成大批量生产。此外,如果系人工制作,成本会远远高于机制生产,价格上也会存在明显差异。故,该标签不会使具有普通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解。
其次,手擀面可以为机制面。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小类将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等三类,并没有手擀面一说。《辞海》将手擀面定义为手工用擀面杖制作而成,系传统的理解。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管,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主办的《中国面制品》杂志于2016年第2期发表的《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指出,食品工业化生产已得到普通推广和运用,手擀面并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者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手擀面的工业化生产,不仅符合传统食品工业化生产发展趋势,而且克服了手工加工面条在晾晒风干中的污染,确保了加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该解释系专业机构的解释,符合技术进步的趋势,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之规定并无根本冲突。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的该解释系作为一般研究性文章发表,并非针对本案,其客观性应予以认可。且刘姬明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解释。故刘姬明关于手擀面属于手工面,必须手工完成的理解过于狭隘与片面,与工业化生产的时代背景明显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刘姬明在短期内频繁大量购买诉争食品,如果将其认定为普通消费者,则难以解释其行为。刘姬明自2016年5月9日至6月22日在中百仓储的12家门店,分18次购买约1004袋湘裕牌手擀面,合计14524元。自2016年5月9日至7月5日在武商量贩的9家门店分24次购得1222袋,合计15813.7元。在面条具有保质期的情况下,刘姬明在2016年5月至7月两个月的时间内购买上述数量的面条,远远超出了普通家庭消费的需要。即便用于馈赠亲友,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逻辑上不能自洽。故,不宜认定刘姬明为普通消费者。
复次,刘姬明相对于普通消费者,应具有更高的产品认知和辨别能力。误导系交易一方利用另一方获取信息上的弱势地位,利用双方交易信息不对称,诱骗另一方完成交易,进而损害另一方民事权益的行为。从刘姬明多次大量购买诉争食品,以及对其余三种产品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事实可知,刘姬明并不存在获取信息上的不对称。刘姬明购买时应明知诉争食品并非手工面,故,该包装中刻意突出“手擀面”对刘姬明并未产生误导。
最后,相关规定和意见不适用本案。本案不是因为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的规定亦明确是因为质量问题,才可以支持消费者的索赔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也是针对质量问题作出的答复。故,上述规定和意见均不适用于本案。
(三)关于武商量贩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
基于前述分析,由于本案诉争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争食品的标签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的瑕疵,也不会对刘姬明造成误导。故刘姬明要求武商量贩支付价款损失15813.7元,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58137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均由刘姬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勇
审判员 彭 静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静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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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四川高院:最高法指导案例所涉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不支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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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四川高院: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不能认定对购买者造成误导,不支持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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