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怎样才能被法庭温柔相待?请听这十条忠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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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方圆律政
律师在法庭上口若悬河、义正辞严的瞬间,如果遭遇审判长当众打断,不仅辩护代理意见的完整性受到阻击,且继续参与庭审的自信心、在当事人面前的职业荣誉感瞬间走低,顿生“知音少,弦断有谁听”的惆怅与落寞。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望可以帮助出庭律师化解这一庭审困境。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审判阶段律师执业权利保障、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创新举措,意义重大,业界反响强烈。其中的一大亮点是,《通知》明确要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合理分配诉讼各方发问、质证、陈述和辩论的时间,充分听取律师意见;对律师在法庭上的正常发问、质证和辩护代理意见,不随意打断或制止。
这一新规不仅体现了中央司法部门对庭审律师诉讼权利的精细保障,洋溢着新时代司法的人文关怀;更重要的是,在倡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将律师权利保障与救济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程序化,也有利于律师运用辩护代理权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法律公平正义,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勿庸讳言,《通知》是在辩审冲突时有发生的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的结果,这一创新条款既为法官仔细听庭、“不随意打断律师”设定了职业操守方面的克制义务,也对律师依法参与辩护代理、“正常”发表庭审言论提出了执业技能方面的专业要求。出庭律师怎样才能被法庭温柔相待?笔者结合执业多年的庭审经验,提炼出十个自我完善的忠告,以期契合新时期庭审操作规程的实际需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0条,即“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事实上,除了遵守这一表征性礼仪之外,出庭律师在发言中还应体现对法庭权威的信仰以及对审判指挥的尊重。
法庭发问阶段,如果涉案被告人众多,辩护律师应向被发问的被告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表明自己的角色地位,如“被告人王某某,我是本案第二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现在依法对你进行发问”。这样不仅可以让被发问的对象做到心中有数,更能让法庭结合发问者的角色定位来判定其发问问题的相关性,以便及时予以审判指挥。在发问结束时,应面向审判长报告,“审判长,我的发问暂时到此”或“审判长,发问完毕”。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发表告一段落之际,同样需要向法庭审判的指挥者审判者表达意见发表完毕并致谢。这是一种礼仪,也是向法庭发出的信息交流信号,以便于法庭审判环节的流畅推进。
对于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机关出庭人员的称谓,律师理应规范表达,“公诉人”与“检察员”、“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的区别,很容易被庭审律师忽略,诉讼参与人中,“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等称谓也极易在律师口误中出现,影响法官对律师专业品质的主观判断。
“行家一出手,就知有没有”,辩护律师的庭审礼仪到位,称谓规范,法官才会对律师产生良性的印象判断,如果“亮剑招术”失范,则可能会招致某种偏见,陷入出师不利的境地。笔者常见律师在发问阶段话刚出口便被法官打断的情形,“辩护人,请你说明你是第几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想获取法官尊重,前提条件其实是信奉专业,尊重法官,遵守庭审规范。
律师的辩护与代理既需要见微知著、心细如发的微观察觉,同时又必须具有高屋建瓴、统领全局的宏观视野。如果所有的案件中的所有细节都坚持事无世细的办案风格,我国现有的诉讼资源恐怕难以承受冗长庭审的的代价。对相当一部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而言,过于精细的分析论证,可以出现在书面辩护意见中,庭审中的观点表达只能做到“抓大放小、立足主线”。如一起特大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十多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系“黑社会老大”。辩护人如果对每一位证人证言进行详尽质证,则可能需要半小时以上,中途可能会被法官打断。鉴于三十多位证言中均出现猜测、评论、推断性语言,辩护人完全可以多份证人证言的雷同问题加以概括归纳,发表综合质证意见,指出根据意见证据规则,以上证言不得作出证据使用的法律依据即可。
质证与辩论过程中,对卷内言辞证据的引用列举对比,也应采用高度概括与归纳的方式呈现,律师对言辞证据长时间的宣读,也会引起法官的制止。卷宗材料的相关内容对于控辩审三方而言,庭前已被初步掌握,法庭一般认为律师没有必要大段引用,只需指出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点即可达到示证效果。因此,“综合举证质证”是出庭律师必备的技能之一。
在法律适用的辩护过程中,有些律师喜欢在法庭上援引一个完整的法条,实在是多此一举。笔者建议,对于法律共同体熟知的通用法条,律师理应懂得“高手过招、点到即止”的曼妙;而对于法律新规以及存在规范冲突及法解释争议的法条,则应适度援引,必要时还须作出法理层面的解析,以正视听。
实践中,不同的案件类型的程序要求不同,因而,律师参与辩护代理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也应适时作出区分。对于死刑案件,适用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与证据采信方式,而对于普通刑事案件中与定罪量刑关联不大的细枝末节问题,则应作灵活处理。这其中同样需要律师在发问、质证及辩护代理意见发表环节注意详略得当。
律师在法庭上的每一句发问,每一条质证意见,每一个辩护观点,均应力求紧紧围绕辩护与代理目标,弹无虚发。尤其在刑事庭审中,“刀刀见血,字字珠玑”是律师庭审表达所追求的最佳效果。两方面需要总结。
一是参与发问、质证、辩护代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是诉讼主张的铺垫,均不能脱离“辩点”。就像撰写一篇法学论文,无论是引言、摘要、正文还是结语部分,一定是全文中心思想的铺垫、扩展、强化或总结,同理,律师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一定是为其辩护论点(无罪或罪轻)作铺垫,辩护词中的论据则是辩点的发散与扩展。如在发问环节,如果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年龄问题展开,那么其发问的目的无非是要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适格问题,或是其主观认知能力、意志因素等犯罪主观要素。如果案件不涉及主体与主观方面,辩护人的相关发问就可能被法庭制止,理由是其发问与案件无关。
二是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发言要求主旨明确,论点与论据契合。这就要求辩护人立足于庭审焦点,重点突围,切忌偏离主题,否则,“跑题式辩护”必然会引起法庭对庭审效率的担忧,从而当庭制止律师的发言。如在一起强奸案件的审判中,男性被告人对与女被害人间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经审判长总结归纳,案件审理的焦点落在“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受害人意愿”这一事实节点。但在法庭辩论环节,辩护人却用了大段的篇幅论证本案的“法医鉴定意见(精班DNA鉴定)”存在瑕疵,把庭审的主战场移到了“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层面,结果遭遇审判长当庭制止。抛却本案的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二人曾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仍可认定。辩护人即便对本案的法医鉴定心存质疑,也只需一笔带过。
受国外法治国家律政剧的影响,很多律师将庭审发问环节看成是事实查明的主战场,期待通过细致入微的发问,出现“水落石出、石破惊天”的一幕,然而结果却总是不尽如人意。中国的刑事审判中,一方面证人出庭率低,律师发问的对象主要是针对被告人以及其他同案被告人,另一方面,法庭发问不得以诱导性方式进行。因而,现行法律规范将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发问方式限定在“直接发问”,且不得威胁、引诱,稍越雷池,即会受到法庭甚至公诉人的制止。
因此,律师参与法庭发问的主要任务,应当突出卷宗内言辞证据间矛盾,以及有利于当事人无罪、罪轻的事实节点或量刑情节,在发问方式上也尽量以开门见山的方式,即使需迂回发问,也尽量压缩篇幅,减少铺垫,以免被法庭以“与案件无关”为由打断,影响发问效果。
再如,在质证与辩论环节,律师均可对证据采信问题发表意见,但在两个不同的审判阶段,律师对证据的意见表达应区分不同的侧重点。质证阶段,律师应针对单个证据的可采性及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发表意见,对证据的确实性进行审查;而到了辩论阶段,律师则应该从证据体系、证明标准等宏观角度分析定案依据的充分性是否达标,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如果不加区分,则有可能被法庭以“意见重复”为由打断。
法庭审判的通行的诉讼原则为“直接言辞原则”,也称“口证原则”,它指的是法官亲自听取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与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只有通过口头方式,以言简意赅的语意,辅以恰当的语态语气,方可使人产生更为轻松的听觉感受,形成与合议庭成员、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有效的交流互动效果,凝聚现场说服力。
但现实中的庭审,相当比例的律师习惯于在法庭上埋头念稿,漠视了现场演讲与辩论的振憾力与互动感,法官往往便以“书面意见可庭后递交法庭”为由,打断辩护人的“深情朗读”。因而,律师参与辩护与代理的过程,应当注意口语表达与书面意见在表达效果上的区别,并根据不同的场景适时切换,“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争取产生庭审现场的最佳说服效果。
虽然法庭不会规定庭审延续的具体时间,但重大的庭审活动以及速裁程序中,法庭庭审的时间一般来说大致可以预判。因此,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时间可以控制在适当的长度,以尽量符合法庭审判的时间预期为宜。当然,时间控制必须建立在诉权基本实现、主要观点表达完毕的基础上。这就要求出庭律师必须具备“见机行事”的当庭表达能力,意见发表时具备“可长可短”的变化能力。
有的律师习惯于将准备好书面的发问提纲、质证提纲、辩护代理意见,在法庭上“照本宣科”,长篇大论,完全游走在自己的世界中,根本没有关照到眼前法庭审判的节奏,会降低庭审效率。把握好这一点,就需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备足够的即兴发挥能力与时间控制能力。
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上,积极追求诉讼效率是当下庭审的两大价值追求。因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言切忌重复。其一不与公诉人重复,其二不与自己已经阐述的观点重复,其三在多名被告人受审的庭审中,还应与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的观点不重复。这就需要辩护人在追求同类诉求的充分表达过程中,变换思维角度,以免被法庭打断。
保持发言形式翻新,“换汤不换药”也未尝不是一种庭审攻略。如在一起制造毒品案的二审庭审中,被告人数达十八名之多,在前五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了“本案中多人的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系非法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审判长当庭释明“非法证据问题,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充分发表,因而此次二审中,辩护人类似的观点不必重复”。其后其他辩护人若再就非法证据排除发表质证意见,后果可想而知。但如果辩护律师另辟蹊径,从“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入手,主张“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则“天堑变通途”。因为辩护人通过查阅一审庭审记录可知,原审程序中,被告人的辩护人虽就本案的非法证据问题已经向法庭表达了诉讼主张,但原审法院并未作出回应,显然属于“应当排除而没有排除”的情形。
专业法律术语相当于法律大厦中的“砖块”,对其精准使用是体现法律人专业性的标准配置,律师在庭审中如若没有专业的法言法语表达,则很容易被法官在内心产生否定性评价,形成不自觉的偏见或歧视,进而影响庭审指挥者在发言时间分配、听庭耐心程度上的公平性。
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而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或补充性发问。如果庭审律师混淆了“讯问”与“发问”的用语差异,反映的不光是法条记忆模糊的问题,还可能让法官产生“律师对公诉人、辩护人职能定位的正确理解出现了偏差、律师专业能力不足”的疑惑。
漫无边际、不知所云的辩护意见显然无法面对法庭的审视。而把一篇布局周延、论据庞杂的辩护词用口述的方式,让法庭明了,让公诉人明白,让被告人认同,让旁听观众听懂,着实不易。辩护词的当庭发表,建议在以下层面下功夫。
首先是辩护词的框架意见必须逻辑清晰,布局合理。法庭辩护中的论证方法与学术论证有异曲同工之妙。围绕无罪、罪轻或免处这一论点展开的诸多论据(相当于论文的二级标题),应当清晰地展现在法官面前,且应逻辑清晰地布局。如果律师法庭上进行“漫谈式辩护”,淹没了二级标题的脉络,法官就很难当庭紧跟律师的思路,向着案件的纵深方向思考。
其次是说理过程中的深入浅出。把复杂的问题简单化,把简单的问题精炼化,把抽象的理论具体化,精炼有力,惜字如金,无疑需要借助于深厚的法律功底与良好的口语表达。
再次是不同论据的时间安排合理。每一个论据、每一个观点论证时间分配比例恰当,既不可过度铺陈,过度扩展,也不可语焉不详,草草收场。有的律师当庭打算发表四点辩护意见,但前两个辩点就占据了过长时间,导致后两个辩护观点因法庭制止而“流产”。
最后是观点鲜明,论点贯穿始终。一起贪污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的开场白部分,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接下来大谈被告人的认罪坦白情节,最后却话峰一转,认为本案的“审计报告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直接否定了被告人侵吞公款的客观方面,当即被审判长当即打断,其洋洋洒洒的辩护意见最终成为“一盘没有下完的棋”。
律师在庭审中以理性平和的参与态度、文明得体的言行举止展现法律人的风采,是构建法官与律师良性互动关系、保障庭审顺利进行、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规范要求,也体现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和规范执业行为是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的一致性。
首先要有角色意识,需要认识到律师制度是司法制度的附属组成部分,认识到律师是审判活动的诉讼参与人,肩负着辅助法庭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职责,捍卫司法公正,尊重法官裁判,遵守法庭秩序是律师参与庭审的行为规范要求,也是职业操守底线所在。
其次,要依法依规处理辩审冲突。此次的《通知》指出,当庭审中现的辩护审冲突时,两方主体都应保持克制理性平和,依法依规解决争议。对法官而言,尊重律师,不得对律师使用侮辱、嘲讽的语言,慎重采取强制驱逐出法庭的措施;对律师而言,如果其认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向相关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投诉举报。这一规定赋予了律师执业权利被侵犯后的“事后救济权”,明确了对辩审冲突发生时的救济途径,也为律师当庭拍案、退庭等过激行为的预防提供了规范指引。
再次,言行举止文明得体。《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71条,要求出庭律师“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不仅是举止风度的要求,更是理性平和表达的技术要求。在法庭抗辩、反驳中过程中力求温和,避免过激言论,这是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提出诉讼主张、充分表达诉求的正确姿势。
最后,语速适当,抑扬顿挫。庭审记录却是合议庭评议、二审诉讼的重要依据,律师语速适中,才能让其诉讼主张被定格成文字,避免漏记、错记。建议出庭律师在发问、发表质证、辩护意见时,语调尽量保持抑扬顿挫,营造适度的激情氛围,以增强语言的辨识度与感染力,防止听庭者昏昏欲睡,这对于提高法官的听庭兴趣、强化人民陪审员的亲历体验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