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和观点 丨 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初探
博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李冬颖律师
专业擅长:公司法务、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地产买卖等民商事法律服务
李冬颖律师执业十多年来,专注于民商事案件的争议解决,平均每年办理各类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五十余件,案件类型涉及经济合同、劳动争议、婚姻家庭、房地产买卖等,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办案经验。
内容摘要: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突破物权法定的原则,突破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限的原则,否定赠与的法律效力,将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房产、存款)直接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用以偿还父母债务,因此引发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问题探讨。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独立的财产权,但由于中国社会传统观念的局限,和未成年人财产权本身的特殊性,比较容易遭到外部社会侵害的。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可以从程序上给予未成年人财产权一定的权益保障,但笔者更希望社会进一步重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问题。
关键词:未成年人财产权 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 赠与 撤销权
叶某、肖某夫妻来沪经商多年,购置了多套房产,其中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妻子肖某和两个孩子名下,两个孩子均未成年,一个十四岁,一个十岁。叶某、肖某夫妻由于为他人作担保而被法院判令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名下房屋被法院悉数拍卖归还债务,债务未全部清偿。涉案房屋则被叶某、肖某夫妻用来为一笔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被法院判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涉案房屋在执行中被拍卖,所得价款清偿银行的债权即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后,尚有剩余。未被清偿的他案债权人认为该拍卖剩余款项应作为夫妻两人的财产,继续清偿债务。叶某、肖某夫妻则主张两个孩子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享有产权份额,拍卖剩余款项中应作为两个孩子的份额发还给两个孩子。各方僵持不下,由于缺乏具体适用的法律规定,法官也左右为难,无从入手。
案件引发思考:房屋登记产权人为未成年人,其是否享有完整的物权法意义上的权利?未成年人的房屋产权通常由父母赠与,债权人可否主张该赠与无效或可撤销,以清偿债权?
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房产、存款),在无法证明系子女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的情况下,可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查询各类司法裁判案例,笔者发现实践中此类案件数量不少,可供分析谈论的司法判决结果如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王雲轩、贺珠明案外人执行异议再审案件。[1]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分析了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父母对外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事实后,认为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父母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认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涉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同时,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据此判定涉案房屋为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
该案突破了物权登记公示效力,虽然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未成年子女在形式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子女在取得房屋时尚未成年,房屋并非子女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系来源于父母的赠与,因此房屋被认定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债权人可以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债务人家庭共有的房屋。
问题是父母在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以未成年人未出资为由否认不动产物权的登记效力,从未成年人权益角度是否妥当?
案例二:张某夫妇与李某借款执行案件[2]
张某夫妇2015年向朋友李某借款11万元,未按时归还,李某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某夫妇归还借款11万元,但张某夫妇未履行生效判决,法院启动执行程序。经执行法官调查,未发现张某夫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其儿子张小某的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款,且从2014年起张小某的银行账户有几十万的交易流水记录。张小某为在校学生,尚未成年,并无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银行账户上有大额存款,并且有几十万的流水交易记录,与其年龄不相符。张某夫妇无法举证说明儿子存款的正当来源,因此法院将该存款认定为其父母的财产,对该存款强制执行。
该案突破了执行强制措施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限的原则规定,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在被执行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案例一突破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原则,法院对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直接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值得商榷。
(1)就父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其缘由可能有以下几种:一是父母担心今后离婚分割财产,为了保障子女利益而将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二是父母担心若干年后遗产继承要交遗产税,为避税而直接使用子女的姓名;三是怕露富,父母购置多套房屋后,分散房产登记以蔽人耳目;四是为了培养子女的财富观念和独立意识,将子女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五是为逃避债务、转移财产,而将自己购买的房产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2)不管事实上出于什么目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父母对子女财产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三点:一是无偿性,赠与人将赠与标的物交付给受赠人,并不要求受赠人等价支付财物以获取经济利益。二是单务性,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的权利,赠与人承担将标的物无偿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三是实践性,即只有赠与人将标的物实际履行交付给受赠人,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不动产经过房屋登记即可视为已实际交付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3]中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人财产”。因此,父母将自己出资购置的房产登记为未成年子女名下,其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登记行为实际上就是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子女。
(3)未成年人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首先,未成年具备财产所有权人的主体资格。自然人因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从年龄上包括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从国籍上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十四条又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享有相同的财产权利。未成年人成为房屋权属主体,是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的体现。既然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权利能力上平等,未成年人成为房屋所有权主体也不存在任何问题。 权利能力的平等性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都可以平等地享有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处分房屋的资格,虽然未成年人可能因年龄和心智的发展而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阶段,可能需要通过监护人才能将这种资格转化为结果或现实性, 但任何人不能剥夺未成年人享有这一资格。否定未成年人为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实际上是剥夺了未成年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极其错误的做法。
其次,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证制度,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房屋权属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产权人应当是未成年人本人,即使是父母也不得侵犯。
再次,《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就是物权法公示原则的内涵。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法律规定不动产公示原则,主要原因是使第三人能够知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情况,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因为物权具有对世性,对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都发生效力[5],通过登记公示制度,可以使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人能够知悉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情况,以免自身的利益受到损害,这一制度就是物权的公示制度[6]。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随意突破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公示效力,极易造成司法的混乱和不一致。
(4)法院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纵观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体系,没有“家庭共有财产”的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的财产可以构成夫妻共有财产,但没有规定父母与子女的财产可以构成家庭共同财产,同样也没有规定子女的财产可以与父母的财产构成家庭共同财产。父母与子女是不同的主体,其财产不能混淆。如果认为父母是房屋的共有人,应在房屋权属登记时列明父母为共同所有权人,否则不能认定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为父母子女共有。
可据以类比的情况: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父母为儿子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为儿子儿媳夫妻二人,房屋由父母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后儿子儿媳夫妻感情破裂,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一方认为该房屋系父母与子女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共同所得财产,应属家庭共有财产,但另一方则认为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登记产权为夫妻二人,系夫妻共同财产,男方父母的首付款系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这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可见,赠与生效后,房屋的权属状况十分明确,该房屋不可能认定为父母与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
由此带来令人深思的问题: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成年子女名下,则被认定为赠与,法院在执行中是不可能直接作为被执行财产予以处理的,而父母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却可以被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执行?为什么未成年子女和成年子女在财产权属上的认定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别?恐怕法院这种在执行中突破物权登记原则、否认赠与法律行为效力的做法,已经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
法院突破执行强制措施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为限的原则规定,扩大执行范围,对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大额存款予以强制执行,理论上也值得商榷。
(1)前已述及,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且根据存款实名制的规定,在公民个人名下的存款认定为该公民个人所有,未成年人名下的存款应为未成年人个人所有。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银行存款列入查控范围,显然侵犯了未成年子女 的个人权益。
(2)有人认为,如果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与其年龄不相符的大额财产且无法说明除父母赠与以外的其他正当来源的,可以突破存款名义权利人就是实际权利人的一般推定,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主要理由是大部分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收入,靠父母扶养,其存款尤其是大额存款来源于其父母赠与,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这种认定,一方面否认了父母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否认了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可以独立拥有财产的权利。
(3)有人提出,不能一概推定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为父母赠与的家庭共同财产。现代社会,未成年孩子不乏从其他长辈处继承或被赠与钱财的可能,也有可能通过自己的经营或劳动取得报酬,如明星孩子的广告代言费,品学兼优孩子的奖学金等。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确实因继承、赠与等无偿方式,或因劳动、经营等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不应认定为被执行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但应由被执行人承担举证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未成年子女的其他代理人不能举证证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存款系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则可认定为不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的财产,仅是被执行人借其子女名义开立账户并操控。
(4)那么除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外,被执行人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是否可以扩展至执行范围之内呢?恐怕很多人会说“不”,至少认为应该由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非法转移,恶意逃避债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我们可以很轻易的发现其间的区别了:
首先是举证责任的承担,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要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其他合法来源,而并非来自于被执行人的赠与,而对于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要由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系被执行人非法转移;
其次是处理方式,对于未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如果被执行人无法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则直接被认定为执行财产,而对于成年子女的银行存款,如果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系被执行人非法转移,则应通过撤销权诉讼予以处理,成年子女被法律赋予了经审理并举证答辩后判决的权利。显然,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理方式过于粗暴,从程序上以及实体上均忽视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
从遏制被执行人非法转移财产、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及保障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两者之间找到平衡
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非法转移或隐匿财产的行为大量存在,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义非法转移资产也屡见不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希望采取一切可行的办法来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保证执行的效果,初衷值得肯定,但上述司法实践中的两个案例,突破物权登记和公示的基本规定,未经审判程序认定并判决,在执行过程中直接将未成年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经不起法理的辨析和推敲,实不可取。
1
原因分析: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忽视,可能是以下几种原因造成:
(1)受我国社会固有的观念影响。长期的封建社会时代,人们一直沿用“礼”、“仁政”等思想管理社会和家庭,按“礼”的规定,家事统于一尊,“父母在,不敢有其身,不敢私其财”[7],家长拥有家庭的一切所有权和支配权,包括子女的人身和财产,连子女本身都是家长的财产,更不论子女的财产了。在这种观念的长期影响下,无怪社会漠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
(2)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不完整。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规定,散见于《民法总则》、《婚姻法》、《继承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但其中多为保护未成年的人身权,针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款却寥寥无几,即便涉及,条款规定也都是概括性、原则性的,起不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显得形同虚设[8]。
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具有特殊性,更易受侵害。未成年人虽然与成年人享有同等的财产权,但未成年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决定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在构成和行使上,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财产权,主要提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财产范围有限。限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和生理,劳动收入几乎不可能是他们的财产来源,他们的财产多数是通过无偿的方式获得的,如继承、受赠、奖励等。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不具备独立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因此法律应给予未成年人“差异原则”的对待。社会正义要求社会确立这样一种制度,这个制度要保证对属于同一基本范畴的人待遇同等,同时还要给那些处于社会不利地位的群体以特殊的待遇[9]。
(2)所有权和管理权相分离。由于未成年人多数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管理和支配财产的能力上受到限制,法律规定了监护制度,由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作为其财产的管理人,由此造成了未成年人财产与父母财产混同的情况,并引发了上述案例的情况发生。
由于上述特征,未成年人的财产权非常脆弱,容易受到侵害。成年群体为了自己的利益追求,当未成年人利益和成年人利益相冲突时,往往忽略或牺牲未成年人的利益,或把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一种手段来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而未成年人由于对自身权利的无知,又缺乏维护、救济自己权利的力量,不论面对来自于家庭内部还是外部的侵害,均束手无策。
回到上述案例的司法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角度,笔者认为,如果债权人认为被执行人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房屋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或钱款存入未成年子女账户)是一种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通过行使撤销权的方式,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以赠与为名、行恶意转移财产之实后,方可对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的房屋或子女名下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其间的法理基础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确立的规则,基于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执行举债一方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第二条规定: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应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18种在执行中变更、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并不包括接受赠与的被执行人的未成年子女。
再回到最初引发本文思考的案例,笔者认为,对于执行剩余的拍卖款,不宜由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作出认定,应另案提起析产诉讼,对各个共有人(母亲和两个孩子)的产权份额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再分割拍卖款用以执行,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我国的法学研究和实务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人身权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等方面探讨较多,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理论研究、法律体系建设、制度设置,尚显不足。仅有的一些理论研究,也是从家庭内部侵害的角度,围绕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侵害,建议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事实上,从社会外部侵害的角度,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保护尚未引起重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享有财产的可能性越来越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当涉及未成年人财产权的纷争时,提供法院另外一个考量的视角。希望本文能起些微不足道的作用。
[1] (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件
[2] 转载自《中国法院网》,作者张晶晶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10/id/3034428.shtml
[3] 《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仍然有效,其中与《民法总则》规定不一致之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4]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版
[5]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
[6]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中国法律出版社,2004版
[7] 陈戊国:《礼记校注》,长沙岳麓书社,2004版
[8] 杨晋玲:《论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思想战线》2003年第29期
[9]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
[10] 详见最高院(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及最高院杜万华大法官答记者问
博和十周年宣传片
推荐阅读■ 林东品律师当选市律协副会长并获评“东方大律师”
■ 博和论坛丨优化营商环境,刑事司法保障还需更给力!
■ 博和十周年丨专业铸品牌 蓄势再出发
■ 博和动态 丨 来自一家律所的社会责任报告:走在公益路上,博和永不停息 | 特稿
编辑丨山雨
声 明
本公号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如您有意向就相关议题进一步探讨交流,欢迎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