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关政策和路径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基小律 Author 周蒙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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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新的“金主”可谓众望所归。对保险资金而言,应也正是大展拳脚之时。就保险资金而言,其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依据不同,且在投资方式、主体资质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征求意见稿》亦对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部分要求做了细化的调整。
一、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行政策
关于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首见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已撤销)(“中国保监会”)于2010年7月30日颁布的《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失效)(“《资金运用暂行办法》”)以及于2010年7月31日颁布的《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其中,《保险资金运用暂行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一部分纳入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但总体规定较为原则;而《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则将保险资金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纳入间接投资股权的范围,对保险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和基金的资质、条件作了较为细化的约定,并大部分沿用至今。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保监会于2012年7月16日发布的《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59号文”)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成长基金、并购基金、新兴战略产业基金和以上股权投资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但受限于《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限制,保险资金投资于创业、风险投资基金曾一度被明确禁止。但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2月12日正式发布《关于保险资金投资创业投资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投资创投基金通知》”),最终放开了保险资金投资于私募创业投资基金。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基协”)的分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均由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管理,两者在管理人类型上一致。但就保险资金而言,其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法律依据不同,且在投资方式、主体资质等方面存在较多差异。为此,我们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将保险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相关要求对比和列示如下:
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中的职责和义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政策调整
2018年10月2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一般认为,《征求意见稿》在较大程度上放宽了保险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门槛。特别是,将保险资金直接股权投资的行业范围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白名单”修改为“负面清单+正面引导”,使得保险资金股权投资的范围和灵活度大大增加。
另一方面,在《征求意见稿》下,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规则也发生了变化。首先,《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创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以上述基金为投资标的的母基金。”有别于《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投资创投基金通知》的“分治”原则,在新的监管思路下,中国银保监会已将创业投资基金纳入股权投资基金的范围进行统一规制,这也与中基协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创业投资基金一并划入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管理范围的监管要求一致。其次,《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机构(指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机构)除须符合相关资质要求外,还应当完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我们理解,前述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登记应指中基协办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综上可见,《征求意见稿》的发布系基于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现状,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不同部门之间监管标准的统一。
除此之外,《征求意见稿》亦对保险资金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此包括私募创业投资基金)的部分要求做了细化的调整。为此,我们将《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59号文项下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行要求与《征求意见稿》调整后的要求对比和列示如下:
三、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若干法律问题
1.关于保险私募基金
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9月10日颁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设立保险私募基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设立保险私募基金通知》”)。根据该通知,保险资金可以设立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或其下属机构管理的私募基金(“保险私募基金”),且保险私募基金在设立条件、投资方向以及登记注册等方式均有别于保险资金投资的普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结合《设立保险私募基金通知》第十六条等规定以及中国银保监会于2019年1月29日发布的《简化股权投资计划和保险私募基金注册程序 支持保险机构加大股权投资力度》一文,我们理解,就保险资金投资的私募基金而言,如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关联的保险机构在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占比合计达到或超过30%的,则应当作为保险私募基金在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中保协”)进行注册(根据中保协披露的信息,截至2019年4月底,累计注册保险私募基金20项,合计规模1,613.10亿元)。
《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计划、保险私募基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们认为,在《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后,其效力可能将及于保险私募基金。具体而言,保险私募基金可能将按如下方式进行规范:
(1) 就保险私募基金特别规定(如《设立保险私募基金通知》)中与《征求意见稿》存在冲突的部分,适用保险私募基金特别规定;
(2) 就保险私募基金特别规定没有要求的部分,适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
2. 关于资管新规带来的影响
自《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于2018年4月27日正式颁布后,各类金融产品的配套细则陆续出台。但截至目前,中国银保监会尚未就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发行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出台相应的细则。仅就《指导意见》本身而言,我们理解其对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主要影响如下:
(1)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资金设立股权投资计划有关事项的通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可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计划,并通过股权投资计划投资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但《指导意见》项下存在资产管理产品仅可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的单层嵌套要求。因此,如股权投资计划拟投资于股权投资母基金或其他FOF类产品的,则可能存在一定法律障碍。
(2) 出于投资安全性的考虑,不少保险资金在投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时仅认购其中分级产品的优先级份额,且可能要求次级份额的投资人或其他第三方机构提供一定的保障承诺。而《指导意见》要求对分级产品设置杠杆比例,其中权益类产品的分级比例不得超过1:1,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资金在分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的投资规模。另一方面,因《资管新规》要求“分级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以往部分分级私募基金中优先级份额回购、期间收益计提等变相保底安排可能也无法继续实施。
总体而言,《指导意见》本身对保险资金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影响相对有限。相反的,作为《指导意见》细则之一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则封堵了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投资于私募基金的通道,因此,保险资金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新的“金主”可谓众望所归。对保险资金而言,应也正是大展拳脚之时。
作者:周 蒙 俊
来源:基 小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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