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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对比日本、台湾地区

十日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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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行业近几年在我国的发展风生水起,但伴随发展的同时由于部分领域信托规制规则的缺失,给实践中的信托发展带来了一定的阻碍。其中最典型的就是信托登记制度,本文将从我国的信托制度本身出发,探讨现目前存在的矛盾,此外对比日本和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制度,对我国现目前信托登记制度发展提出意见与建议。


关键词:信托登记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 生效主义 对抗主义


一、 信托业发展的现状


伴随着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的展开,我国经济得以快速地恢复和发展,目前逐步达到中高等收入水平,与此同时一部分高净值人士也积累了巨大的私人财富。受中华传统思想中对财富传承思想的影响,近年来资产管理领域热度越来越高,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制度与工具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信托作为财富管理工具的一种,近年来受到了高净值人士的青睐。信托作为一项财产制度,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而是一项创新的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制度中主要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其基本关系为委托人为了特定的目的基于信任将自己的财产委托受托人管理,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而持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在该过程中,委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进行管理。


信托制度凭借着其所有权与受益权分离特性、信托目的的灵活性、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管理的连续性等制度创新的特性,使其具备了传统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制度所不具有的灵 活、有效、安全等更为优良的财富治理功能。


2019年,虽然面临诸多挑战,但信托行业经营状况良好,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效果显著,经营业绩也有所稳步提升。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信托业经营收入累计1200.12亿元,同比增长了5.22%,扭转了下滑的态势。


2013-2019年信托业经营收入和利润总额情况

资料来源:中国信托业协会、智研咨询整理


虽然信托制度目前在我国的发展趋于良好,但是作为一种舶来品,信托产品在我国的运用并没有很普遍,这与我国信托制度目前的设计与发展存在一定的缺陷离不开关系,尤其是在信托产品的登记制度上,虽然我国在法律设计上要求进行信托的登记,但是由于没有相关的制度配套实施,所以现目前很多信托产品的登记依旧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


二、 信托登记概述


在我国,信托登记的内容主要被规定在了《信托法》第十条以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中。虽然两部文件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组成部分,但是从其规定的内容来看,涉及到的层次和维度是不一样的。其中《信托法》上的“登记”属于财产权属流转登记,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则主要是涉及到信托产品和信托受益权的登记。


(一)《信托法》之登记


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根据法条规定可知,我国针对信托产品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也就是登记即可生效,应该登记而未登记的就不生效。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指的是财产权属流转登记。其中对于部分信托财产必须进行登记,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合民法典相应的规定可知,房屋、土地、民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不动产或动产,这些特定财产的取得、转让,变更、消灭要进行登记。对以上动产不动产设定信托时,登记作为信托生效的前提。


此外因为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涉及财产权属流转时,要进行登记。在信托关系中,因为委托人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持有,财产权属发生了流转,所以也要进行登记。


(二)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之登记


2006年,银监会在上海成立了上海信托登记中心,此后各地也陆续出现了其他登记平台。2016年,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信登)经国务院批准成立。2017年9月1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的施行并不意味着我国建立起了完善的与《信托法》相互配套实施的登记制度,相反其规定的登记指的是对信托产品(信托的整体情况)进行的一揽子登记,而非仅对信托财产权属流转进行登记。


《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本办法所称信托登记是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托登记公司)对信托机构的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及其变动情况予以记录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信托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机构。


此外经过我们在中信登官网上面的检索,该网页上更多的是涉及的是对营业信托产品的登记,以下是我们在中信登官网上检索到的部分内容。

 


(涉及的为各项信托产品的登记)


综合《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以及网站上查询到的相关信息,可见《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说的产品登记、受益权登记,更多从监管角度出发,主要针对营业信托。


其主要登记内容为信托公司发售的集合信托产品的投资周期、投资行业、收益权约定、登记日期、存续期限、信托功能、主要投向行业、财产运作方式等,综合我们检索到的信托产品和受益权登记信息,可知产品登记登的是拟发行、已发行信托产品的“名称、类别、预计存续期限、拟发行或成立的信托规模”等信息;受益权登记登的是用户在中信登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并记载信托产品受益权的情况,这些内容的登记有利于投融资风险监管控制,也有利于保障金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信托登记制度之矛盾


综合前文关于不同维度信托登记内容的介绍,可知《信托登记管理办法》和《信托法》第10条说的信托登记是两回事。《信托法》中更多的是倾向于对权属转移的登记,但《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没有涉及信托财产权属流转登记的相关规定,其更多的指的是产品和收益权的登记。


因为两个文件规制的维度不一致,导致实践中很多信托登记存在空白,营业信托大部分被纳入了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但一些民事信托的权属转移登记却因为内容与登记管理办法重合度低,还存在着巨大的登记空白空间,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家族信托。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典型的民事信托,不应只限于资金信托,还应该包括以股权、房产、艺术品等资产来设立信托,信托公司要合法持有这些资产,需要的是权属流转登记制度的配合,而不是仅仅产品登记。在家族信托中,因其资金来自单一委托人,不涉及另外募集资金,从风险监管角度出发的产品登记、受益权登记,必要性就大打折扣。因此,更加需要完善家族信托在权属流转登记上的制度设计。

 

三、日本信托登记制度


(一)发展


信托在日本的发展在大陆法系中是相对比较早的,日本信托业务的开展最早可以追溯到1902年,其中日本兴业银行是第一家开办的机构,而东京信托公司是日本第一家专门的信托公司, 19074之后,信托公司才逐步扩展到了日本各地。


为了规范信托业务的秩序,日本曾参照美国加州民法典中有关信托法的规定以及印度1882年《信托法》的规定,并于1922年4月颁布实施了《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同时规定了信托 财产登记制度, 在此基础上,日本几经修订这两部法典,形成了较完善并具有大陆法系特征的信托制度,极大的促进了营业信托的发展。


(二)登记对抗主义


旧《信托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应登记或注册的财产权,在信托时如无登记或注册,则无法对抗第三者。”


旧《信托法》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规定:“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托,要按照敕令的规定在证券上标明属信托财产;关于股票和公司债券的信托,则要在股东名单或公司债券底账上明确记载属信托财产,否则,无法以此对抗第三者。”


旧《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果某项财产的权利取得、丧失或者变更须经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则同样不得仅以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对抗第三人,除非该财产已经信托登记。”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日本信托登记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日本法律规定中,应登记的财产权包括了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优先取得权、质权、抵押权、租赁权、买回权等不动产上的权利以及船舶上的权利、建设机械上的权利等设有登记制度的财产权;应注册的财产权则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图案设计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商标权、矿业权、渔业权、注册国债、注册公司债等设有注册制度的财产权。


此外信托财产登记的范围包括了有价证券、股票和公司债券。日本最初规定信托财产都需要进行登记,这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存在障碍,但对于证券、股票、债券而言,如若受托人频繁进行证券交易均需要登记,其程序将非常繁琐,于是逐渐对证券等信托财产的登记进行豁免,在新的日本《信托法》中,删除了旧法相应的规定,对证券类信托财产不再专门要求履行标记或登记的手续。


(三)不动产信托登记


针对不动产信托,日本还专门进行了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对信托登记的事项、信托登记的申请方式、信托设立登记、信托变更登记、信托消灭登记以及信托登记的申请人均进行了明确规定。


1、信托登记的申请人。依据日本的《不动产登记法》相关规定,以不动产为标的设立信托的,以委托人为登记义务人,受托人为登记权利人,可以由受托人提出登记的申请。


2、信托登记申请的时间。信托登记的申请,应当和因设立信托而进行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以同一书面文件一并提出。


3、信托登记的方法。日本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过程中,要进行两种不同的登记,一种是不动产权利移转登记,一种是信托登记。不动产权利移转登记以明确不动产权利移转的原因为目的,通过登记产生不动产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信托登记则是对不动产的信托法律关系进行登记,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信托登记的内容。当事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文件应当附系一份书面文件,并载明以下内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信托管理人的姓名、住所、信托标的物、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信托终止事由和其他主要信托条款。该书面文件存入信托存根簿,信托存根簿视为信托登记簿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该书面文件记载的事项视为信托登记的内容。

 

四、台湾的信托登记制度


(一)一般规定


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较晚,其主要是参照日本的立法,在日本的信托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改动,具有鲜明的大陆法系特征。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四条规定以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为信托者,非经信托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以有价证券为信托者,非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上或其他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为信托财产,不得对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债券为信托者,非经通知发行公司,不得对抗该公司。


(二)不动产信托登记


针对不动产信托登记,台湾地区则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台湾内政部《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土地权利信托登记是指土地权利依照信托法办理信托时进行的变更登记。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台湾地区不动产信托登记分为以下几类:


1、信托登记申请人。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对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的信托登记申请人做出了详细规定,其中以契约为信托的,信托登记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之;以遗嘱为信托的,信托登记应当由继承人办理继承登记后,与受托人共同申请之,若遗嘱另行指定了遗嘱执行人的,应当在办毕遗嘱执行人及继承登记后,由遗嘱执行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之。并且,前一情形在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明确时,仍应当在办理完遗产管理人登记后,由遗产管理人和受托人共同申请之。


2、信托登记申请时间。与日本法相关规定类似,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解释规定,申请信托登记的,应当在为设立信托而进行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的时候,以同一书面文件一并提出。


3、信托设立登记时,须由委托人同受托人依据台湾地区《信托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政机关办理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信托的登记,也采取一次同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办法。在不动产转移登记时,增加信托存根簿,作为信托登记的公示文件,以备社会公众查阅。


4、信托财产取得登记时,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对信托财产进行分别管理,由此获得不动产财产权的,需依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由受托人同登记名义人向登记机关办理财产取得的登记,并同时声明该财产属于信托财产,由登记机关一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中。


5、信托归属登记时,当不动产权利要转移至委托人以外的权利人时,需根据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由该权利人同委托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信托归属登记。


6、受托人变更登记时,即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进行了变更,则需要依据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选任或指定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会同委托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受托人变更登记。


7、涂销信托登记时,不动产权利因信托关系终止或其他原因而转移至委托人所有的,应根据台湾地区《信托法》及《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由委托人会同受托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涂销信托登记。


8、信托登记内容。信托内容变更登记时,应根据《信托法》与《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由委托人同受托人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信托内容变更。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是在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登载在登记簿的基础上,将信托的具体内容以附件的形式附加在登记簿上。


综合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台湾地区对于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系采登记对抗要件主义,即委托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托人,委托人与受托人需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信托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依照台湾地区《信托法》相关规定取得的不动产,依旧属于信托财产,在进行不动产权利变更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申请一般性登记外,受托人还应在登记申请书上注明该不动产为信托财产,由登记机关进行标注并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中,从而达到信托公示的目的。


台湾地区的上述规定虽然一次定程度上沿袭了日本的登记对抗主义,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不动产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而对不动产的信托登记采对抗主义,这与日本是存在不同的。


之所以采取这样的立法倾向,是因为物权变动与信托财产存在着一定差异物权登记和信托关系是两个不一样的法律行为。信托关系中,要求进行信托登记是为了将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进行隔离,对第三人追偿信托债务以及保障受益人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但物权登记更多是为了确认物权变动效果,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争议。


台湾《信托法》中规定的信托登记指的是财产权转移或注册之外专就信托事项进行的登记,是在物权变动登记之外再进行的表明其为信托的特别公示。物权登记和信托关系登记在表面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是其本质上又存在不同。因此台湾地区对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进行分别记载、分别登记。

 

五、未来信托发展的展望


前文我们展示了大陆地区现行的信托登记制度,同时也展示了典型的大陆法系信托登记制度实践,以日本和台湾地区为例。不难发现,我国目前在信托登记制度上显然是非常不健全的,首先是缺乏与《信托法》第十条规定相匹配的信托登记制度,针对信托财产权属的登记存在空白,其次是我国《信托法》与《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内容不相互匹配,两部文件关注的信托登记维度不一致,部分民事信托存在登记漏洞。


最后,是关于不动产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分,我国对信托登记的概念只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表述,并未明确探寻信托登记与物权登记的区别。


(一)完善信托财产登记配套制度


登记制度缺失是目前不动产家族信托和股权家族信托主要的制度障碍。在实际操作中,工商和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太认同用信托合同作为财产转移依据,并牵涉到一些税务问题,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导致除现金外,家族信托可容纳的信托财产种类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资产要作为信托财产,需从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但目前在国内,尚不能通过信托财产登记的方式实现过户。目前国内实现了信托产品登记的突破,但并非是信托财产登记,因此在这方面还需继续推进。


我国现有财产登记体系分布情况为:非上市公司股权在各地市场监管局(原工商局)登记,上市公司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登公司)登记,房产在各地房地产登记部门登记,知识产权在各地知识产权局(原专利局)登记。


建议建立国家层面的信托财产权属登记和流转机构,在法律层面确立股权及不动产非交易性过户转让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及统一性,从而真正实现信托财产独立和产权保护的功能,更好地保障信托当事人的权利。


(二)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权衡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我们采取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日本、台湾地区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权衡一直是学界探讨的热点。对抗主义模式中受影响的只是信托第三人,并不会影响信托设立的有效性,以及信托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而登记生效主义模式则完全不同,它不管信托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怎样的法律关系,产生了怎样的法律效力,即便是委托人已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之手,又或是受托人已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益人,只要未进行信托登记,法律效力自始无效。再者,若涉及到第三人,受托人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将信托财产处分给第三人后,虽然第三人在形式上占有了信托财产,但也无法取得其所有权,并且这一信托交易不产生法律效力。


由此可知,若采用生效主义模式,则不仅在法律上无法保证第三人的利益,且受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也将缺乏保障。对抗主义与生效主义模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生效主义的效力远强于对抗主义的效力。


我们认为,就财产信托登记主要功能的实现而言,对抗主义足以保障;就促进我国信托业快速、稳健发展的目标而言,由生效主义转向对抗主义,则可以大幅减少因信托登记障碍而产生的信托效力纠纷,所以建议在立法上进行相应的完善。


与此同时,如果单纯采用生效主义,对信托当事人太过严苛,降低交易效率,提高交易的成本,不利于整个行业的发展进步,且不能最大程度保护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我们更加建议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三)注重区分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


根据前文的相关分析可知物权登记以及信托登记,虽然有部分内涵重合,但本质上是存在差别的。物权登记的效果更多指的是一种对物权关系变动的确认,而信托登记起到的效果则将信托财产和其他财产相区分,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更好地保障受益人的权利。


因此鉴于这种差异,我们认为要明确区分物权登记和信托登记,但是因为两种登记存在一定的重合,所以完全将其割裂开一定程度上会造成登记工作的重复,社会资源的浪费。


在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方式方法上,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将不动产登记与不动产信托登记合二为一的方式,不但能大大节省行政资源,降低交易成本,也更加便利于信托各方当事人对不动产信托进行信托登记。


因此,在现实的实务操作过程中,对于不动产信托登记并不需要独立进行,只需要在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手续时,同时提交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申请即可。对于不动产的信托登记,主要是为了公示两种情况,一是要表明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了受托人,应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登记在受托人的名义之下;二是要表明信托财产已经设立了信托,存在信托法律关系,登记后则可以对抗第三人。


由于在不动产信托登记中,受托人只是在名义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所以在对信托财产进行登记的时候应当同一般的财产登记相互区别,比如在一般财产权属登记的基础上,附加一条,该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在具体的不动产信托登记过程中,还应该将配套的登记法律法规加以详尽完善。这一点,我国可以参照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


六、总结


要建立起一个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首先就是需要在立法上进行一定的完善。我国目前针对信托行业的发展,尤其是在信托登记制度上仅有《信托法》和《信托登记管理办法》进行规定。不完善的信托登记制度成为了目前制约信托行业发展的一大诟病。


综合前文的叙述与分析,我们认为我国目前首先要明确《信托法》及《信托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信托登记维度之区别,完善我国在信托财产权属变更登记上的制度设计,在法律层面确立股权、不动产转让登记工作的权威性及统一性。据此,近期银保监会表示,将推动修改《信托法》,进一步协调完善信托财产转移、信托登记、信托税收等规定。我们认为这将是一个利好的态势,伴随着信托行业的发展与日益成熟,更多相配套的制度和规则也需要随之实施。


其次,由于我国信托起步较晚,在一些原则确认以及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缺陷,但是可以参考日本、台湾等典型大陆法系的信托登记制度,我国在完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过程中,可以借鉴日本与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例,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主体和登记的方式等内容。而且还可以参照它们的立法模式,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础上,构建我国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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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十日

来源:用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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