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机制在我国意定监护中的运用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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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定监护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行设定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意定监护中引入信托机制,可以将意定监护和信托的财产转移与管理等功能相结合,对于发挥信托制度优势、服务老龄化社会需求、完善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意定监护的市场需求及潜在问题
(一)意定监护的法律基础
我国意定监护制度首先出现于老年人权益保护,2015年修订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了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民法总则》将意定监护的适用人群范围扩展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明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与法定监护、指定监护相比,意定监护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信任的监护人行使监护职责,最大程度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意定监护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监护。
(二)意定监护的市场需求
成年人特别是特定人群通过设立意定监护人,可有效保障自身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能够得到妥善照顾,在自己出现失智、失能等情形下,由监护人处理手术签字、日常监护、临终关怀监护及后事办理等事宜,因而在特定人群中具有旺盛需求。一是无配偶、丧偶、离异以及子女不在国内等独居人群,且其近亲属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照料的;二是虽不独居,但因家庭矛盾、情感纠纷等原因,配偶、子女等法定监护人不能或不愿意行使监护职责的;三是特殊群体,其伴侣虽不是法定监护人,但通过意定监护可赋予其伴侣监护人身份。此外,意定监护还可用于对心智障碍儿童、残障或精神病患者等人群的监护和照顾。
(三)意定监护存在财产纠纷隐患
在意定监护中,监护人不止有承担生活监护的责任,还有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且应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为前提。《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一些国家在监护制度设计中,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范围、登记和处分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如要求监护人建立财产清册、制作财产清单、报监管当局备案等。我国对被监护人财产保护还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监护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引发的财产纠纷逐年上升。而意定监护人往往并不是父母、子女等抚养人,未来意定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财产被随意甚至恶意处分的隐患更加不容忽视。
二、信托机制可有效解决意定监护中的财产问题
(一)避免监护财产混同
监护人可以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管理与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是其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不拥有法律上的所有权。由于缺乏监督机制,现实生活中出现了监护人将与被监护人财产与自己财产混同、挪用甚至恶意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情形,严重侵犯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由受托人单独保管,独立于委托人和受托人财产,并受到《信托法》的特别保护,防止受到侵害。因此,将被监护人的财产设立信托,在被监护人(信托委托人)、受托人、监护人之间搭建清晰的权利义务机制,可以有效弥补意定监护制度下被监护人财产权益保护的不足。
(二)提高监护财产管理专业水平
随着居民财富的增加,对被监护人财产进行积极和专业投资管理的必要性日益提升。而意定监护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是用于照顾被监护人生活,无论是近亲属监护、朋友监护、还是社区组织监护,大多数监护人对监护财产的管理缺乏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信托制度能够提供专业的投资管理服务,信托公司本身具备专业的财产管理能力,委托人还可通过信托引入投资顾问来管理信托财产。因此,在监护人范围之外选择合适的受托人,由其负责被监护人财产投资管理,可有效提升监护财产的保值增值效果。
(三)提升财产管理的长期性
监护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一方死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被监护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监护关系即行终止,届时监护财产应向被监护人或其继承人进行返还,不利于监护财产的长期管理。而信托关系具有稳定性,不因委托人死亡而发生中断,也不因受托人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情形而终止,更能实现监护财产的长期规划。因此,意定监护设立人做出监护安排的同时,将财产设立信托,该信托不受监护关系终止而中断,可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财产管理方式和利益分配安排持续运行,从而达到更好的长期管理目的和传承效果。
(四)意定监护信托已成为部分国家监护制度的有效补充
在美国,以特定人群监护为目的的特殊需要信托常常被用来代替监护制度,以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身心障碍等特定人群利益的保护。这类信托的受托人可由家庭成员、监护人、律师或者专业受托人担任或共同担任,在充分尊重委托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有效弥补了监护人财产管理能力不足等问题。新加坡则由政府主导推出了针对特殊需要群体的信托计划(SNSS),由非营利性信托公司——特殊需要信托公司(SNTC)担任受托人。委托人申请设立该信托后,SNTC组织经过专门培训的社工以及医生、律师、金融专家等专业志愿者向受益人提供监护服务,信托受益人还可以定期从信托中获取固定生活费用。日本出台了任意监护制度和财产信托管理制度,以保障老年人身体照顾和财产监护。
三、我国意定监护信托的模式探讨
(一)意定监护+自益信托
设立意定监护安排的成年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作为委托人将自身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并约定以本人作为信托受益人。意定监护关系生效前,委托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和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意定监护关系生效后,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托人则可独立地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如向监护人支付监护费用,向医疗机构、养老机构支付相关费用,向受益人(也即被监护人、委托人本人)支付日常生活费用等,保障了信托财产得到合理处分。当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意定监护关系终止,而信托仍按照信托合同约定运行,保障了财产管理运用的持续性。而当委托人去世时,意定监护关系即刻终止;同时在信托关系中,如果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信托也将终止,剩余信托财产将作为被监护人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按信托合同约定进行分配。
(二)意定监护+他益信托
独居父母因子女智障、残疾等原因无法获得照顾的,可在设立意定监护的同时,将自身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他益信托,以自身养老和财产传承为目的,以子女作为信托受益人,不仅能够在自己出现特殊情形时保障自身权益,也为子女权益保障做出长远安排。当委托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关系生效,委托人得到意定监护人日常监护。信托受托人则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和实际需要支付相应监护费用及其他养老费用,并向子女分配信托利益。而当委托人去世时,虽然意定监护关系终止,但信托依旧存续,将继续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向作为受益人的子女分配信托利益。这样的安排,可以有效防止父母去世后,大笔遗产被子女继承后浪费挥霍,或被子女的监护人不当利用和恶意处分,长远地保障了子女生活支出需要。
(三)共同受托的意定监护信托
由意定监护人和信托公司共同担任受托人,接受委托设立意定监护信托,是将监护制度与信托制度更加紧密结合的一种方式。意定监护人和信托公司进行专业分工,意定监护人更加了解被监护人的生活需求和支出需要,负责被监护人的日常监护相关安排;信托公司则在投资管理和信托架构设计方面具有专业能力,有利于保障信托财产保值增值和信托利益合理分配。由于共同受托人对另一方处理信托事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共同受托安排,还可以达到互相监督的作用,防止费用不当支付、显失公允交易发生等情形,有效防止监护权的滥用和信托财产的不当处分,从而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四)意定监护集合信托
信托制度不仅服务高净值客户,也可以服务广大普通家庭甚至经济困难家庭的监护需求。美国通过集合信托(Pooled trust)为普通家庭提供监护信托服务。该信托由非营利组织担任受托人,由受益人的父母、祖父母、法定监护人或法庭设立,每个受益人都有一个单独的子账户并被单独跟踪管理,而信托资金则集中用于投资管理。集合信托由于加入手续便捷、个人账户独立、管理费用低廉受到群众普遍欢迎。参考美国集合信托模式,可由我国政府部门、养老机构或相关社会组织的主导成立意定监护集合信托,可由政府和家庭共同出资,制定信托财产的分配标准、监察制度安排,满足更多公众的意定监护财产管理需要。
来源:中 诚 信 托
作者:沈 苗 妙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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