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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新规落地,16万亿市场将有怎样的变化?

用益研究 2022-05-10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JIC投资观察 Author 高彦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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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要点: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促进了社会资本形成、提高了直接融资比重,并在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与此同时,私募基金行业也暴露出许多问题,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为此,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


新规于2020年12月30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包括:名称和经营范围要求更加规范;实际经营内容要求聚焦投资管理主业,规定了禁止性业务;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时,要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重申合格投资者规定,QFII、RQFII可作为合格投资者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不再进行穿透处理;“明股实债”等“伪私募”操作被明令禁止等。


01. 新规制定的背景


自2013年私募基金纳入证监会监管以来,私募基金行业取得快速发展,在促进社会资本形成、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推动科技创新、优化资本市场投资者结构、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截至2020年底,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有2.46万家,已备案的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截至2020年三季度,私募股权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累计投资于境内未上市未挂牌企业股权、新三板企业股权和再融资项目数量达13.2万个,为实体经济形成股权资本金7.88万亿元。


私募基金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种乱象并存。这些违法违规现象包括: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金、以多人集合等方式规避合格投资者要求、不履行登记备案义务违法展业、错综复杂的集团化运作、违法进行资金池运作、利益输送以及自融自担等等,甚至出现侵占、挪用基金财产、非法集资等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


近年来,以阜兴系、金诚系等为代表的典型风险事件对行业声誉和良性生态产生重大负面影响。


让私募行业真正回归“私募”和“投资”本源,成为业内一致的呼声。


02. 新规要点解读及其影响


新规全文共十四条,对比过往监管要求以及此前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新规在内容和表述上均有所变化。


  • 名称和经营范围规范化


新旧名称要求对比


目前,大量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拟申请登记的机构的名称或经营范围中,常见字样为 “投资管理”“资产管理”。


 “天眼查”检索结果显示,以“私募基金”为关键词搜索到的机构仅为144家,其中包括140家“私募基金管理”含有字样,以“创业投资”为关键词搜索到的机构为1,920家;而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以“投资管理”为关键词搜索到10,000家机构,以“资产管理”为关键词,搜索到6,679家机构。


 在新规发布前,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规定于基金业协会2016年2月5日发布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附件中,其效力层级为行业自律性规范。此次新规以证监会部门规章的形式确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法规依据,可见监管部门决心从商事登记外观方面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业协会后续按此新规执行的可能性很大。


一旦执行,后续申请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和经营范围均需要按照新规执行。考虑到实践中工商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工商变更登记的谨慎态度,未来新增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数量将进一步下降。


关于“新老划断”如何执行的问题,协会目前仍在研究,尚未确定执行口径。结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实务,研究认为:


  1. 2021年1月8日之前已经完成登记的机构,应不属于整改的对象。但是,结合实务经验,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如果出现以下情形,是否要按照新规执行名称和经营范围,仍需结合基金业协会执行细则和登记审核实务来确定: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名称/经营范围变更;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发生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基金业协会认为等同于新登记的重大事项变更。


  2. 2021年1月9日及此后,拟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包括新设机构,以及已经存续的、尚未提交登记申请的机构,应当根据新规要求办理工商登记或工商变更登记,再行提交登记申请。


  3. 对于截至2021年1月8日已经提交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机构,协会可能会根据情况提出反馈意见,要求工商整改合规后继续办理登记申请,后续需要关注协会的执行口径。


1月1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注册局下发《关于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登记部门做好私募基金管理人经营范围登记工作。相关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办理经营范围登记时,统一使用两类表述:


  1.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须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与此同时,登记注册局已同步更新总局《经营范围规范表述目录》。目前北京已经添加了私募相关的经营范围


  • 实际经营内容聚焦投资管理主业


业务范围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聚焦投资管理主业,可以围绕私募基金管理开展资金募集、投资管理、顾问服务、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等业务,但不得从事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冲突或无关的其他业务。


 新旧业务范围对比


新规将“典当”也列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冲突业务类型。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已经规定的“小额借贷”、“小额理财”、“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还应继续作为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业务。


另外,新规的起草说明中还规定,从事投资顾问、为被投企业提供管理咨询、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与私募基金管理相关业务时,应特别注意,避免触及牟取非法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等红线。


  • 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进行优化


私募基金管理人股权结构应当清晰、稳定,《规定》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登记时如实披露其出资结构,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严禁出资人代持、交叉持股、循环出资等行为。


为优化对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效能,新规允许同一主体设立两家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其应当如实说明设立多个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披露各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确保集团能对其控制的各管理人说得清楚、控制得住、负得起责。


对于能够建立良好内部治理和风控体系的集团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可给予差异化监管,实现扶优限劣。


新旧关联方对比


新规发布后,需要说明旗下设置两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合理性的主体,由实际控制人扩展至控股股东。根据协会此前的规定和实务操作,这里的说明和承诺主体还应包括无实际控制人情形下的第一大股东或第一大出资人。


  • 重申合格投资者规定


本次新规第七条再次重申了“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的原则。同时,值得注意相对《征求意见稿》,新规删除了“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契约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200 人,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累计不得超过50 人”。


但关于合格投资者范围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相对过往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首次提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依法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视为《私募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合格投资者,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


可以看到,相对过往规定,QFII、RQFII 不仅可直接作为合格投资者投资于资产管理计划,也可作为合格投资者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不再进行穿透处理。这在当前股权投资市场募资难环境下,是对私募基金募资渠道拓宽的又一重要举措,将有利于私募基金“长期资金”的引入。


  • “明股实债”等“伪私募”操作被明令禁止


本次新规第八条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 版)》基础上再次深化说明了私募基金不得从事的投资活动,其中第一款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禁止从事的私募基金财产投资活动明确新增了“明股实债”这类“伪私募”操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活动:(一)借(存)贷、担保、明股实债等非私募基金投资活动,但是私募基金以股权投资为目的,按照合同约定为被投企业提供1年以下借款、担保除外”。


同时首次提出“私募基金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借款或者担保到期日不得晚于股权投资退出日,且借款或者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私募基金实缴金额的2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明股实债”的禁止一方面将对目前市场上屡禁不止的众多私募基金的投资操作构成实质性影响,部分通过设计“收益兑现对赌条款” “抽屉协议”等方式来进行明股实债投资活动的私募基金,未来将承担很大的合规压力,尤其很多从事明股实债的国有基金;同时,部分存在收益结构化设计的私募基金业务也将受到影响。


此外,旨在锁定投资机会,私募基金为被投企业提供过桥融资的安排也比较普遍,与可转债投资方式类似,其期限,金额等更多是交易双方的商业安排。本条落地会对私募基金可转债投资和过桥融资等业务模式产生较大的影响。


来源:中 国 建 投 投 资 研 究 院 

作者:高 彦 如


文章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往期回顾:

近期资本市场波动因素与信托公司配置策略建议

何毓海:资管新规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

范华:以养老信托构建养老金融服务新生态

王卓:新形势下信托业转型发展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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