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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时代,金融机构应当如何更好履行适当性义务?

宋 硕 等 用益研究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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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当性义务最初来源于美国证券法领域,是平衡金融市场中买卖双方交易不平等地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有效工具。随着市场上投资性金融产品的不断增加,投资者以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日益增多,“适当性义务”近年来越来越受到各国金融监管机关的重视。


一、什么是适当性义务?  

                          

2019年11月,《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首次对适当性义务作出明确定义,即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九民纪要》对金融机构应履行的适当性义务定义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金融机构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评测和分类,以满足了解客户要求(即了解客户);2、金融机构向客户告知说明金融产品具体情况,以满足了解产品的要求(即了解产品);3、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客户,以满足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要求(即将适当销售)。


在市场实践中,若某金融机构销售人员为了追逐销售业绩,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相关理财产品的过程中夸大产品预期收益,隐瞒可能面临的风险;未真实完整的披露理财产品的投资领域和比例、资金使用方式;对于有关减轻责任以及风险承担等条款未尽到如实告知说明的义务,均属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范畴。


二、适当性义务在《民法典》中有哪些体现?


在司法实践中,理财产品所涉合同条款通常被认定为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所需履行的法定义务以及未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作出如下规定: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的此项规定相较于原《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具有两点显著变化:其一,将格式条款中需要提示说明的条款范围,从“免责条款”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其二,针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将“申请撤销”改变为“主张相关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由于撤销权作为法定权利具有除斥期间的限制,若主张不构成合同内容则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可见,《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加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从“了解产品”及“适当销售”角度出发,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告知说明义务所强调的是“信息披露义务”,即金融机构在销售理财产品时,应当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理财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知来做出投资决策。因此,在履行适当性义务时,还应结合《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予以综合适用。


对信托产品来讲,基于适当性义务及《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信托公司在销售信托产品时,应至少向金融消费者分别重点说明、提示以下内容:信托目的、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权、调整权、预警平仓、投资风险和损失、投资过程中的重要义务、投资的领域和比例、延期或者提前终止、清算、分配、账户等,项目特殊风险和交易结构,根据具体项目要求对投资者的信托利益和风险认识、风险承担有影响的条款。


三、违反适当性义务有什么法律责任


适当性义务作为产品销售之前卖方机构应履行的先合同阶段的义务,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销售环节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根据民法原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具有明显区别,其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中,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此外《九民纪要》第77条对于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的赔偿标准作出细化规定。前述规定可作为确定赔偿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相应判断依据。


四、金融机构应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


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信托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在以下三方面强化适当性义务的履行:


第一,客观评估金融产品风险等级,了解投资者需求,推荐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金融机构首先应当了解所销售产品的基本情况,并对风险等级作出合理判断。其次,应在结合产品风险特征的基础上,充分了解投资者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及专业能力,进而判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等级,推荐与之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理财产品。


第二,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并告知产品的风险等级。


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关键。在履行方式上,金融机构应以普通人通常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其产品特征。同时,基于《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所作出的规定,还应对合同条款中所涉及的诸如亏损风险、权利限制、产品交易结构、投资领域、清算方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合同条款予以说明,并采取合理提示方式予以注意。


基于此,金融机构应对理财产品中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梳理、甄别,是其能否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的重要前提。


第三,健全销售环节规章,留存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应证据。


《九民纪要》明确规定,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因而,机械化的以通过金融消费者“手抄风险揭示”的方式自证履行告知义务,已不被法律认可。金融机构在销售环节更应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与工作规范,在产品告知、合同条款的说明、提示环节以及合同签署过程中,做好相关视频、音频或文本记录。同时,对涉及合同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还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合、字体等特别标识予以标识,并对争议条款做好进一步解释、说明工作。


尤为重要的是,在信托行业回归本源,构建良好信托文化,打破“刚兑”传统的背景下,夸大预期收益率,甚至向投资者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诺的行为,不仅违背“卖者尽责”基础上的“买者自负”,还会最终导致信托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宋 硕 等

来源:国 民 信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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