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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对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影响(上篇)

用益研究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中融研究 Author 万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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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自“张兰境外家族信托被击穿,资产隔离失败!”这一消息公布后,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性开始备受关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信托制度特有的法律属性,是客户希望“家族信托能达到财富保护、传承和管理作用”的底层逻辑,也是专业受托人在为客户进行信托设计时尤为关注的重点。尤其是在我国《信托法》看似宽松的权利空间中,类似“张兰案”中委托人在信托中的权利保留边界在哪里,信托结构如何设计才能在何种程度上起到隔离保护作用,是信托实务者和研究者探讨的重要论题。


近年来,在《法学家》等核心法学期刊上也相继出现此主题相关的论著。但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一个复杂而丰富的论题,牵涉面甚广。每个家族信托又因为委托人的拟装入资产,拟赋予受益人、监察人(如有)以及委托人的权利不同,需要关注的事项不一。所以,信托从初始设立到后续运营,都需要周全考量和细致安排。信托财产独立性能否实现,需要专业受托人依据家族信托个案详细论证。


在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宏大而个性化的命题下,本文仅就目前家族信托实务中出现较多的“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对于家族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影响进行论述,以期对此问题得以澄清。


作为高净值人群财富保护、传承和管理的法律制度工具,家族信托已成为信托公司、私人银行等专业机构的服务焦点。根据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数据显示,2023年1月份信托行业新增家族信托规模达128.99亿元,较上月增长33.54%,创近一年新高。中国信登表示,随着2021年我国人均GDP接近高收入国家门槛,达到1.25万美元,我国居民财富管理需求在持续提高,加之信托业回归本源、加快转型等多重因素影响,家族信托作为具备信托本源特色的服务信托业务之一,已成为行业转型的重要方向。可见从信托制度进入我国法律体系的二十余载,在《信托法》加持下,我国规模化信托业务已经取得了长足发展。[1]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信托法生效以来的20余年时间里,我国经济社会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家族信托业务的变化更是前所未有。《信托法》制定之初,尚无家族信托业务存在,集合信托业务也远不及目前的存量规模。基于法律的稳定性原则,现行《信托法》的法条以框架性和原则性为主。《信托法》为集合信托及家族信托业务发展提供了稳定的法律基础,但细节规定的不明晰直接导致了目前家族信托实务中诸多法律问题尚无定论,并给各方信托当事人带来了种种疑虑。其中,家族信托委托人采取“指令投资”的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对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影响是什么,是否会被认定为类似英美法系项下的“虚假信托”?成为目前困扰委托人、受托人的一大难题。


对此,本文试图从我国金融监管大背景出发,从域外经验借鉴、信托法法理和国内类似的生效判决案例等方面出发,分析在委托人采取“指令投资”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情形下,对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影响做出分析,以供家族信托的实务和研究人士参考。


二、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释义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现代信托制度的灵魂和核心[2],也是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含义,在英美信托项下,信托财产独立性旨在强调信托财产具有的非继承性、破产财产隔离性[3]、强制执行与混同之禁止、抵销与责任承担之限制,保障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受益人各自固有财产相分离是其应有之义[4]。日本信托法理论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诠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我国法律项下虽无“信托财产独立性”这一概念表述,但我国《信托法》15条(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16条(相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以及17条(不得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形成了现行法对“信托财产独立性”的法律支持。对于我国法律环境下“信托财产独立性”的诠释,理论界和实务界从现行《信托法》生效法条以及法理通说进行了解读,形成诸如“所谓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指信托一旦有效设立,则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固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整体,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各方的债权人行使债权均不得及于信托财产”[5]的通说观点。本文主要从家族信托角度,探讨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


1.家族信托的定义


本文所讨论的“家族信托”是指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以下简称“银保监会”)2023年1号文件《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定义的“家族信托”。“通知”中明确:家族信托是指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在上述定义下,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对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具体含义是什么,笔者将从实务角度在下文中详细阐明。


2.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含义之一——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


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具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为,设立家族信托需要将委托人的财产转移给家族信托,进而达成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责任财产的目的。实务中,归属于委托人净资产范围的财产或者财产权,若转移到委托人合法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中,则该财产或者财产权便产生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该信托财产将免于委托人债权人的追诉,免受委托人破产情况的影响,免受委托人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变化的影响,免受委托人发生意外事件后继承关系的影响。进而,达到委托人期望的财富分配和管理运用之效果。


3.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含义之二——相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


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第二层含义是指,信托财产相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依照我国法律法规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受托人应为该笔家族信托财产单独建账,独立管理和核算。实务中,信托公司均会为某一单一家族信托单独开立保管账户。在此前提下,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即:家族信托财产免于受到受托人经营状况变化,法人人格变化的影响。无论受托人是诉讼债务缠身,还是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家族信托资产是独立的,不受受托人自身状况变化的影响。当然,如果受托人已经确定破产,类似保险产品的规定,将按照《信托法》40条之规定选择新的受托人,信托财产所有权也将转移至新的受托人名下。


4.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含义之三——相对于受益人的独立性


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第三层含义为,合法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即:信托财产分配给受益人之前,受益人只能按照信托约定的方式获取信托财产,而不能随意处置。在做好家族信托相关的结构设计后,可以使得在受益人取得信托财产前,该财产不能成为受益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免受受益人债权债务关系、婚姻关系、人身意外变化的影响,最终达到保护照顾受益人、激励受益人之目的。


5.家族信托“信托财产”产生相对于委托人独立性的要件


鉴于本文主要探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关系,为更明确问题讨论的前提,在此对家族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独立性的要件做进一步分析。


在家族信托实务中,要有效成立家族信托,必然会让委托人将拟装入家族信托的资金转移到受托人为该家族信托专门开立的银行保管账户。如果转入家族信托的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权利,也应通过我国法律法规认可的相应方式将完整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在法律技术上,把财产转移给不同的主体一直都是破产隔离的手段[6]。委托人将拟装入家族信托的财产向受托人的转移,满足了该项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固有财产的必要条件。在家族信托设立时点,专业谨慎的受托人会请委托人配合进行尽职调查,用以证明设立信托的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持有的财产(此财产上亦不附着任何形式的债务);且会进行专业的信托结构设计,证明该信托的设立不存在《信托法》11条所列之无效情形。


满足以上两点设立之家族信托,在家族信托成立时点,该项家族信托则产生相对于委托人的独立性,并产生本文所阐述之独立性效果,应毋庸置疑。


三、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概述及形成背景


有效设立的家族信托,在成立时点则产生了“信托财产独立性”。但在信托有效成立后的运行期间,其独立性是否仍然存在,是否会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丧失,是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本文仅对目前家族信托存续期间出现较多的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对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影响进行分析。


1.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介绍


“指令投资”是目前国内家族信托存续期管理中较为普遍存在的一种信托财产管理方法。具体指家族信托项目有效成立后,对于其项下的资产投向,按“指令人”(通常为委托人、监察人、受益人或者投资顾问)发出的指令进行。一般情况下,家族信托项下的资产以货币资产和金融资产为主,投资指令内容以何时,买入/卖出何种资产,买入/卖出价格等投资要素为主。此种情况下,如果发出指令的是监察人、受益人或者投资顾问,则不存在涉及委托人干预信托事务过多,导致“家族信托财产”相对于委托人独立性出现瑕疵的问题。但在家族信托实务中,出于对家族财产保密性的要求,抑或是委托人暂时无法找出合适承担“指令人”角色原因,“指令人”的角色更多由委托人自己承担。由此,造成了目前家族信托实务中出现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较多的现状。


2.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的形成背景


(1)当前金融环境下,“资产管理人”对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的影响


在现行《信托法》生效后不久,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的卞耀武,就在其主编的《信托法释义》一书中指出“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6]“代人理财”的信托,不可避免的需要将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进行再投资,以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最终实现为受益人利益服务的信托目的。“通知”关于家族信托的定义中,也明确指出家族信托是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的信托业务。


目前,家族信托的信托财产投向以资管产品为主。而受资管新规关于打破刚性兑付,“卖者负责,买者自担”要求的影响,监管当局要求资管产品的发行人,管理人尽职履责,充分揭示风险。并且,在资管产品发行人、管理人与投资者出现争议后,对发行人、管理人赋予了更多的举证责任。因此,发行人和管理人为规避资管产品出现亏损后与投资者产生争议的风险,尽管在委托人已经将资金置入家族信托,从法律关系角度,资管产品的投资者已经是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但资管产品的发行方或管理人仍然会要求穿透核查,请委托人签署内容梗概为“委托人指令投资于某个资管产品,充分知晓该金融产品风险”的指令条款。


(2)受托人对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形成的影响


根据“通知”关于家族信托的定义,境内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只能由信托公司担任。国内监管机构对信托公司实施了较为严格的监管政策,并出台了诸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信托登记管理办法》等系列监管法规,对信托公司本身的运营管理及其从事信托业务的流程规范进行了较为严格、全面的规定。受托人一方面承担着为家族信托有效设立而进行的尽职调查,信托结构设计等工作;另一方面,也承担着基于“信义义务”为客户长久期的管理、运营信托财产的职责。从信托财产的长期保值增值出发,对信托财产的再投资行为不可或缺。受托人(即信托公司)是受监管机构强监管的金融机构,同样基于资管新规“打破刚性兑付”、“不能保本、保收益”等要求,对于家族信托投资部分资管产品,也会要求委托人进行指令投资。


(3)国内目前的“信托文化环境”对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形成的影响


相比英美信托几百年的信托演进历程,大陆法系国家的信托发展进程逊色许多,我国尤为如此。我国1979年才开始有第一家信托公司,2001年才有信托制度明确的法律依据《信托法》,2012年才开始有第一单家族信托。如此短暂的家族信托发展史,委托人,受托人之间的具体合作细节、信任关系需要逐步的磨合建立,社会信托文化也需要逐步建立。少数委托人源于与受托人合作关系还不甚紧密,或者委托人自身在投资领域非常专业,基于更好的保护监督信托财产管理的角度出发,希望采用委托人指令投资的方式进行家族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


四、结语


本篇依据现行《信托法》及“通知”中对家族信托及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相关规定,阐释信托财产独立性对于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益人、受托人)的具体含义。并结合资管新规,对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的形成背景进行了分析。下篇中将借鉴英美法项下“虚假信托”的认定标准、日本信托法项下信托有效性的认定标准等域外经验,结合现行《信托法》给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预留的法律空间,以及目前集合信托项下类似生效裁判案例的启示,论述委托人“指令投资方式”对家族信托“信托财产独立性”的具体影响。


参考文献

[1] 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2] [英]D.J.海顿著,周翼、王昊译:《信托法 (第4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

[3] See Patrick Parkinson,Reconceptualising the Express Trust,6 1 The Cambridge Law Journal 657,657—683 (2002).转引自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4] See Henry Hansmann&Ugo Mattei,The Functions of Trust Law:A Comparative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7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434,434—479(1998).转引自甘培忠、马丽艳,《以独立性为视角再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载《清华法学》2021年第5期。

[5] 徐孟洲主编:《信托法》,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年。

[6]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2年。


作者:万 菁 华

来源:中 融 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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