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院精神障碍老人殴打另一老人致死,家属质疑养老院疏于管理,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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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看到这么一个案件。说的是一养老院老人在养老机构生活期间被院内一精神障碍老人殴打重伤致死。事后家属认为养老院未对老人的居住场所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养老院疏于管理,提出索赔。
养老院和家属,双方各有说法,究竟谁该担责?
老许和老王都在被告养老院(为自然人投资的民办养老院)居住,李某为该养老院负责人。2017年8月4日16时左右,老王用养老院值班室的安保木棒将老许殴打至重伤。
事发后,养老院的值班人员将老许送到某医院救治,在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若干。老许出院后,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间,在某老年康复中心康复治疗,又支出各项费用若干。后老许于2017年11月7日因脑外伤伴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后老王经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刑事羁押期间,因病去世,涉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案件已被公安机关撤销。
老许子女将该养老院及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认为是由于养老院管理不到位,导致父亲老许被老王殴打致死,要求赔偿老许在医院的医疗费。本案原告起诉时将老王列为被告,但由于老王死亡,因此原告撤回了对老王的起诉。
本案中老人在养老机构生活期间被第三人殴打重伤致死,养老院未对老人的居住场所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养老院疏于管理,致使老王用木棒打伤了老许并致其死亡,而第三人王某患有精神障碍且已经去世。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养老机构对老人死亡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一审法院裁判结果:酌定被告养老院承担35%的责任。
理由如下:
被告养老院作为提供养老服务的专业机构,未采取足够的措施避免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即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已经知道养老院值班室的安保工具木棒被老许和老王拿走后,没有及时收回。
由此可见,被告养老院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漏洞,因此,被告养老院对原告的父亲受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入院登记表、入院告知书、入院须知内容、老许受伤的过程、后果、被告养老院在原告父亲老许受伤后及时报案并把老许送到医院等采取了系列补救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被告养老院承担35%的责任。
后养老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理由如下:
受害人老许入住养老院,养老院就应负有一定的保障入住人员安全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养老院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应及早采取收回木棒加强教育管理等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养老院疏于管理,致使老王用木棒打伤了老许并致其死亡。
本案损害后果虽是老王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但养老院在护理、照顾老许期间,没有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在能够防止损害产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综合审查了本案案发原由、经过及事发后养老院积极救助老许等情形,判令由养老院承担老许各项经济损失的3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属于老人在养老机构遭到第三人的殴打后重伤致死引发的养老服务纠纷,本案有以下几点需要我们引以为戒。
(一)关于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的选择和适用
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养老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养老院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导致老许受到第三人殴打致死,因此,双方成立侵权法律关系。
小许作为受害人老许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一审起诉时,对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依法有选择权,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责任方式保障其损失得到最充分的补偿。
小许在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就是损害赔偿,并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失赔偿费,因此本案案由定为生命权侵权纠纷。
(二)关于赔偿责任划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老许与老王已经发生过争吵,养老院在发现老王拿走了安保木棒放在自己居住的房屋时,应当预见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采取收回木棒、加强教育管理等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但养老院疏于管理,致使老王用木棒打伤了老许并致其死亡。
本案损害后果是老王实施的加害行为所致,老王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老王已去世、小许撤回了对老王之子的起诉。
是小许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体现,但是养老院在护理、照顾老许期间,没有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在能够防止损害产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承担责任主体
养老院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法应以养老院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是其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
原告要求李某共同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养老院与李某财产混同,因此李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四)改进建议
1、养老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
虽然老王的殴打行为是造成老许重伤致死的主要原因,但是本案中的养老院疏于管理导致老王拿走了安保木棒,也存在过错。
养老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于安保木棒等危险物品应当做到妥善管理,可以设置专门的安保工作人员负责。
养老机构在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巡视检查,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妥善处理,防范风险事故的发生。
2、对精神状况异常的老人要重点关注,采取隔离居住等措施防范风险事故。
对于有精神障碍的老人,养老机构应当格外关心关注,采取措施防止其伤害他人或者自杀自伤。
在入住时应该完善人员评估制度,在老人入院前与家属进行充分沟通,对老人的自理能力、精神状况、既往病史进行充分的了解和掌握。
平时要关注老人的心理和情绪,如发现异常要及时进行开导劝慰,入住老人之间发生矛盾要进行调解和说服教育。对于有伤害他人倾向的精神障碍老人应当采取隔离居住等措施,防范此类风险事故的发生。
3、养老机构负责人要重视并做好安全应急预案工作,特别是应加强日常管理,防范各类风险事故。
九防对应评估表
养老机构要贯彻落实强制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中列举的九种养老机构日常服务过程中的常见风险,简称“九防”,包括噎食、食品药品误食、压伤、烫伤、坠床、跌倒、他伤和自伤、走失、文娱活动意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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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建议部分来自:北京养老行业协会诚信自律监督委员会委员—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晓云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文案例引自《养老服务监管工作手册》民政部养老服务司编
来源:北京养老行业协会、民政部、养老运营消消乐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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