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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戒”思维下的法官之殇(四)—— 为虚假诉讼埋单的法官薛延

2016-08-04 东方 东方审判实务

因履职行为被追究法官不完全名单:

☞ 倒在证据规则上的法官——莫兆军

☞ 为司法顽疾埋单的法官—— 王桂荣

☞  被司法审查权撞了腰的法官—— 李慧娟


名单在延长,恐惧在增加......

薛延,男, 1954年8月10日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曾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判员。2011年4月7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服刑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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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薛延案一审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李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延,男, 1954年8月10日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新华路新华三巷2号楼3单元201户,现住山东省莱西市月湖小区C2号楼1单元201户。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一,曾用名“左祎”,男,1976年9月22日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岚村58号,现住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一村。2010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仇晓忠,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0]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延、左一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决定延期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延、左一及薛延的辩护人王新忠、左一的辩护人仇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薛延历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在此期间,薛延伙同被告人左一及赵绍德、孙光耀(均另案处理)、张宪文、刘宗寿等人,采用虚构民间借贷纠纷、继承、离婚等方式,伪造证据、违规受理案件、违反法律程序和出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194份,致192份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房屋分户。 38 39291 38 14985 0 0 2645 0 0:00:14 0:00:05 0:00:09 2948查明,其中21套已经分户的房屋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627678.44元,现已追缴赃款10019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薛延、左一的身份证明,赵绍德的身份证明,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涉级本案的194件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卷宗材料及分户登记情况,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补偿金明细及有关记帐凭证,银行账户查询结果,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分户档案,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赵绍德、赵俊平、孙焕伟、赵军绩、张国栋、吕亮、赵虹华、周鹏、李宁、王咸生、刘宗寿、易红磊、矫秀玲、孙玲、王伟芳、马恩红、仇培英、李吉柱的证言及李吉柱的辩认笔录,被告人薛延、左一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左一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均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延系主犯,被告人左一系从犯,应分别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薛延辩称,起诉书中指控其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纯属子虚乌有,其没有犯罪。其理由是:1、其所审理的涉案案件全部是由立案庭立案、分到其所在的庭室后由庭长分给其办理的,都有立案庭的审批和庭长签发的法律文书为证;其认识左一、赵绍德,但至今不认识起诉书中提到的孙光耀等3人,也从未与孙光耀等人接触;其与赵绍德、左一在涉及案件方面也仅在立案后有通知开庭、庭审等相关语言交流,其在案件立案前从未与赵绍德、左一、孙光耀等5人有过涉及案件内容的言行沟通。2、其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对当事人以房抵债的诉讼目的进行了有效抵制;上述案件的调解均是依法进行的;经其审查,有关当事人对涉案房产均有所有权,其只是依法进行确认;后来办理此类案件多了,其虽然怀疑这些案件可能有问题,但因案件当事人均有诉权,其认为不能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因此,其就拒绝为他们确认以房抵债协议,而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借款还款协议予以确认,这类案件有150件;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均经庭长和分管院长签发,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3、当事人拿着其审理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去取得补偿款从而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与目前法律法规和拆迁补偿规定的不完善甚至疏漏有很大关系,而与其审判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前情况下,因民事诉讼法律程序没有规定,也不可能杜绝恶意诉讼。

被告人左一辩称,其没有伙同薛延、赵绍德滥用职权,其只是参与了有关案件的立案和诉讼活动;其是按照赵绍德的安排在起诉状中编造当事人的地址,起诉状不算证据,其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薛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延没有与左一、赵绍德等人合谋虚假诉讼、伪造证据;其审理的涉案案件是经立案庭同意,并经庭领导指派的,没有超出其职责、职权范围;其审理涉案案件及出具调解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滥用职权;其审判行为与“致192份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房屋分户”及“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627678.44元”没有刑法规定的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其不应对当事人虚假诉讼、伪造证据造成房屋分户和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薛延从事审判工作多年,工作成绩突出,多次获得表彰,其为了提高业务庭的工作量,及时结案,在同时审理多起案件时可能存在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况,但这只是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而不是滥用职权行为;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薛延不构成犯罪。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薛延的荣誉证书一宗及2010年12月29日《半岛都市报》第A10版的报道一则。

左一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一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其主观上只是听从赵绍德的安排,履行法律工作者的职责,对代理所有案件的过程不知情,没有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过虚构纠纷、伪造证据的行为,因此,其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延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及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与山东省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赵绍德(另案处理)串通,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不属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赵绍德伙同被告人左一及孙光耀(在逃)等人虚构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194件,并为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致使192件案件中涉及的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青岛市辖区内房屋分户,其中21套已经分户的房屋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627 678.44元。

2008年11月18日,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因涉嫌虚构债务纠纷、利用莱西法院裁判文书分户,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同时缴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001925元。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经初查后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告人薛延、左一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并与同日将薛延、左一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了二名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

2、侦查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涉及的赵绍德、孙光耀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3、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薛延的公务员登记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等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薛延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5、莱西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左一与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合同、左一的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登记表、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等证实,案发期间赵绍德及被告人左一均系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6、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194件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卷宗材料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延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与赵绍德串通,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不属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赵绍德伙同被告人左一及孙光耀等人虚构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194件,并为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

7、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实了案发期间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执行的房屋分户标准。

8、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涉案房屋的分户档案,证实了本案涉及的194件案件的裁判及强制执行行为致使其中192件案件中涉及的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青岛市辖区内房屋分户,违反了青岛市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

9、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补偿金明细及有关记账凭证、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证实,赵绍德伙同左一等人虚构纠纷、被告人薛延违法受理审判的案件涉及的房屋中,有21套分户后已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627678.44元。

10、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18日,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因涉嫌虚构债务纠纷、利用莱西法院裁判文书分户,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100余万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同时缴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001925元。

11、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本案涉及的194起案件中的(2006)西民初字第368号等96起民事案件再审后,以“因原审当事人为达个人目的,虚构虚假诉讼地址,进行虚假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诉讼欺诈”为由,将原裁判文书涉及房产部分的裁决撤销。

12、证人赵绍德证实了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房产中介孙光耀等人有利用法院裁判文书违规分户的目的,而纠集被告人左一,伙同孙光耀等人虚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并与被告人薛延等人串通,由薛延等人违法受理、审判,执行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事实。

13、证人赵俊平于案发期间先后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担任书记员,其证实了被告人薛延在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本案涉及案件的事实。

14、证人孙焕伟于2007年8月至今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分管民事审判,其证实在该院管理模式中,向分管副院长汇报不是案件的必经程序,其从未听薛延汇报过其办理的案件;该院在实际工作中也分给少审庭一些民事纠纷案件,其不分管立案,少审庭的案件从立案到执行其都没有参与过,其对有关情况不清楚。

15、证人张国栋于1996年6月至2007年7月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现已内退,其证实2006年城区法庭调解结案的案件都不汇报,调解结案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就可以,不需分管院长签字,判决书需要庭长签字,薛延涉及的案件是薛延被抓后其才知道的;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成立少审庭,该院没有开会研究过少审庭可以办其他非涉少的案件。

16、证人吕亮于案发期间先后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庭长,其证实了其所在的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程序及签发裁判文书的程序;其还证实,该院少审庭审理过不涉及未成年人的经济、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大部分是薛延揽取的案件,由赵绍德、左一担任代理人,部分案件的立案审批表从字体上看是薛延签署的,部分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经其签发,其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薛延在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违法受理、审判案件的事实。

17、证人赵虹华于案发期间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其证实了该院案件的立案程序;其还证实,该院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系由业务庭庭长签署同意立案,有时是业务庭庭长或审判员直接打电话从立案庭有关人员处要案号,薛延无权签署立案审批表;立案庭受理案件只对立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看当事人诉状中的被告住所地是否在莱西辖区范围内,属于莱西管辖的就立案,然后根据案件性质转到各庭去;本案中涉及的薛延审理的部份继承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案件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18、证人周鹏系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赵虹华一致。

19、证人李宁、王咸生、刘宗寿、易红磊、矫秀玲、孙玲、王伟芳、马恩红、仇培英、李吉柱均证实了其虚构债务、继承或离婚纠纷,利用莱西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违规进行房屋分户,从而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李吉柱辩认出孙光耀就是帮其办理非法分户并收取办理费用的人。

20、被告人薛延供述了其于2006年至2009年在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及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审判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

21、被告人左一供述了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明知房产中介有利用法院裁判文书违规分户的目的,而受赵绍德指使,伙同赵绍德等人虚构大量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到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并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执行过程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左一,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延、左一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薛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俊平、吕亮等人均证实本案涉及的赵绍德等人虚构的大量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系被告人薛延揽取的案源,部份案件未按法院正常立案程序立案;证人赵绍德亦证实其曾与薛延串通,让薛延帮忙立案、审理上述案件,并出具以房抵债的裁判文书;被告人薛延虽辩称未与孙光耀等人直接接触,也未与赵绍德等人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其身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在受理、审判该批虚假诉讼案件期间,不仅不依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等涉及管辖权的重要因素,违法受理审判不属于其所在法院管辖的案件,还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关当事人的虚假诉讼目的作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精神、原则的裁判,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有关当事人利用其违法行使职权出具的上述裁判文书违规分户;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上述裁判文书无论是裁判直接以房抵债,还是以款还款,都是有关当事人申请强制违规分户、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因此其上述滥用职权行为与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延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薛延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左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左一虽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但其身为法律服务工作者,明知代理的案件不具备真实的诉讼目的,仍采取隐瞒被告真实居住地、编造被告虚假居住地等手段使虚假诉讼案件得以立案审判,并通过其参与诉讼及帮助伪造开庭笔录等行为积极配合被告人薛延滥用职权违法审判,从而导致有关当事人虚假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一与被告人薛延既有共同犯罪故意,又有共同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左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左一依法也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左一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大量房屋违规分户,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房屋管理秩序;因违规分户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00余万元,也远远超过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且二名被告人都是知法懂法的法律工作者,其结伙屡次违法滥用职权,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二名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中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系多个环节综合作用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在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左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颖 

人民陪审员   张森传

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院印)

                                                                    书  记  员           郭栋


附:薛延案终审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

(2011)青刑二终字第11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延,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判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新华路新华三巷2号楼3单元201户,住山东省莱西市月湖小区C2号楼1单元201户。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忠,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一,曾用名“左祎”,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山东省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河头店镇南岚村58号,住山东省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水集一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仇晓忠、李大寨,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延、左一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作出(2011)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延、左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及检察机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建议不开庭审理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延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及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与山东省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赵绍德(另案处理)串通,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不属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赵绍德伙同被告人左一及孙光耀(在逃)等人虚构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194件,并为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致使192件案件中涉及的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青岛市辖区内房屋分户,其中21套已经分户的房屋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2627678.44元。

2008年11月18日,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因涉嫌虚构债务纠纷、利用莱西法院裁判文书分户,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余万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同时缴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 001 925元。后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根据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经初查后于2010年5月20日对被告人薛延、左一涉嫌滥用职权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薛延、左一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的经过。

2、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及的赵绍德、孙光耀等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处理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薛延的公务员登记表、法官等级变动审批表等身份证明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薛延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5、莱西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左一与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实习合同、左一的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登记表、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等证实,案发期间赵绍德及被告人左一均系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6、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涉及本案的194件案件的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卷宗材料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了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薛延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与赵绍德串通,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不属于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的、赵绍德伙同被告人左一及孙光耀等人虚构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194件,并为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出具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的事实。

7、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文件证实,案发期间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执行的房屋分户标准。【2000年8月16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下发青房政发[2000]156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加强我市私有房产权登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买卖、赠与、继承、析产后房屋仍具备各自独立使用(指房屋单独成套、成间,且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我市的实际解困标准)条件;不符合该要求的,只能由多个下手权利人或多个继承人申请办理共有产权登记。登记手续,按照青房政发[1994]2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2000年11月14日,青岛市房产管理局下发青房政发[2000]204号《青岛市房产管理局关于<</SPAN>关于加强我市私有住房产权登记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该通知针对市区四区房管处,结合1999年末青岛市城区居民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3.8平方米的水准和《青岛市住宅建筑设计有关规定》中“住宅使用面积按建筑面积的72%折算”的规定,“不低于我市的实际解困标准”是指买卖、赠与、继承、析产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19平方米或使用面积不低于13.8平方米。】

8、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涉案房屋的分户档案证实,本案涉及的194件案件的裁判及强制执行行为致使192份不符合青岛市房屋管理部门分户标准的青岛市辖区内房屋分户,违反了青岛市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破坏了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2006年1月5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建议法院严格执行青房政发[2000]204号文件,维护房屋管理的正常秩序。2009年1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文件要求:对于生效判决,向房产管理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分户登记,必须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按照房屋基本单位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向房产管理部门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于生效判决未确认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在执行中以房屋作为被执行财产必须进行强制分割的,必须具备《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基本单元”登记条件,同时符合最低面积标准(19/13.8),并且在分割后该房屋的厨、水、电、卫等具备独立使用条件。对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房屋实物分割,但分割好后的面积不低于最低标准的,执行法院应当通过竞价或评估的方式,将房屋交一方当事人使用,由该房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补偿,或者将房屋变卖后分割价款。只有当事人没有其它住房并且当事人各方均坚决要求分割的特殊情况下,才能对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执行生效判决确认的房屋分割内容或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进行房屋分割,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办理房屋分割分户登记,对于不符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继承等涉及房屋分户案件的通知》(青中法[2006]70号)和青房政发(2000)156号)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对于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要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撤销裁定,收回《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不成立的,通知房屋管理部门继续依法协助执行。

9、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补偿金明细及有关记帐凭证、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证实,赵绍德伙同左一等人虚构纠纷、被告人薛延违法受理审判的案件涉及的房屋中,有21套分户后已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币2 627 678.44元。

10、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1月18日,孙玲、矫秀玲、易红磊等人因涉嫌虚构债务纠纷、利用莱西法院裁判文书分户,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0余万元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同时缴获涉案赃款人民币1 001 925元。

11、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再审民事判决书证实,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对本案涉及的194起案件中的(2006)西民初字第368号等96起民事案件再审后,以“因原审当事人为达个人目的,虚构虚假诉讼地址,进行虚假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诉讼欺诈”为由,将原裁判文书涉及房产部分的裁决撤销。

12、证人赵绍德证实,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为谋取经济利益,明知房产中介孙光耀等人有利用法院裁判文书违规分户的目的,而纠集被告人左一,伙同孙光耀等人虚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并与被告人薛延等人串通,由薛延等人违法受理、审判、执行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事实。

13、证人赵俊平证实,其于案发期间先后在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担任书记员,被告人薛延在担任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受理、审判本案涉及案件的事实。

14、证人张国栋证实,其于1996年6月至2007年7月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分管民事的副院长,现已内退, 2006年城区法庭调解结案的案件都不汇报,调解结案的案件由审判长签发就可以,不需分管院长签字,判决书需要庭长签字,薛延涉及的案件是薛被抓后其才知道的;莱西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成立少审庭,该院没有开会研究过少审庭可以办其他非涉少的案件。

15、证人吕亮证实,其于案发期间先后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庭长,及其所在的城区法庭和少年审判庭受理案件的范围、程序及签发裁判文书的程序;其还证实,该院少审庭审理过不涉及未成年人的经济、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大部分是薛延揽取的案源,由赵绍德、左一担任代理人,部分案件的立案审批表从字体上看是薛延签署的,部分调解结案的民事调解书没有经其签发。其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人薛延在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审判员、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违法受理、审判案件的事实。

16、证人赵虹华证实,其于案发期间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及该院案件的立案程序;其还证实,该院审判实践中部分案件系由业务庭庭长签署同意立案,有时是业务庭庭长或审判员直接打电话从立案庭有关人员处要案号,薛延无权签署立案审批表;立案庭受理案件只对立案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看当事人诉状中的被告住所地是否在莱西辖区范围内,属于莱西管辖的就立案,然后根据案件性质转到各庭去;本案中涉及的薛延审理的部分继承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些案件莱西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17、证人周鹏系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其证实的情况与证人赵虹华一致。

18、证人李宁、王咸生、刘宗寿、易红磊、矫秀玲、孙玲、王伟芳、马恩红、仇培英、李吉柱均证实,其虚构债务、继承或离婚纠纷,利用莱西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违规进行房屋分户,从而非法获得国家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李吉柱辨认出孙光耀就是帮助其办理非法分户并收取办理费用的人。

19、被告人薛延供述了其于2006年至2009年在担任莱西市人民法院城区法庭及少年审判庭审判员期间,审判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案件的情况。

20、被告人左一供述了其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明知房产中介有利用法院裁判文书违规分户的目的,而受赵绍德指使,伙同赵绍德等人虚构大量民间借贷、继承、离婚纠纷到莱西市人民法院立案诉讼,并作为一方代理人参与上述虚假诉讼案件的审判、执行过程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左一,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左一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大量房屋违规分户,严重破坏了国家的房屋管理秩序;因违规分户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200余万元,也远远超过滥用职权罪的定罪标准;且二名被告人都是知法懂法的法律工作者,其结伙屡次违法滥用职权,不仅扰乱了司法秩序,更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力,应当认定二名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本案中国家利益所遭受的损失系多个环节综合作用所致,因此,本院认为在量刑时对二名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薛延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左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薛延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薛延没有与赵绍德等人串通,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薛延的行为与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左一及其辩护人的主要上诉、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左一主观上并不明知是虚假诉讼,没有帮助上诉人薛延滥用职权。上诉人左一在二审审理期间表示认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薛延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薛延没有与赵绍德等人串通,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薛延的行为与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绍德证实,其曾与上诉人薛延串通,让薛延帮忙立案、审理涉案案件,出具以房抵债的裁判文书;证人赵俊平的证言及上诉人左一的供述证实,上诉人薛延为按照赵绍德等人的要求尽快出具以房抵债的裁判文书,在部分案件尚未立案或者并未真实开庭的情况下,即让赵俊平套用以前的格式制作庭审笔录、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有时还让赵俊平将庭审笔录、调解协议、调解书等相关文书的电子版拷贝给左一,由左一制作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证人吕亮等人证实涉案部分案件未按法院正常立案程序立案;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判决书)等材料证实,上诉人薛延自2006年至2009年间,受理、审判了涉案不属于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事实;青岛市市北区房地产开发管理局拆迁补偿金明细及有关记帐凭证、银行账户查询结果、涉案拆迁补偿协议证实,上诉人薛延违法受理审判案件涉及的房屋中,有21套分户后已造成国家拆迁补偿款损失人民2 627 678.44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延不依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不动产所在地等涉及管辖权的重要因素,违法审判不属于其所在法院管辖的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并按照有关当事人的虚假诉讼目的作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法目的、精神、原则的裁判,其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具有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有关当事人利用其违法行使职权出具的上述裁判文书违规分户、违法取得拆迁补偿款,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滥用职权行为与国家拆迁补偿款的损失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薛延的行为应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薛延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左一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左一主观上并不明知是虚假诉讼,没有帮助上诉人薛延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左一曾多次供述,其在知晓代理的案件不具备真实诉讼目的情况下,仍采取隐瞒被告真实居住地、编造被告虚假居住地等手段使虚假诉讼案件得以立案审判,并通过其参与诉讼及帮助伪造开庭笔录等行为积极配合被告人薛延滥用职权违法审判,从而导致有关当事人虚假诉讼目的的实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左一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尤 志 春

代理审判员     沈    忠

代理审判员     杜    凤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李 光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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