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律师就做律师,要实事求是,否则......(浙江俞荣华律师因帮助伪造证据被吊销执业证书,获刑一年半!)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8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灿明,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系杭州华图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本区,现住本区。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文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泽明,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荣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系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华图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户籍地杭州市下城区。2017年3月3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东迁,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静,浙江腾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7)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灿明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俞荣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12月1日及2018年2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开庭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蓝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18日,杭州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杭州茂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银公司)签订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但华某公司未履行协议。2012年7月26日上午,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劳灿明经事先预谋,指使其公司会计吴某1、出纳罗某趁茂银公司总经理包新余携茂银公司木质印章前来借款之际,由罗某转移包新余注意力,由吴某1在2份空白的A4纸上各偷盖茂银公司印章1枚。在偷盖公章后,被告人劳灿明多次指使吴某1、罗某向他人隐瞒偷盖公章事实。2013年2月,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与包新余就协议履行等问题商谈,但未达成合意。其后,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经共谋,利用此前偷盖茂银公司公章的A4纸伪造解除原《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1份。在包新余基于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伪造《协议书》作为抗辩证据,导致包新余一审、二审均败诉。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劳灿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系情节严重;被告人俞荣华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劳灿明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1.不是其未履行相关协议,而是茂银公司对其欠有债务;2.其非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3.其虽指使财务人员偷盖公章,但其未事先预谋,也未多次指使。
被告人俞荣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文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劳灿明非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劳灿明妨害作证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与酌定情节严重也不相符。请求对被告人劳灿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泽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因源于高利贷;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所签《投资合作协议》名为投资,实为高利贷合同,且资金也未实际全部到位;被告人劳灿明所采取的本案妨害作证行为,是利用非法手段来抵抗高利贷带来的重压;2.被告人劳灿明妨害作证,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3.被告人劳灿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胡东迁、祝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荣华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俞荣华系出于同情和义愤而帮助劳灿明伪造证据,其未从中获利,其主观恶性较小,又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8日,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签订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茂银公司依协议支付华某公司相应资金后,华某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7月26日上午,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劳灿明经事先预谋,指使其公司会计吴某1、出纳罗某趁茂银公司总经理包新余携茂银公司木质印章前来借款之际,由罗某转移包新余注意力,由吴某1在2份空白的A4纸上各偷盖茂银公司印章1枚。在偷盖公章后,被告人劳灿明指使吴某1、罗某向他人及公安机关隐瞒偷盖公章事实。2013年2月,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与包新余就协议履行等问题商谈,但未达成合意。其后,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经共谋,利用此前偷盖有茂银公司公章的A4纸伪造解除原《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1份。在包新余以茂银公司名义基于上述《投资合作协议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向人民法院提交该伪造的《协议书》作为抗辩证据,导致茂银公司一审、二审均败诉。
案发后,茂银公司及包新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包新余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8日,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茂银公司投资人民币3000万元于华某公司开发的63号地块房产项目,华某公司以该项目楼层25层、26层产权作为投资回报等。工程竣工后,华某公司未依约交房。后,其与劳灿明约定由华某公司出借给茂银公司款项。2012年7月26日华某公司人员通知其带上茂银公司印章到华某公司财务部领取相关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银行汇票。在办理相关借款手续时,其携带的公司木质印章被华某公司人员偷盖。后其在与华某公司打官司时,华某公司将一份《协议书》提交给法院,其才知道有这样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但上面盖的茂银公司的印章是其在2012年7月26日携带的木质印章,且《协议书》上并无签字,导致茂银公司败诉。2013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华某公司履行该投资协议前与劳灿明曾进行协商,劳灿明的意思是让其放弃其中一层楼,其不同意。劳灿明就用萧山话威胁其,说其以后会有苦头吃,他手上有一份与其所签协议书,其当时也未注意。2008年《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汇给华某公司人民币1350万元,余款人民币1650万元,其中1050万元是2007年其公司划给劳灿明公司的本金,另外人民币600万元是一年下来劳灿明应支付的利息,就形成了上述人民币3000万元的投资款。
2.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某公司会计。其与罗某在劳灿明的指使下,利用包新余带茂银公司印章来华某公司借款之机,在两张A4白纸上偷盖茂银公司印章并将该两张白纸交给了劳灿明,劳灿明嘱咐其与罗某偷盖公章的事一定不能说出去,如果派出所问话,也不能承认。劳灿明指使其与罗某偷盖公章前未说偷盖公章的用途,但其知道劳灿明与包新余间有经济纠纷,应该是用在该经济纠纷上面。
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华某公司出纳。劳灿明指使其和吴某1在包新余来办理人民币300万借款手续盖章时,找机会在白纸上盖茂银公司的公章。吴某1拿到茂银公司印章时,其掩护吴某1在空白A4纸上偷盖茂银公司印章。劳灿明之后交代其与吴某1这个事情绝对不能跟外人讲起。2015年派出所因这件事找其,当天回公司后,劳灿明即告知其今后任何人问起偷盖公章的事情,就说不知道。
4.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只是华某公司的名义法人,公司是其前夫劳灿明在管理,其从不过问公司的事情。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劳灿明系华某公司实际的老总,公司公章由劳灿明保管,公司用章都需劳灿明同意和审批。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律师,曾代理包新余与劳灿明间的经济纠纷案。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其、包新余与劳灿明、俞荣华就2008年双方所订协议履行问题进行协商,劳灿明主张将两人之间高利贷借款的账全部拿出来重新算过,包新余认为没法谈了,所以协商不成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在一般案件中系俞荣华的助手。涉及包新余和劳灿明公司的案子都是俞荣华接手的,其替俞荣华到杭州市中院做了一次二审调查,庭审意见都是俞荣华的意思。俞荣华有电脑打字能力。
8.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俞荣华之子,君尚金座1806室其父是作为婚房替其准备的,但其不知房产证登记的名字是谁。
9.证人苏某、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包新余找到苏某、范某等人要求他们帮忙以各自名义按揭购买君尚金座的房子,以获得银行贷款,并称君尚金座有二层房子是开发商作为投资回报给他的。苏某、范某等人即以各自名义以单价3.6万元的价格办理了相关按揭贷款手续,均由包新余支付首付及按揭的情况。
10.《投资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茂银公司与华某公司、王某于2008年7月18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华纳仪表、前程混凝土、劳灿明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茂银公司作为华某63号地产项目开发的投资合作方,并确认茂银公司的投资款已于2007年7月6日分四笔(250万、250万、280万、270万)到位,华某公司另外补偿茂银公司的定金损失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0万同样作为茂银公司投资合作已到位资金,以上合计1650万元,华某公司确认已经到位。协议签订后3天内茂银公司再支付华某公司1350万元。故确认茂银公司已投资合作到位资金共计3000万元。待项目竣工后,茂银公司取得该项目的第25、26层(约2300平方米)作为投资回报。华某公司于2008年9月3日向某公司出具收到人民币3000万元的收据1份。
11.《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内容主要为:双方自愿解除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华某公司一次性返还茂银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本协议自华某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完毕上述1500万款项之日起生效。此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互不追究责任。上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无相关人员签名。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
12.银行汇票,证明华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向某公司开具了一份面额为1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
13.(2013)杭滨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茂银公司诉被告华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经本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依据华某公司劳灿明等人所提供的解除双方间2008年《投资合作协议书》的《协议书》(2011年3月16日所立),判决驳回原告茂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4.(2013)杭滨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笔录,证明原告劳灿明诉被告包新余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本院判决,判令被告包新余限期向原告劳灿明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万元并支付利息。
15.接收证据清单及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6日,茂银公司、包新余向华某公司借款300万元,上有包新余签名并盖有茂银公司印章。
16.接收证据清单及购销钢材协议书3份、借款协议、劳灿明与包新余各自的关联公司资金往来清单及相关银行汇票等凭证,证明由劳灿明实际控制的相关公司以出售钢材收取定金的名义向某公司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另,劳灿明向王某借款270万元。
17.民事诉讼材料、民事裁定书,证明茂银公司在2009年5月13日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提出5035万元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达成庭外和解,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准予茂银公司撤诉,2009年11月17日解除对华某公司等公司以及劳灿明人民币5035万元的财产冻结、查封。
1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华某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投资合作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文件;公安机关扣押相关人员手机情况。
19.鉴定意见,证明2011年3月16日的《协议书》、2012年7月26日的借据原件、包新余提供的2012年7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上述三份材料上“杭州茂银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系一次性连续盖印形成。
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被抓获情况。
22.被告人劳灿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与包新余一直有经济上的借款往来,主要是其公司在经济困难时向包新余公司借了高利贷。后来在开发君尚金座时,和对方签了3000万元的投资协议,其中1350万元是确实到位的,另外的1650万元主要是此前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等。其心里不舒服,又没有办法。2012年7月26日,其安排吴某1和罗某在包新余来其公司办理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业务时,找机会拿对方带来的印章偷盖在白纸上。后吴某1将盖了茂银公司公章的两张白纸给了其。过了一段时间后,包新余根据《投资合作协议书》向法院起诉,其不愿意把房子给包新余,就找到公司法律顾问俞荣华,让他用其当初偷盖有对方印章的空白纸帮其伪造一份跟包新余解除合作协议的文件,然后用于跟包新余的诉讼。后来法院根据这张伪造的解除合作协议,判决包新余败诉。其和俞荣华商议解除协议的签订时间定在2011年3月16日。因为2011年3月16日,包新余向其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华某公司因此开具了一张面值人民币1500万元的汇票给茂银公司。其在安排吴某1、罗某偷盖对方印章后,曾将该二人叫到办公室,跟她们讲不要把这件事说出去。此后,罗某被长河派出所带去问话,事后其又把吴某1和罗某叫到办公室,让她们一定不要说出去。
23.被告人俞荣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08年年底系担任劳灿明公司的法律顾问。其知道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之间签订有一份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茂银公司向华某公司注资人民币3000万元可以获得君尚金座25-26两层房子。后因华某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茂银公司将华某公司诉到法院。此前,包新余与劳灿明曾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吵了起来,劳灿明说“你去起诉好了,我手里有东西,官司你打不赢的,房子你也不要想拿了”。包新余起诉后,劳灿明与其商议对策并拿出两张盖有茂银公司公章的白纸,要伪造解除协议,其告诉劳灿明如何写该解除协议的内容,并且解除协议的落款时间要和出具给茂银公司1500万元汇票的时间应是同一天。之后劳灿明把伪造的解除协议给其看,问其行不行,其说行的。后其将伪造协议的复印件交到了法院,原件是劳灿明在开庭的时候带到庭上,由其交给法官。该份伪造的协议的作用就是使包新余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败诉。
被告人劳灿明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1.华某公司承诺书,证明若有关民事判决改判,则将履行相关投资合作协议确定的义务。
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相关民事案件已被提起再审。
3.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劳灿明在华某公司未持有股份,案发后,持有华某公司5%的股份。
4.载有“损失赔偿”内容的相关统计数据,证明被告人劳灿明一方与茂银公司在协商解决纠纷。
5.被告人劳灿明与包新余间资金往来的统计表及相关凭证,证明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劳灿明及其相关公司与包新余及其相关公司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6.包新余个人失信被执行信息资料、茂银公司、杭州亚宁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信用记录,证明包新余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信用情况。
7.谅解书及证人包新余的证言,证明华某公司与茂银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部分履行,茂银公司、包新余对被告人劳灿明予以谅解。
被告人俞荣华的辩护人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俞荣华平时表现情况。
2.谅解书,证明茂银公司、包新余对被告人俞荣华予以谅解。
经庭审质证,对上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谅解书及包新余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工商登记查询资料,无企业名称,无相关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载有“损失赔偿”内容的相关统计数据,来源不明,无相关单位或人员签名,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华某公司承诺书、资金往来统计表及凭证、包新余等信用情况、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灿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俞荣华帮助民事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劳灿明妨害作证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劳灿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灿明妨害作证行为不属情节严重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劳灿明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劳灿明及其辩护人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劳灿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劳灿明并非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被告人劳灿明可以决定公司重大投资事宜等,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可证实其系华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又提出本案起因系高利贷;涉案《投资合作协议》实系高利贷合同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退一步而言,即便上述协议确系高利贷协议,被告人劳灿明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是否起因于高利贷、上述协议是否属高利贷性质,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劳灿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的正当理由,亦非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劳灿明提出其未事先预谋,也未多次指使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荣华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坦白,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当庭自愿认罪,并获谅解,又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劳灿明、俞荣华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辩护人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劳灿明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俞荣华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晓平
人民陪审员 俞柳含
人民陪审员 陈惠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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