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 | 从个案略论公司解散纠纷司法实务
广州市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妆品公司,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被告和第三人均使用化名)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50万元,由自称“面膜界鬼才”的刘某(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张某(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办,刘某出资20万元,占出资比例40%,张某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张某担任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刘某任化妆品公司监事、业务经理。
公司章程第四条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十二条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解散、清算或者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第十四条、十五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六条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时,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能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约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在记录上签名。
2013年8月6日,化妆品公司向相关单位发出人事变动通知,内容为:刘某长期超负荷工作致使身体透支,其分管工作暂由张某接替。次日,化妆品公司在报纸上对公章作了遗失声明。月末,张某以化妆品公司执行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身份向化妆品公司各部门、合作伙伴发出通知,内容为:因刘某于2013年8月6日自动离职后未回公司工作,免除刘某业务经理职务。
2013年9月,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解散化妆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列举四种情形: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的重要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约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为股东的张某或刘某均不可能满足这一要求。
至于公司的其他事项,因化妆品公司仅有两个股东,现双方产生利益冲突和对抗,又无法协商解决,根本不可能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化妆品公司的这种股权结构,只要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就会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的运转只能是某一股东意志的体现,而且,实际上,化妆品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正式召开过股东会,也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这种状态的延续势必影响公司及股东的利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刘某起诉解散公司,依据充分,化妆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散。
化妆品公司及张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化妆品公司是否已达成法定的解散条件。
(一)化妆品公司、张某的上诉意见概要:
第一,化妆品公司的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
(1)化妆品公司为证实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他某面膜公司提出的《面膜定价申请》及《睡眠面膜损耗定价申请》,张某和刘某均在申请书下方签名。二审期间,化妆品公司另向法院提交证据:2012年6月,张某、刘某与案外人赵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3年5月,张某、刘某、化妆品公司与案外人梁某签订的《广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协议》。
(2)化妆品公司《单位职工参保证明》记载,目前公司员工236人。且公司拥有数个注册商标,在全国拥有几百个代理商,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
(3)张某占化妆品公司股权的60%,为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长,故不会出现公司董事长期冲突的情形,且既能依法召开股东会议,能对除法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重大事项外的事项作出有效决议,也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4)化妆品公司至今未发生因重要事项需召开股东会,故是否能满足召开股东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与本案的解散之诉毫无关系。
第二、化妆品公司的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刘某认为张某损害其利益行为与解散之诉无关,不得作为解散之诉的事由。
(1)化妆品公司提供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有刘某签名或加盖其私章的采购订货单、支付证明单等系列单证,拟证明公司人事、行政、财务、业务等由刘某掌管。
(2)二审期间,化妆品公司另提供其司员工签署的《致法院联名信》,提出化妆品公司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3)原审中刘某认为化妆品公司继续经营会损害其利益主要有以下方面:1.化妆品公司未依公司章程提供年度财务会计报表给刘某,侵犯其知情权。2.根据财务报表化妆品公司经营业绩低下,连续亏损,多年来未向其分配利润违反法律规定。3.张某把持化妆品公司经营,并将化妆品公司的经营收入违法划入其配偶的私人银行账户,损害了刘某的股东利益。
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刘某从未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刘某于2013年8月6日擅自离开化妆品公司,离开后从未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与冲突,仅在一个月后便直接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明显不符合公司得以司法解散的法定前提条件。
第四,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解散化妆品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自相矛盾。
(1)化妆品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基于处理事务的突发性及效率性,两股东经常召开临时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后由两股东签名对外执行股东会决议,此做法既是目前少股东小公司的通常惯例,也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化妆品公司自成立以来未正式召开股东会是错误的,且化妆品公司也不属于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该项规定来解散公司属适用法律错误。
(2)化妆品公司提供了多份两股东签名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化妆品公司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是错误的。
(3)第(一)项规定是无法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第(二)项规定是有召开股东会议、在会议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的比例而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形,此两项的条件明显是对立的,原审法院同时适用是自相矛盾。
(二)刘某的答辩意见概要:
第一,化妆品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议,亦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真有召开股东会议,则应有股东会的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之类的文件,但实际上并没有。
第二,刘某被张某“驱逐"出公司后,仍多次通过书面通知或自己朋友、委托律师与张某协商解决纠纷,但张某均表态不同意协商,刘某在穷尽所有可能解决股东僵局的途径后,才于2013年9月无奈向法院提起解散之诉。
第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两方面的含义:经营困难或管理困难。公司经营困难,一般是指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或常年亏损,而化妆品公司、张某向刘某提供的2013年1至4月的利润表显示,公司至2013年4月,已经亏损五百多万元,并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盈利。这足以证明公司常年亏损,经营困难。
公司管理困难,一般指公司在存续运行过程中,公司股东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公司出现“公司僵局”的现象,而这种现象的基本特征和刘某与张某的现状一致。
第四,对于化妆品公司、张某称“公司的存续不会使股东的利益受损”,但刘某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张某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欺骗股东,并将公司经营收入违法划入其妻子的私人账户,如果公司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第五,对于化妆品公司、张某称“如刘某认为其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应以股东或监事的身份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直接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刘某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之前无须先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其提出解散之诉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无不当。
广州市中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为,首先,虽化妆品公司确认没有以正式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制作会议记录,但从化妆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的两份面膜定价申请中,均有公司股东张某、刘某签字确认的事实,结合刘某所陈述的在2012年期间也通过股东碰面形式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充分表明化妆品公司两股东可以通过且的确通过特定方式实现股东意志的交流,达成对公司事务的有效管理。
而化妆品公司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采购订货单、支付证明单等一系列单证,均有刘某签名或盖章确认,该部分证据进一步表明直至2013年6月刘某仍正常履行对公司销售事务的管理决策权。故即便刘某在2013年8月离开化妆品公司确系基于两股东之间发生重大矛盾,但刘某随即于2013年9月即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显然并未达到公司股东持续两年以上长期冲突的法定要件。
其次,张某与刘某各持有化妆品公司60%和40%股权,按照两股东持股比例,完全可就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特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公司经营管理事宜达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从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事实上,根据前述化妆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采购订货单、支付证明单以及员工联名信件等证据材料,均充分反映化妆品公司的经营事务并未因股东之间的矛盾而陷于停滞;反之,化妆品公司经营已具备一定的市场规模。在此情况下,刘某主张解散公司,不仅不利于化妆品公司自身经营的持续性发展,也必然对公司员工以及交易相对方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
再次,根据刘某提出的解散公司事由,主要集中于化妆品公司经营亏损、张某剥夺刘某的经营决策等股东权以及张某违法经营、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化妆品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等几个方面。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刘某以自身股东权益受损以及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而主张解散公司,均不构成法定的解散公司事由。
至于张某在公司经营期间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通过关联交易等不正当手段侵占公司利益,亦属于张某是否侵害了化妆品公司、刘某相关权益的问题,完全可由权利人通过侵权诉讼的方式实现权利的救济。综上所述,化妆品公司并未达成法定的解散条件,原审法院仅以化妆品公司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即判令解散化妆品公司,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撤销。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立法沿革中,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最早见于2005年第183条之规定。
2008年最高院就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颁布实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自此,我国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已有基本详细的立法规定。2013年对《公司法》修订中,未有对上述条款进行完善或者修订,而是对该条完整保留。迄今,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在我国的法律适用,主要根据2013年公司法第182条之规定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的规定。
(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从文义上理解,可划分为外在“经营困难”和内部“管理困难”,前者通常指公司经营出现重大亏损,后者则指公司决策层的人事对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公司“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列举四种情形。该四种情形主要集中在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等机构运行出现持续性的严重困难,似乎将经营困难更偏重或聚焦在“管理困难”上。
由于公司是拟制法人,其实际经营管理需要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的运作。如果将股东会比作大脑,董事会比作躯干,当大脑和躯干瘫痪时,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发生严重困难,引致公司僵局。对于公司不同持股比例的情形,股东会的僵局情形会有较大区别。
通常情况下可分三类:(1)两股东各拥有50%的表决权,在互相不配合时,每次表决未能达到“过半数”而不能形成有效决议。(2)即使不是平等的50%的对峙情形,存在超过50%的大股东。但当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决议通过必须取得绝对多数同意时,大股东表决权不足以单方通过决议,小股东享有实际否决权。(3)股权较为分散,股东之间形成多数派,各派无法达成合意,导致有效决议无法形成。
在2012年最高院发布《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指导案例8号)中,法院裁判理由认为在公司“两人各占50%的股份”、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判决解散公司。
具体到本案,原审法院裁判理由与指导案例8号如出一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化妆品公司的这种股权结构,只要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就会形成公司僵局,公司的运转只能是某一股东意志的体现”,支持刘某解散公司的诉请。可见,公司是否出现实质上“人合性障碍”或“管理决策窒碍”,是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考量要素。
(二)司法介入公司解散的谨慎程度的掌控
良好的市场应该是“有进有退”,既有市场主体的新增设立,也有市场主体的解散清算。无论是“新增设立”还是“解散清算”,良好的市场运作主要是在法律上为市场主体搭建规范化的法制环境,由市场主体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框架下在市场中自由流动,且进且退。法律,尤其是司法,除非涉及到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不主动强加干涉。
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正是尝试寻求司法途径救济,对符合法定情形下的公司由法院判令解散。
公司是法律意义上拟制的人,解散公司有如剥夺人的生命,司法应该对判令公司解散持审慎的态度和谨慎的掌控。立法上,对判令公司解散设置了多重条件,比如提起请求权解散公司的主体为股东须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10%以上,股东会僵局须持续2年以上,董事会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案件注重调解优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受侵、资不抵债、被吊销执照未进行清算等都不构成解散公司理由等。
回到本案,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原告请求的裁判理由之一,是法院认为化妆品公司虽没有以正式会议形式召开股东会,制作会议记录,但从化妆品公司提交的2013年《面膜定价申请》和《睡眠面膜损耗定价申请》,张某和刘某均在申请书下方签名,结合刘某所陈述的在2012年期间也通过股东碰面形式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充分表明化妆品公司两股东完全可通过特定方式实现股东意志的交流,并达成对公司事务的有效管理。
二审法院并没有狭义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条,而是结合公司运作实际,认定化妆品公司能达成有效管理,进而改判,是法院能动司法的表现。
但参详“中国裁判文书网”收集到2013年到2015年三年间293列“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有效样本的审判数据,法院认定公司“构成经营管理困难”同时“构成继续存续是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判决公司解散的有168例。法院认定公司“不构成经营管理困难”驳回起诉的有123例。[i]单从数据分析,解散公司的判决数量比驳回起诉的判决数量更多,似乎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尺度相对宽松。
(三)解散公司起诉事由的排除性或限定性规定
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有其具体其充实的法定事由和限定准则。对排除性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明确的规定,将不属于法定事由的起诉拒于门外,不予受理。
主要原因,是在较为完善的公司立法层面下,其他有关股东权的保障,公司法有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无需也不应一概纳入无法逆转的解散公司程序而进行救济。比如《公司法》第74条,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向股东分配利润,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以提起收购请求权。
又如《公司法》第151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公司权益受损诉讼。再如《公司法》第33条,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实现股东知情权。
实际上,股东发生僵局,极有可能会伴随诸如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本案中的当事人,除了本案公司解散纠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45号]外,就都提起了股东知情权纠纷[(2016)粤01民终10617号]和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6号]。
六、拓展思考
(一)如何把握“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尺度标准
《公司法》第182条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设定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前提条件。
这里指的其他途径,主要指通过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请求解散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以减资的方式使请求解散的股东退出等方式使公司存续。[ii]此立法本意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当出现公司僵局时,寄望通过公司自治等发生解决矛盾,非动辄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以防止股东滥用本诉。但究竟何为“穷尽内部救济”进而寻求“公力救济”,《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都并未作出具体而明确要求。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举证达到何种程度即应视为已满足该条件,在没有立法指导下实务界对此的认定尺度标准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实务中,所谓“其他途径”,一般归类以下两个方面:(1)内部救济途径:股东或监事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股东行使知情权、质询建议权,股东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股东之间协商股权转让,股东与公司协商收购股东股权等;(2)外部救济途径:行业协会或行政部门调解,股东提起知情权之诉、股权回购之诉或股东权益受损责任之诉等。
不难看出,如强求股东将以上救济途径全部穷尽,不仅会客观上架空公司解散之诉,而已也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在股东关系破裂的情况下,欲在股东内部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相当困难;而在股东之外,通常也不可能再找到一个愿意接受内部关系混乱的公司股权受让者。故认定“穷尽内部救济”的基础可酌量放宽,拿捏适度,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股东已通过其他多种途径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且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法院就应依法作出判决。
(二)注重调解,调判结合原则的适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注重调解,是希望即便进入诉讼程序,司法介入后,在判决前仍可通过股权转让、公司收购或减资、公司分立等途径使股东退出公司。这样的规定是“尊重自治原则”和“穷尽内部救济”的体现和延伸。
公司僵局并非均不可化解逆转,司法判决解散公司应该是竭尽其他途径后最后一环的司法救济途径。而调解优先,定分止争固然理想,但具体到如何确地具体股权转让、并购价格,如何实现分立,则是横亘在法官面前的一大难题。司法评估往往是解决转让或收购价格问题的惯常做法,但股东或公司是基于矛盾不可调和才进入司法程序,进入司法程序的调解对矛盾的化解似乎略显一厢情愿。
如何结合具体个案进行有效调解,考验法院的审判智慧。此为,《公司法》、《证券法》等对特定类型的公司,比如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有特殊限定。对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有特殊要求,对公司减资亦有严格条件和程序。所以即便当事人有调解的合意,法院也需核查有关协议约定和履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第三人利益保护
现代公司的设立,往往不单是独立和孤立的法律主体,或者公司沦为股东的附属品。公司的设立目的是追逐经济利润,所以市场经营中的公司必然与其他市场主体交涉,衍生众多利益关联着。
现代公司立法理念已经开始脱离股东本位观,越发看重社会责任。有学者认为保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已经成为当代公司发展的一大特色[iii]。在指导案例8号中,凯莱公司是从事商铺规模化经营的公司,其有150多商铺经营户。经营户曾因火灾受损引起过社会不稳定,其损失尚未通过经营完全得到弥补,凯莱公司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公司的经营存续涉及到许多商铺经营户的利益[iv]。
法院生效判决判令解散公司,未对上述有关问题展开合理的说理,似乎是多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忽略及不顾及。现代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普通职工、债权人、债务人、股东、高管、子公司,母公司、关联公司等,当公司发展到一定规模,公司的利益相关者就为数众多,公司的存在与解算,就会引发公司关系的转变和连锁反应。
法院在适用有关法律的同时,需要结合“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因素,公正、理性维护平衡各方利益。回到本案个案,二审法院改判时就提到解散公司会对公司员工及交易相对方利益造成影响,可见二审法院改判时就考虑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随着政府简政放权的深化,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入推进,各地中小微企业犹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发展壮大。与此同时,开办公司易、经营公司难问题凸显,中小微企业涉诉案件日渐增多,企业各种矛盾类型迥异,纠纷化解难度增大等情况可以预见。
为此,笔者也为“众创空间”开展过“初创小微型企业面临主要法律问题分析”的主题分享会,以为创客提供创业的法律问题分析范本。
之于本案,其裁判过程和结果对实务有一定的积极的示范意义,希望广大立法者、司法者结合实务和远景,顺势而为,有所作为,为企业生存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合力推动法治和经济的共同进步。
注解
[i]参见耿利航:《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实践和裁判规则改进》一文。
[ii] 参见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用解读版》第392页。
[iii] 赵新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学研究》,长春:吉林大学 2005。
[iv] 戴庆康:《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2015年《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林旭明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任职多家大型企业法务,专注于土地开发、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法律顾问、复杂民商事诉讼、刑事诉讼等领域。
巫迪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学术 | 如何证明合法来源,让法院将赔偿额 从8万元降为1万元
作者:林旭明、巫迪
排版: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