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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案评 | 数据库产品侵权事涉多方,谁该负责?

吴园妹 中国版权杂志 2021-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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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园妹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简要案情】


世纪超星公司与袁国敏签订了《超星数字图书馆个人作品授权书》,约定对其创作的《经济政策评价》》一书(以下简称涉案图书)享有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超星公司发现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使用的弘文恒瑞公司经营的行知阅读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中存在涉案图书的在线阅读、下载服务,该使用未经许可。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系委托兰州书立方公司建立图书在线阅读下载系统,兰州书立方公司又委托甘肃嘉英公司建立系统,甘肃嘉英公司则委托弘文恒瑞公司提供电子版图书及电子阅览室浏览软件。世纪超星公司起诉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认为三公司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三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弘文恒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计算损失及合理支出6599元。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结论。



【法律评析】


一、三公司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是从事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体,因此必然溯源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定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实施了“提供行为”的主体应当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施主体。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的快乐阳光诉同方案以及腾讯诉易联伟达等案件【1】确立的服务器原则,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即前述“提供行为”应指向的是初始上传行为。任何初始上传行为均是对作品的传输,而被传输的作品必然首先存储于有形的“存储介质”中,离开这一存储介质,在目前技术条件下,该传播行为将不可能实施。作品的存储者往往与作品的上传者具有对应性。基于高度盖然性的考虑,通常可以推定存储主体实施了对作品的存储行为及初始上传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初始上传行为的目的在于传播。网络环境下,作品一旦完成初始上传行为,便如同打开水龙头的水流,若非关掉水龙头,水便会源源不断地流淌;若非在服务器上删除相关作品,作品便处于公众可以获得的状态。如果作品无法传播,那么行为主体并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案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系某图书馆,三公司并未实施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弘文恒瑞公司系《行知中文电子书》数据库产品的经营者,将涉案图书收录数据库,属于复制行为;甘肃嘉英公司作为弘文恒瑞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数据库产品,在服务方式上采用远程和部分镜像的方式,仍然属于复制行为;兰州书立方公司系涉案数据库产品的购买者同时向某党校提供该产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权利对应的行为。因此,从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行为出发,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亦不成立。


二、不构成直接侵权情况下的共同侵权问题

在不构成直接侵权的情况下,接下来要回答的是三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间接侵权行为,是否因为某图书馆未经许可提供涉案作品侵害世纪超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三公司并非提供存储空间或搜索链接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在侵权行为的判断上,还需条分缕析其具体的行为特点,回归至侵权行为的判断方法。著作权直接侵权问题对于过错在所不问。但在间接侵权问题上,则应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前提,也即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满足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因此,只有在弘文恒瑞公司、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况下,也即三公司明知或者应知产品用户使用涉案数据库产品会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予以提供的,构成侵权行为。


弘文恒瑞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涉案图书制作数据库目的即在于向用户提供产品并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明知涉案数据库产品会侵害世纪超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过错明显,应当与最终行为人某图书馆承担连带责任。甘肃嘉英公司和兰州书立方公司作为涉案数据库产品复制品的发行者,无从知晓涉案产品中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图书,亦无法预见该产品将在后续使用中会侵害世纪超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观上并无过错。甘肃嘉英公司和兰州书立方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能够证明复制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二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当事人可以选择起诉。本案中,世纪超星公司可以选择起诉弘文恒瑞公司,而不起诉某数字图书馆。对于涉案侵害世纪超星公司对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弘文恒瑞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涉及数字图书馆的案件是常见的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案件。常见的形态是权利人将最终使用侵权作品的数字图书馆起诉至法院。数字图书馆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本案是以数字图书馆的面貌出现的著作权纠纷,但在本质上与传统图书著作权纠纷有着微妙的相似。弘文恒瑞公司相当于出版侵权图书的出版社,兰州书立方公司、甘肃嘉英公司相当于图书的销售商,某图书馆相对于购书读者。所不同的是,本案的终端用户直接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与一般购书读者的行为是迥异的。另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电子书商品销售商,在要求其证明合法授权时对其证明的举证责任应当多高?一方面,较之传统图书销售商,数据库产品销售商面临的数据量极大,逐一进行权属审查难度较大;另一方面,同样较之传统图书销售商,一旦数据库产品中存在侵权作品,其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亦非传统图书销售商可比,发生侵害行为的话影响更大。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规则规定,在对举证责任承担问题无法律明确规定时,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认。如何确定图书销售商的责任是本案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本案的启示是电子书的制作者应当对其收录的内容进行严格的著作权风险管控,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明确授权期限和授权范围,做到无授权不收录不传播。电子书产品的经销商应当留存好合同、进货单据等证据;如果可能仍然需要对授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最终数据产品的使用者来说,在情理上,恐怕也很难审查其购买产品的授权情况,但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上,却难以以“过错”论是非。尽管本案中的某图书馆因为各种原因,原告未对其提起诉讼,但对于其他的数据库产品的使用者来说,需要吸取的教训是授权的审查仍然需要慎之又慎,至少在合同中应当有因为产品出现著作权问题后责任的分担问题。即使最终陷于侵权,仍然可以通过合同追偿。


注释【1】: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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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吴圆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期主编|郑晓红

责编|李睿娴

编辑|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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