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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指尹丨家族企业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无讼特约作者
尹红志
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家事与财富传承部主任、高级合伙人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和商事仲裁、公司法律业务、劳动争议法律业务、保险法律业务、私人财富传承业务。
编者按
什么样的一名律师,算得上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领域的专业律师?如何服务好关系复杂、需求多变的高净值家族?怎样合理运用情和法的工具,平衡家族个人财富与家族企业的纠葛和冲突?
为了解答如上疑难,无讼特别邀请专注于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的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尹红志律师,分享作为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专业律师的个人经历,探讨经典案例中的宝贵经验,探索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法律服务的机会与未来,为该领域门外的青年律师拨云开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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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的家族式企业,即企业从老板到管理者再到员工,全都是一家人。这种家族式企业一般规模非常小,通常称之为“作坊”。
传统的家族式企业,即企业是由家族长来控制大权,关键的岗位基本都是由家族成员来担当的,外来人员只能处于非重要的岗位。
现代的家族式企业,即企业由家族持所有权,而将经营权交给有能力的家族或非家族成员。也就是说,家族持有所有权、股权,但是经营权不一定是家族成员。如果家族成员有能力,就由家族成员来担当管理职责,如果家族成员没有这种能力,就把它交给有能力的非家族成员。这是现代化家族企业的一种趋势,很多大型的国际级的家族企业,基本上都在走这样的道路。而走这条路的关键,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必须剥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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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股权代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2、关于名义股东的责任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关于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含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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