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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君毅专栏 | 政治及国家与道德理性

权力意志,与肯定人我之存在之超越的我之依赖关系及矛盾关系

吾人上论人类经济生活之道德意识基础,而论及经济上之公平分配问题,及现社会经济制度之改造问题时,人皆知此兼是一社会政治之问题。然吾人上之所述,终只是以人类经济生活为中心,而论其道德意识之基础。于人类之社会政治之本身,仍未有所说明,本章即将补此缺点。


人类之经济意识,乃以人之活动贯注于自然物,而加以制造,以生产财物,并交换而分配此财物,复加以消费,而完成财物之使用价值之意识。在人类之经济意识中,财物之意识,为显明而凸出,故人最易以个人之物质需要,说明经济意识。然吾人上已指出:贯彻于吾人之经济活动,使吾人能制造生产财物,复交换分配消费之,以完成财物之使用价值者,唯是吾人之精神活动道德意识。至于人之政治意识,则表面为人与人之求权力,而相互赋与权力,规定权力,而分配各人之权力之意识。在人之政治意识中,求权力之意识,为显明而凸出,故人最易以个人之权力欲,说明政治意识。然吾亦将指出,贯彻于吾人求权力之政治活动者,亦唯是吾人之精神活动,道德意识。


以个人之物质需要,说明人类之经济活动者,恒归于自经济社会中人与人之竞争关系、剥削关系上立论。以个人之权力欲,说明政治活动者,恒自政治社会中政权之争夺上立论。常言有国家而后有政治,而国家之起源,论者或溯之于一民族对另一民族之武力之征服,由此武力之征服,而造成原始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遂合组以成国家。是国家中统治者之政权,初由争夺而来。而被统治者如欲取得政权,亦将出于争夺。故人类社会中,各级人之政权之消长史,亦即一政权争夺史。此政权争夺史,亦即人类政治史之核心。然依吾人之见,则权力欲之为人从事政治活动之凸显动机,亦如求利之为人从事经济活动之凸显动机。然此动机之为超个人权力欲之精神活动、道德意识所贯注,亦正如个人求利动机之为超个人求利之精神活动、道德意识所贯注。盖个人之权力欲,自一方观之,固是本于一原始盲目之自己执著。一如个人求利之本于一原始盲目之自己执著。人求利所本之原始盲目执著,初为欲需要他物,以维持此躯体之质之盲目执著。人求权力所本之原始盲目执著,初为欲压服他人,以表现此躯体之力之盲目执著。故人之权力欲,首表现于人与人身体之搏斗,而继则表现于用身体以外之工具为武器,以搏斗,而有武力之争。人求利之根,原同于禽兽之饥饿。人求权之根,原同于禽兽之愤怒。前者为有情之根本贪,后者为有情之根本嗔(而性爱即有情之根本痴)。然人之所以为人,毕竟在其能自觉。由人之能自觉,则人之求利、求权,皆势不能纯为盲目者。人恒是能自觉其求利、求权之活动者。而由此自觉,则高级之精神活动道德意识,遂伴人之求利求权之动机,而与之俱展,且贯注于其中,而逐渐主宰之。今试先以三义,论人之权力欲之不能离超越自我而单独存在。再进而论人之权力欲满足,必依待于由超越自我而来之其他高级之精神意识道德意识之发展出,而后可能。吾人前言,人之经济活动,始于造生产工具。造生产工具时,人必有一理想之目的观念,以领导吾人造工具之活动,且赖于一自然的欲望与自然的乱动之暂时节制,以理想目的观念,领导吾人之活动。此实人类任何自觉活动之所同,而在人之原始的自觉的求权力之欲或征服之意志中,亦有之。人欲战胜征服他人之时,必有一自觉的所欲达到之战胜征服之目的。而人一有某种目的被自觉,人之活动力,即更为此目的所吸注,而以之节制其余之欲望,使其他一切动作,皆暂归向于求此目的之达到。此中,即有一原始之“自我节制”之道德价值之实现。复次,人在战争之际,以胜败不能先定,人即自知其意志生命,如悬于空中,亦觉他人之意志生命,如悬于空中。人知人我之意志生命,皆悬于空中,而又欲决胜败,故在战争中,人有双重自我。其一为相搏斗而争胜之现实自我,一为知现实自我可以失败而被毁伤以至不存在之超越自我。如无现实自我,人不致相战。如无超越自我,则人亦将不能忍受:现实自我可被伤害而不存在之一念。而此一念,即为任何战争意识所必涵。而人在战争中所表现之勇敢,亦即依于其能忍受此一念而有。故即在主要依于权力欲之战争之意识,亦为一含内在矛盾之意识。此中,一方为绝对肯定现实自我之盲目意志生命,以征服他人之现实自我之意志生命之意识;而一方则为将现实自我之意志生命,抛掷于外,而任其相较量,以定胜负之意识。任何权力意志之争夺,吾人亦皆可解析之为此二种意识之结合。自前一种意识以观,则战争与任何权力意志之争夺,皆为为己者、自私者。而自后一种意识以观,则战争与任何权力意志之争夺,皆有一种“将人我平等观,并预知我有失败之可能,忍受此念而不惧”之超越自我,以为其支持者;而非纯可以为己自私之动机,加以解释。在战争之结果上看,胜者固恒不免对败者残暴,战败者亦恒不免甘于屈辱与求苟存。然以此中有超越自我之存在,故战胜者亦可能转出怜悯战败者之情,而战败者亦可于自己之意志生命被战败,而如被否定时,即转出一肯定战胜者之意志与生命,而对之甘于顺从,表一忠诚。此义俟后专论军事意识时详之。此即人类之所以可由战争而结合而和融之根据。


复次,人在战争中,一方对敌人力求征服,一方即力求他人之友助,而对能相友助之人,情义弥笃。故所谓一切人对抗一切人(All against all),决非多争斗之原始社会之状态。此中,人之力求友助,对能相友助之人情义弥笃,亦非只以利害之结合可解释。此亦当兼溯源于人之超越自我,在我与敌冲突之际,失所寄托,故必求其在我与非敌人之中,得所寄托。盖当人战争之际,人之超越自我,为平等观人我之胜败者。此平等观人我之胜败之超越自我,在本性上为将人我平等观者。因而在本性上,为要求人我之同被肯定为当存在者。然战争之对方,正为我所欲否定其存在者。故此要求,不能在我与战争之对方之间,得寄托、得满足。由此即必然改而求在我与其他任何非敌方之人间,得寄托得满足。此乃为吾人在战争中,对非敌方之其他人,自然的更求相亲,而力求相友助,并对能相友助之人情义弥笃之真正理由、最深动机之所在。至于利害之结合,固亦为表面动机之一,然非唯一或最深之动机所在也。


复次,人在与人战争及争夺之际,人固欲压服敌方之生命意志,而对敌方初若一无矜恤。然吾人如再追溯人之所以欲压服敌方之最初动机,将见其为不外求敌方及其他人之承认其意志。而所谓权力欲或权力意志之本质,即使他人承认我之意志之一意志。吾求他人承认我意志,吾即预知他人有其意志。故权力意志之本源,即为吾先有一兼承认人与我之意志存在之超越的我。于是权力意志,不仅在其表现为争夺之际,有一超越的我能平等观此争夺之胜败,且自始即在一超越的我之涵盖笼罩下发动。而上述之内在矛盾,亦为与权力意志之发动俱始者。盖权力意志发动时,既自始有兼承认人我意志之超越的我,而我又自始有以现实之我之意志,迫使他人承认,强他人意志,顺从于我之权力意志。此二者,即已合以构成权力意志之原始的内在矛盾,而为权力意志之本质。原人之表现权力意志而相争夺,初固恒与保护或取得人之土地、财产、女子、族人及其他有价值之事物之动机相杂。然只求取得或保护土地等所得之动机本身,并非即权力意志。唯吾欲取得,而望他人之让我取得,或吾欲保护吾之所得,而抵拒他人之侵夺,且求他人之撤销其侵夺之意志;乃他人竟不让我取得,竟不撤销其侵夺之意志;吾人乃感一对抗之意志之存在。吾遂以压服他人之对抗意志本身,为一种目的与动机,然后吾乃有权力意志。吾遂在压服他人之对抗意志以后,在压服他人之本身上,亦可感一种满足。此即权力意志本身之满足。此种满足,并不只同于获得或保有财产等之本身之满足。故人之权力意志,恒可发展为一极端形态。即:任意表现一意志或行动,而欲人之顺从之;于他人有任何对我之意志行动能注意、珍重或顺从,我皆感到一种权力欲之满足;而我之任何意志行动,不被某人珍重顺从,我皆可对某人怀恨,以至欲以力以术杀之而后快,或乐见其自毁或见毁于他人。故人之权力意志,实自成一种独立之意志,而其自性,只为求人之意志之为我之意志所压服。又因其是依于先承认他人有意志,而后欲压服之,故权力意志恒向最堪与我之意志对敌之人表现。富权力意志之人,恒寻求有坚强意志或亦有权力意志之他人,而与之对敌。对方愈有坚强意志或权力意志,而吾能压服之,则吾愈感满足。吾人如深观上述之现象,便知权力意志虽是一一往伸展之个人意志,然彼自始必须要求有一伸展之场合。此场合,即其超越的我所承认之对立的意志。而其要求此场合之存在,即证明:如非根据其超越的我之先承认对立的意志,其本身亦不能成立。权力意志,自始必须根据超越的我所先承认之对立的意志,而彼又自始必须压服此对立之意志,乃能满足其自身,即其内在矛盾之无法解除处。盖当对立的意志未被压服之时,彼不能满足,而当对立意志全被压服之后,彼将无伸展之所,将无自而再得满足。故当一人之权力意志,至无往不贯彻,觉无人之意志堪与对立、堪与争衡时,彼反将觉一大空虚。此即刘邦于威加海内后,而不禁泣下;亦即亚力山大于统一波斯,至印度后,望大海茫茫而泪落。故权力意志为在本性上,不能得究竟之满足者。权力意志每一步之畅遂,皆待一对立意志之支持,而又欲压服此对立意志。权力意志之求满足之兴趣,唯在权力争夺之过程中,亦即在超越的我之时时能承认一对立之意志,而现实之我之能时时见对立的意志之屈服处。然此种兴趣,亦时时与烦恼不安相伴。盖对立意志之时时屈服,必继之以对立意志之时时被发现,被寻求、而被置定,直至一切对立意志皆被压服,而大空虚来临为止。故权力意志欲求其自身之安顿,必须折回,而自知其依于他人之对立意志之承认,而自觉的去承认他人之对立意志。然由其自觉的承认他人之对立意志,彼即可不复以他人之意志为与我对立,亦可否定其压服他人意志之意志。彼之个人权力欲,遂可化为对他人之权力之普遍的承认之道德意识。此种由对权力欲之本性之自觉而折回此权力欲之道,在各人之情形不同。此固多有是直接自其他之道德意识如同情、公平意识等诱发者。然追求权力时本身之烦恼,与得绝对权力后之大空虚,亦可诱发人去折回其权力欲。盖烦恼即使人回头而反观自照,人一反观自照,则超越自我显现,而自觉往承认肯定其他之对立意志,以与之不复对立。而得绝对权力后之大空虚,使人觉权力无所伸展,亦必然折回。由此折回,而超越之我显现。由是亦可转而怜恤其所杀害之对敌者,更护念诸降服之对敌者。或分权于初不愿分权之人,如对之降服之敌人及所统率之人。故权力意志之真欲安顿其自身,则必然将化为或引发出一种道德意志。

权力意志之伸展与客观价值及求荣誉之意识

吾人上言人原始之权力欲,可表现为一往之征服意志,于自己之任意的意志行动之被人顺从本身,感一满足。故于任何敌对者之来,如吾有力,立即以力败服之,吾便感一满足。如吾无力,则于对方之遭自然之祸害,或失败于他人之前时,感一满足。此种权力欲本身,似乃放纵恣肆,幸灾乐祸,全无理性之指导者。然此种绝对放纵恣肆、全无理性指导之权力欲,又必不能真正征服任何他人,而贯彻伸展其权力意志。盖我欲征服任何他人,我必须有征服他人之观念,而我有征服他人之观念,则我必须以一行为之规则,命令他人遵行之。即我必须自觉一行为规则,为欲迫人遵行者。而此规则,初无论出自我之如何自私之一动机——如命令他人时时侍候我——皆必须依理性活动而建立之:为他人在任何时普遍的遵行之规则。而由我命令他人遵行一规则,我即必须先自觉此规则,我之命令即转而亦须依此规则而发。亦即使我此后权力意志之发动,亦不能不依此规则。故任意而全无理性,只在他人之顺从与败服本身感满足之权力欲,乃势不可久,而必须化为依规则而命令他人之姿态以出现者。人唯在一依规则而命令他人,他人亦遵行此规则时,他人乃真被征服,他人乃不只是以其一时之意志,顺从我之意志,而是继续以其全部之意志,隶属于我之意志,我乃有权力欲之真贯彻与伸展也。


由权力意志之求贯彻与伸展,必须依规则而迫他人遵行,故战士之使人一时顺从,而败服他人之权力意志,必转为主人凭其威力使用奴隶、迫使奴隶依规则而行为之权力意志。然主人恒依规则而发令,奴隶恒依规则而受令,则主人自觉其恒为发令者,奴隶自觉其恒为受令者。此主奴之位分关系确立,而主奴之权位关系即成立。然吾为主人依规则而征服为奴之他人之意志,一方是使吾之权力欲更得贯彻伸张,一方即自然移吾之精神,而更注意及被征服者之意志之本身。吾知吾依规则而发令,亦知彼依规则而受令,吾之精神,即通过此规则之自觉,由居发令之地位,而暂移注于居受令之地位者。故征服者一面无情的自外加规则之命令于被征服者,而一面即于被征服者之依规则而行动上,发现一与立此规则之我之意志为同一之意志。同时被征服者之其他意志亦更能被我察及。此中,便可更转出对被征服者之矜恤、宽容、恕道之道德意识。此道德意识如不凸出而独立,仍逮属于权力意识,即为一恩赐之意识。在此意识中,一方包含道德意识,一方亦成就权力意识之更大的伸展。因在恩赐之意识中,包含:对方之是否得其所欲,其权在我,我即更感一对对方之是否得其欲,有一主宰权也。


然人类权力意识之更大之贯彻与伸展,将不仅在自觉能依规则而命令人,对他人之是否得其所欲有主宰权,而在自觉对他人之权,亦有主宰权。盖人之权力意志,不仅欲直接使人顺从,而且欲间接使人顺从。所谓间接使人顺从,即望某人既承受我之意志为其意志后,而使另外之他人顺从某人之意志。此另外之他人即间接顺从我之意志者。此种权力意志,不仅求我对某人有权,某人之顺从我;且求另外之他人之顺从某人,求某人对他人之有权,复使某人之权,隶属于我对某人之权。此乃一更强烈之权力意志,而可致更大之权力欲之满足者。盖此中不仅是我能命令人,且涵我所命令之人,亦能命令人。我能命令人之如何命令,便使我所居之权位愈高。然吾欲所命令之人,能命令人,吾同时即知:他人之能为一命令者,与我之能为一命令者,自一方言乃相同。则我之为命令者之位份,有一普遍化,而我不复为唯一之命令者。我固望他人为受我之命令之命令者,然我同时知,他人必须以我之意志为意志,乃能为受我之命令之命令者;我即更察及他人之意志之存在,他人之亦有其权力意志,亦可再察及他人之意志,可不受我之命令,其权力意志亦可孤行,而另有表现方式,不尽与我之命令之表现方式相应合者。由是即可转出:对于被我命令者自发之权力意志之一种尊重,而亦可转出:对被我命令者之未全从我令时之相当范围内之原谅、宽容、恕道之道德意识。而此道德意识,如未凸出而独立,仍逮属于权力意识,即为一种恩赐“一部权力与人”之恩赐意识。此种恩赐一部权力与人之意识,本于人之道德意识之伸展,亦并不碍我权力意志之伸展,且亦使我之权力意志,有更大之伸展。因此时吾人觉被命令者之权,乃吾所恩赐。此即包含其是否有权,为吾所主宰。吾能使其有独立之权,又能撤销之,则吾之权更大也。


吾人以上对权力意志之发展之分析,如为正确,则更证明人之权力意志,自始依赖于一超权力意志之超越的我而存在,以肯定一独立于外之他人之意志。此便更见其自性中含一内在之矛盾,而在其自身之伸展过程中,同时必须引出依于理性而生的,对所征服命令之他人之意志之体察,之道德意识。是见人之追求权力虽为私心,而亦未尝能不依于公心而存在。唯吾人以上之分析,只限于对主观之权力意志。在此主观之权力意志中,私心为凸显,而公心为隐伏。只有此主观之权力意志,尚不能建立客观之权位,更不能形成真正之社会政治之组织。此即谓如人只有单纯之权力意志,只肯定权力一种价值,不能建立客观权位,形成真正之社会政治之组织。盖人之权力意志,为人所共具,如无其他价值意识之限制与规定,人人之主观权力意志皆为无限者,平等的相抗者。人人均欲有权,并欲有权使人有权,则无一人能最有权。人与人间亦不能有客观上之权力上之隶属关系,以各有权位,进而形成社会政治之组织。唯幸人类除其主观之权力意志之肯定权力价值外,复肯定其他价值,而有客观上共同肯定之价值,然后客观之权位人类社会政治之组织以成。而由主观之权力意志之权力价值之肯定,与对其他客观价值之肯定之意识结合,则主观之权力意志,亦必将超化,而渐明显的统率于人之道德意识之下。人之追求权力之私心,必将逐渐隶属于实现客观价值之公心,此即吾人所将进而论者。


所谓人之主观权力意志,与人之肯定其他客观价值之意识可结合者,此乃一本于:人之求满足其主观之权力意志,而发生之行为,必须表现某种为人所公认之价值,然后人真能顺从其意志(假意之顺从除外,以其非真顺从,亦非真能满足吾人对他人意志,加以征服之权力欲也)。而又本于:其他人除有其自身之权力意志外,亦恒追求权力价值以外之价值;故于人之行为能表现其所求之价值者,即对其人之意志,亦愿顺从,而愿其人得满足其权力意志。此即谓权力意志,虽为一主观私有之意志,其发动为主观所决定,然其如何满足——亦即其如何完成——则全为人之客观价值意识之所决定。而客观权位之建立,亦系于人之客观价值意识。即如吾人上溯至原始社会中主奴之权位关系,所由建立,亦可证成此义。吾人可承认主人之取得统治者地位,初可纯由其武力上之优越。然吾人亦可说比武力上之优越,即为当时人所公认之一种客观价值。武力上之优越,表现于人之体格之魁梧,体力之强大,手足运动之灵活,善于运用武器,及所制武器之优良等。此皆与其主观之权力意志本身,非同一物,而为有优越之武力者之行为中,所表现之公认的客观价值。此等等客观价值,皆不仅具有者之本人,认之为好,且他人亦将认为好。盖人之能具有之,不仅可满足其人之权力欲,亦可用以格猛兽,御共同之强敌,使他人得保护,而他人及被保护之人,皆将认为:人之能具有之为好,而对其人之如何施展其武力,愿学习仿效也。于此,任何与之竞争者,亦未尝不以其能具此等之客观价值为好。竞争者固可只望彼自己能具之,而不愿他人之能具之,并嫉妒他人之能具之。然彼自己尚未具之,而望自己能具之时,则彼必先有能具之之理想,并有“能具之者为好”之观念。而此观念中,即隐含“凡能具之者为好”之观念。彼之不愿他人之具之,而嫉妒他人之具之,亦正由其知他人之能具之为一种好之故。故当彼与他人较量胜负之后,知此种好,根本无属于自己之可能,其初欲战胜他人之权力欲失败而被压服以后;彼即可单纯的承认:他人之能具之为一种好。此即一真心的肯定他人之客观价值,对他人之敬意之一起源。而此敬意,实战败者之甘于顺从或服从,以至甘拜下风而投降之道德的动机。而吾人前言,由顺从可引出忠诚之道德品性,亦实由顺从中,本有此对他人之行为中所表现之客观价值有一敬意之道德动机之故也。


吾人上言:吾人之欲满足其权力意志,而得他人顺从,必吾人之行为,表现一客观公认之价值,乃是一普遍之原则。人所公认之客观价值有多种,则吾之权力意志,可通过我所表现各种不同之客观价值之各种行为,以得人顺从。故吾可以表现武力上之优越之行为,而得人顺从。吾可以表现生产能力、积聚财富能力上之优越之行为,而得人顺从。吾亦可以表现智力上之优越,审美力、宗教信仰力、道德力上……之优越之行为,而得人顺从。以至吾由吾之意志行为,而得较多较好之财货、衣服、宫殿、美色,均为可使我自己生一优越感,而对他人若加一种威胁,表现一权力,或足使他人尊重者。此亦以财货等,为他人所曾追求,他人曾有“得之者为好”之普遍观念,然后当他人自知不能得,而自压服其欲望时,即可承认我之得之为一种客观的好也(此即帝王之衣服宫殿器物之华美……等都可增其对百姓之威严之故)。


吾人如知吾之行为,必须能表现某一种为人所公认之客观价值,然后吾乃得被人顺从,而满足吾之权力欲,则知吾之能否满足吾之权力欲,其关键正在他人之其他客观价值意识之存在。由是,吾欲满足吾之权力欲,吾必须先求合于他人之客观价值意识中之标准。由是,吾之权力意志,即可转变为一求荣誉之意识,而先求荣誉以得权。纯粹之权力意志,与求荣誉之意志不同。前者只是直接欲他人之顺从我之意志行为,而后者则是欲他人之先承认我意志行为之客观价值,而以我之意志行为为好。或加一好之判断,而对我之意志行为,有赏誉赞美之意。然吾欲他人之对我之意志行为,加一好之判断,乃望他人自发的加此判断,故必须我之意志行为,符他人之客观价值意识中,所能认为好者之标准,表现他人所能承认之客观价值。否则,吾将不能得他人自动之赏赞,吾亦无资格,以求人之赏赞。由此而在求荣誉之意识中,他人之客观价值意识之对客观价值之赏赞,乃规定我之意志行为之表现方式者。此则吾人在求荣誉之时,恒将违悖他人客观价值意识标准之意志行为,力加修正或压抑,如不能压抑修正,即加以隐藏掩饰之故。由是而吾人当知,求荣誉之意识,虽表面是求人尊重“我”、承认“我”之价值之意识,然若非我先已尊重承认他人之有客观之价值意识之标准,而曾自觉求自己之意志行为之表现价值,堪为人客观的赏赞,或自觉其意志行为之价值,已堪受客观的赏赞;求荣誉之意识实不可能。故吾人当知:求荣誉之意识,虽是主观的私的——因其目的仍在人之尊重我承认我之价值,而非求人之尊重一切人,承认一切人所表现之客观价值。然此主观而私之荣誉意识中,已包含对于他人之客观价值意识之尊重承认,与力求堪受他人赏赞之努力。此中,我所求于人承认之我之价值,皆为我先所承认为:合他人之客观价值意识标准,而当受赏赞者。则对较纯粹权力意识,只以自己意志行为强人顺从,不先问我之意志行为是否能有客观价值者言,求荣誉之意识明为更客观而公之意识。


由上所说权力意识与求荣誉意识之不同,故人之求权力者,不必求荣誉,求荣誉者,亦可不必求权力。求权力者,乃一往以自我意志为中心。求荣誉者,则先必有对他人所赏赞之客观价值之考虑,亦即先对他人之意志,有一种承认尊重。求权力者,乃求其权力意志之向外辐射,而贯彻于他人,求荣誉者,则只求他人之赏赞情绪,暂辐辏于自己。然复须知,人之权力意志,又恒为人之求荣誉意志之底质,而人之求荣誉,亦常所以达求权力之目的。且人必须有荣誉,乃能真达其求权力之目的。我之求权力,乃望人顺从我之目的,是望我之意志行为方式,能支配他人。而我之得人赏赞,即我意志行为方式之支配他人之一种形态。故求荣誉之意志,恒由权力意志,经一道曲折转变而来,而求权力之意志,可为求荣誉之意志之底质。至人得荣誉以后,虽其目的,可不再在得权力,然恒自然有权力。盖他人对我之有赏赞情绪,即他人自动愿顺从我之始。又人之得权力,而为人所顺从,必其行为能表现一客观价值。而凡表现一客观价值之行为,皆须通过人之赏赞,以得人顺从。不通过赏赞之顺从,必非真心顺从,而其顺从不可久。则人不得荣誉,亦必不能真得权力。故人之求权力,而直接目的在得人顺从者,必须转变而成:通过得人赏赞之目的,而求得人之顺从者。纯求权力之意识,乃必须转变为求荣誉以得权力之意识。而人一有求荣誉得人赏赞之目的,则又须反省行为所表现之价值,是否能得人赏赞,于是其意识之中心,便由自己而暂移注于他人,而趋于更大公更客观。由是而对他人所赏赞之客观价值为何,更能加以考虑,本之以衡量自己之行为,而求其自己之行为,能表现此客观价值。此时,如人能专注念于行为之表现客观价值一点,则人又可忘得人赏赞之目的,与得权力之目的,如此则人将可完全自个人之权力欲与个人之荣誉欲超化,此则待于更进一步之精神发展。


求荣誉之意识之所以可有更进一步之发展者,在求荣誉者,乃直接以得人内心之赞赏为目的,不似权力意志之直接以得他人之顺从为目的。直接以得他人之顺从为目的者,可非求人之真心顺从,而只求他人之外在行为之顺从。而纵他人已真心顺从,求权力者亦须求人之表现其顺从心于外在之行为。故如他人有外在行为上之不顺从,则求权力者恒趋于以外在之强力,胁迫其外在之身体,表现顺从之行为。否则宁加杀害,使违悖之意志,不能有表现,而其不顺从之行为,再不复存在。唯如此加以杀害后,求权力者,仍将不免觉有所憾恨。盖求权力者之最初目的,在使人顺从,如其死亡,则亦无顺从之之意志行为。徒以无任何之意志行为,与我相违,终较善于相违之意志行为之存在,故宁杀之耳。杀之而犹有憾恨,则此憾恨表现为鞭尸及杀其亲族等。然在求荣誉之意识中,则因其重点唯在人内心之赞赏,故于他人之不赞赏时,将不取强力之胁迫之方式。盖吾人有一内心之观念,即知强力胁迫之不能使人心悦诚服。由是而吾人之欲得他人赞赏者,亦罕对不赞赏我之人存杀害之心。而其求人赞赏,将唯重在使自己之意志行为,能表现客观之价值,以感动人之内心。彼知他人之赞赏与否,非我之欲之求之,即可得,要在我之所以感动者之如何,遂增益其反求诸己之意。而当其对所欲表现于意志行为之客观价值本身,转而感一种衷心之爱好时,则他人之是否知我,而对我加以赏赞,我即可不问。由是而我之实现价值,遂全为求诸己之事,而可根本不用之以求个人荣誉。而我之荣誉欲到此亦可渐全然超化矣。

客观价值之等级与权位之等级,及权位与德位、能位、势位

吾人上来指出:个人之主观之权力欲,可通过荣誉欲,而超化为纯粹之表现客观价值于意志行为中之努力。当人真有表现客观价值于意志行为中之努力时,人之私心,则可渐全化为公心。然无论其个人之私心,是否实已全化为公心,而能得权位者之所以被人顺从,终不在其私心,而在其意志行为所表现之客观价值。他人只能由赞赏其意志行为中所表现之客观价值,以对之顺从,而不能对其私心或个人之权力欲、荣誉欲本身,加以赞赏,而表示顺从。盖他人亦咸有其权力欲荣誉欲,足与之相抗衡而相对峙,则无人愿对其权力欲荣誉欲本身,加以赞赏而表示顺从。由是而人之是否得权位,与人所得之权位所以有等级之划分之关键,全在人之意志行为所表现之价值,有高下等级。而他人之愿顺从意志行为表现较高价值之个人,亦恒在他人之能暂忘此个人之私心之权力欲荣誉欲,或觉其个人私心不重要之时,或信其未尝有个人私心之时。由是而能得权位之人,无论其个人私心之是否真化除,然彼只能在其私心被掩饰,而不为人所察及,或被人暂忘视为不重要,或被人视为无私心处,被人真顺从。由是个人之私心与权力欲荣誉欲,乃吾人讨论人之所以得权位之客观理由时,所不必顾及者。而人之欲得高等级之权位,以有权使低等级人亦有权之主观动机,亦非吾人讨论人之权位有等级之客观理由时所当顾及。吾人以下论人类社会之所以有各种权位等级之制度与政治之组织,亦将顺上来所论之客观价值之表现,与客观价值之承认赞赏,与人对他人表现客观价值之意志行为之自动的顺从,以论之。


吾人前曾言:人之意志行为所表现客观价值,可有多种。无论人表现一武力之优越,智力、审美力、道德力以至其他之优越,均可为他人所承认赞赏而得他人顺从。然人之意志行为所表现之某种客观价值之优越程度,有各级之不同,此即人之权位有各级之不同之一客观根据。又人意志行为所表现之各种类之客观价值,其客观性亦不必相等。亦即各种客观价值之普遍被人承认赞赏,或恒常地而深厚地被人承认赞赏之程度,各有各级之不同。此又即人之权位有各级之不同之又一客观根据。此客观价值盖约可分为三类,其第一类之客观价值,乃人之欲望之对象,而为人所先自觉的为自己而追求者,如财货、美色以至“权力欲、荣誉欲之满足”之类(注意:权力欲荣誉欲与“权力欲荣誉欲之满足”不同,前者为纯属个人主观而恒不被其他个人所认为好者,而后者则可为一客观的人所共慕之好),此可统称之为富贵之价值。我之在其他人前表现能获得此种富贵之价值,固可使曾追求之而未能得之他人,承认赞赏我之能获得之,而使我在他人前,显一威风,他人便有易顺从我之势,此如前说。然他人之承认赞赏我,唯依于他人自求富贵之欲望中,曾先有一得之者为好之一普遍之观念。他人之承认赞赏我之得之,唯依此普遍的观念之已先被承认,而一时不容已于承认赞赏我之能获得之为好。然复须知:此得之者为好之普遍观念,初既在他人之自求富贵之之欲望中,即可谓初乃包裹于他人之自求富贵之欲望下者。故除非在他人知其决不能得,而甘心压服其欲望之时,或我之所得绝对超过他人之所得之时,他人决不愿轻于甘拜下风,而对我之富贵真心承认赞赏。故人在他人前表现此种价值之获得,通常皆为引起人之嫉妒者。而我由获得此类价值,而显出对他人之威胁之权力本身,亦常为人所不心服,而同样易引生嫉妒者。由是而此类价值之被人承认赞赏,亦非能恒久而深厚者。盖此种客观价值,乃人所共求。而我之得之,恒阻碍他人之得之,并亦可益引发他人之欲得之者。故除非在他人放弃其欲望之情形下,我之得之,不能真成为对他人之客观的好,而使他人真承认赞赏,以使我对他人据有威胁之权力,而为我之权位之真正根据。


第二类之客观价值,乃若我之意志行为表现之,即恒为他人所愿仿效者。其所以能为人所愿仿效,乃以其原可为我与人所可分别共享,而亦为人先所曾自觉的或不自觉的追求者。此即如对真理之知识,创造美之艺能,及其他之对人对事对物之才干技巧之客观价值等。当吾自己之意志行为,能表现此类客观价值时,此类客观价值,可不必已为人所先自觉的追求。然即其未为人所先自觉的追求,当我表现之之时,人亦可本其潜伏的爱真、爱美、爱知识及艺能、才干、技巧之性向,而爱好我所宣说之真理知识,所表现之艺能、才干、技巧,且进而仿效之。故此亦可谓为人所不自觉的追求者。此类之客观价值之为我所得,不碍其为人所得,而为人我所可分别共享,故不致引起他人之嫉妒(凡人之嫉妒他人之知识技能等者,皆是嫉妒他人由此而得之名、利、美色等欲望对象)。而我之得此类价值,反足唤醒刺激他人之亦表现其潜伏的求真求美……等性向,而亦求获得此种种价值。故此类价值之获得,恒能得人之普遍的承认赞赏。而人对之之承认赞赏之恒久深厚之度,亦远超过对富贵之人所得富贵等价值之被承认赞赏之恒久深厚之度。


第三类之客观价值,乃若我之意志行为表现之,即为人所愿仿效且真心崇敬者。此即我之意志行为本身所表现之道德价值。上述之第一类价值,乃我之意志行为之所得,然所得者乃外在于我之意志行为本身,而可由他人之嫉妒而使我丧失者。第二类之客观价值,乃内在于我之意志行为之本身,而亦可为人所分别共享,遂可不引起他人之嫉妒。同时如我不自丧失之,他人不能使我丧失者。然此类之客观价值如知识、艺能、才干、技巧,乃始于对外在事物求了解,或加以欣赏处理之意志行为之所得。故此类价值之所由获得,非全内在于我之意志行为。因而若非有同类之外在事物,呈于我与人之前,以使他人先对此类价值,有自觉或不自觉的追求,则我之知识艺能等,对人可不显一客观价值。如事物之呈于我与他人前者,发生变化,则我与人共认为有客观价值之知识艺能亦恒须变化。故我所已有之知识艺能,仍缺乏普遍的客观性与恒久的客观性。又我之每一知识艺能等,皆由我之一分殊的意志行为之追求所得,即我之人格之一方面之活动之所得,而非我之整个人格之活动,或我之统体的意志行为之追求之所得,此便使其为人所承认赏赞之深厚之度,仍不能至最高。然我之意志行为所表现之道德价值,则全内在于我之意志行为本身。道德意志行为,乃我自己了解自己,我自己处理我自己,而以自己之意志规定改造自己之意志;以自己之行为规定改造自己之行为。故道德价值乃纯内在于自己意志行为之中,而为绝对属于我之意志行为本身者。同时亦为我之统体的意志行为、整个之人格活动之追求之所得。我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为我个人之全人格内部之事。此自一方言,似为最主观者。然正因我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为我个人之人格内部之事,故我之道德意志行为,能吸注他人之心,以深入我之整个心,而使人有最深厚之客观价值之体验,客观价值之承认与客观价值之赞赏者。而我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复为与他人之意志行为不生任何之对抗,而与人无争者。故我之实现其道德价值,绝对不致引起他人之嫉妒。而人之得实现道德价值与否,既纯为其人格内部之事,故外在事物之变化,不致引起他人对我之真有客观价值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之判断之变化。凡我之一意志行为,能表现道德价值,皆为对任何时任何人之知我之意志行为之意义与内容者,所能永恒的普遍的认为有客观价值者。盖道德意志道德行为,虽为个人全人格内部之事,然个人之自决定其道德意志、道德行为,必为自觉的或不自觉的依普遍之理性而决定者。凡依普遍之理性而决定者,即为可成为普遍之律则者。故凡一道德意志或道德行为之决定中,均可包含一自觉:即我之如是决定,为任何时任何人在同一情境下所当如是决定者。而道德意志道德行为,遂自始即为一有绝对普遍性客观性之行为,道德意识乃包含他人之意识之一种意识。故最高之道德意识,必为一方欲成己,一方欲成物,大公而能以他人之意志行为,为其所考虑同情之对象者。由是而人欲满足自己之欲望,则思他人之欲望,自己求真、求美、有知识艺能,则思传之于人,自己有道德,亦望人之有道德。故人之道德意识,复可发展为普遍的向客观之他人效忠,欲有所贡献,而向人注念,以使人直接感其普遍性客观性之一种意识。至他人之所以能普遍客观的承认赞赏我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之价值,亦即由于我之道德意志道德行为,自始即依普遍的理性而决定,并自始即为普遍客观的向人效忠者;而人又皆普遍的有其普遍客观的理性与道德意识;故皆能了解我之依普遍客观的理性所决定之意志行为,而承认赞赏之也。


对于上来所述之三类之客观价值,我之意志行为能表现其中任一种,皆可在一情形下,为他人所承认赞赏,而被人愿顺从,而为我之能得权位之客观根据。然三类之中,第一类被人承认赞赏之深厚普遍恒久之程度最低,第二类较高,第三类最高。第一类第二类,皆非绝对能普遍客观地被承认赞赏,而第三类则只须他人真知之,便能毫无例外的被他人所承认赞赏者。故权位之坚固不拔之客观基础,唯在有权位者之道德人格。然在此情形下,则有权位者必为忘其个人之权力欲者。故其权位,唯有客观意义,而无主观意义。在主观上,彼不觉有权力欲,而在他人之顺从之,乃直接顺从其德,则其权位对他人唯是德位。第二类之客观价值之被求得,足见人之才能,人有才能之表现,亦可致权位。然人初非必自觉的为个人自己而求有才能——如人初非必自觉的为个人自己而爱真爱美以有知识艺术——此才能之使彼有权,亦非必彼初之意想所及。故人以有才能之表现而有权位后,亦可无权力欲之滋生。则彼之权位,对彼虽不必无主观的满足权力欲之意义,然亦可无此主观意义,而他人之顺从,可唯是欣赏其才能,而顺从其才能,则其权位,对他人可称为一能位。至于第一类之客观价值,则得之者恒不免主观之权力欲与之相伴,然其被承认赞赏之关键,仍在他人之曾有“得之者为好”之普遍的观念,而他人之不能得,又足压服其求得之欲望,乃势不得不承认赞赏得之者之能得为好,而觉得之者若有一威风、一权力。人又觉如依附此威风权力,则自己亦可能多少分得权力,而反之,则其威风权力,可能加害于我,遂不能不承认赞赏之。故此权位虽对得之者有主观意义,然其得建立于社会,则在客观之他人之觉其有一种势,以使其不得不承认赞赏。他人之顺从之,乃顺从其势,则此权位对他人,可谓一势位。


吾人将权位化为德位、能位、势位之后,则所谓人之服从权力,实即人之服从道德、才能与势力。此中唯有道德之人可普遍的为人所顺从尊重。而社会之人之应有权位高下之不同的理性根据,亦即在人之道德、才能、势力之为人所客观承认赞赏之程度之不同。社会上之当有真普遍的为人所顺从尊重之人之权位,即以社会上原可有真有道德之人。然社会上只有对于他人之道德、才能,势力之顺从,亦只可使有人有权位为可能,使在一社会组织中,有人以其道德为人所顺从尊重,而居领导地位,成可能。此尚皆只是使一社会组织之存在之一条件成可能,尚非是使一社会组织之存在本身成可能。欲使社会组织之存在本身成可能,尚有待于其他之条件。此即吾人所将进而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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