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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懂《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中对海关失信企业的管理


背景介绍

新的信用管理办法的实施


2021年9月13日海关总署令251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失信了,如何修复信用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为落实国家“十四五规划”关于“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以及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外,建立起较为完备的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修复体系。根据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明确失信企业修复标标准及程序,为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市场主体信用提供路径。


在总则中开宗明义的规定“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海关经审核认为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二条第四项 “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相关失信情事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优化认定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进一步细化了原有标准,更具可操作性。如将原规定的“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细化为“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将“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细化为“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及“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进一步完善了失信的情形,使失信企业的认定更加精准。将原规定的兜底性条款“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八种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删除了原规定的“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形。



失信企业认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将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海关还将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海关将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将采纳企业理由。



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


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

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

新版《信用管理办法》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的重要指示要求,增加了对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规定,对失信企业存在“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二十三条 失信企业存在下列两种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

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将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海关还将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海关将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将采纳企业理由。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失信企业认定情形的,海关将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海关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


失信企业海关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END

素材来源:重庆海关企管处  两江海关

供稿:娄兵 曾勤  贺丹

编辑:王磊 易瑾

投稿邮箱:lich_ta@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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