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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试行)

金华市人大常委会 宅基地管理与利用
2024-09-15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

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

(试行)》的通知


义乌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中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资格权、使用权转让纠纷裁判规则(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30日


关于涉义乌市农村宅基地

资格权、使用权转让

纠纷裁判规则(试行)

 

2015年2月,全国人大确定浙江省义乌市进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义乌市行政区域内暂时调整实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根据试点方案,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实现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与使用权分置(以下简称宅基地“三权分置”)。2016年4月之后,浙江省义乌市出台了《关于推进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义乌市农村宅基地取得置换暂行办法》等多个涉宅基地规范性文件,为推进义乌市宅基地“三权分置”改革试点,妥善配合处置涉义乌市宅基地民事纠纷,特制定本规则。


一、处置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第一条 审理宅基地权利纠纷时,应当以调整后的法律为依据,参照义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时,应当尊重村规民约以及村集体根据宅基地“三权分置”政策作出的合法决定。


第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村集体有权决定本村宅基地分配方案。


村集体作出的宅基地分配决定,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


二、宅基地资格权纠纷


第三条 宅基地资格权,是指基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通过分配、继受、共有等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买卖、继承等合法形式已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视为基于宅基地资格权取得。


旧村改造中,因旧房拆除而取得的的拆迁安置权利或者一定数额的宅基地面积,属于宅基地资格权。


第四条 下列人员,有权请求确认宅基地资格权:


1.新出生人员、因婚姻关系新增人员、尚未审批取得宅基地权利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移民等政策性原因取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人;


3.因旧村改造、宅基地自然灭失等原因而丧失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人;


4.具备分户条件的原宅基地使用权共有人。


5.其他具有依法取得宅基地资格权的人。


第五条 宅基地资格权的确认,应当以《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为依据。


在法律法规、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没有规定时,对于村集体依照合法程序作出的涉及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条件、资格保留与资格丧失的决定,除了明显侵害成员民事权益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第六条 宅基地资格权纠纷中,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男女平等、群众认可”的原则,界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七条 宅基地资格权可以在试点区域内,按照“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规定流转。


宅基地资格权转让、互换、赠与的,应当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备记手续,宅基地资格权自备记完成时转移。


第八条 资格权人有权选择单独、按户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与其他资格权人共同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资格权人申请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达到建造房屋所需的土地面积。权利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相对应的宅基地资格权消灭。

资格权人达不到建筑单元所需面积或者面积有多余的,可以通过转让、受赠或互换等方式调剂。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纠纷


第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自宗地完成定点放样时设立。宅基地使用权设立后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宅基地使用权自登记完成后转移。


第十一条 多个宅基地资格权人共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共同申请不动产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由各宅基地资格权人按份共有。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转让。


第十三条 已经过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予支持。


未经过首次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让与人应当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首次登记。让与人不予办理,且有证据证明具备首次登记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请求代位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涉及到首次登记费用的,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让与人承担。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中,规范性文件对于宅基地面积转让的限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转让合同效力以及转移登记纠纷的审理和裁判。


第十六条 宅基地让与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宅基地资格权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但是,诉讼过程中,宅基地资格权让与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资格权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集体不得收取宅基地使用费。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村集体可以按规定收取宅基地使用费。资格权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需要村集体提供配套设施的,村集体有权收取必要费用。


四、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之间对于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赠与、互换、分割等产生争议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宅基地权利民事纠纷审理中,需要先行解决行政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行政争议。


第二十条 宅基地申请人与村集体之间产生宅基地资格权争议,由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在宅基地资格权、宅基地使用权转让、互换、赠与等民事诉讼中,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争议的,可以向该村集体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发函,要求明确宅基地资格权取得情况。


五、其他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宅基地在义乌市范围内的一、二审民事纠纷。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以及宅基地“三权分置”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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