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关于向社会公众征求《怒江州农村
宅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函
为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统筹城乡融合发展,切实保护耕地,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州农业农村局草拟了《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诚恳欢迎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1年6月21日至7月9日
二、修改意见反馈
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并请注明修改意见者的姓名、联系方式。纸质信函反馈:怒江州泸水市六库镇怒江大道381号怒江州农业农村局508室;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
联系人及电话:王女士,3050001,邮箱593218950@qq.com。
附件:《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怒江州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1日
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秩序,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中农发〔2019〕11号)《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通知》(农经发〔2019〕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怒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怒江州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不包括与宅基地相连的农业生产性用地、农户超出宅基地范围占用的空闲地等土地。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第五条 在州、县(市)、乡(镇)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要建立部门工作机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七条 依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充分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不得以各种名义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和强迫农民“上楼”,不得违法收回农户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不得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严格控制整村撤并,规范实施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保障,严禁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严禁借流转之名违法违规圈占、买卖宅基地。
第八条 鼓励节约集约利用宅基地。严格控制新增宅基地占用农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村庄,要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闲置宅基地腾退等多种方式,增加宅基地空间,满足符合宅基地分配条件农户的建房需求。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农民居住需要。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第二章 规划管理与用地保障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第十条 宅基地实行计划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要把农村村民宅基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指标,逐级下达年度农村村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乡(镇)再进行统一分解、统一调剂、统一审批、统一台账管理。
第三章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的;
(三)现住房影响乡(镇)村建设规划,需要搬迁重建的;
(四)符合政策规定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灾害损毁或避让地质灾害搬迁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镇规划区内,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涉及占用耕地的,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二)城镇规划区外,一户最多不得超过250平方米;涉及占用耕地的,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户,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户主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民委员会审查;
村民委员会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由村级组织按以上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后,要及时组织乡(镇)联审联批办公室相关部门及村级组织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和地类等。
对具备批准条件的,农户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划定宅基地用地范围,乡(镇)政府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绘制宅基地坐落平面位置图草图,完成《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审批表》填报和审批,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及时将批准结果张榜公布。要建立农村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相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备案。
农户建房完工后,乡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实地检查农户使用宅基地面积、四至等是否符合批准要求;房基占地面积和规划是否符合批准建设住房要求,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通过验收的村民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乡(镇)政府自受理宅基地和建房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时限不包含在内)。如需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乡(镇)政府负责人批准,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申请不予批准的,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乡(镇)政府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后15日内组织实地验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对宅基地用地选址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要求的;
(四)将原有宅基地出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不符合“一户一宅”或用地限额规定的;
(六)将原有住宅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申请另址新建住宅不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协议的;
(八)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九)原有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十)在国界线我国一侧10米范围内的宅基地;
(十一)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七条 下列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依法收回:
(一)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进行城市(建制镇)、乡(镇)、村基础设施建设和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或者其他村民迁居退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建设的宅基地(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六)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收回的其他情形。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庄改造或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章 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纳入不动产登记管理,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当事人应当在两年内完成住宅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在一年内持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一体的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自接到宅基地使用权收回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不动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附记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部门职能和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建立州级指导、县(市)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工作管理机制。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农村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农民建房新增建设用地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涉及农村道路交通、环境保护、住房风貌管控、家庭用水用电改厕、网络通信、自然保护区、高压输电线路等方面的,要相应征求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林草、水利、发展改革等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日常监管。由县、乡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部门与村组依法监管、共同负责,建立农村宅基地联合监管机制,共同遏制各类违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按照“消化存量、遏制增量”的原则,强化源头管控,严格执法查处,对增量实行零容忍。对历史形成的“一户多宅”、宅基地面积超标、乱占耕地建房、未批先建、少批多建等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分类认定和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只能用于农村村民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不得非法转让,不得改作他用。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农村村民出让原有住房的,受让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成员,须经村委会(社区)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占用闲置宅基地、未利用的空闲地、废弃的建设用地和同一组织内合法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受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和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限制。
第二十六条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扶贫搬迁、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按照政府统一规划和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在退出原宅基地并注销登记后,依法对新建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批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其宅基地权益应记载到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上。农村妇女因婚嫁离开原经济组织,取得新家庭宅基地使用权的,注销其原宅基地使用权。
因婚嫁关系居住在外村,但户籍仍在本村的,夫妻双方只能选择在其中一方拥有宅基地。
农村村民进城落户后,其原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应予以确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宅基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及时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拆旧建新住房、宅基地闲置利用和使用权合法流转宅基地审批按前置宅基地申请与审批条款执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州、县(市)财政年度预算,实行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农村宅基地改革实绩考核制度,将抓好农村宅基地联审联管工作成效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由上级党委、政府统筹安排实施,考核作为县(市)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违法行为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以非法转让宅基地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予以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占用耕地建房,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宅基地依法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两年不建住宅的,原批准文件失效,宅基地退回集体另行安排。当事人拒不归还宅基地,强行动工建设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处罚。
超过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职责的行为;
(二)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
(三)为徇个人私利或者亲友私情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 日起施行。《怒江州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怒江州人民政府公告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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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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