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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政学报 | 陈金钊:​法律自主性的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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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前沿



法律自主性的境遇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作者:陈金钊,华东政法大学法律方法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摘要

自20世纪以来,法律不确定性的魔咒就一直游荡在西方法学界。这种基调的法学研究,通过言说现实的复杂性,瓦解法律的客观性、一般性、体系性、稳定性、安全性等,进而达到消解法律自主性或法治可能性之效果,故而其也被主流法学家称为反基础法学。此种研究虽然对促进法学进步、改善形式法治有积极作用,然而对未经历过严格法治熏陶的中国来说,则可能衍生错位效应。中国法理学缺乏关于法律、法治、法理等理念的基础研究,虽然立法者设置了法律规范体系,但没有倡导法律自主性,反而不断重复基于整体主义的情、理、法结合等。法律自主性是中国法治建设所必需的方法性理念,对建构法治话语体系、法治思维方式以及指引法律方法运用等均有积极意义。


关键词

法律自主性;法律独立性;法治思维;法律思维;法律方法


自19世纪末以来,在实证主义法学、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社会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法学流派的鼓噪之下,法治能够成立的两个预设前提渐次走下神坛。其一,法律作为基于社会契约的拟制被指控为虚构。这使得官(包括政府、政党等)、民都要遵守法律,权力需要限制等法治原则丧失了理论依据。其二,支持法治实现的法律自主性遭遇解构,甚至被视为难以实现的神话。对法律自主性的瓦解构成了百年来法学研究的主线之一。随着对概念法学批判以及法律自由研究的深入,“社会”“法律”“法治”“法理”的复杂性、多样性、变化性等被过分夸大。这致使一些人认为法律的确定性、可预测性和安定性等难以在法律应用中发挥作用。于是,法律自主性受到冷落,人们对法律发现、法律推理、法律解释等传统方法的可靠性失去了信心。法律自主性作为一种理念,原本强调的是确定性法律意义的释放,但反基础法学通过对法律一般性、独立性、体系性、明确性等边缘状态的过度发掘,使法律的基本属性被逐一解构。法律自主性理念逐步淡出了法治意识形态或法治话语系统。与此同时,法律意义的模糊性、不确定性、流动性等却被广为接受,法律失去意义中心。因此,对法律自主性的批判,实质上瓦解了塑造与支撑法治的基础命题,加剧了法治理论和法治逻辑的危机。


一、西方法学对法律自主性的消解


在西方法学界,较早开始怀疑法律自主性命题及其意义的,是德国学者耶林所开启的对法律之自由研究。在以自由为基调的研究中,据法思考的法教义学思维被一概蔑称为概念法学。这致使张扬法律自主性的法学原理被质疑,法律的封闭性被打破,而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法律之不周延性、模糊性、不确定性等被过分夸张,法律文本的权威不再,失去了作为决策依据的唯一地位。继之而起的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社会学法学等遂开始争夺法学的话语主导权。人们经常使用的主观法、客观法、自然法等话语修辞实际上都在模糊法律的边界。随着法学研究视角与方法的日益多元化,进而出现了於兴中教授所说的“法理学无王时代”。这使得法律的概念愈加模糊,以形式逻辑为基础的据法推理、解释常被重视经验、价值、社会等因素的实质推理所取代。“法律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等观念不断蔓延。早在20世纪30年代,一些学者就认定法律自主性理论“遭到了法律现实主义者毁灭性攻击。他们坚决主张,演绎性法律科学的断言是‘玄奥的谬论’。同时认为单一的主权者确实只不过是利益群体间的一种竞争而已。”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对纳粹德国打着法治旗帜破坏法治的反思,催生出一种看待法律的全新视角,“即从法律的政治效果看待法律”。法律不仅回到了自然法所倡导的正义,而且也被理解为延续政治的特殊方式。很多研究以及法律运用遂抛开文本规范,认为对法律的理解、解释,不仅是法律运用的衡平技术或方法,而且也是一门政治妥协的艺术。如是,虽然反基础法学的诸多研究还被称为法学研究,但法律自主性早已被政治、社会、科学、经济、文化等因素淹没。


法律自主性的失落有多重原因,尤其与科学方法对法学研究的渗透有着密切关联。在法学研究中引入自然科学及实证方法,主要归功于法律社会学或社会学法学。有些社会学法学研究者主张,法律研究应尽力与科学研究等勾连起来,使其成为可以用数据及经验证明的实证科学。无论是“包容性法律实证主义”,还是“排他性法律实证主义”,最终都会把法学研究引入死胡同,分析实证主义思维只会离现实越来越远。据法思考的信条,本身就是一个毫无意义的命题,因为它自己就无法被经验证明。就法律问题的解决以及法律意义的阐释而言,部分法社会学学者则主张,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不能拘泥于文本规范,而应该深入到广袤的社会、文化等背景中,法学研究的重点,不是法律文本、规范、案件之间的关系,而是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也有法社会学者提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因而必须适应社会,不能适应社会的规范不是法律,法律的意义必须面向社会开放。这使得诸多社会语境因素进入法律的理解、解释与适用过程。在本质上,上述理论倡导的效果,其实是以社会、利益、主观性、政治等因素消解法律自主性。


反基础法学对法律自主性的否定,采取的是釜底抽薪的方式。法律不确定性以及意义流动性等论断,几乎等同于拆掉了法治命题的观念论根基。对脆弱的法治命题及理论来说,法律自主性是重要的。对待法治理想要真诚,我们应该怀着对法治的信仰与信任来塑造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如果带着玩世不恭的姿态,不可能探究出符合法治要求的思维方法。就构建法治话语而言,不仅需要科学实证的探究方法,还需要“修辞立其诚”的姿态,仔细甄别哪些修辞是在促成法治,而哪些是在瓦解法治。这意味着对于法治命题的正当性,不能仅从政治正确的角度来论证,还应由符合法治要求的方法来促成。从百余年来法学的发展变化趋势来看,法律自主性命题以及法律的规范作用,日渐隐退于法治话语系统之后,法律逐步丧失了作为思维决策依据的绝对权威地位。在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中,语境因素的重要性迅速提升,政治、社会、科学、情势、经验、惯习等成了思考法律问题的重要因素。只要能满足实用主义的后果考量,或者在司法中做到“案结事了”,人们便皆大欢喜。“那些从事法律实践的人凭此可以分析所熟悉的情境:平衡的经验,从反面展示同样可行的论证,如有必要,就得让位于决定。”可这种决定的根源是什么?理论研究者并未进行太多探究。但法治论者需要思考,在法律思维中遗忘法律自主性,诉诸法外因素寻求决策依据,如此思维之结论还是不是法治?人们很少意识到,“在决定过程中的神秘中间时刻,逻辑会停止起作用”。法治也会因此而倒塌。法律确实不能等同于逻辑,但离开逻辑法治寸步难行。如果法律是“法官对法律是什么的预测”“官员统一实践中的法律”“需求对话中法律”“政治意识形态中法律”等,那么,法律自主性该置于何处,法治又该如何实现?


瓦解法治的思维开端是否定法律自主性。其所蕴含的逻辑思路是,既然法律不能自主,自然也就不存在法治思维或法律思维。然而问题在于,法治、法律、法理等都是法学拟制的产物。所以,对于诸如法治、法治思维、法律解释等命题,无法追问在经验上能否成立,因为这些称谓本身就是拟制和假定。真正需要探究的是,如何才能实现这些法治所需要的“假如”?法律自主性命题是寻求法律、法治思维的正确方法,其既是法理学的重要概念,也是法治思维所欲实现的基本目标,更是引导法治思维的理念性要求。当然,法律能否有自主性,既依赖法律自身是否自洽、自足,也与主体的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论证等能力相关联。西方学者的研究表明,9·11事件发生以后,世界局势变得更加复杂,于是,“便出现了一种重新鼓吹确定性、稳定性以及客观性的诉求”。而中国的改革开放措施,也旨在改变计划经济模式的刚性。同时,转型与阶层分化、市场经济以及与之匹配的风险社会等因素也使得当下的社会更加复杂。在这一背景下,法治顺理成章地成了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在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过程中,要想使法治发挥更大的作用,就需要塑造接近法律自主性的思维方法。


法律自主性命题得不到恰当处理很可能会诱发法治的理论危机。危机是人的内心体会,“是系统整合的持续失调”。法治理论的危机,虽不至于颠覆法治实践,但会对法治实践产生很大影响。后现代法学等的揭弊式作业,不顾法律、法治、法理本身的拟制性,一味将之斥责为虚假、欺骗。这使得法治的可能性,法律、法治、法理的意义被瓦解,为人们在法律外寻求思维和行为依据提供了理论支撑。人们看到,大量相互矛盾的行为指令会危及法律系统的整合,导致法律难以调控人的思维和行为,继而会出现法治实践的危机。当然,由于社会有着自身复杂的再生产机制,因而法治危机并不必然导致社会失序,但大量的揭弊式作业会让人们对“合法性”及其追求产生质疑。“获取合法化的‘方式’一旦被看穿,对合法化的追求就会不战自败。”从近百年来反基础法学的研究结论中,我们可以发现,消解法律自主性,导致法治危机的因素很多。诸如科学结论、社会习惯、权力意志、自然规律、重大自然灾害、文化传统、贪腐、情势变更等,这些都会程度不同地影响法律权威性以及法律自主性。


二、中国法学对法律自主性的冷落


笔者早年研修西方法律思想史时有一个奇怪的想法:诸多法学流派对法治基础命题的分化瓦解,是不是想扼杀法治?与此相关联,为何证成法治的观念,诸如法律自主性、法律确定性、法律一般性、法律的独立性等很难被接受,而瓦解法治的言辞却广为流传?扼杀法治也许是不太恰当的联想。因为在世界范围内,法治已经成为政治正确的标签和世界性潮流。大家都想成就法治,没有人想扼杀法治。对法治、法律的不同认识,只不过是从不同角度和方法的探究。即使是法治不可能性的结论,那也是现实法治本身确实存在缺陷。尽管有学者否定“法律思维”“法律推理”,宣扬法律不确定性、意义流动性等命题,但这也并非想扼杀法治,只是其修辞效果确实能够消解法治的可能性。面对世界范围内对法律自主性的瓦解,也许我们需要思考的是:中国为什么要追求法律自主性?从表面来看,这不是一个重要问题。因为即使法学界很少专门研究法律自主性,法律也照样运行,法治建设依然开展。据此推论,探究法律自主性命题应属于玩弄辞藻、故作玄虚,可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是否在思维理念上追求法律自主性,既涉及捍卫法治的思维方式与话语体系等能否形成,也牵涉法治话语方式的具体构造,还会直接影响法治的实现程度。与此相关的问题还包括大家都在追求返璞归真、张扬人的主体性时,我们却主张重视法律拟制性,开发法律自主性,这是否显得不合时宜?正如前述,一百多年来随着法律实施以及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越来越多,瓦解法律自主性的理论也越来越丰厚。人们自然会根据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思维要求提出,既然法律自主性难以企及,为什么还要追寻法律自主性?笔者认为,关注法律自主性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在传统的整体、辩证、实质思维方式之下,人们对规范法学所倡导的据法思考、依法办事存有顾虑,认为这是形而上学的,未能全面、整体、辩证地认识法律的功能及其意义,亦未能在语境中探究法律的运用,会产生法律脱离社会的问题。人们发现,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由于对由概念语词构成的法律规范过度重视,很可能会出现概念法学、机械执法、司法或法条主义等弊病。而这些现象恰恰与我们日常所反对的教条主义有诸多相似之处。因而,将法律自主性作为司法、执法的主导性理念存在障碍。相反,倡导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主张情、理、法结合等大局思维,以及问题导向兼用法律的综合治理得到了广泛接纳。在这些思路的指引之下,无论是法理论研究者,还是实务法律人都不关注法律自主性。在中国,几乎没有出现过法律万能论,但对法律万能的批判之声不绝于耳。法律当然不是万能的,但“仅靠法律是不够的”“徒法不足以自行”等命题在中国并没有经过严格的学理论证。与此同时,这些观点却很有市场,被人常挂在嘴边。这使得法律的权威难以树立,也导致法律思维和话语方式的偏差。在被简约为对立统一的辩证思维的指引之下,人们对据法思考的教义学法学原理边学边批,法治思维自然难以建构起来。


虽然近些年“西方法学在中国”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在政治引领以及问题导向的研究氛围中,中国法学缺乏对法律基础问题的探究。法律的拟制性、自主性等一般法理论问题似乎被集体遗忘。基础法学研究似乎沦为后现代法学思潮的学术之争。在20世纪80年代的西方法律思想史研究中,笔者初步接触到德国法学对概念法学、教义学法学的批判,美国的规则怀疑论、事实怀疑论、法律预测论等,后来又了解到风靡世界的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等。在法学教科书中,关于法治观念及思维方式的初步启蒙迅速又被反基础法学所颠覆。对于形式法治或严格法治的衰落,我国西方法律思想史教材给出了阶级分析的结论,认为形式法治之所以被解构或者法律自主性之所以会失落,是因为资产阶级进入帝国主义阶段以后,已经难以忍受形式法治的约束。这虽然是一个重要原因但却不是唯一原因。法治思维的特征之一是以不变的法律应对千变万化的社会,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以及变迁的迅速性,仅靠稳定的法律难以应对社会的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人们已经从最初的呼吁法治转向推进全面法治。整体观念之下的体系思维、奠基于形式逻辑的法治言辞以及修饰方式等又开始影响人们的思维。在法学研究中出现了法律思维、法治思维和法理思维的分野。然而,以捍卫法治为使命的法理学却很少思索法治的可能性命题。反倒是法治的不可能性观点随着后现代法学的引入广为传播。同时,由科学方法主导的法社会学研究,对法律自主性也开展了侧面的否定。这使得诸多的法理学探究不仅未能在方法论上证成法治,反而致力于运用实证、科学、整体、辩证、实质等思维方法或话语方式消解法律自主性,瓦解法律权威性。在思辨关系中所认定的法律、法治功能以及言辞方式,其修辞效果就是在消解法治。这对法治已经盛行的国度来说,也许有补正作用,但对刚刚开启全面依法治国,或者对亟需树立法律自主性观念的中国来说,其负面效果则可能是毁灭性的。


第二,法律自主性在中国的失落,与我们重视社科法学,忽视规范法学也有很大关系。西方反基础法学所批判的法律自洽性、自足性、自主性,不是中国人固有的思维理念,也没有经过法理论研究的本土转换。与此同时,“现在科学继承了宗教在文化中的权威地位。科学已经成为强制原则的突出表现。”人们相信科学就是权威。科学具有超越法律效力的权威,法律规定如果与科学原理相冲突,法律就应退避三舍。人们之所以如此相信并敬畏科学,不仅是因为科学是认识世界的工具,而且还因为它是客观的不受个人情绪影响的正确理解法律的方式。科学主义以削弱宗教、摧毁迷信为荣,然而也出现了物极必反的效果,科学正在成为新的迷信。人们对科学至高无上的信念,超过了其他所有的思维方式。在社科法学的研究中,科学成了衡量任何事物的尺度,甚至科学方法以及实证结论能够当然替代法律的权威。探究法律自主性是协调规范法学与社科法学关系的需要。我们需要意识到,不能处理好两者的关系,法治也难以实现。


科学方法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力吸引了法理论的特别关注,法律社会学有了越来越大的市场。尽管法律自主性与机械司法、执法有很大差别,但在强大的社会学理论、科学实证方法面前,也成了迂腐、机械、死板的代名词。然而,我们不能忽略这样的启示性观点:“科学是人类思维的产物。科学只是方法大杂烩中的一种推理论证罢了。科学并不是那种超越人类其他能力的灵丹妙药。人类拥有一个巨大工具库,科学只不过是最近才添进去的一套新工具而已。”我们还需要看到,科学方法与法律方法有不同的使命。科学方法是认识世界的工具,其虽然涉及面非常宽,但不可能替代法律方法。法律方法是维系社会稳定所必须依赖的工具。即使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运用需要运用科学方法,也不能将科学方法绝对化。对科学的过度迷信会影响法治思维的形成。法治需要维护法律确定性、自主性等特性的法理论,因为没有这些特性就不能成就法治。法律自主性作为法治思维理念必须得到树立,实现法律自主性是法治思维的重要目标。


第三,全面推进法治建设需要法律自主性理念。现代中国法学是舶来品,缺乏对法治基础概念和原理的研究。历经百余年的反基础法学,法治的基础命题受到多方批判。法治在理论上、逻辑上几乎成了不能实现的理想。法律的不确定性、意义的流动性、规范体系的碎片化等成了打破法治神话的有力论据。然而,我们需要看到,法治依赖逻辑思维构建法律关系,是法学家等所拟制的产物。法律关系虽然是社会关系的折射,但并不完全是对社会关系的复写。法治需要法学家、立法者对概念规范、主体调整机制进行拟制。没有法律规范、法律主体以及人们的思维,根本无从建构法律关系,而没有法律关系也就无法在逻辑上展开法律调整。法治作为拟制的概念,是以法律自主为思维方法的设计,没有法律自主性无所谓法治及法治思维。而法律自主性恰恰是我们选择法治时所未能注意的命题。因为中国所推进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并非因循在理论和逻辑上已获得证成的结论,而主要是基于实用目的的政治选择,是总结民主政治发展经验,保障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求。由此,我们才选择了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进而把法治当成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确立了法治的政治正确性,使得法治的正当性不容置疑。


然而,要想使人们发自内心地接受法治,并在思维方式上推进法治,仅在话语方式上确立法治的政治正确性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在基础理论以及逻辑方法上接着论证法治的可能性,以使法治有更为坚实的理论和方法基础。我们不能随着反基础法学继续言说法治的不可能性,而应沿着证成法治可能性的思路拓展法治理论,进而树立对法治的信心与信仰。法治在方法上的可能性是一个极为重要的理论问题。这一问题得不到解决,不仅会使法治理论遭遇危机,也会对法治实践造成负面影响。这正是探究法律自主性的问题意识之所在。


三、法治中国建设对法律自主性的需求


英国法官丹宁勋爵说:“当法官依法行事时,每位法官均应受到保护,以免负赔偿的责任。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不需担惊受怕。绝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它就没有受诉的责任……除法官表明他明知自己无权做某事却违法去做外,任何其他情况均不能使法官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丹宁其实是在语境中探究法律自主性的意义。有了法律自主性的理念或思维方式,就可以把法官所担心的问题归结为法律解释和运用的独断性问题,即法官作出的决断并不是他自己的意思,他仅仅是宣布法律的嘴巴。法官所诠释的法律意义正是法律自主性的体现。如果依据法律作出判断,即便存在错误也不能责备法官。法律自主性与法官自主性不一样。法律自主性是在表述法治的要求,即任何法律决断都应据法作出;法官自主性则旨在张扬裁判主体自身的独立性。进言之,法官自主张扬的是个人意志,如果出现错误,当然需要由法官个人承担。按照法治的要求,执法、司法者所作出的决断,并不被认为是主体的意思,相反,执法、司法主体只是依法办事。此种法思维的理念要义就是从话语方式上把裁判者的思考从自我、自主决断中解脱出来,使其没有必要担心须对依法作出的裁判负责。


(一)接近法律自主性的内外条件


为保障思维能够接近法律自主性,立法者创设了规范体系、拟制了调整主体机制,法学家拟制了法律关系、塑造了法律思维方法。毫无疑问,法律规范的实施、调整机制的运行以及法律方法的目标,都需要法律自主性理念。法律自主性是指引法思维的前置性理念。当然,在法理论层面,法律自主性存在不同的理论方案。例如,哈特是以规则的确定性来捍卫法治,霍姆斯是以司法的自主性来捍卫法治,德沃金则是以诠释的整全性来捍卫法治。但如果把法治当作一个过程,则各种理论方案显然是相互补充的。法律要实现意义自主,当然需从多角度开展,并满足诸多前提。从总体上看,可分为法律自身应具备的自主内在条件和保障法律意义自主释放的外在条件。


1.法律自主性的内在条件


“法律的自主性表明了法律推理体系的封闭特征。”法律自主性是表征法律决断论实现程度的概念,是在思维和行为层面承认法律的效力,是法律规范与程序具有约束力的体现。尽管所谓法律自主性其实是人在思考,但应当认为法律能够起到决断作用,因而法律自主性的前提,是存在涵义明确的法律。如果法律没有明确的意义,也就不可能有法律自主性。与法律的强制性不同,法律自主性蕴含的命题是人作为主体自觉接受法律的约束和指引。如果法律有约束力,那就意味着法律能衍生出自主意义。法律没有约束力就是“他主”,或受制于解释者的主观因素,或受制于法外的客观因素。只要法律规范、定义等能约束主体的思维和行为,便可接近法律自主性。就此而言,法律自主性也是法律明确性的思维表征,要求法律意义应借助思维和行为来释放,强调的是法律决断论。如果没有明确法律定义的使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对思维和行为的影响。法律的自主性来自法律的明确性,法律不明确则法治思维无法展开。


一般而言,法律决断论能保障法律意义的安全性,但同时也需要法律明确性、稳定性、体系性、一般性等属性的支持。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例如,“法治理念的经典阐述者富勒、拉兹和菲尼斯都强调法律的明确性、可预测性和稳定性。他们都没有把法律的确定性列为法治的要件。法律的不确定性意味着法官在疑难案件中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并创制新的法律。只要不确定的司法判决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可预测性,即使法律是不确定的,法治理想的实现也是可能的。”但是,笔者认为,富勒、拉兹和菲尼斯的论证背景正是法概念论的演变已经重新打开了法律的封闭之门,仅仅把法律视为制定法或判例法的实证主义论调已然难以接受。同时,对法律一般性、稳定性、体系性等的质疑,使得法律的体系性被碎片化取代,一般性被特殊性遮蔽,法律意义的流动性使得法律稳定性命题出现危机。之所以会认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法治也能实现,是因为富勒等法学家意识到法律不仅是制定法或判例法规则,还包括法律价值以及最低意义上道德等。更为重要的是,内在视角的法律观还包括了具有思维规则属性的法规范。法律的确定性只是发生了论证或实践转向,而不是说法律不需要确定性。法律方法的核心就是法律思维规则,而法律思维规则的运用可以使不确定的法律变得确定,意义流动的法律获取“意义核心”。法律方法的实践功能意味着,法律不确定不意味着法治不能开展,法律方法的运用可促成法治在不确定的状态下实现。


2.法律自主性的外在条件


有学者意识到,法律不是自足的,却可以是自主的。不自足表明法律实效依赖社会环境,需要法律运作的条件,如信息、物质等形式的资源。法律自主性表明法律在沟通脉络上可以与社会环境脉络相区分,即法律可以自主区分具有法律意义与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沟通运作。这样,就可以比较清楚地说明,法律系统如何既高度依赖于社会又高度独立于社会环境。法律自主性预设同时提升了这种双重性。然而,法律自主性是以法律决断之运作为前提,也意味着法律系统努力掩盖这种决断的恣意性,如通过法律论证、解释方式掩盖法律意义的扩张或限缩。法律自主性的核心内涵不只是法律决断,而是法律能够自主地决断。法律自主性意味着法律决断的自我合理化、合法化,具体包括:⑴对法律的体系性思考。法律体系性是法自主实现的保障性因素。自主性思维是结构性的,法律是一种体系性存在,包括法律知识体系、原理体系、原则体系、规范体系、责任体系、调整机制、法律关系体系等。如果没有对法律的体系性思考,就不可能获取恰当的意义。但法律自主性不是定义自主,而是在法律体系之中有意义地自生成系统。⑵法官等独立于其他主体,案件裁决只服从法律。当然,过度的法官独立对法治来说也可能存在风险。法官过度自主很可能影响法律决断论的实现。法治要求法官不能过度张扬主体性,法官思维必须受法律价值以及法律渊源的约束。


对法官来说,虽然有自由裁量权,但如果改变制定法规范的意义,还需要经过复杂的论证,即用实质法治的思维方式去理解、解释法律的意义。“实质性理由则是那些从道德、经济、政治、体制或其他社会考量中获得正当性力量的理由。”即使在三权分立的命题之下,“社会、政治和意识形态发展的最后风险是,法治有可能变成法官之治。”法律自主性是法思维的理念,与法律主体(如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的思维活动有关,也与法院等组织有密切联系。法治要求法官独立审案,要求律师据法辩护。法治要求法官、法律组织(制度性组织机构)等形成法律解释共同体,以抗拒外来压力帮助实现法律自主。然而,法律组织、法官等主体如果抛开法律规范与程序的约束,也可能因主体性的张扬而使法律自主性发生异化。


法律自主性具有指引思维方向或促成法治的话语意义,是作为法治实现的思维理念而存在的。在法律自主性理念的引导之下,法学家塑造了一系列的法律思维、法律原则和法律方法。将这些原则和方法作为思维的指引,可帮助实现或接近“法律”自主性。


(二)法律自主性是构建法治中国蓝图的理念

 

法治中国有多种含义,可从多种角度展开观察认识。从语用的角度来看,法治中国有四层含义,即用法治修饰中国、用法治定义中国、用法治打量中国、用法治建设中国;从政治学的权力、权利配置来看,法治中国包括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从体系建构的法治工作来看,包括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有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有力的法治实施保障体系、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完备的党内法规体系;从国家和社会治理转型的角度来看,法治中国则是要实现国家和社会治理的现代化、法治化,是顺应时宜改变社会的治理方式。法律自主性作为法治理念或理论对法治中国具有重要意义,与法治中国蓝图存在密切关联。


法治中国之下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设计,是把主体类型化为官、民两类。在此划分的基础上,官与官之间的矛盾被视为权力冲突,权力冲突可由法治国家解决。因为近代以来权力主要由执政党掌握,因而法治国家的要义是执政党依法执政、依宪治国,将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执政意味着权力法定,权力的行使需要尊重法律自主性。没有法律自主地发挥作用,纯粹由权力限制权力,权力失序的几率就会大大增加。官与民之间的矛盾可被界定为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冲突,而这一矛盾可由法治政府来解决。政府行使的是公共权力,公民拥有法律赋予以及推定的权利。法治政府就是在依法行政的基础上,实现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平衡。公共权力行使的基本目标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民与民之间的纠纷则可概括为权利冲突,可由法治社会来解决。权利冲突在本质上是利益纠纷,也不可能自动消除,需要法律规则和程序的介入。用法治化解社会主要矛盾无疑需要法律自主性。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的矛盾冲突,如果没有法律自主性介入其中,就会陷入恶性循环而难以自拔。


法律自主性是实现规则治理的思维理念。无规矩不成方圆,没有法律自主性就不能成就法律秩序。虽然法律自主性通过主体之“我思”来实现,然而,法律自主性更加强调“我思但法在”的法律决断论。就思维决策的法律决断而言,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是法律自主性的前提,有效的法治实施体系意味着法律规范够得到有效实施,当然包含法律自主性作用的发挥。有力的法治实施体系之所以有力,也极度依赖于对法律权威性的尊重。法律的调整能力其实就是法律自主性的发挥,其核心指向是主体有能力接近法律自主性。严密的法律监督体系主要涉及法律自主性的程度问题,如果法律的自主意义未能得到有效发挥,就须动用法律监督机制,使法律能够自主地发挥功能。国家和社会治理的法治化与法律自主性的关联也很大,制度规范、机制体制的法律化就是为法律自主性提供前提预设,而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的法治化等则需秉持法律自主性理念。没有法律自主性作为思维导向,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法治话语体系、法治理论体系等作为概念存在也难以有意义中心。因此,法律自主性是法学研究、法治理论的基础性问题。


(三)秉持法律自主性建构法治方法


法律自主性理论并不深奥,立论之论证也不复杂,只是我们需要研究立法以及法学研究对法律自主性作出了哪些贡献,执法、司法该如何贯彻法律自主性?如果立法者所创设的法律规范体系不能自洽、自足,法学不为法律自主性提供方法论,法律就难有自主性。而法律不具有自主性,则法治断难实现。只有在话语及思维方式上强调法律自主性,才能唤起人们对法治的信心,从而使人们的思维和行为接近法治的要求。法律自主性涉及法治的可能性命题。法律之所以是最好的社会调整工具,是因为法律是体系思维的产物和运用,既讲规范,也讲价值。关于法律自主性的探究,最主要的目标是设想:即使在辩证思维、整体思维和实质思维模式下也能实现法治。或者换句话说,研究法律自主性的问题意识,就是构造既能保持中国传统的整体辩证、实质思维方式,又能促成法治实现的法治方法论。


法律自主性是以据法思考或法律决断论为主的思维方法。法治建设需要法律自主性的支撑。法治对法律的需要,“就是关于应该做什么的指引、对人们的个人安排能够得到保障、对统治者权力滥用的制约等的需要”。正是法治(逻辑)理论形成、法治话语建构以及法律方法体系的塑造需要,才促使人们开展对法律自主性命题的研究。“如果我们没有需要,只有必然性,那么就不会有哲学。”同理,没有需要也不会有法理学、法哲学探究。问题的关键是,要使法治命题在方法论意义上能够成立,需要拟制法律的自主性。这里的需要,虽然与逻辑无关,却是法治逻辑(法律思维、法治思维以及法律解释等)得以成立的前提,是法思维的逻辑方法得以推演的开端。当然,法律自主性只是法治逻辑链条设计的一环,所支撑的是法治所需要的法律决断论。在法律决断论之中,还包括诸多的法律方法拟制,如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法律修辞等。因而,人们可从方法论运用的角度,把法治定义成为实现法律自主性的努力。法律的自主性不是追求法律运用者个体的个性自主,而是把理性的认知能力镶嵌在法律思维之中。当然,要实现法律的自主性,需要法律方法的积极配合方有可能。强调法律自主性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建构促成法治实现的法治方法论。


法律自主性是法治意识形态的顶层设计之一,是法律思维方法的灵魂。法学研究不是纯写实的研究,还包含规范性与批判性等成分。当然,法律自主性不是追求纯粹的方法论建构。因为没有灵魂的方法是可怕的,方法作为工具需要理念。这种理念包括价值理念和方法理念。法律自主性是与法律方法相关的思维理念,是在方法上追求法治的实现,话语基调包含有对法律及其价值的尊重。因而,法律自主性是捍卫法治的基本理念,追求在法治平台上实现法律的自主价值,只有这样才使运用法律方法接近法律自主性成为可能。法理论已经发展出与法律自主性相匹配的法律方法体系,包括法律发现、三段论推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内部证成等。这些都是追求形式法治、捍卫法律决断所必需的方法。当然,在实质法治论者看来,对法律意义的诠释不能仅依靠形式法治。形式法治由于推理的前提存在诸多缺陷,因而需要采用实用主义的姿态,运用实质法治的思维方式予以改善。法治主要不是法律定义的实现,而是平衡、化解社会矛盾的常规方法。


四、结语


在法律自主性与科学方法的关系问题上,目前需要处理的问题还包括人工智能的法律运用。人工智能究竟是在帮助法律实现自主性,还是在瓦解法律自主性,可能也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有人认为,当前的人工智能法学基本属于关于科普的“无害吹嘘”,是在倡导科学方法对法律的渗透,目标是要为法律人的思维工作减负,并非要完全替代人的主体性。现有研究成果基本没有超出模拟思维的范畴,属于科学在法学研究中的扩张,缺少法学所必备的法理逻辑或法律思维规则作为基础,因而很难成就法律自主性。人工智能法学只是科学方法进一步扩张的继续,既不是传统的规范法学,也不是严格实验意义上的科学,只是反映了科学方法对传统的法律、法学的冲击,以及法学的应然应对。也有人认为,在科学技术、人工智能不断冲击传统法学的背景下,“法律人需要突破僵化的教义法学羁绊,吸纳社科法学的研究成果,将绝对化的法律体系相对化以寻求自由发展的空间,并借助审慎的利益衡量给出一个相对客观的并在本土社会内可行的判定,进而达致法律解释与法律学说的本土化。”人工智能基础上的法律运用,不能代替人对法律自主性的追求。当然,人工智能法律的进一步拓展研究也许会有助于实现法律自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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