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政学报 | 程 鑫:中国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之合法性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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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之合法性证成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
作者:程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大连海事法院法官。
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641条至第643条完善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对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所产生的影响,值得研究。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为依据,而出卖人取回权以《民法典》第642条为依据,二者性质有所不同,前者为出卖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异议权,后者则为前者的请求权基础。出卖人取回权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其构成要件已由《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作为破产取回权的请求权基础者,并不限于《民法典》第642条,甚至还可以包括《民法典》第235条。《民法典》对出卖人取回权的回复占有的物权效力附加限制的,其限制同样适用于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以担保功能主义解释《民法典》第641条,对出卖人的破产取回权不应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关键词
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国际法
中国对海洋司法管辖观念与实践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同欧洲各国将海洋视作贸易走廊和财富来源不同,中国古代是典型的农耕经济,“闭关锁国”政策将“重陆轻海”“重农抑商”“重刑轻民”的思想推向了极致,以至于长久以来中国古代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海上司法管辖权甚至国家管辖权的法律概念。新中国成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相继发布开启了我国海上管辖权的觉醒篇章。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设立第一批海事法院对海上纠纷案件实施专门管辖,历经30余年的发展实现了“将中国建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的目标,并努力向“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迈进。
近年来,海事法院审理了多起发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案件,如“佛罗里达轮”海难救助纠纷案、交通运输部东海航海保障中心上海航标处诉普罗旺斯船东2008-1有限公司、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案、“桑吉”轮碰撞、污染案、“卡塔利娜”轮海上交通肇事案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规定的主权权利、管辖权与内国法范畴下的司法权、管辖权并非同一语境概念,《公约》所述的沿海国管辖事项仅能作为海事司法管辖的一般性指引,无法同司法实践中复杂多变的纠纷类型、海事案由相契合。学术界对于怎样界定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司法管辖权存在分歧。发生在我国专属经济区内案件的数量、类型逐年增加,但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的边界与合法性却受到质疑,极大地影响了司法管辖的正常行使。另一方面,我国目前面临的海洋权益形势极其严峻,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海域、审理案件种类的特殊性使得其在维护、宣示国家主权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积极、规范、合法地行使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以便于通过源源不断的司法实践积累主权证据是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重要途径。在海洋强国战略背景下,重新审视与厘定清晰明确的司法管辖权边界,为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提供科学完备的合法性论证与理论支撑意义重大。
一、专属经济区海事司法管辖权认识的现有分歧
专属经济区是《公约》的一大创举,对其法律地位的论述曾有“国家领域说”“优先权限说”以及“经济水域说”等不同观点。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后,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其既非公海,也非领海,而是自成一类的特殊海域。依据《公约》第56条第1款,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关涉自然资源与经济性开发的两项主权权利,以及人工设施、海洋科考、海洋环境等特定事项的管辖权,紧紧围绕“经济”属性展开。同《公约》第二部分在领海设定“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第七部分在公海设定“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等专门规定不同,《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的司法管辖问题并未专门规定。纵观学者著述,争议焦点主要围绕国家对专属经济区是否享有属地司法管辖权展开,并据此可以归纳为“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专属经济区属于国家“管辖海域”,我国依据属地优越性享有排他的司法管辖权,该种观点多被实务界认同并可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两个层面找到论据。立法层面,首次涉及专属经济区的条款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7条第3项关于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中提及的“有管辖权海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11条进一步将其解释为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中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关于审理管辖海域案件规定(一)》”),明确提出“管辖海域”的概念,具体包括“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可见,专属经济区属于我国“管辖海域”的概念已被立法机关所认可。需要说明的是,立法机关在界定“管辖海域”时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或限制,“管辖海域”的字面意思具有一种不言自明的地域属性,程序法下匹配的是地域管辖理论,故该观点下我国司法机关在专属经济区内实际行使的是属地司法管辖权。国际法下的属地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或者行为,除国际法公认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的权力。该种管辖权基于领域属性而获得,在行使范围上也是全面而充分的。此外,国家具有属地优越性,即使另一个国家同时有行使管辖权的根据,如果它行使管辖权的权利与具有属地管辖权的国家的权利相冲突,该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权的权利就受到了限制。在司法实践层面,“卡塔利娜”轮案作为全国首例海上交通肇事案件引起了业内广泛关注,宁波海事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援引我国《刑法》第6条的属地管辖条款作为该案的管辖依据。可见,对专属经济区行使属地司法管辖权已被有权机关所认可。
(二)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专属经济区不是国家“领域”,国家并不享有属地管辖权,故无法依据地域管辖理论实施司法管辖。该观点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论证其主张:第一,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来源于国际法,属于“功能管辖区域”,仅享有《公约》赋予沿海国的两项主权权利与三项管辖权。该主张主要依托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展开,认为国家在专属经济区仅具有国际法赋予的有限权利,该种管辖是一种以特定“行为或者活动为对象的管辖”,并不享有全面的司法管辖权。第二,在国际法视野下,专属经济区“不属于国家区域,不属于全面主权下的属地空间,而应归为广义的非国家区域”,故属地管辖原则不应当延伸到专属经济区,避免专属经济区的“领海化”而削弱其他国家的管辖权。国家对《公约》规定之外的司法管辖权并不当然享有,需要依据《公约》第59条确立的原则进行分配,在我国存在部分管辖权依据缺少必要限制以及将属地管辖权不当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的正当性问题,宁波海事法院以属地依据管辖“卡塔利娜”轮案属于管辖上的错误。第三,司法机关无法适用本国的诉讼程序法管辖专属经济区内发生的纠纷。我国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有的规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有的法律却没有规定适用范围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依此分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4条亦有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学者据此认为《民诉法》属于设定了适用范围条款的法律,其领土效力条款与我国管辖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范围内发生的司法案件实际不符。《民诉法》与《海诉法》下适用法律的界限均是“领域”,故《民诉法》与《海诉法》仅能在“领域内”适用。领域的概念在海上仅能包含内水与领海,不包括专属经济区,因此国家无法依据《民诉法》与《海诉法》管辖专属经济区内的案件。第四,将国家可以行使一定管辖权的海域都称作国家“管辖海域”是片面的,专属经济区并不能称为完整意义上的国家“管辖海域”。有学者以公海为例,认为国家在公海也能行使一定范围的管辖权,如果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都叫国家“管辖海域”,则会得出公海也是国家管辖海域的错误结论。
二、对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认识分歧的解析
(一)对肯定说的分析
肯定说站在国家海上司法管辖权的充分行使角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海上立法与司法的双重依据似乎昭示着有权机关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态度,但目前仍缺乏属地管辖的直接依据。该观点在尚未进行合法性与正当性论证的基础上,径行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国家“管辖海域”并适用地域管辖规则,无论从国内法角度还是国际法角度均未能建构充分的逻辑脉络,导致依据不足。《公约》本身并未对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管辖权进行全面分配,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作为对《公约》的国内法转化宣示了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国内的诉讼与程序法并未将上述主权权利与管辖权同司法权、司法管辖权进行严格区分与论证,最终导致有权机关在具体运用程序法时理论依据不足并受到质疑。专属经济区本是国际法产物,国际法下的属地管辖同国内法所称的地域管辖含义不同,前者是探讨后者有无及其合法性的前提。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是否享有司法管辖权及其范围大小如何,无法绕开国际法视野下的合法性论证。有权机关在立法中多次提及国家“管辖海域”,其一方面在《海诉法》《海诉法解释》中将专属经济区纳入管辖范围,另一方面又在《关于审理管辖海域案件规定(一)》中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海损事故、海上污染等案件类型。然而,司法管辖是否具有内国法依据显然并不是国家行为合法的充分条件,且对于司法机关在国家“管辖海域”行使的是何种性质与范围的管辖权至今并无明确清晰的界定。我国海事法院在受理“卡塔利娜”轮案件后,仅在判决书中对地域管辖的条款进行了援引,并未对援引地域管辖的依据进行任何论述,亦未具体指明是依据《刑法》第6条哪一款(第1款或第2款)行使地域管辖,难免产生诸多疑问。单纯以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为目的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势必要受到国际法理论的质疑,从另一角度看亦是理论研究落后于司法实践的必然结果。
(二)对否定说的分析
对于否定说的观点,其从专属经济区的国际法权源视角进行分析,逻辑论证的起点具有合理性,但无论是“功能管辖区域”“行为或者活动为对象的管辖”,抑或该观点下的其他主张,仍仅仅是专属经济区理论下对“剩余权利”或“尚待分配权利”的反面诠释。对专属经济区行使属地司法管辖权进行了单纯的批判,而自身却难以再次建构出清晰完整的管辖脉络。未能清晰完整地回答我国司法机关可予以管辖的对象与活动,尤其在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中,有权机关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时仍然无法可依,不具有可操作性。该观点保守地迎合了《公约》对专属经济区管辖权的限制性要求,但在积极探究国家海上司法管辖权边界方面作用有限。海洋法绝不是一套静态的法律体系,而是一个法律应变过程,或是一个暂得其平的法律秩序。过分强调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限制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在正常行使管辖权时畏首畏尾,不利于维护国家海上主权权益。总之,以国际法视角探究司法管辖合法性基础的逻辑可行,但不应忽视国际规则与国内规则的衔接,更不应忽视国内法对国际法理论与渊源的补充。国际法的研究意义不仅仅是要遵守现有的国际规则,更应当将相关规则为国内法所用,否则便背离国际法研究的初衷。
三、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的合法性论证
(一)内国视角:专属经济区纠纷可以适用国内诉讼程序法
学者虽然对《公约》赋予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管辖范围有所争论,但依照《公约》第56条、《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3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显然对专属经济区享有一定范围的管辖权。此外,国家先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海警法》”)等法律的最新制定与修订中多次提及国家“管辖海域”,进一步巩固了“管辖海域”的概念。可见,国家“管辖海域”从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引入到海上行政法,再到海上司法领域,该法律概念的存在与发展本身已经是客观的立法事实,在未来可期的《海诉法》修改甚至“海洋基本法”的制定中大有延续这一趋势的劲头,故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国家“管辖海域”于法有据。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参照《公约》规定,采用了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但第13条亦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因此,国家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并非局限与封闭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亦不妨碍《海诉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各自领域内对管辖范围的进一步诠释。
部分学者将专属经济区比照公海并质疑其为国家“管辖海域”的观点,实际是混淆了国际法下的属地管辖与其他管辖的界限。首先,《公约》已经明确任何国家在公海不享有主权,但却赋予了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两种海域的不同法律地位显而易见。其次,依照《海洋法公约》,沿海国与内陆国确实可以对公海上发生的海盗行为、船舶碰撞等事项行使管辖权,但其具体行使的是为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的普遍管辖权或依据国籍所派生的属人管辖权,同沿海国为自身利益对专属经济区行使的主权权利与管辖权性质截然不同。最后,从专属经济区的设立渊源考察,自领海基线算起200海里的设定本身即具有明显的地域属性,国际法学界也从未因此创设出另一种管辖权,仍属于地域管辖的延伸,而公海之上却绝无属地管辖的性质。总之,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国家“管辖海域”并不违反国际法,而“管辖海域”的外延并不包括公海。
对于学者提出《民诉法》属于设定了地域适用范围的法律,其仅能在“领域”内适用的观点,笔者认为,《民诉法》所述的“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以及《海诉法》所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民诉法》和本法”的规定,仅表示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需要遵守《民诉法》《海诉法》,不能得出《民诉法》《海诉法》仅能适用于领域内纠纷的结论。法院是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国家机关,其均设立在一国领域内,故具体适用《民诉法》《海诉法》实施诉讼活动的行为当然是在领域内进行。但是,即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在我国领域内,我国司法机关仍然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如海事法院依据《海诉法》第8条,对一些与我国领域无实际联系的纠纷仍然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9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朝鲜豆满江船舶会社(Korea Tumangang Shipping Company)诉C.S.海运株式会社(C.S. MARINE CO.,LTD)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即是该种情况的典型代表。可见,程序法的适用范围与其规定的司法管辖范围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切在我国领域内的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适用《民诉法》或者《海诉法》,而适用《民诉法》或者《海诉法》时的司法管辖范围则当然有可能超出中国领域。《海诉法》在赋予海事法院司法管辖权时仅规定了其审理的纠纷类型,而并未限制该种纠纷的发生地。英国、新加坡等地更是通过提供便利、高效的纠纷解决渠道打造国际海事司法中心,吸引发生在世界各个角落的海事纠纷在英国本土解决。总之,司法管辖是一个国家公信力的重要体现,认为国内诉讼程序法仅能适用于领域内纠纷的观点混淆了程序法的适用范围与管辖范围的不同含义,领域内适用《民诉法》与《海诉法》并不影响对专属经济区的司法管辖。
(二)他国视角:沿海国的司法管辖权不会削弱他国权利
质疑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行使司法管辖权的主要理由之一源于对“领海化”扩张的担忧,从他国角度出发是对沿海国过度行使管辖权的限制与制衡。主张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国家“管辖海域”并扩大对其的司法管辖权会削弱其他国家的管辖权,也相应地将削弱我国对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可能享有的管辖权。
笔者认为,探讨国家“管辖海域”权利的前提必须厘清这里“管辖”的含义所指。国际法下的国家管辖权可分为立法管辖、司法管辖与行政执法管辖,三者在管辖范围与权利界限方面存在差异,国家“管辖海域”的内涵尤其在海事司法与海上行政法领域宜分别探讨。如司法管辖与行政执法管辖背后关涉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代表着国家权力行使的不同方面,权力性质与追求的目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探讨海事司法视角下的国家“管辖海域”应当首先应用司法权的理论予以诠释,且该结论只能得出海上司法管辖的界限,在未经充分论证的情况下不宜径行推及至立法管辖与行政执法管辖界限。司法管辖同《海上交通安全法》《渔业法》《海警法》等所规定的行政执法管辖具有本质区别,突出表现为其具有“兼容性”,而行政权则要求严格的权责清晰、界限明确。司法管辖通常有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多个管辖连接点,基于海上活动的特殊性还会涉及船籍港所在地、海难救助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始发港、目的港、船舶扣押地等海事纠纷特有的连接点。除专属管辖等特殊情况外,无论是纯粹的国内纠纷还是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上述连接点所在地的法院对某一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属于司法实践中“管辖竞合”的常态,不存在彼此削弱一说。因此,同一案件中,一国基于属地管辖享有司法管辖权,其他国家亦可能基于属人管辖、扣船管辖、约定管辖等其他依据同样享有司法管辖权。同样,无论该纠纷发生地在专属经济区还是领海,均不妨碍其他国家可能享有司法管辖权,故对专属经济区行使司法管辖权并不会削弱其他国家权利。
对专属经济区的另一种误解源于其“专属”二字,容易错误理解为在专属经济区范围内的纠纷也应由沿海国绝对地专属管辖。实际上,虽然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享有广泛的权利,但这种专属性仅限于《公约》所明定的经济利益。它不是一个专属区,而是一个专属经济区。沿海国对经济事务的管辖是专属的,但公约从未规定对经济事务产生的民商事纠纷也是专属的。比如,一国在取得沿海国准许后可在其专属经济区捕鱼,该捕鱼权的许可由沿海国专属行使,但因在专属经济区捕鱼过程中发生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纠纷,则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等由适当的法院予以管辖。沿海国在这方面的管辖都与经济利益直接或间接有关,但不是专属性的。《公约》并未将司法管辖权赋予沿海国专属行使,亦没有这样的必要。当然,仅就属地管辖而言,专属经济区内的属地司法管辖因为指向“地域”这一具体连接点,故应当赋予沿海国行使,不能同时由多个国家共同享有。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一方面,每一个国家的属地管辖权本身需要受到或多或少限制而不是绝对的,比如每一个国家都有要求其商船通过其他国家领海的权利、外国军舰享有某种程度的豁免权、外国侨民受到特殊保护等。另一方面,即便赋予沿海国属地司法管辖权,亦并不妨碍其他国家依据其他连接点或管辖规则主张司法管辖权。如前所述,除了港口作业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等明确规定由我国司法机关专属管辖外,其他大部分案件都不属于专属管辖。沿海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依然可以通过当事人国籍、住所地、船舶国籍、靠泊港口等因素享有司法管辖权。当产生我国同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或者平行诉讼等情况时,应当通过国际私法规则予以解决,而绝非在国内法的制定与司法层面主动放弃管辖。
(三)域外法视角: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立法实践
《公约》早在1982年通过,但各国在如何理解与适用专属经济区管辖权条款方面至今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虽然公约形式上列举了特定事项的管辖权,但一些国家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其属地管辖范围。例如,冰岛在1982年签署公约,1985年在国内批准生效,但依然在该国《海上交通服务法》中明确规定,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碰撞刑事管辖权同样采取属地原则。受篇幅所限,本文将重点介绍日本与美国立法实践。
日本作为我国的海上邻国,其对海上管辖的态度值得关注。日本同我国一样制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将《公约》中的相关的权利转化为国内立法,并宣告了专属经济区。对于海上管辖,日本早在2005年便提出新时期的海洋战略即“海洋立国”,接着于2007年4月制定了《海洋基本法》,作为实现海洋战略目标的政策与方针。从2008年开始,日本每5年推出1期《海洋基本计划》,至今已有3期,足见其建立专属经济区、以国内立法形式抢占海洋资源和划拨海洋国土的决心。《海上构筑物安全水域设定法》便为日资企业在东海海域争夺石油天然气提供法律支持。日本没有专门的海事法院,按照日本的审级制度,海事案件同普通民商事案件的受理并没有制度设计上的区别。日本也没有专门的海事诉讼法或司法解释,海事诉讼的特殊程序规定在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其中对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的管辖制度分别进行了特别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日本设立海难审判所(Japan Marine Accident Tribunal),隶属于国土交通省,海上事故一般都由海难审判所首先按照程序调查,由裁判官对事故原因与责任作出认定,相关认定类似于一种行政认定,不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根据日本法院的制度设计,东京高等高院可以受理对它的推翻诉讼。海难审判所的审理范围,同我们的理解的海难有所区别,在我国由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上人员伤亡、船舶及其附属设施受损案件、海上污染等均属于海难范围。日本所设定海难审判所管辖的海域范围,从其官方网站截图信息显示,包括了领海、专属经济区等其主张管辖的全部海域。司法实践方面,日本最高法院1981年在审理马来西亚国内客机坠毁案中认为,虽然客机坠毁地点并不在日本国土即传统的“领域”范围内,但只要案件与日本的“土地存在联系”,或者被告同日本有某种法律联系,则不论被告的国籍、所在地如何,也应让其服从日本法院管辖。同时,日本亦受到英美法系影响,重视判例、学说的重要性。特殊情况下为避免司法拒绝,亦可以例外地承认内国的管辖权,日本学者称之为紧急管辖。
美国已经制定出世界上最完备的包括专属经济区在内的海洋法律法规体系,并组建起世界上最强大的海上执法队伍。2000年8月,美国白令海海岸警卫队扣押了一艘在白令海美国专属经济区海域捕鱼的俄罗斯渔船。渔船被押送到阿留申群岛的荷兰港,20名船员被交给移民和归化局处理。美国主张效果管辖,其认为即便某一行为发生在美国境外,只要该行为的效果对美国产生了有害的影响,美国即获得管辖权。美国法院在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行使国际管辖权时,通常将考虑国内外主体的平等性、人权保护、关联性、便利性以及政府意愿等因素。有学者早已指出,“效果原则”本身是一种特殊的属地原则,美国扩大解释属地原则而行使管辖权,据此可将领域外纠纷囊括于本国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当然包括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案件。尽管引来周边国家的不满,但美国一直认为其单边行使域外管辖权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多年来从未改变。学者亦从美国的角度出发认为,美国主张对被告的管辖权,看起来侵犯了欧洲的管辖权,实际上美国依据本国的规则有权管辖该被告,只是刚好该被告位于欧洲国家境内而已。
总之,无论是日本的“紧急管辖”、美国的“效果管辖”,还是冰岛直接将属地管辖的范围明确扩展至专属经济区,其均未囿于《公约》所列举的管辖权范围,而是在立法层面均为本国司法机关管辖专属经济区案件提供了充分的国内法依据,并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际适用。
(四)国际法视角: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的国际法依据
首先,属地管辖的范围并非绝对地限定在一国领域内。国际社会在2010年第65届联合国大会第64/117号决议中即已指明,国际法并不禁止一个国家行使域外管辖权。传统的属地管辖源于主权及领土完整的考虑,但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国际交往、合作的复杂需求使得国外使领馆、军事基地的建立应运而生,伴随其建立起来的便有领域外的地域管辖规则,通常可称之为“准属地管辖”。海上共管区域、军舰等亦是该种管辖的补充,属地管辖“走出领域”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尤其在司法管辖领域,国际私法理论发展至今更加关注的是“密切联系”“便利性”“公平”“效率”等本质因素,甚至可以依据这些因素反向审视属地管辖的合法性。各国诉讼法下的管辖规则均能从上述因素中找到依据。即便是属地管辖,国际上也存在“主观属地”与“客观属地”的不同理解,早已脱离了领域本身的僵化限制。《奥本海国际法》亦认为,国家的属地管辖权,至少为了某些目的,是扩展到各种邻近海洋区域的,即使这些区域严格来说不是国家主权领土地区的一部分。总之,对属地管辖的理解不应绝对地限定在一国领域内,具备国际私法依据的管辖本身具有合法性。单纯以专属经济区不属于国家领域为由,认为我国有权机关行使司法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观点是片面的,不应宣扬。
其次,国内法是国际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考量因素之一。依照《公约》第59条规定,公约在设定之初即已经预判到各国间对《公约》尚未分配的权利必将产生争议,因此设定了管辖权争议的解决原则。这里解决管辖冲突的前提条件是“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即只有冲突实际发生时才适用,公约并未要求、亦未提倡相关国家在未发生管辖冲突前即放弃管辖。若提前放弃管辖,则根本不会存在《公约》第59条适用的前提条件。相反,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却必须进行宣告。因此,对我国而言的应然之策应当是对专属经济区司法管辖权进行正常宣告并施行管辖。赋予海事法院对专属经济区充分的司法管辖权,以利于反制美国等国家的域外管辖、长臂管辖规定。此外,即便实践中发生适用《公约》争议解决条款的情形,依照《公约》也需要“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而对专属经济区的管辖权是否具有国内法依据显然也是重点的考察因素。司法管辖本身具有防御功能,在其他国家已经将专属经济区纳入其司法管辖的情况下,我国无论从对等原则还是立法技术层面考量,都应当存在类似立法,以在依据《公约》解决管辖权冲突时提供相关国内法依据。
再次,国际规则的形成、解释与发展有赖于国家实践。专属经济区制度本身是各国实践的产物,《公约》亦绝非封闭、停滞不前的规则。国际法的渊源不仅仅包括国际条约,还包括国际习惯、司法判例等。国际实践在国际行为合法性方面具有重要地位,可以“被视为对公约的解读”“构成对公约的修改或补充”“产生其他多重法律内涵”,而司法管辖显然属于国家实践的一部分。毋庸讳言,各国对《公约》条款的理解并不一致,国际法院基于其特殊地位亦在很多方面并未给予明确回应,国际法学者自《公约》通过之始便不断赋予其新的诠释。从这一角度出发,国际法研究应当立足于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的角度,对我国司法机关积极行使海上司法管辖权的行为给予积极评价。
最后,国际司法具有服务性特征,在一定意义上它属于国际公共产品。否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司法管辖权,看似为避免管辖的“积极竞合”情况发生,但同时也剥夺了诉讼主体可供选择的一条重要争议解决渠道。相反,赋予沿海国司法管辖权,却可以有效地防止管辖“消极竞合”的产生。这既是文明国家承担国际义务的表现,又防止了“方便旗”船盛行情况下,被侵权人救济渠道受限等尴尬情况发生。此外,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海洋资源是公约中专属经济区部分的核心内容,经济属性是专属经济区的核心价值。司法是一种处理不同主体之间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纠纷的国家机制。海上财产关系同专属经济区的经济属性能够相互契合,沿海国通过“自然资源”“经济性开发”等因素具有较强的管辖基础。海上人身关系并不涉及婚姻、继承等陆上司法处理的纯粹人身关系纠纷,多发生在人身损害、宣告死亡、海难救助等法律关系中,本质上亦源于海上经济活动。可见,无论是海上人身关系纠纷还是财产关系纠纷,即便依照《公约》亦存在将其纳入沿海国司法管辖权的基础,对专属经济区实施司法管辖符合公约立法目的。
四、结论
海上司法管辖视角下,专属经济区属于国家“管辖海域”的观点毋庸置疑,立法与司法实践均应予以不断巩固。现有立法采用正向列举的方式将发生在专属经济区的海损事故、海上污染等特定案由纠纷纳入管辖,虽然并未明确管辖性质,但从国内法、域外法与国际法多个维度分析可知,该管辖性质属于“准属地”司法管辖权。司法实践中以属地管辖为依据管辖专属经济区案件虽然存在质疑观点,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坚持。该种管辖权因其并不具有“专属性”与“排他性”,故不会削弱其他国家的权利。随着海上经济交往的繁荣发展,列举式立法可能留有漏洞与滞后空间。为充分维护我国海洋权益,立法层面应为专属经济区内纠纷提供尽可能广泛的连接点。具体而言:一方面,当下最直接有效的做法即是将海上“领域”的概念作扩大解释,囊括专属经济区,使得“侵权行为地”“海难救助地”“海损事故地”“合同履行地”等发生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所有纠纷,均可由我国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赋予司法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排除那些“不方便”“不便利”及与我国无“实质性联系”的案件。为平衡管辖的周延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日本民事诉讼法除明确列举了地域管辖、属人管辖、专属管辖规则外,还设定了“特殊情况”条款,作为一定情况下法院可以拒绝管辖的依据。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管辖理念中的有益部分,另设“拒绝管辖”条款,由法官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自由裁量。总之,国家对专属经济区行使属地司法管辖权具有多方面的正当性基础。与世界其他海洋大国对海洋的掠夺与侵袭不同,中国在走向海洋的过程中始终秉持敬畏之心,奉行和谐海洋理念与防御性政策。提倡对专属经济区的司法管辖权并不是基于管辖权激进扩张的需要,而是站在维护国家自身权益、发挥管辖权的防御功能、提供国际公共服务产品等角度的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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