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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政学报 | 赵运锋: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思考和内容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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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关注:企业合规专论



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思考和内容构建



本文刊登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

作者:赵运锋,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

刑事合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理念和组成部分,对企业预防刑事法律风险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从国家层面而言,设置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企业合规的积极支持和政策奖励,也是对积极预防刑法观的立法回应,对于推进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制度设计,以及有效缓解单位犯罪惩治主义的不足,都具有显著的正向价值。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在域外也有相对成熟的立法规定,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提供有效的借鉴和支持。从制度设计上看,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应该聚焦于适用范围、适用对象、考核期限及评价机制等方面。


关键词

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预防刑法;考核机制


刑事合规是指,为避免因企业或企业员工相关行为给企业带来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正向激励和责任归咎,推动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相应的刑事计划和措施。由此,刑事合规是国家对企业预防刑事风险的政策激励和追责模式。不过,应该看到,刑事合规也是赋予企业的法律义务,企业需要支付相应成本以构建合规组织体系,并需在企业经营期间维持其有效运转,以促进企业行为的合法实施,及时阻断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作为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成本最小化和营利最大化是其经营诉求,如何推进企业主动构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和组织体系,并推进其有效实施和运行,显然不能仅靠赋予企业法律义务来完成,还需要通过制度设计给企业提供更多的法律支持,才可以有效地推动企业积极开展合规制度建设,并构建刑事合规组织体系,以维持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一、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的必要性


为了推进企业刑事合规发展,需从制度层面构建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激励企业制定并落实合规计划。从当下的企业合规发展情形看,构建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要性,主要体现为预防性刑法理论、企业合规制度内在需求,以及刑法惩治性功能不足等几个方面。


首先,预防性刑法观的理论推动。预防性理论起始于德日刑法中的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德国学者罗克信教授构建的机能主义犯罪论体系,就是根据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对目的犯罪论体系改造而成。根据机能主义犯罪论,传统的刑法惩罚机能开始向积极的预防功能转变,也即,通过培养刑法规范的信任来预防犯罪行为发生,事后惩罚和威慑效应不再是刑罚的主要功能。


作为一种犯罪类型,一直以来企业犯罪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企业犯罪的刑法理论发展也受到严重影响,比如,企业犯罪主体的责任能力、责任形式、共同犯罪等理论基本没有变化。相反,有关自然人犯罪的刑法理论一直处于蓬勃发展的状态,尤其是德日刑法理论不断渗透到国内刑法当中,近年来的各种刑法研究成果明显地反映出这一发展趋势。与此对应,与自然人犯罪有关的刑事程序理论也不断获得新的突破,域外的程序法理论不断被学者们探讨并介绍到国内,比如,暂缓起诉、非法证据排除及沉默权等。重要的是,国内刑事法理论也在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国外立法规定,创设新的刑事法理论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实践需要,比如,认罪认罚从宽、同案同判、类案检索及刑事和解等。前述法律制度的变化不断体现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预防和规制犯罪发挥着积极作用。不得不说的是,积极预防刑法观对企业犯罪并未形成明显影响,积极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也基本影响不到企业犯罪。但是,在积极刑法观的理论背景下,企业犯罪也应该根据社会发展而有新的改变,并在理论构建、制度设计及司法实践中体现出积极的一般预防观念。一定程度上,刑事合规与积极的刑法预防观念是契合的。也就是说,刑事合规同时具有了预防作用和抑制作用。尽管如此,刑事法律最初(仅仅)是为了抑制犯罪,而刑事合规最初(仅仅)是为了预防犯罪。基于此,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既是应对现代社会风险的外在需要,也是在内在本质上体现积极的预防刑法观,是根据预防性刑法理念对企业犯罪刑事责任的制度性改造。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事合规是现代风险刑法的一个结果。这不仅意味,与犯罪有关的合规很明显是一个用来降低现代社会中潜在风险的工具。”通过对企业犯罪司法理念的改造和完善,可以为企业构建合理的刑事合规制度提供充足的制度支持和激励效应,从而在我国真正形成企业刑事合规的理论氛围和实践动因。


其次,刑事合规计划的内在需要。我国金融领域在十几年前就开始推行企业合规建设,其他领域后续也开始逐渐引入企业合规的概念,并在中央企业和对外投资企业中构建企业合规制度。当下,企业合规建设已经不局限于企业类型和企业规模,各种类型的企业都在尝试构建适合需要的企业合规模式。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企业刑事合规逐渐盛行并被重视。


一定程度上,刑事合规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法律义务,也即,企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制定合规方案、组建企业合规组织、实施合规计划,并完善企业合规方案等。企业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并实施合规方案,就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比如,金融机构、央企和对外投资企业等。由此,从法律角度观察,刑事合规是企业的法律义务,需要根据法律规定认真落实和履行。不过,从近年来企业犯罪的发生情况来看,刑事合规并未在预防企业犯罪当中起到应有的作用。质言之,源于刑事合规并未成为企业预防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有效性制度要素,也即,虽然企业制定了刑事合规方案,但并未在实践中认真落实和实施,或者企业的合规计划并未根据需要和发展进行完善,从而导致刑事合规成为企业发展中的僵尸计划,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分析其原因可知,在我国法律制度上,刑事合规只是企业的法律义务,虽然其对企业犯罪具有指引作用和规范价值,但由于缺乏对应的权利保障和激励措施,致使刑事合规计划往往只具有形式意义,而缺乏对该制度的具体落实和有效实施,导致未能实现企业刑事合规方案的构建初衷和犯罪预防目的。对此,有学者曾经指出,对于企业来说,只有在合规的经济成本小于没有合规的成本时,企业才会考虑使用合规。同时,也只有在具体情况下的预测是可信的,企业才会投资设立合规措施。也有学者提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现阶段可以将企业合规管理的情况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机制中,对建立有一定合规管理的犯罪企业,予以从宽处罚。但是,论者的建议只是权宜之计,并没有从立法层面上解决问题。基于此,为了充分发挥刑事合规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推进企业积极构建和实施刑事合规计划,就需要从立法层面进行反思,即如何赋予企业相应的法律权利与激励措施,以激发企业对刑事合规计划实施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易言之,从刑事立法角度设置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为企业制定和实施刑事合规方案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并达到充分调动企业对该制度实施的内在动力。


再次,现代企业制度的外在推动。在西方发达国家,刑事合规制度的构建和发展已经相对成熟,从立法、司法到实施各个环节都做了充分考虑,且在实践当中对企业合法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国内法治社会建设向纵深推进,以及全球化发展趋势,企业需要积极适应外在形式的变化,构建有利于自身且符合国内外法律制度的刑事合规计划。


基于法治社会的角度,刑事合规是现代企业制度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如果不能构建有效的合规方案,就不能充分参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和国际化竞争当中。近年来,为了给企业发展提供更友好的外在氛围,国内一直在推进企业营商环境建设,并对与企业发展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检讨和完善,根本目的就是为企业经营和发展提供有利的外在环境,其中,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就是企业营商环境的重要内容,并持续在理论和实践上得以重视和发展。当然,作为法律内容和法治体系的组成部分,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就成为净化和推进企业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保障,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应成为法律完善和发展的重要内容。“通过不起诉或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可以使企业在避免定罪的同时进行个性化的合规整改,获得重新发展的机会。此外,通过不起诉协议和暂缓起诉协议的分流还可防止刑罚对投资者、雇员、养老金领取者、客户等无辜者发生的水波效应。”论者的观点无疑具有合理性和前瞻性,如何为企业发展提供宽松的法治环境是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


从企业的国际化层面来看,刑事合规也是重要且不可忽视的内容,西方发达国家为了推动本国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和全球化战略,基本都在本国法律体系中构建了与企业刑事合规相对应的奖励性制度,以推动企业的国际化进程。从这个意义上看,域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治体系基本都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为立法上的重要内容,并在司法实践中认真实施和推行,对本国企业对外发展起到了充分且有效的保障作用。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的范围愈加广泛,参与国际化的程度愈加深刻,就需要在法律制度层面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化竞争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和激励措施。质言之,从当下企业发展来看,构建合适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成为亟须,无论是从国内的营商环境建设、还是从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来看,推进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已势在必行。


二、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的可行性


设置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条款,是企业合规制度发展和完善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合规实际上已经随着现代企业治理制度的建立而逐渐展开,只不过这种实践没有被冠以合规的名称,而多以“公司治理”“企业内控”“风险管理”等名义实施。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厘定附条件不起诉条款具有现实可行性,具体可从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和域外成熟立法借鉴等两个方面进行展开。

 

(一)国内试点经验的支持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对涉嫌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江苏省张家港市等6地基层检察院为试点单位。截至目前,各个试点检察院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积极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政策精神和工作建议,并结合具体情况逐渐探索出各具特色且符合实际需要的措施,具体表现为第三方监管主体的资格、合规评估成员构成、不起诉考验期、办案指引及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等。

 

1.第三方监管设定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印发的《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该规定明确要求,独立监控人从律师事务所中选任并纳入名录库,其主要职责是就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协助犯罪嫌疑企业制定合规计划以及协助区人民检察院监督合规计划的执行,并针对其履职情况、企业刑事合规建设出具阶段性书面监控报告,作为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应处理决定的参考;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服务保障浦东新区营商环境建设12条意见》,根据该意见,对于企业犯罪案件,实践中检察院将聘请专家团队从经济安全、公共利益、市场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一方面提出可行性检察建议,规定涉案企业在一定时间段内进行整改。

 

2.明确适用范围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企犯罪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推进企业合规的实施意见(试行)》中规定,可能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在考察期满后,企业全部完成整改方案的,并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关于相对不起诉条件的,方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郯城县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企业犯罪相对不起诉实施办法》,明确了案件适用范围(适用主要罪名以及情形)及适用主体,同时也将企业合规、公共利益表现等情形纳入考量,强化经济影响评估、刑事合规监督考察、相对不起诉必要性审查等机制,建立“不起诉+合规检察建议”工作模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开展企业经济犯罪刑事合规法律监督试点工作,对涉嫌走私罪、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等8类经济犯罪被移送审查起诉的市场主体,如符合起诉条件,且自愿认罪认罚,并承诺开展建设与接受考察,可视情况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3.设置考察期限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设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1个月至6个月。在此考验期之内,检察机关在独立监控人的协助下,对企业执行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还可以指派检察官进驻企业进行监督考察工作;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加大对涉案企业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力度,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该方案设定了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为6个月至12个月。


4.合规考察规定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试行)》,该意见主要包括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概念和案件适用范围,审查程序,具体实施程序,考察机关种类,考察期限,被考察企业义务,检察机关职责,考察后的处理程序等内容。从国内的司法实践来看,在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不起诉问题上,已经作出了不少探索和有益尝试,并有针对性地构建出适合我国企业发展的刑事合规制度,比如,第三方监管、合规考察期及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等,这些试点检察院关于企业合规机制的探讨,为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工作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和丰富的经验积累。


(二)域外立法规定的梳理


企业刑事合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组成要素,作为刑事合规方案的规范依据,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对推进和激励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质言之,在西方社会中,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经过多年发展已经相对成熟,可以对国内企业开展合规建设与合法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即,我国的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应该是在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对国外法律规定进行合理有效的借鉴。


首先,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法律类型。德日的起诉犹豫和附条件不起诉,英美的暂缓起诉,再到我国的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一个参考和借鉴国外法律制度,并结合国内具体情况的发展过程。1.德日等国的暂缓起诉类型。德国在1974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第153条,规定对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不再局限于未成年人,而是扩大到社会所有成员。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对许多国家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实践产生了积极深远的影响。1948年日本全面修订了《刑事诉讼法》,该法第248条规定:“检察机关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环境、经历、犯罪的轻重、情节及犯罪后的情况,认为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2.英美等国的延缓起诉。美国的延缓起诉是检察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所犯罪行的情节严重性,加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综合认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暂时不予提起公诉。延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一般是未成年人。


其次,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司法价值。刑事合规不但是量刑情节,还应该是出罪理由。也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企业合规建设情况,考虑是否适用从宽处罚还是做不起诉处理。也即,合规计划应该是企业刑事责任的积极抗辩事由。“如果经营者合理地制定和实施了合规计划因而尽到了监督义务的场合,承认对其免责的可能性,即便经营者因存在过错而不能免责,也应当考虑其实施了合规计划的事实,减少制裁额度,从而对其给予激励,作为积极抗辩事由的刑事合规,可以在定罪和量刑两个环节发挥作用。”基于此,企业刑事合规应该是单位犯罪的出罪理由或者是减免处罚的事由。1.刑事合规与出罪理由:为激励企业刑事合规的积极性,一些国家立法将刑事合规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出罪事由。例如,意大利2001年6月8日颁布第231号法令第6条规定,如果公司能够证明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业已确立旨在防止该类犯罪行为的管理体制并且该体制得以有效运行,公司可以免于承担责任。再如,英国2010年《反贿赂罪法》第7条规定,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本身存在防止与之相关的个人实施贿赂行为的适当程序,则构成辩护理由,免于承担刑事责任。还如,在美国,根据司法部的起诉指南,有效的合规计划是检察官是否考虑对企业起诉的主要因素之一,检察官可以根据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况,运用起诉便宜主义,放弃对企业的起诉;2.刑事合规与刑罚减免事由。尽管刑事合规是为了避免实施犯罪,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即使最好的预防体系也不能完全杜绝犯罪的发生。在履行了合规义务仍然未能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场合,刑事政策也不能完全否定企业刑事合规的努力,通过刑罚的减免予以肯定性的激励。20世纪80年代,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就规定,企业应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以注意预防和发现犯罪行为。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之时,企业拥有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减轻处罚。在德国,有学者指出,“从有利于负有监督义务的公司职员出发,为了取得减轻罪责的效果,这里要取决于一种有效的合规计划的实施。”根据奥地利《组织责任法》第5条第3款第1项规定,如果一个组织在事前试图阻止相应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促进员工对法的忠诚,那么,在量定罚金时这些都要考虑。企业内部内容管理系统的建立就属于要考虑的内容之一。


根据上文可知,域外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立法规定有诸多值得借鉴之处,比如,延缓起诉的条件、合规计划的法律价值及单位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等。作为我国未来刑事诉讼法中的不起诉类型,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除了需要积极吸收司法实践当中的成熟做法之外,还应该积极借鉴域外合理有效的立法经验。


三、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的内容构建


当前,企业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还处于试点阶段,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试点工作的持续推进和深化,还需要从立法层面为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提供规范性支持。根据上文,不管是域外立法还是实践经验,都将为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立法工作提供一定的支持。


(一)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就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而言,主要是从两个方面进行展开,一是哪些企业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一是哪些单位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前者是从企业主体的角度论述的,后者则是从单位犯罪类型予以展开的。


首先,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企业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哪些企业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相对不起诉,曾有专家指出:“在试点改革的过程中,务必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对待所有的企业,不管大小,不管国营还是私营,都要平等对待;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的法治理念,在现有法律框架之下和现有法律规则之中,探索未来我们想要建立的制度。”该观点基本代表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论点,也是地方检察院在试行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过程中遵循的一贯原则,即不论企业规模大小,即使小微企业也可以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从上述论者的观点看,在企业刑事合规方案的设计与实施上,比较重视企业平等对待的立场和精神,但是,该论点有脱离社会现实与企业状况的嫌疑。质言之,在实践中,诸多小企业因为合规建设成本问题而不愿意实施合规计划,尤其是那些规模不大的小微企业。具体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层面:第一,小企业因为经营资本、合规成本和合规利益等综合考量,缺乏制定合规计划或者落实合规方案的动力。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我国企业设立成本较低、《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从业禁止力度有限、部分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高于自然人,涉案人员更愿意通过注销企业另行注册的方式重新经营,而不是花费大量成本参与合规。”


第二,从国外的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规定和实践来看,也往往是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才要求实施合规计划,并给予相应的立法和司法激励,以确保企业合规建设的可能性和可行性。由此,我国企业合规制度构建也应该从实际出发,对一定规模的企业才需要给予合规建设的义务,对小微企业则不应该强制实施合规计划,以保障企业合规方案落实和实施的现实性、可能性。以合规管理为导向强化企业刑事责任,进而重构企业刑事责任理论与司法程序,不失为一种可以探索的合规路径。但是,企业合规制度的本质是企业治理的现代化与国际化,刑事合规制度也是最具现代化的企业管理制度,因此,只有高端和管理先进的企业才能够顺利开展这个制度,小微企业由于在管理理念和制度构建上的不足,很难开展刑事合规建设。


第三,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类型。为了更好地推动企业依法经营,打造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法治营商环境,将企业犯罪的事后惩治转化为事前预防,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应该成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践中也得以重视和推行。但是,对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不是都可以适用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需要在理论上予以思考。也即,在实践当中,对哪些单位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值得研究。实质上,作为一种激励性的司法政策或立法规定,正如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立法主体和司法主体也应该考虑该法律制度的适用对象,以确保司法适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换言之,鉴于该司法制度的人性化设计,不应该适用于所有的企业犯罪类型,而是应该有所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企业犯罪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企业犯罪也应该做适当分类,以明确哪些能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第一,对以实施犯罪目的设立的企业,不能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因为这些企业设立就是为了实施犯罪,不能通过不起诉达到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的目的,因此,对这类企业实施的所有犯罪都不应该实施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第二,对实施严重危害安全法益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如,对与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或者有严重危害性的企业犯罪,主要表现为恐怖犯罪、黑社会犯罪及金融犯罪等,就不应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避免因为该制度的司法适用而导致放纵严重犯罪主体的法律责任。相反,对那些未危及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法益的企业犯罪,则应该考虑使用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对企业构建和落实企业合规计划的激励和奖赏。对于该制度的奖励性质,有学者曾指出:“企业刑事合规实际上就是一种刑事政策上的量刑激励,用以促进企业的自我管理,弥补国家刑事规制的不足,形成针对企业犯罪双管齐下、合作治理的局面。”第三,对那些实施重罪的企业,不能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是宽严相继刑事司法政策在企业犯罪上的反映,也是对实施轻罪企业的司法奖励。从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实践看,对应该判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比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试点。从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看,轻罪也是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2020年9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探索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出台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在制度设计上,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适用范围限定为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企业轻微犯罪案件,以契合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的司法政策。


(二)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限


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因为有合规计划而对其不起诉的,需要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在考察期内,涉案企业如果能积极落实企业合规方案,且能达到合规建设效果的,对其不再起诉。相反,如果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实施没有达到既定要求,则还需要对企业进行起诉,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出台的《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对涉嫌犯罪的企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设立一定考察期,要求涉案企业出具合规建设与接受考察承诺书,并在考察期内根据合规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管理规章制度,规范生产经营方式,进而在考察期结束后,综合其合规建设情况、犯罪情节等决定是否起诉。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6月3日发布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张家港市L公司、张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该公司污染环境,但未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可以进行合规考察监督。在该案中,根据检察机关送达《企业刑事合规告知书》到合规考察评估,前后共经历2个月左右。也即,检察机关根据涉案企业的具体情况,合规计划实施的考核期限大致为2个月左右。有的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明确设定了合规不起诉考验期,以便对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具体适用。比如,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设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1个月至6个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涉企业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试点工作方案(试行)》,加大了对涉案企业适用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力度,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促进涉案企业依法合规经营。该方案设定的合规监督和考察期限为6个月至12个月。


域外立法关于企业合规计划实施的考验期规定也不一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考核期是1年至3年,有的国家法律规定考核期是6个月。笔者认为,考察期应该是合理的期限,时间不能太短也不能太长。考验期太短不能给企业充足的时间完善或实施合规方案,考验期太长则对实现司法效率不利。总的来看,应该根据企业规模设置不同的考察期,小微企业可以在6个月以下,中等规模的企业可以为6个月至12个月,大规模的企业可以在1年至2年,超大规模大企业则可以是2年至3年。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涉案企业规模、涉案罪名及其他情况,综合考虑应该设定的考察期限。总之,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实施考察期进行区别规定,是对不同规模企业的灵活考虑和科学设计,有利于企业根据法律要求和检察建议进行企业合规建设和管理。


(三)刑事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评估机制


在企业合规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中,企业合规计划的科学性和实效性是重要问题,也即,刑事合规计划的有效性对是否起诉企业或者从轻处罚有重要意义。对此,需要从理论层面为企业合规计划的评估机制进行研究。关于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评估机制,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设计,即评估主体的具体组成和评估指标的合理选取。


首先,就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评估主体的组成看,因为是对企业合规方案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对检察院是否起诉涉案企业有重要作用,因此,该评估主体的组成应该具有客观性和专业性。基于评估的客观性考虑,评估主体应该有第三方成员构成,以确保评估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国内试点检察院的经验看,关于刑事合规评估的主体主要是来自律所的律师,但是,该实践模式在组成成员上显得过于单一,并可能存在评价主体的专业水准问题。由此,应该在两个层面上扩大评估主体的范围,以保证评价结果的专业性和客观性。笔者认为,根据国外立法与司法实践,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主体于2021年6月3日制定并颁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涉案企业合规的第三方评价主体应该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随机抽取。但是,对该名录库的人员来源和具体组成,该指导意见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看,宁波市检察机关正进一步完善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并将联合税务、银行监管、保险监管、市场监管、海关等单位细化健全工作机制。根据指导意见、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考察人员组成应该涵盖律师、法律专家、行业监管人员、法官、检察官、会计师、税务等多元化主体。


其次,就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评估指标的内容看,要设计得足够合理与科学,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合规评估的科学性。评估指标的设计应该是刑事合规评估机制中关键的一环,也是最有挑战意义的部分,评估指标设计的好坏决定了评价结果是否合理。根据试点检察院的实践经验和域外的立法规定看,在指标设计上应该主要是指向企业的合规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至于刑事合规计划实施是否有效,在《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3条进行了规定:第三方组织在合规考察期满后,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并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报送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负责办理案件的人员检察院。据此,关于第三方组织评估的合规计划应该包括哪些内容,还需要根据实践需要和企业情况进行综合考虑,比如,可以从合规方案制定、合规内容培训、合规机构组成、合规文化培养、合规计划落实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也即,在法定的考察期内,如果第三方评估主体认为,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计划实施符合要求,则可以认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方案得以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就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实行不起诉。当然,从长远来看,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方案是否有效,最终还要看该方案是否对企业的违法犯罪能起到预防和抑制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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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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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创刊于1986 年,原名《法治论丛》(2003年改名为《上海政法学院学报》),至今已走过35年的发展历程。《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是我国最早以“法治”命名的法学专业学术期刊之一,立足于弘扬法治精神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特色办刊方向。本刊践行“以法为基,寻社会治理之策;以文为器,求兴国安邦之道”的办刊理念,体现学术性、专业性、知识性的办刊宗旨。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高水平、高层次、高质量的学术研究成果,推动社会法治进步。欢迎确立学术命题,实现学术创新,达到学术标准,有理论深度,有历史重感,有广阔视野的作品。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积极倡导学术民主,坚持特色化、专业化发展道路,在法学研究领域大胆探索,不断总结办刊经验,逐步成长壮大,在学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06年底,《上海政法学院学报》被南开大学科研评价系统认定为政治、法律类核心期刊;在2008年3月15日《光明日报》公布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复印报刊资料”全文转载量的统计排名中,《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在所属的政治法律类1269种报刊中排名第25名;根据2011年北京大学“中文核心期刊目录”的分析统计,《上海政法学院学报》在全部法学期刊中位居第31位。本刊已连续六届成为上海市优秀学报、连续四届成为全国高校优秀社科期刊,2018年11月入选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报告核心期刊(扩展版)。本刊为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CNKI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北大法律信息网、万方数据-数字化期刊群、超星数据库、龙源期刊网和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全文收录期刊,上网即可查阅到本刊创刊以来的全部稿件。

  近些年,以创建一流法学学术期刊为目标,在学校领导及学界、学术期刊界等各方的大力支持下,经过编辑部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的学术质量及学术影响力都有了明显的提高。影响因子从2016年的0.237上升到2020年的1.97;刊文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高等学校文科学术文摘》等权威二次文献转载和摘编的篇次也明显提高;法学期刊学科排名从2016年的57名上升到第36名。

  本刊以“问题意识”为导向,聚焦社会、学术前沿和热点问题,并以此为支撑进行选题策划和栏目、专题设置。2021年第1期在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郭锋副主任等学界大咖及实务界专家和中青年才俊的大力支持下,成功地出版了《民法典》专刊。现已(拟)开设主要特色栏目及专题有“学术关注”“上合组织法治”“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党内法规研究”“域外借鉴”及“<民法典>的解释和适用"“<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改”“生物安全法治”“刑事合规研究”“刑法修正案十一专论”“网络法治”“大数据法治”“人工智能法治化”“区块链法治化”“电子商务法治”,等等。

  35年来 , 我刊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同全国许多优质兄弟期刊相比还存在着很大差距和不足。我们诚挚地欢迎广大海内外科研工作者关注和支持上政学报并惠赐大作,也欢迎各界朋友积极建言献策、批评指正,以期共同办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来稿请通过《上海政法学院学报》编辑部网站(http://www.shupl.edu.cn/xbbjb/)投审稿系统进行投稿。本刊对来稿严格遵守三审(二审外审)定稿制度,以确保稿件选用公开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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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为基,寻社会治理之策

以文为器,求兴国安邦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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