奸杀、碎尸,却被判无罪2例 |刑法库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刑初1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67年7月26日。
指定辩护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强奸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酒刑一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甘刑三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媛、白玉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于同日作出(2014)酒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4)甘刑三复字第79号刑事裁定,裁定不予核准原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窦希长到庭参加诉讼。因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4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窜至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门口,持事先准备好的撬杠预谋抢劫,当被害人袁某某回家经过现场时,赵某某持撬杠击打袁某某头部两棒致其昏迷倒地后,将袁某某裤子脱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8600元及小灵通一部,价值900元)及身上佩戴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链和金戒指抢走,以上物品合计价值14600余元。经检验,死者袁某某系生前头部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皮多处损伤,颅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大脑中枢神经系统受压昏迷而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的有罪供述。200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在肃州区北新花园,我杀了一个陌生女人。当时我穿深蓝色夹克衫,我用撬杠打了被害人头部两棒,她跌倒后,我在她包里翻找东西,我看到包里有一些现金、一部小灵通手机、一串钥匙和一些纸,我将现金和手机取出。后我把这个女人的裤子脱到膝盖以下,强奸约有两三分钟,强奸过程中发现这个女人带着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链,便取下来装在身上。之后我把包扔到了北面的一个门点的房顶上。后我从北新花园南门出来,把小灵通手机丢弃在鼓楼附近医药公司东侧一个道子口边的平台上。到家后,我数了数抢劫的现金有8600元。第二天凌晨2点多,我又到之前丢弃手提包的门点前,从房顶上取下手提包,之后把包烧掉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王某某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位于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1单元楼门口东北方向有三处血泊:楼门口向东60cm,距楼北墙30cm处有一30cmx60cm的血泊,楼门口向东105cm,距楼北墙92cm处有一20cmx30cm的血泊,楼门口向东250cm,距楼北墙30cm处有一30cmx30cm的血泊。勘查中,提取第一处血泊血样一份。在2号楼和3号楼之间的平房门点屋顶上提取一黑色提包,经王某某辨认为被害人袁某某所有。勘查时间从2001年5月9日7时至10时15分;
3.检查笔录。2001年5月9日下午三名检查人在原酒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室对被害人手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检查:手提包为黑色,内装染有血迹的蓝色纸张笔记本、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页、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纳税申报表四页、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商品销售发票一张、中国电信IC卡一张、眉笔一支、太阳镜一副、眼镜袋一个、发卡一个、白色太阳帽一顶、38.5cm×33.5cm床单布一片。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发现有血手印纹线,用DOF血手印试剂显现血手印一枚。检查中,提取笔记本封底血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血手印一枚;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系头部多处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头皮多处损伤颅骨右侧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伴脑挫裂伤,大脑中枢神经系统受压昏迷而死亡,同时证明经提取死者阴道分泌物涂片镜检,未检出精虫;
5.被告人赵某某辨认笔录。2011年8月15日10:40-11:55,赵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及藏匿地点、赃物抛弃地点的详细情况;
6.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手提包内蓝色纸张笔记本封底血迹、现场血泊血样、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指纹表面斑迹,为被害人袁某某所留,未检出赵某某血迹;
7.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省公安厅痕迹检验鉴定书、公安部物证鉴定书。检材为拍照提取的血手印一枚,样本为赵某某右手小指手印,经对比,认定检材手印为赵某某右手小指所留;
8.讯问录音录像。赵某某供述其抢劫、强奸犯罪事实的录音录像,所显示讯问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15:14—15:31,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因录音录像设备时间与北京时间未同步,时间出现误差,实际时间应在16:10之后;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4时许回家时,在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楼下,发现其妻子袁某某头西脚东仰面躺于地面,下身赤裸;
10.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2时许,我路过北新花园1号楼东北角时,发现楼拐角处躺着一个人,穿一身深颜色的衣服,好像还在动,有轻微的响声。走到我们商店南边马路牙时,从2号楼后面走过来一个男的。我赶快走进商店,并从窗户往外看。这个男的大高个子,至少1.76米,中等身材,头发不长不短,身穿淡咖啡色发白的夹克衫、深颜色裤子,手插在裤子口袋里,沿着马路慢慢向北走来,走到我们商店往北一些,又转头往南走了。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从我门点房顶取下一个黑色手提包,我看到包里有一个小灵通和一些发票;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凌晨两点左右,我驾驶出租车进入北新花园小区大门口时,一个小伙子在门口挡车。他大约三十岁,身高1.75米左右,穿灰白色夹克、深色裤子,长发,体态中等。我没有停车,直接把车停到车场里了。把出租车停下后,走到1号楼附近时,看到1单元楼门口东面躺着一个人,好像是头西脚东躺着,穿一身黑色衣服,上身和下身没有明显的颜色差别;
1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5月9日早8时许,我在清扫北新花园2号楼1单元楼口垃圾时,发现垃圾道口外的地上有一堆烧过的布样灰,上面已经烧透了,灰是黑色的,看样子时间长了,当时没有注意就将那堆灰装在垃圾车中倒掉了;
13.证人柳某某、谢某某证言。证明2000年赵某某刑满释放后,赵某某、谢某某、张宏国、柳某某、谢林德有时在一起喝酒。柳某某2000年冬天买了一套房子,大概2001年4、5月份,因为柳某某要装修房子,晚上没地方住,在赵某某家住过几天,柳某某称那时张宏国也住在赵某某家;
14.出差审批单、住宿发票、购买汽油发票。侦查人员前往白银监狱提解赵某某的出差审批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入住白银西区茗珠商务宾馆日期为8月10日-12日,返酒途中,13日11时55分在武威某加油站加油630元,15时37分在高速公路南华服务区加油43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抢劫罪、强奸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无作案时间;未到过现场;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得,非真实意思表示;辨认是在侦查人员的指示下进行的;现场所留血手印系栽赃陷害。
辩护人窦希长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仅凭血手印不能认定被告人成立犯罪;本案存在故意杀人、抢劫致人死亡、抢劫后杀人、强奸致人死亡、强奸后杀人等多种可能,不能直接认定抢劫罪、强奸罪;本案为陈年积案,很多关键事实不能查实,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9日凌晨,在酒泉市肃州区北新花园1号楼1单元楼门口附近,袁某某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遇害身亡。
结合控辩双方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对本案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2011年8月12日被押解出白银监狱,当日被押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审讯室,8月15日才被送往看守所。其间,王××等4名侦查人员对其采用老虎凳、打骂、威胁、不让吃饭、不让上厕所等方式刑讯逼供,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本院依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取证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出差审批单、住宿发票、购买汽油发票,证明2011年8月13日赵某某被押解回酒泉,肃州区看守所《收押登记表》证明赵某某入所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对于此间的讯问活动,公诉机关并未提供全程录音录像,仅提供了17分钟的录音录像;公诉机关提供的《健康体检表》虽载明赵某某进入看守所时无外伤,但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赵某某所称非法取证方式取证的可能性;另外,被告人赵某某进入看守所后即翻供,此后再未做有罪供述,一定程度上也表明其所外供述存在违背自身意愿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被告人赵某某有罪供述应予排除。
(二)血手印的鉴定意见。
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涉案手提包后,并未立即对提包及包内物品进行检查,数小时后才在技术室进行检查,且无见证人见证,其间,手提包及包内物品如何保管无相关记载;侦查机关未对血手印单独制作提取笔录,仅在检查笔录中载明提取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三页背面的血手印一枚;对血手印进行鉴定时,未移送实物,而是拍照移送。即使血手印确为赵某某所留,但血手印只能证明赵某某到过现场,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明赵某某实施抢劫、强奸证据的完整链条,且被告人无自证其罪的责任,其虽然辩称未去过犯罪现场,但不能因辩解不合理,而认定其成立犯罪。
(三)作案时间。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案发时其与张宏国(音)乘出租车去玉门市张宏国姐姐家取鹿鞭,无作案时间,对赵某某的辩解,侦查机关称未能查明张宏国身份,对取鹿鞭一事未能核实。故不能排除被告人无作案时间的合理怀疑。
(四)他人作案的可能性。证人王某、刘某所目击男子的身高与赵某某身高差距较大;王某、刘某凌晨2时左右看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穿有衣物,证人王某某凌晨5时左右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故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五)关键物证缺失。侦查机关未能提取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丢失的首饰。
(六)证据之间的印证。本案证据之间存在被告人赵某某供称将被害人手提包烧毁,但勘验笔录显示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害人手提包;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将被害人裤子脱至膝盖下方,并未将裤子脱离被害人身体,王某某则证实发现被害人时,被害人下身赤裸;被告人赵某某供称作案时着深蓝色夹克衫,王某、刘某则称所目击男子着浅色夹克衫等不能排除的矛盾以及为何只提取到一枚右手小指指纹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疑问。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有罪供述不能排除系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的可能性,应予排除;血手印提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与其他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作案工具及赃物均未找到;证据之间存在多处不能排除的矛盾和不能合理解释的疑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强奸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赵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玉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XX强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承市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系被害人李某甲的丈夫。
诉讼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29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以涉嫌犯故意杀人罪刑事拘留,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承市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件重大、复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2014年6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庭前向本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故本院依法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北南、代理检察员姜立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陈建伟,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住被害人李某甲家楼上,因王某某家厨房及卫生间多次向李某甲家漏水一事,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营X号楼楼道内遇见李某甲,李某甲再次要求王某某维修其家中漏水的地方。被告人王某某想到李某甲跟自己及家人说话的语气总是盛气凌人,对此非常不满,于是就产生杀死李某甲的想法。当天中午,在双桥区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4XX室门口,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改装的射钉枪将李某甲打死,当天晚上将李某甲尸体肢解,后将肢解的尸体扔至双桥区陕西营新桥边上的公共厕所粪池内。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拟证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并确定被害人身份。
1、受案登记表证:2013年6月17日10时许,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接双桥区环卫工人白某某报警,白某某称其在清理陕西营公厕垃圾时发现人的尸体要求查处。
2、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1)2013年2月25日,双桥区环卫工人马某某在水泉沟垃圾场清理垃圾时发现一人体下肢后报警。双桥公安分局随即对水泉沟垃圾场进行现场勘查。勘查中发现一人体左下肢,后提取。
(2)2013年6月17日10时许,双桥公安分局接白某某报警,称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新桥附近一公厕内发现尸体。随后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勘查发现女性人体躯干(左上肢缺失)及右下肢,并提取毛衫半件(蓝、绿、黑相间),秋衣半件(粉色),乳罩半个(黑色),耳钉一个,钢钉一个。
3、尸体检验报告记载:
承德市公安局法医学公(承)鉴(尸)字(2013)26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2013年6月17日双桥公安分局对在陕西营公厕发现的无名女尸进行检验。
(1)通过尸检见尸体已高度腐败,身体软组织大部已腐烂、脱落,大部分脏器自溶,左颞部头皮可见1X1cm孔洞状缺损,对应左颞骨见1X0.8cm圆形孔洞状骨折缺损,颅内可见骨碎片,右侧脑组织内检出黑色金属钉一枚。据此分析说明上述损伤符合枪弹类致伤工具所致伤结果,并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2)死者右口角至右颊部可见一5cm长整齐创口,胸腹可见纵行整齐创口,腹部呈开放状,腹腔组织暴露,左右季肋部见整齐横行创口,上述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结果。
(3)尸检见肢解的尸块断端均较整齐,右下肢股骨头见砍痕,说明死者系被他人死后分尸。综上所述,该无名女尸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并被死后分尸。
4、物证检验报告、对比报告及情况说明:
(1)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2013年7月23日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3)298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2013年2月25日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公厕内发现左下肢,2013年6月17日在同一地点发现一女性躯干、仅右上肢相连,同时发现一人类右下肢。送检材料:(1)牙齿1份;(2)软肋骨1份;(3)右股骨1根;(4)左胫骨1根。经检验,上述检材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2)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3年6月25日双桥公安分局刑警队将无名女尸牙齿、软肋骨、右股骨、左胫骨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6月28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将相关检材数据电话告知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并提供相关DNA图谱一份,该所经DNA数据对比,在陕西营公厕发现的无名女尸与李某甲父母的STR分型符合遗传关系。
(3)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比对报告证:公物证鉴字(2013)2986号物证检验报告中1-4号检材来源于付某某与李某某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
第二组证据:
拟证实王某某曾于2011年9月17日从淘宝网上购买NS307型号射钉枪一只及与射钉枪配套使用的S5黄射钉弹一盒,PS27(钉长为2.7cm)射钉一盒,组合电钻一个。并于9月20日收到上述物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购物信息删除。
1、2013年6月28日,承德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出具的说明证:王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淘宝网购买了NS307射钉器及微型电钻。
2、证人阚某某电脑上存储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证:阚某某曾在淘宝网上向承德市销售“超值140元套装促销NS307射钉器/射钉枪+S5黄+ps钉各一”的事实。
3、中通快递号码为680XXX的运单详情及运单跟踪查询电子记录证:寄件人吴某某,内件说明:307一只,S5黄一盒,27射钉一盒,收件人夏某某,收件人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5XX号,电话138XXXXXXXX,寄件日期9月17日。
4、电脑交易记录证实王某某购买微型电钻的事实。
5、王某某XXX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了王某某支付货款情况。
6、证人任某某(承德中通速递公司送货员)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王某某),就是2011年9月20日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5XX室收件人,王某某在收680XXX号快件时签写的是夏某某的名字。
7、四川南山射钉紧固器材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双桥公安分局送检的一枚长2.7cm的金属钉(在被害人脑组织内发现)是该公司2011年4月25日前生产的射钉,该射钉适用于NS307型射钉器。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251号物证检验报告记载:经检验,四川南山射钉紧固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银白色钉子表面为Zn镀层,内层金属检出Fe、Mn元素;李某甲颅内黑色钉子表面镀层检出Zn元素,内层金属检出Fe、Mn元素。
9、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公安分局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购买的南山307射钉枪和多功能电钻一套的购物信息记录被人为删除。
第三组证据:拟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失踪的时间,同时王某某具备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
1、证人李某乙证言:李某甲是其亲姐姐,住401室,她住601室。2011年10月30日那天中午12点15分到20分左右的时候,李某甲去其家中,并在门口站着和她说501室漏水,那家的小伙子去她家敲门,说今天要修,让看着点还漏不。李某甲走的时候说下午可能有个培训,说完就走了,前后也就三、五分钟。下午三点多钟她在外面接到李某甲丈夫于某某的电话,于某某说他给李某甲打了两个电话都没人接。下午五点多她回到家给李某甲打电话,电话也没人接。到了晚上十点多,她从李某甲家门口给李某甲打手机和座机,才确认李某甲的手机在家里,但仍然没人接。她和丈夫还从外边找了一圈,也没信儿。第二天早晨8点多叫来开锁公司的人打开了李某甲家的门,她进去看见卧室、卫生间都开着门,屋里没有人,室内没有什么异常。看完后他俩回到家里,感觉事情不对劲,在上午9点多的时候,她又把那个开锁的人找来把401门打开,她和丈夫进了屋里,她进的卧室,在卧室门口立柜侧面李某甲挂在那的包里拿出了李某甲家的门钥匙,并在客厅包暖气的台上拿了李某甲的手机,当时李某甲的手机里有一个未接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打电话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12点48分,这个号码于2011年10月30日13点02分又发来一条短信息,内容为“在哪”。后来她用她弟弟的手机打过去,对方自称是河南小崔,小崔说自己是李某甲的网友,10月30日那天他上网时发现李某甲没上线就打电话问一下,结果无人接听,后来发了个短信也没人回。等开锁的走了时间不长,他们又到401,用钥匙开了门,他俩进屋仔细的查看了一遍。没见人,也没什么异常情况,屋里整洁干净。李某甲失踪之前一两年的一天,曾和她说起过501那家漏水的事,李某甲曾经上楼说了住在501的王某某父亲几句。
2、证人于某某证言:他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李某甲是2011年10月30日那天失踪的。那天上午9点左右他离开家出国去印度尼西亚,他离开家的时候家中就李某甲一个人,大约下午14时40分许他给李某甲打电话但没人接,次日凌晨1时许他再次打电话,是他小姨子李某乙接的,电话里说他妻子失踪了。他是11月4日3点多回的家。回到家后,他没看出有什么不一样的地方,屋里挺干净整齐,家中门窗完好,没有财物损失。另证实,因为楼上501室往他们家漏水,他去找过三、四次,李某甲也去找过两次,因为那家小伙子没让进屋,李某甲挺生气的,让他再去楼上找,但那个小伙子还是没让进屋。
3、证人崔某某证言:他和李某甲是网友关系,最后一次给李某甲打电话是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中午吃完饭应该是12点30分至13点之间他给李某甲打电话想让她上网合伙打牌,电话没人接,过了一会他又给李某甲发了一条短信问“在吗”,但没人回。
4、证人夏某某证言:她是王某某妻子,2012年他们结的婚。王某某性格内向,不爱与人交往,多数时间呆在家里,喜欢玩网络游戏。结婚前他们经常在网上买东西,他们俩用一个支付宝,户名是:AXXX,申请时用的她名字。买东西时通过王某某工商行的银行卡往支付宝上打钱。王某某在网上买过有许多零件的电钻等东西。她没在他们家见过射钉枪,也没买过射钉枪。陕西营公厕发现尸体的时候她听说了,她还叫王某某一起去厕所那边看了看。公安的民警同志还到她家走访过,当时她和王某某都在家。
5、证人刘某某证言:他于2005年至2012年1月4日在市医院边上开过两元店,其间卖过菜刀和塑料布,塑料布长宽为1.5X1.5米。当时开店铺的地方现在是一个叫进口商品的店铺。
6、证人左某某证言:其所在公司在2011年4月25日前生产的PS27射钉的标准是长27mm,钉身是金属银白色的,钉头直径7.6mm,钉杆直径3.5mm,钉头表面的特征是印有一个小圆圈。这种射钉在使用过后,尤其是受外界自然条件,比如潮湿,阴暗或氧化等作用下会发生一些颜色变化,时间长了就会变深颜色甚至变黑。
7、视听资料(两段)显示:2011年10月30日晚10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出现在陕西营小区X号楼西侧商店附近;23时12分一穿戴连体衣帽的男子拖拽一垃圾桶经过该处。
第四组证据:被告人供述
其在侦查阶段共9次供述,第1次在双桥分局讯问室,第2-5次在锦江文冠饭店,第6-9次在市看守所,其中第1-2次供述否认犯罪,第3次开始承认杀害李某甲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2011年10月底的一天上午11点多钟,我从外面回家走到四楼时,看见住在我家楼下401的李某甲正打开她家的防盗门往楼上走,见到我以后,她说我家厨房的地漏往她家漏水了,让我修一下,我当时就答应了。说完她就往楼上走了,我也回家了。回到家以后我越想心里越有火,觉得她跟我说话的态度不好。于是我就把射钉枪找了出来,在射钉枪的外面套上了塑料袋,准备用射钉枪把李某甲打死。准备好以后我就拿着射钉枪在我家屋里门口等着李某甲从楼上下来,大约等了十分钟左右,李某甲从楼上下来了。她经过我家门口以后我就开门跟了出去,等她走到她家门口拿钥匙刚打开门的时候,我就跟上去在走下一两个台阶后,用套着塑料袋的射钉枪对着李某甲的脑袋左侧大约七、八厘米远打了进去。我当时用射钉枪打完李某甲以后,她直接瘫在她家门口了,也没叫喊。然后我就把她拖进了她家的卫生间,把射钉枪扔在她尸体边上就回家了。在家呆了有二、三十分钟,我就下楼去佳佳购物地下一层我对象夏某某上班的地方找她,当时我估计是下午1点多,接上夏某某后,我陪她逛会儿街就把她送回了家,在那呆了会儿我就一个人回家了。我是坐七路公交车回的我家,到家的时候大约是下午5点钟左右。在市医院下车的时候,我去市医院边上的小五金店,买了十二、三米长白色透明塑料布和一把菜刀带回了家。购买塑料布和菜刀是准备把李某甲的尸体切了扔掉。在家呆了有一个小时左右,我看外面没人,于是就用李某甲的钥匙把她家门打开进他们家了,钥匙是我在李某甲家茶几上拿的,进屋以后,我就把买回来的塑料布铺在卫生间的地上把李某甲的尸体放了上去,用买来的菜刀把她的左胳膊随着骨骼走向从肩部卸了下来,两条腿是从大腿根砍下来的。后来实在是下不去手了,我就停了下来,留下右胳膊没砍。我印象当中李某甲穿的是红色的上衣,黑色的棉线裤。大约晚上12点的时候,我到楼下别的单元口找了一个垃圾比较少的深灰色的垃圾箱,掏出里面的垃圾后把李某甲的尸体运下来装到了里面,装好以后我就拉着这个垃圾箱从我们楼前出来从西侧往新桥方向走去,边走边寻找适合扔尸体的地方,走到市医院对面新桥边上的厕所附近时,我想到如果把尸体扔厕所的粪池里,尸体会沉下去,谁也找不到。然后我就从男厕所的便坑里把尸体分成三包扔了下去。把塑料布,擦拭血迹的破布,和射钉枪、菜刀扔进了厕所边上的垃圾箱内,把那个装尸体的垃圾箱也扔在厕所边上,一个人在附近走了会就回家了。
射钉枪是我在淘宝网上买的,我平时就喜欢浏览关于枪的网页和论坛,在有关狩猎网的网页上看到有关于射钉枪的介绍,论坛上说南山牌的射钉枪改装比较容易,我就在淘宝网上定了一把,南山什么型号的我记不清了,大约三、四天之后射钉枪邮到我家。后来我根据狩猎论坛上的介绍,用组合电钻的砂轮把射钉枪改装了,改装后的射钉枪不用枪管顶着硬物就能击发。
第五组证据:侦查试验和指认现场笔录
1、侦查实验(一)证:根据王某某供述,利用电动组合打磨工具对南山牌NS307A射钉器进行改装,经侦查实验认为可以改装;改装后按照王某某供述的作案方式,射钉器可以击发射钉,射钉击发后打进木板。
2、侦查实验(二)证:根据王某某供述,其是在陕西营小区X号楼X单元4XX室门口往下走了一两个台阶后转身对李某甲左耳附近开枪,枪口有点斜向下。侦查人员根据上述方式及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身高做侦查实验,经侦查实验证实按照王某某供述的射击方式能够完成。
3、王某某指认抛尸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抛尸地点为双桥区西大街新桥南侧的公共厕所粪池内。
第六组证据:书证和情况说明
1、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2、承德市公安局双桥分局刑侦大队出具6份办案说明:
(1)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尸时使用的菜刀和塑料布。
(2)经多方查找,未发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杀害李某甲使用的射钉枪。
(3)在环卫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对陕西营新桥南侧公共厕所粪池进行清理,未发现人体左上肢部分。
(4)2013年6月29日上午7时许在陕西营街X号楼X单元5XX室内将王某某抓获。
(5)根据王某某供述其分尸所用的菜刀、塑料布等物品是从市医院边上的商店内购买,2013年7月2日侦查机关带王某某到市医院附近指认该商店,王某某指认其购买菜刀、塑料布的商店就在市医院东侧路北底商,但具体商店店址无法指认。
(6)被害人李某甲尸体上损伤用菜刀类工具可以形成。同时根据现场勘查,陕西营公厕粪池大便口宽度为20cm,部分破损的粪池大便口为24cm,受害人头部直径约为15cm左右,综上足以将带头颅的尸块扔进该粪池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依法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45160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571371元。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辩称没有杀人。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
1、王某某没有杀人动机。
2、王某某有罪供述系非法取得,应予排除。
3、除王某某的有罪供述外,此案没有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工具。
4、本案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侦查试验并不科学,监控视频来源不合法。
5、王某某虽曾购买过射钉枪,但射钉枪销售量很大,不能推定持有射钉枪的人就是杀人犯。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中午,居住在承德市双桥区陕西营小区X号楼的李某甲失踪。2013年2月25日,双桥区环卫工人在水泉沟垃圾场清理垃圾时发现一人体左下肢,同年6月17日,在双桥区陕西营新桥附近一公厕内发现人体躯干(左上肢缺失)及右下肢,经物证检验鉴定,确认以上尸块来源于同一女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经法医学比对鉴定,证实死者为李某甲的可能性大约99.999999%。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右侧脑组织内检出黑色金属钉一枚,据此分析说明上述损伤符合枪弹类致伤工具所致伤结果。死者右口角至右颊部可见一5cm长整齐创口,胸腹可见纵行整齐创口,腹部呈开放状,腹腔组织暴露,左右季肋部见整齐横行创口,上述损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结果。
另查明,居住在李某甲家楼上的王某某于2011年9月17日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NS307型射钉器及一盒PS27型射钉,并购买一个组合电钻。王某某曾供认其对购买的射钉器进行过改装,经侦查试验证实改装后的射钉器具有杀伤力。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李某乙、于某某、崔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鉴定、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局网安支队办案说明、网络销售清单、中通快递运单详情等书证予以证实。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杀死被害人李某甲并分尸的指控。经本院审理后认为:
(一)本案缺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作案的客观物证。公诉机关在指控中未明确具体的分尸现场,根据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杀人及分尸现场,经勘查,未发现与被告人作案有直接联系的足迹、指纹、血衣等任何客观物证,未发现被害人毛发、血迹等任何生物检材,被害人是否是在指控的时间、地点被害尚存有疑问。本案关键物证射钉枪、分尸所用菜刀等作案工具未找到,无法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二)因指控的作案工具射钉枪未找到,无法作同一鉴定,而射钉属种类物,难以得出被害人颅内发现的射钉即为被告人购买的射钉枪所发射的唯一性结论。
(三)被害人死亡原因存疑。此案从案发到发现尸块,时间跨度约为一年八个月,被害人尸体被肢解,高度腐烂,胸、肋、脸等多处有锐器创,这些外伤如何形成,与被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未确定,故被害人因颅脑损伤死亡的鉴定意见,依据尚不充分。
(四)视听资料显示无法确定同一性,2011年10月30日晚10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出现在陕西营小区X号楼西侧商店附近;23时12分一穿戴连体衣帽的男子拖拽一垃圾桶经过该处。但该男子是否为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无同一认定的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拖拽垃圾桶准备抛尸的结论。
(五)被告人王某某曾作过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原供述。被告人关于作案手段、抛尸现场等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因发现被害人尸块时,被告人曾到过现场,而被告人关于购买射钉枪和射钉的供述时间是在尸体检验发现被害人颅内有射钉之后,均属先证后供,且被告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的有罪供述,没有同步录音,不能达到应有的证明效力。同时被告人有罪供述中的一些细节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如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及分尸地点,没有得到现场勘查等证据的印证,与被害人妹妹李某乙所证“失踪第二天发现其姐家屋内正常”不符;被告人关于被害人上衣颜色的供述与尸检中发现的被害人上衣颜色不符;被告人无法准确指认出购买菜刀、塑料布的商店,且被告人关于为分尸从市医院附近两元商店购买10多米长塑料布的供述,与店主刘某某所证“商店只卖过长、宽为1.5X1.5米塑料布”不符。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有诸多矛盾难以排除,与其他证据不能完全印证。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闭合性证据锁链,有诸多合理怀疑难以排除,无法得出被告人王某某杀死被害人李某甲并分尸的唯一性结论。
本院认为: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富华
审 判 员 贾 儒
代理审判员 孟昭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邵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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