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部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如何维权?自己名义起诉还是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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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不应提起代表诉讼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越 (北京律师)
阅读提示: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类常见的公司纠纷,对外涉及公司及股东与债权人的关系,对内涉及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部分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补足出资;其他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以诉请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实践中,其他股东通常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不过,也有股东“另辟蹊径”,采取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要求出资不实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呢。那么这种股东代表诉讼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审判要旨
1. 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
2. 部分股东出资不实,其他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后者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是剥夺了出资不实股东反诉后者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会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
案情简介
1. 2008年11月17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与(株)圃木园控股共同出资设立了圃园福生公司,其中(株)圃木园控股持股51%,应出资1122万美元。(株)圃木园控股已出资902万美元,尚有220万美元理应按约在2010年11月底前完成。
2. 2010年12月20日,圃园福生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株)圃木园发出《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同日,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亦向(株)圃木园控股发出《通知》,要求其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包括出资等)以及返还圃园福生公司公章、办理圃园福生公司营业执照延期事宜等。(株)圃木园控股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继续持有圃园福生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
3.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共同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株)圃木园控股向圃园福生公司履行出资220万美元的义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4. (株)圃木园控股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株)圃木园控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裁判要点
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提下建议:
1. 在出资不实纠纷中,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出资不实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这种直接诉讼给予了明确、充分的认可。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可以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因此,从操作层面上比较,股东实在没有必要舍近求远,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请求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2.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可见《公司法》倾向于在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本身享有诉权,或者公司可以行使诉讼之时,股东没有必要也没有依据径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此,就出资不实纠纷而言,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维护自己和公司的利益,通常情况下不得以此为事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一款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系出资纠纷。对于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的问题,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有义务向公司足额缴纳,公司解散的,欠缴出资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并不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株)圃木园控股主张合资合同已被香港仲裁裁决解除,其履行最后一期出资义务已无实质意义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是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的。本案纠纷应适用的我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和条件,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该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但对于“他人”应当作狭义解释,即只有在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股东代表诉讼获得救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基础在于股东本没有诉权而公司又怠于行使诉权或者因情况紧急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时,赋予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当股东能够通过自身起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时,则不应提起代表诉讼,否则将有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置意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作为股东本身即享有诉权,而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后果,则剥夺了另一方股东(株)圃木园控股反诉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诉讼权利,因为其无法针对合资公司提起反诉,由此造成股东之间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因此,福生公司、张小宝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其起诉应予驳回。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株)圃木园控股与上海福生豆制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市张小宝绿色食品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民提字第170号]
延伸阅读
部分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成都前锋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洲证券有限公司缴纳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22号]认为:前锋公司并未真实履行出资义务,五洲公司可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前锋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例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安徽蚌埠机电技师学院与汪宝龙、蚌埠市华光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蚌埠市龙盛经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皖民二终字第0027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及其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补足出资或向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2009〕禹民二初字第0209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2007年7月8日吸纳机电学院为华光公司新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未经龙盛公司和赵素兰的同意,同时确认该决议无效。因此,机电学院并非华光公司的股东,亦非确定的债权人,其作为联营一方,无权要求龙盛公司在瑕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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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资深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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