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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处理市委书记肖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肖某在其收受他人房产的行为被组织调查后,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与其家属商量,将该房产抓紧出售,多次向有关私营企业主(曾向肖某行贿)打探组织是否找他们谈话核实,并与相关人员串供,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将部分赃物转移至亲友处藏匿。同年4月,肖某被组织立案审查。
分析意见
上述案例中,肖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为掩盖其严重违纪问题,打探消息、订立攻守同盟、转移赃物,甚至伪造证据,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已违反政治纪律,应追究其纪律责任。
执纪审理
1、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定性问题。新旧条例有个演变过程,2003年施行的《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将此类行为称之为“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并没有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而是作为可以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新《条例》则把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作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予以认定,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这充分体现了党组织对党员在忠诚老实方面的政治性要求,体现了“党纪严于国法”的党内审查特色。因此,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可作为从重或加重处分的情节认定;如果其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后,对该行为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2、关于如何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时间节点。执纪实践中,部分同志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必须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才能认定,即审查程序已经启动才存在“对抗”的问题。比如组织决定初核后,被审查人察觉并与相关行贿人串供,转移赃款,才能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对此我们研究认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组织决定审查后,也可以发生在违纪行为实施后、组织决定审查前。比如被审查人在收受他人钱款后,为防备日后可能被组织查处,与送钱人签订了虚假的借款协议,这种行为也属于对抗组织审查。
3、关于干扰巡视工作能否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问题。在执纪审理实践中,我们对干扰巡视工作的一些典型行为,已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性质。如在巡视组巡视期间,有的党员通过打探巡视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工作。我们认为,该行为的根本目的是为防止组织发现其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因此在本质上也属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党纪处分。
4、关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和党员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区别问题。党章赋予了党员进行申辩、申诉的权利,同时《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也规定“党员实事求是的申辩、作证和辩护,应当受到保护。”因此,在执纪中应当慎重把握好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与正常行使申辩、申诉权利的政策界限。我们认为,被审查人在接受组织审查时,对违纪事实、行为性质等提出的合理辩解,不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组织应该认真听取;如果由于存在思想顾虑或畏惧心理,谈话初期避重就轻、拒不交代,但经思想教育后能够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如实交代问题的,也不宜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中央纪委案件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