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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纪】他人“出事”,为什么潘书记要受牵连?

2017-06-20 三湘风纪

违纪违法,要坚决查处,

失职渎职,同样要严肃追责。


那么,问题来了

↓↓↓

党员在不同情况下的失职渎职行为,

如何追究其党纪责任?

我们一起来看看党纪条例怎么说……


案例

潘某,某省煤炭地质局党委书记,中共党员。


该局下属的某工业研究院3名党员干部因单位行贿犯罪被一审判处刑罚后,该局仅对上述人员进行了岗位调整,未及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特别是2016年8月终审判决下达后,潘某仍以3人已提起申诉为由,不按照规定给予其党纪政纪处分


评析意见


潘某构成《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

潘某作为省煤炭地质局局长、党委书记,在管党治党工作中失职渎职、不负责任,未按规定及时给予相关党员干部党纪政纪处分,依据《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追究潘某在管党治党中的失职渎职责任


分析意见


实践中,对党员的失职渎职行为应根据情况区别处理。


1

党的工作中失职渎职行为

指党组织或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在党的工作中包括党的群众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党治党等职责,给党的事业造成较大的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行为。


新修订的《条例》将此类行为主要规制在第十章和第九章。比如,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或疏于管理行为(第一百一十三条)、党组织不履行或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力行为(第一百一十四条)、党组织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失职行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工作中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行为(第一百一十七条)等。


2

刑法中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

对于党员涉嫌犯罪的失职渎职行为,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员重处分后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党员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失职渎职行为,应适用《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3

行政法中失职渎职行为

如果党员构成了相关行政法规中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对其党纪责任的追究,应适用《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应当注意的是,党员如果有行政法规定的失职渎职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涉嫌构成《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追究这些党员的党纪责任必须适用《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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